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甲○○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6,18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經聘用為原告之醫師,於擔任醫師期間經選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雙方簽訂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訓練約定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3條規定:「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被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即原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被告自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前往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訓練,期間共計439天公假受訓,依約被告自應於進修期滿後,回原告醫院再提供878天之服務,惟被告於進修期滿後回原告醫院服務,於約定服務期滿前即於95年6月27日請辭,並於95年7月4日離職。為此原告爰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至高醫受訓期間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計新台幣(下同)5,945,452元,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之請求權基礎為雙方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核該約定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是因該約定書所生爭議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選送訓練並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理由詳述如下: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各機關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為本法(即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對象,被告並依此認為其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惟上開條文所規定者為「聘任」人員,其是否當然包含「聘用」人員並非無疑。然而,同施行細則第26條另對於「聘用人員」規定限制其於一定條件下始得適用本法,顯見該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聘任」人員與同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聘用」人員並不相同。至於本件被告究係屬「聘任」人員或「聘用」人員,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均謂「聘用」而非「聘任」。因此被告並非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之「聘任」人員,而係同施行細則第26條之「聘用」人員,其理至明。
2、次按「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明文。故原告選送被告至高醫訓練,既非依上開規定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選送,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自不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所以不准聘用人員直接適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與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屬性尚有不同,倘予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將與一般公務人員共同享有該法之各項權利,並負擔各項義務,允宜審慎,俾符公允,參之保訓會91年12月18日公訓字第9107071號函釋自明。申言之,為免寬濫,須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之選送訓練進修,該經選送之聘用人員始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就原告醫院之立場而言,被告僅係定期契約聘用人員,其與受身分保障之公務人員不同,原告選送聘用人員接受訓練進修,所需承受該人員離職無法完成訓練或完成訓練後不履行服務承諾之風險更高。原告屬於健保體系之一環,每年必須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原告所屬之專科醫師數量亦為評鑑項目之一,被告接受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卻毀諾,對於原告之評鑑影響甚鉅,原告自有必要要求被告負擔較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定更高的違約責任。
4、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係兩造合意訂定,則被告於簽約之時,應已明白瞭解該約定書上所載之一切條件。且被告受訓期間長達2年,受訓期滿後又在原告醫院服務近1年,倘被告認為本件選送訓練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為何在此近3年時間內從未提出異議,而於無法履行服務承諾後始作抗辯,因此,被告之違約責任仍應以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為準,始為公平合理。
㈢、本件選送訓練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則有關被告之違約責任,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處理。至於保訓會96年2月16日公訓字第0960001437號函釋內容,係針對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情形,本件既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自亦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㈣、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無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
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而本件選送訓練契約僅在約定被告帶職帶薪至高醫受訓以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特定事件而訂定,僅適用於特定範圍,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本不符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且此類選送訓練每年僅個位數,被告所任之腎臟內科更自始僅被告一人選送訓練,並非大量制作之契約。此外,定型化契約乃為保護當事人無從選擇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為預防經濟上強者濫用契約自由而設,此與本件由雙方合意訂之並經公證之情形,顯有不同。況本件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選送訓練,亦得拒絕締約,對於契約條款亦非不得要求修改,每一被選送人之契約條款亦未必完全相同,被告並非無選擇或拒絕締約之餘地。
2、另按定型化契約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契約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顯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原告基於公立醫院須受公務預算及人事法令之拘束,無法以高薪爭取已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到院服務,另一方面又需兼顧醫療水準,維持一定數量的專科醫師,以提供市民優質的醫療服務,原告不得已始在訓練進修要點規定之外,另闢途徑與被告簽訂選送契約,提供被告帶職帶薪至高醫接受「3年4月」專科醫師之訓練,以培育之方式維持醫師來源,確保醫療品質。且被告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應回院服務之時間亦以「實際公假日數」計算,以此條件而言,顯然優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參該法第11條、第15條)。原告給予被告較為優惠之訓練進修條件,其所需付出之成本遠較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為之訓練進修為高,因此要求被告違約時需負擔較高之賠償責任,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公平合理。更何況被告
