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07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77年4月2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14日雲府警保字第0963100032號裁決書通知原告,其持有槍號7151號之雙管獵槍1支由被告給價收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揆諸前揭條文,給價收購自衛槍枝,需符合下列要件:(1)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內發生之事由(2)持有人有上列條例各款事由。
(二)查原告於75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於81年3月8日緩刑期滿,且於84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4年6月1日84警保字69427號函准許換發第21期執照在案,今被告竟以原告於21年前,即75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原因,要求原告給價收購,此舉顯然不符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原告持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內』發生之事由」之規定。蓋原告以84年所發放之第21期執照而有權持有該槍枝,原第20期執照早因2年經過消滅,若原告於84年至86年間曾因案判處徒刑,被告為給價收購,才符合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現被告以84年至86年以外時間所發生之事由,要求原告給價收購,顯不符該條文之規定。
(三)又查,原告於75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亦不符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之規定。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並不包括「判處緩刑」在內,此觀法務部(80)法律字第16917號函:「曾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3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自明。況且,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認為具有該項所列事由存在時,該持有人顯有危害社會治安或他人安全之虞,而應由縣政府給價收購,惟查,原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經判處徒刑,緩刑確定在案,然自確定日(即77年4月28日)迄今已逾19年,期間原告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未有任何逾矩行為,更遑論有危害社會或他人安全之行為,足認並不具上開條例所定應予價購之事由存在,是以,被告認事用法錯誤,並無從據此要求原告給價收購自衛槍枝。
(四)再查,原告於75年間判處緩刑後,業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4年警保字69427號函核准原告換發第21期執照在案,上開函文係授予原告得使用自衛槍枝之合法行政處分,並確定原告不因判處緩刑而須強制給價收購自衛槍枝,且對原告已生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之「信賴保護」存在,此揆諸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4警保字69427號函:「查李員曾犯偽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4年期滿後已逾3年,倘無治安顧慮,准予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自明。今被告推翻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之認定,且誤用法律強制給價收購原告之自衛槍枝,於法不容,應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五)又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4警保字69427號函核准原告換發第21期執照,係授予原告持有自衛槍枝權利之合法授益處分,該合法授益處分未經廢止,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然被告竟以收購第20期發放自衛槍枝之處分為由,變相剝奪原第21期之合法授益處分,該剝奪合法授益處分既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規定,亦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內為之,此種以他行政處分變相剝奪原告合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當然違法,自不待言。
(六)綜上,原處分違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24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等相關規定,實難令原告甘服。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內政部94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78號函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繳銷;第2項第1款復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是以,祇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者,不論何時均應辦理給價收購其槍枝。」故被告爰依上級命令函示於96年5月14日以雲府警保字第0960200147號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通知原告給價收購,依法無不合。
(二)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緩刑宣告,亦僅係暫緩其刑之執行,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迭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年6月27日80警保字第65144號函釋在案。另「刑法第76條雖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乃為鼓勵自新所設,應不妨礙前開價購自衛槍枝之執行。」亦經內政部85年5月22日台(85)內警字第8502097號函釋在案。因此原告雖經受緩刑之宣告,應不影響本件之執行,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理 由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77年4月2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14日雲府警保字第0963100032號裁決書通知原告,其持有槍號7151號之雙管獵槍1支由被告給價收購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6年5月14日雲府警保字第0963100032號裁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並不包括宣告緩刑在內,被告以原告因案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強制給價收購原告之自衛槍枝,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給價收購自衛槍枝須符合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內發生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於75年間因案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原因,要求原告給價收購,顯然不符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再者,原告於81年3月8日緩刑期滿,且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84年6月1日警保字第69427號函同意「倘無治安顧慮」,准予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在案,對原告已有信賴保護存在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4項所明定。蓋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觀其整部法律規定亦係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擔保人責任等層層節制,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至如自衛槍枝持有人持有槍枝犯罪者,當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自不待言,此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自衛槍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均明定祇要申請人有不良紀錄、犯罪前科,或持有人在許可期間內發生患有精神異常疾病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行為不檢或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形,即得由主管機關給價收購該自衛槍枝,實係因為申請人或持有人發生上開情事,已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以給付對價收購槍枝換取預防危害保全公益之目的。因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換言之,由於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其程度不下於有不良紀錄、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故祇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規定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至於該持有人所犯罪名、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其緩刑宣告已否期滿,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持有雙管獵槍1支,雖已依規定申領執照,惟其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7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是以原告既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已該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對其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並無不合。至緩刑制度乃是刑事政策上容許為達到教育感化防止再犯的目的,而就行為人所犯之罪,雖作有罪宣告但暫不執行為觀察,其為一種新的刑罰特殊處遇方式,一方面可以促進犯人的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且因無須使用不得已的刑罰手段的執行,亦可達到刑期無刑的最高目標,藉此「非機構性的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處遇;從刑事政策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特別預防的制度;從刑罰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責任原則的代價。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重在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而有預防社會潛在性危險維護公益之必要,二者有所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上開緩刑宣告雖已期滿而未撤銷,惟仍不影響被告得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是原告主張: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並不包括宣告緩刑在內,被告以原告因案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強制給價收購原告之自衛槍枝,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撤銷,換領新照;第2項第1款復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期限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是以,祇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者,不論何時均應辦理給價收購其槍枝。」業經內政部94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78號函釋在案。而上揭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闡明法律真意,核與母法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是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祇要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即應依規定給價收購,尚無價購期間限制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給價收購自衛槍枝須符合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內發生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於75年間因案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原因,要求原告給價收購,顯然不符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六、又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7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81年3月8日,嗣原告因自衛槍枝第20期執照期間於83年12月31日屆滿,向被告申請換照,為被告否准,遂向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陳情,經該處以84年6月1日警保字第69427號函釋略以:「...倘無治安顧慮,准予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等語,被告乃據此核准原告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4年6月1日警保字第6942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惟查,原告既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7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即已該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然被告卻於84年核准原告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顯然違反上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84年核准原告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之處分,並非適法。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後段所規定者,乃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核准原告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之處分,並非適法,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未將核准原告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之處分加以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8日緩刑期滿,且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84年6月1日警保字第69427號函同意「倘無治安顧慮」,准予換發自衛槍枝第21期執照在案,對原告已有信賴保護存在云云,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確定,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給價收購原告槍枝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許 麗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