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23號原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