於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簽訂時尚請律師陪同在場協助審閱,可見其對於本件選送合約書之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知之甚詳,則其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為由置辯,顯為卸責之詞。
㈤、本件選送訓練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則有關被告之違約責任,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處理,而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即被告)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並無不合。
㈥、至於上開約定之「薪酬、訓練經費」範圍,分述如下:
1、所謂「薪酬」,從文義解釋,自非僅限於狹義「薪資」之範圍,其應包含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因被告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原告選送其至高醫受訓,目的在期被告受訓期滿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後,能補充原告醫院專科醫師不足之問題,以提升原告醫院之醫療水準。在這段受訓期間,被告上班時間多在高醫接受訓練,並未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務。倘被告受訓期滿後未能依約服務,則原告於被告受訓期間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皆付諸流水。故包含原告支付之本俸、加給、年終獎金、獎勵金(含預借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公保費、離職儲金、退撫基金等,均屬於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被告依約即應賠償上開費用之兩倍。
2、至於「獎勵金」之發放依據,為「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因過去公立醫療院所人員待遇與私立醫療院所差距太大,致優秀醫療人員流失,為使公立醫療院所能夠留住優秀醫療人員,始有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訂定,藉由獎勵金之發給,達到增加公立醫療院所人員薪酬之目的。因此,本件之獎勵金性質上仍為被告「薪酬」之一部分。
3、有關被告至高醫受訓2年之訓練費用,每年為46,000元,2年合計92,000元,此有高醫回函及收款證明單可證。
㈦、被告稱原告請求2倍賠償,並非基於原告醫院所受損害為依據,亦未扣除被告於「受訓期間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及「被告受訓完成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惟本件選送訓練並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為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逕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違約條款請求賠償。至於受訓期間與受訓期滿後之服務時間扣除,僅為計算被告受訓期滿後應回院服務「時間」之基礎,而與違約賠償金之計算無涉。
㈧、被告之違約並非不可歸責,其理由詳述如下:
1、依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5月1日回函所示,被告於95年7月4日自原告醫院離職後,旋即於95年7月10日到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任職至今,顯見被告並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必須從原告醫院離職,其不能履行服務承諾係可歸責於己。
2、被告又稱其於94年12月底,因原告醫院就肺結核病患之管理程序有所不足,致被告遭受重複感染,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況由被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見於94年11月12日即於阮綜合醫院驗痰呈現「結核菌陽性反應」。
被告既稱94年12月底原告醫院就肺結核病患管理不當,然其卻於94年11月即感染肺結核,二者之間即無因果關係。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3月20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04998號函,證明被告之菌株與高醫群聚感染事件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在高醫感染結核病,其於95年1月4日驗痰即已轉陰性(參阮綜合醫院9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而其於半年後之95年7月4日才從原告醫院離職,則其患病與離職顯無因果關係。
㈨、退萬步言,縱本件選送訓練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被告亦屬「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理由如下:
1、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規定,依選送進修時間長短分為「公餘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及「全時進修」三類,對於選送全時進修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2、次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惟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復規定:「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依上開第11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每週公假時數在8小時以上者,即應解釋為全時進修。
3、復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規定,僅全時進修人員,始准帶職帶薪。而本件倘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選送訓練,且准帶職帶薪,則被告即應屬全時進修之人員。
㈩、綜上陳述,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有案,由此可知,司法院解釋已肯認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契約,約定由行政機關以公費提供人民訓練機會,於訓練完成後應照約接受分發行政機構完成服務,此種契約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上目的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循此解釋,法務部即以88年9月7日法律字第034083號函釋,就公務機關之聘用人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明確界定為公法關係。又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次按公法契約固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如同一契約所含之權利與義務,有部分屬公法性質,有部分卻屬私法性質,即所謂混合契約,則整個契約亦以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視之。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
㈡、依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第7條規定:「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此即可確認,原告選送被告受訓進修係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之。再者,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該法已將訓練進修方式、進修期間暨違反服務期間之效果加以規定,此規定並具有強制性,不許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另以約定加以變更,則依據該法所成立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自具有公法性質甚明。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選送訓練約定書中約定,由原告提供訓練經費選送被告赴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並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之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並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及工作安排...七、乙方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返回甲方服務時,如已取得內科專科醫師證書,甲方同意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經公開徵選程序後任用乙方為師㈢醫師。」由此約定觀之,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於被告訓練完成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時,由原告依據相關醫事人員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等公務人員之相關公法規定,指派被告從事服務工作,可知原告即係依據醫事人員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等公法規定與被告成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則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甚明。再者,被告自93年8月31日起即經高雄市政府派令任職於原告醫院,故被告自係立於公務人員之身分履行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義務。原告既係依據公法規定與被告簽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且被告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履行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約定之義務,則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㈢、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聘用醫師契約書」,兩造間基於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
1、被告身分為原告醫院之聘用醫師:⑴按「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乃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所明定。依此規範意旨可知,聘用人員並非依法任用或聘任之人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而是各機關基於臨時性(暫時性)任務需求,在法令編列之員額之外,以契約成立職務性法律關係,以借重該等人員之專業知識或技術。原告醫院與被告於92年、93年間所簽立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之前言便開宗明義指出:原告醫院「為應業務需要」聘用被告為原告「聘用(總)住院醫師」,便符合上述聘用條例之意義,故被告之身分屬於聘用人員並無疑義。
⑵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聘用人員
之進修訓練如須準用該法規定,應經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就此,原告對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解釋亦無錯誤。然而,原告多次引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甚至亦曾認定被告屬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中「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基此即可推論原告對於系爭選送訓練,並無完全排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之意思。此項推論亦可在原告醫院與被告於92年、93年間所簽立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第7條得到印證,其規定:「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就此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告卻始終未表示立場。
2、按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在該聘用醫師契約書未進一步指明系爭選送訓練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作為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的原則性規範,根據前揭契約第7條的約定,自應予以適用。換言之,原告醫院與被告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已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中符合系爭選送訓練性質之規定納為契約的內容。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對原告醫院與被告間之契約效力有何影響?⑴原告引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12月18日公訓
字第9107071號函」所闡釋之意旨,固為避免浮濫運用國家進修訓練資源,聘用人員性質與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不同,如擬與一般公務人員享有同等進修訓練之權利與負擔同等義務,應經該會審核。然而,於此應進一步探問的是:聘任人員之進修訓練行為如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但未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時,該進修訓練行為(如本件的選訓訓練契約)之法律效力為何?這個問題便涉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性質究竟為「效力規範」抑或「取締規範」。
⑵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會因為該規範屬於「效力
規範」抑或「取締規範」而有不同(參見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以及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前者立法目的之達成須以阻止該當違章行為發生效力為必要,後者則不阻止違章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但可能加以限制或衍生附帶的不利益法律效果。至於取締規範與效力規範之認定,應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的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依照上述說明,反觀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與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該條規定目的固然為了防止進修訓練行為的寬濫,但其並無以阻止違反該規定之行為發生效力之意思。換言之,該條規定課予機關(構)學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同意之義務,但本身並非效力規範而至多僅為取締規範。因此,如果比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辦理聘用人員之進修訓練,但未事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者,僅該進修訓練活動不發生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效果,如不得以機關(構)學校預算編列此等經費(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此種進修訓練不屬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7條、施行細則第24條)等等(並可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7月4日公訓字第0960006870號函),惟該進修訓練活動本身、包括接受進修訓練之聘用人員與派送進修訓練的機關(構)學校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喪失法律效力。此等推論亦可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另一針對約僱人員的進修訓練事項所為之函釋獲得印證。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9月29日公訓字第0950009292號函即指出,有關約僱人員得否比照公務人員援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規定之疑義曾做出解釋:「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為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同細則第26條規定:『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二、有關約僱人員如機關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得否薦送各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以及其薦送所需訓練經費得否由服務機關視經費預算狀況於相關預算項下勻支乙節,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任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非屬上揭規定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進用之人員,爰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準)用對象,自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規定之適用,至得否比照辦理,本會無意見。」由此函釋可知,對於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人員,如比照該法辦理進修訓練,該進修訓練並未因此而違法或無效,而必須考量其他法令的規制,如預算法制對於經費勻支之規定。職此之故,本件原告醫院與被告間的選送訓練契約第7條,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納為契約的內容,雖未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但並不影響該等契約以及系爭選送訓練活動之效力。進一步言之,由於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之目的在於避免國家進修訓練資源之寬濫利用,因此在預算編列上與公務人員對進修訓練之權利或機關(構)學校相對所負擔的義務,不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至於其他與國家進修訓練資源無關之事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當然應容許當事人合意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納為契約的內容。本件聚訟之點:違約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即屬此等事項。
㈣、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既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由與範圍如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1、被告並非全時進修人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倍訓練期間服務義務,有違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
⑴按「訓練」及「進修」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中有分別
不同之定義與規定,訓練可分為「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則依其進修分式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三種,乃依其進修時間分為「公餘進修」、「部分辮公時間進修」、「全時進修」。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3項、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之訓練與進修,應屬有別。次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同法第16條並規定,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修人員未履行第15條之義務者,須「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及補助」,惟就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外之訓練進修方式,並未課負受訓人員有應履行進修期間二倍服務期間之義務,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即以92年1月23日公訓字第0920000715號函闡明,「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佈施行前...須履行服務義務之公務人員,基於該法之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於其進修期滿後,無須再履行服務義務」,則就利用部份辦公時間及公餘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縱與任職機關簽立約定書承諾履行服務義務,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佈施行後,履行義務即行免除甚明。
⑵查,被告經原告選送至高醫,係進行腎臟內科專科醫師之訓
練,訓練內容並非「入學進修」、「選修學分」或「專題研究」之任何一種,故被告並非進修人員,而為受訓人員。再者,依據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之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並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及工作安排」,且被告亦依原告醫院之指示,每月均返回原告醫院支援醫療業務每週二個半天,由此即可證明被告並非全時受訓人員。今原告以選送訓練約定書要求被告承諾履行「實際進修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此承諾於91年1月30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布施行後,參照保訓會92年1月23日公訓字第0920000715號函所闡示之法律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意旨,即應不得再要求受訓醫師履行甚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然已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制定目的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闡示。
2、被告無法繼續服務於原告醫院實具有不可歸責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倍訓練期間服務義務,有違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
⑴被告於94年8月1日受訓期滿回任原告醫院,於同年月23日即
發生肺部發炎之情況,經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於94年9月13日檢驗確定罹患肺結核,經治療後,於95年1月12日再度復發,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2月5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02563號函意旨,已可確認被告所罹患之肺結核並非源自高雄醫學大學之群聚感染事件,而係於任職原告醫院期間遭致感染。被告離職係因原告醫院之管理制度無法確實防治肺結核之傳染以致被告2次感染,並非以被告感染肺結核致無法工作為理由,故被告選擇離開原告醫院,實有不可歸責之理由。
⑵被告於受訓完成後確有履行前所承諾之義務之意願,實係因
原告醫院就結核病患之管理程序有所不足,已因此致被告遭受2次感染。而被告遭2次感染於94年12月底,於95年1月起即開始持續接受治療,雖有病在身,仍心繫醫院評鑑事務而一邊接受治療一邊抱病上班,期間之身心煎熬,非外人能得知,如自95年1月起之治療未漸有起色,被告如何能支援原告醫院業務至評鑑結束?被告於95年6月17日起始開始核請所得支領之假數以專心休息,故直至原告醫院簽准被告於95年7月4日離職日,被告病況復原狀況已達穩定情形,被告始考量身心情況及生活負擔所需,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任職。原告未深切考量其管理措施上之問題,以被告於離職後仍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任職而指稱「被告諉稱感染肺結核一事純屬推托之詞」,實就被告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有所誤認所致。
3、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選送訓練約定關係屬於『全時進修』性質且被告無法繼續服務於原告醫院不具有不可歸責之理由,原告僅得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賠償金額:
1、按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修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縱有2倍進修期間之履行服務義務,如未予履行,依同法第16條規定甚且僅須「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及補助」。原告竟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酬、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洵屬無據。
2、再者,關於「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與「退撫基金」,依各該法律規定,性質上並非「薪酬」之一部,原告將此等費用納入薪資計算顯非合法,應予剔除:⑴關於「勞保費用」部分:「勞工保險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對
價,且非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性質非屬「薪資」,原告將之列入薪資範圍無理由。原告主張「勞保」為薪酬之一部分,惟薪資必須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項要件,而勞工保險費用是否屬於「薪資」,不無疑問,蓋保險費之給付並非與工作形成對價關係,而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勞工保險費並非向勞工給付甚為明顯,故非屬「薪資」。又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其計算方式乃依被保險人每月所得薪資之百分比率計算得出,且其繳納方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乃由投保單位於每月預先於勞工薪資中扣繳後,連同分擔額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費之計算與扣繳既均以「薪資」為基準,則概念上,勞保費與薪資必屬區分之兩個客體,故原告將勞保費用計入「薪酬」,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⑵關於「健保費用」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92年6月版)第
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2條第1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第2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雖未明定「薪酬」之範圍,惟參酌勞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此薪資亦以對價性、經常性為必要,而健保費既非被告因工作所得之對待性給付,受領給付之對象亦非被告,故健保費顯然非屬「薪酬」之範圍。
⑶關於「公保費用」部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91年6月版)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4.5至百分之9(第8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第10條第1項)。因此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以本俸或年功俸為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3年8月1日起經原告以師㈢級醫事人員任用,其「薪酬」之範圍依法既僅指「本俸」,則原告復將「公保費用」計入「薪資」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⑷關於「離職儲金」部分: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
與辦法(92年2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第3條第1項)。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第5條第1項)。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第6條)。再者,「計算離職儲金提撥比率之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聘用期間之實際月支報酬既經原告認列為49,256元,故被告之離職儲金乃依此金額計算,故「離職儲金」與「實際月支報酬」乃概念上應予區別之兩客體,必先確立「薪資數額」,始得計算「離職儲金」,若謂離職儲金亦屬薪資,則無以計算離職儲金矣。而被告於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受聘時每月支領工作所得為49,256元,此乃原告核算得出,則原告復將離職儲金納入「薪酬」,豈非重復、循環計算;且如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離職,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6條規定,亦僅被告只得取回其自提儲金部分之效果爾,原告進而將被告自提儲金部分與政府公提儲金部分一併納入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與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不符。
⑸關於「退撫基金」部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84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休撫卹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而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指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撥繳基金之費用;自繳費用則指公務人員、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繳付基金之費用,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今原告將「退撫基金」計入被告之「薪資」中,惟退撫基金並非與被告之工作具有對價關係,且非給付予被告,若原告將退撫基金計入被告薪資內,將造成重覆計算之結果,虛增原告之請求數額。且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立法採用「儲金制」的退休基金制度(詳參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9期第60、61頁),該基金之用途僅限於支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此乃該條例第4條明文規定之用途,其目的乃在確保去職之公務人員不致頓失生活保障,故嚴格限制該基金之給付條件,其對於「中途離職者」,亦明定得將其任職中繳交之費用退還之,條文未限制須因不可歸責而離職者始得領取,並非立法疏漏,而係因為此制度著重在保障去職者之生活,原告誤將退撫基金計入被告薪資於法已無憑據。原告就退撫基金之兩倍數額向被告求償,若仍主張係依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之請求,顯見此等行政契約有違反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4條之強制規定之虞。
⑹關於「年終獎金」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闡示有案。緣原告將年終獎金計入薪資範圍作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惟年終獎金性質上並非因工作之對價性給付,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年終獎金排除在薪資範圍之外,故原告將發給被告之年終獎金計入被告之「薪酬」於法律上並無依據。
⑺關於「獎勵金、預借獎勵金」部分:按「醫師專勤服務績效
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前項第一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所謂「專勤服務」者,指「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第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醫師專勤獎勵金之給予,並非醫師提供服務之對價,而是以醫師「未在公立醫院以外之其他地點提供有償的醫療服務」為必要條件,且同辦法第8條規定:「醫師...有違反第2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顯見「獎勵金之給與」與「禁止醫師於公立醫院以外地點提供有償醫療服務」兩者,具有直接關聯性,而醫師日常服務態度,僅是「獎勵金發放多寡」的標準矣,原告主張「由獎勵金之發給,達到增加公立醫院所人員薪酬之目的」之說法,與專勤辦法之制定目的、文義解釋未見相符。專勤獎勵金發給乃以公立醫院服務醫師未在外從事有償之醫療服務為發給要件,自非醫師提供服務之對價,而是「不提供醫療服務」的獎勵,且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中對於「獎金」之見解,應將此等非屬工作對價之獎勵金排除在薪資範圍之外,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⑻綜上所述,原告於計算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之「薪酬」時
,將年終獎金、(預借)獎勵金、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及退撫基金一併納入被告之薪資範圍,顯然未依據前揭各相關法律之規定。原告將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及退撫基金等計入被告薪資之原因,不外乎因原告機關已就其依法應分擔之額數編列預算予以提撥之故,惟此等分擔額之提撥乃原告機關依據各相關法律所應盡之義務,亦屬原告機關於聘任人員時之「人事成本」,應由原告機關應自行吸收,且依法原告機關對於各該分擔額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如謂原告得以透過「擴大解釋薪資範圍」及締結「離職賠償薪資約款」之方法,變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各該分擔額之金錢,則不啻免除原告之分擔義務,遂其逃避法律義務之企圖,果將如此,法律又何須規定僱用人之分擔義務?今原告未自省其院區隔離設備欠缺導致被告二度感染肺結核,亦未考量被告於聘用及受任期間盡心盡力達成醫療任務,反而欲將原告機關應自行負擔之人事成本轉嫁至被告身上,達到完全免除自身經營成本之目的,原告機關所計算之薪酬額度非可採。
㈤、如認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由與範圍亦有違於行政程序法與民法規定之規定:
1、原告以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責由被告負擔薪酬、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業已明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
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於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並於契約中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且該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被告並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就受選送訓練之事務並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定履行二倍訓練期間醫療服務之義務,原告以契約之方式令被告承擔與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相同程度之給付義務,被告所承擔之給付義務顯與原告所提供之給付顯不相當。再者,就違約之賠償義務,原告以約定書令被告承擔原告所給付之薪酬、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義務,不論被告回院服務之期間長短,均要求被告負擔薪酬、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此賠償義務之承擔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內容亦顯不相當,故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令被告承擔此顯不相當之義務,該部分之約款即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而歸於無效。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今就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課賦進修人員有履行2倍訓練期間服務之義務,如給付義務未完成,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亦僅負擔「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及補助」。惟查,被告並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原告除以約定書責由被告負擔履行2倍訓練期間醫療服務之義務外,就違反此義務之情形,不論已履行之義務期間多寡,均令被告負擔薪酬、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賠償,此義務之賦課顯較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之賠償義務為重,且與原告所損害顯不相當,已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之平等原則甚明。則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令被告承擔此顯不相當之義務,該部分之約款即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
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復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原告與被告簽定之約定書,為原告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經由磋商程序加以變更之餘地,而被告於受訓期間仍回院服務,並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今原告以此定型化契約令被告承擔二倍訓練期間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負擔薪酬、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違約賠償責任,此責任之承擔已較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之責任為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於無效。
2、原告醫院起訴要求被告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已令被告負擔比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修人員之賠償義務為重之責任,此責令被告簽立選送訓練約定書之行為及請求被告賠償之行為已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7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⑴按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修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之規定縱有二倍進修期間之履行服務義務,如未予履行,依同法第16條規定甚且僅須「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及補助」。依據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於受訓期間仍須依據原告醫院之人事制度及法令而接受原告醫院工作之安排,被告亦依原告醫院之指示,每月均返回原告醫院進行醫療工作,原告醫院竟以約定書責由被告負擔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此賠償義務甚且比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修人員之賠償義務為重,則原告醫院責令被告簽立選送訓練約定書之行為,已令被告負擔比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修人員之賠償義務為重之責任,有違於行政程序法所闡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明。
⑵次按,原告醫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訓練期間原告醫院
給付之「俸給」、「年終獎金」、「獎勵金」、「預借獎勵金」、「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退撫基金」及「訓練經費」二倍之賠償,並非基於原告醫院之所受損害為依據,亦未扣除被告於「受訓期間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被告受訓完成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亦有違於行政程序法所闡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明。⑶再者,原告醫院為應依法行政之機關,就「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之規定實無法諉為不知,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既就選送訓練人員未定有履行義務期間之規定,原告醫院以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簽立責由被告負擔此重大不利益之義務,並以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賠償責任作為懲罰受選送訓練醫師未依約履行服務期間之手段,實已有違於原告醫院依法行政之責任甚明。
3、縱令原告醫院以約定書課賦被告履行之義務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且經認定被告離職有可歸責之原因,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業已逾越約定書所定之數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二倍賠償之範圍,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年終獎金」、「獎勵金」、「預借獎勵金」、「訓練經費」、「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與「退輔基金」,惟依據約定書第4條所載,如違約責任歸責於被告時,約定之賠償範圍為原告醫院給提供予被告之「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之2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顯然已逾越約定書所定之數額。
4、如以「工作對價性」為標準計算被告薪資後,復與訓練經費合計為基礎,計算得出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比較,亦誠屬過高,參酌被告每月薪資,亦過度沉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
⑴違約金之性質不論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是懲罰性,皆得依
民法252條由法院酌減至相當金額:按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酌減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定之。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闡示有案。故於當事人間有違約金約款之場合,不論其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或是懲罰性質,法院均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
⑵原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對被告造成沉重負擔,依法應予酌
減:緣原、被告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約定有違約金條款,依約定違約金數額為「薪酬」加上「訓練經費」之兩倍,爰計算如下:①薪酬部分之計算:被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為原告依法編制內之聘用人員,而依據聘用契約書,被告按月自原告醫院收取49,256元之報酬,共計12個月,被告支領薪酬591,072元。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經依法任用於原告編制內,而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支領本俸及加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依銓敘部令所載,被告經審定為師㈢級,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個月,被告按月自原告醫院支領43,935元之俸給;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被告按月自原告醫院支領45,265元之俸給,前後被告共支領薪酬536,530元。綜上,被告於原告受聘用及任用之服務期間,共取得1,127,602元的薪酬。②訓練經費部分之計算:
2年訓練經費共92,000元。③綜合薪酬與訓練經費,總額為1,219,602元,再以2倍計算則為2,439,204元。④上述金額若以每月計算,相當於每月須負擔203,267元。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每月薪酬亦僅45,265元,此等賠償額已是被告薪酬之4倍有餘,原告令被告負擔4倍薪酬之賠償,與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顯不相當,甚且對被告目前及往後之生活勢必造成極沉重之負擔,如經認定被告須負擔此違約金,自應參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收入,減少至相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選送訓練約定書、聘用醫師契約書、高醫93年7月16日高醫附人字第0930001904號函及原、被告簽呈等在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㈡本件選送訓練是否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㈢被告未依選送訓練約定書規定服務期滿即行離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何;㈤被告違約未於所約定應服務之期間屆滿即辭職,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應賠償薪酬及訓練費用總額2倍之賠償,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再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此即所稱之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而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查,「雙方同意依據乙方(被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原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為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3項、第4項所約定。
觀之兩造簽訂之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簽立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時,理當瞭解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所載之意,可見被告應係在評估一切利害後自行決定簽約。又被告受訓期間由原告醫院提供本俸、專業加給、獎勵金、預借獎勵金、年終獎金、勞健保、公保、離職儲金、退輔基金與訓練經費,被告未於訓練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一定期間,約定賠償受訓期間所領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並未造成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況,自係合法有效。被告主張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第按「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
又「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部分機關(構)學校之依法聘用人員,基於業務需要,須參加訓練或進修,爰規定渠等人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惟須經主管機關商得本會同意,以避免寬濫。依上開規定,各機關依法聘用人員,如因業務實際需要,擬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時,宜由各機關就是類人員擬予以參加之各項訓練、進修之類型或班別等通盤考量,及擬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關條文,報經主管機關函請本會同意後,即通案據以辦理,尚非就某一個案中之聘用人員得否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逐一函請本會同意。」經保訓會91年12月18日公訓字第9107071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雖為原告醫院聘用醫師,惟原告選送被告至高醫接受訓練,係依雙方所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辦理,並未報經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訓練進修即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亦不生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主張其無法繼續於原告醫院服務,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查被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底,因原告醫院就肺結核病患之管理程序有所不足,致被告遭受重複感染,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要難憑採。況由被告於94年8月25日、同年9月13日於阮綜合醫院就診及於94年11月12日驗痰即呈「疑似肺結核」「肺結核」「結核菌陽性反應」,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醫院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並無院內結核病群聚感染事件發生,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1月1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70001258號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稱94年12月底原告醫院就肺結核病患管理不當,致其遭受重複感染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感染之結核菌株與94~95年間高醫群聚感染事件之指標個案所感染菌株基因型別不同,亦與其他同一事件感染案茵株基因型均不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2月5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02563號、97年3月20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04998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於高醫受訓期間感染肺結核至明。況且縱被告係在高醫受訓期間感染結核病,惟其於95年1月4日驗痰結果已呈轉陰性,亦有阮綜合醫院9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嗣於95年7月4日從原告醫院離職,期間相隔已有半年,益證被告離職與其患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查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被告)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原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所謂「薪酬」,從文義解釋,自非僅限於「本俸」及「加給」,其應包含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本件被告係帶職帶薪接受訓練,於受訓期間除領取本俸及專業加給外,尚有年終獎金、獎勵金等補貼,且享有由原告給付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及退輔基金之福利,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包含由原告經費(公費)支付予被告之本俸、專業加給、年終獎金、獎勵金(含預借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公保費、離職儲金、退輔基金及訓練經費。從而,被告於前揭受訓期間計受領2,972,726元(含訓練經費,如附表所示),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倍賠償金,洵屬有據。被告主張其返還公費之範圍應僅限於本俸及加給與訓練經費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相當於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及費用乙節,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係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規範,被告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公費醫師,僅係原告聘用之醫師,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況本件被告之進修,並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應依保訓會函釋,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相當於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云云,亦難採據。
㈥、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倘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1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訓練期滿提供訓練期間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本件之客觀事實特徵,及衡量原告受損程度、被告履約程度(應履約878日,已履約337日)及兩造之利益,認原告請求其給予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金計5,945,452元,尚屬過高,爰按被告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86,180元〔5,945,452×0.62=3,686,180〕,以兼顧雙方之權益。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違反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8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