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96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國文系專任教授,於民國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院長遴選,得票數30票,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為當選被告文學院院長之唯一遴薦人選,經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以遴薦人選與行為時學校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乃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未予擇聘原告為文學院院長。原告不服,以其為唯一超過投票半數之唯一遴薦人選,理應獲得校長聘為該校文學院長,乃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9月18日決定為「申訴不受理」。原告對此決定不服,復循序向教育部中央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評議委員會於96年1月8日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給付日止之薪俸。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係被告國文系教授,於95年6月8日改選文學院第7任
院長中,經文學院全體教授投票、院選舉委員會再投票,則本校文學院具有投票權者共60人,原告得票30票是唯一已達出席投票人數56人之半數者;又該次選舉過程完整且合法,依據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5點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組織規程(教育部95年3月17日台中㈡字第0950038773號函同意備查)第24條規定:「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原告應為唯一文學院院長當選人,由校長聘任之。然校長以另一候選人蔡崇名與原告間妨害名譽之案件仍在訴訟繫屬為由,暫不簽選遴聘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並頒發聘書等情,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依法理,本校組織規程屬本校最高自治規範,法位階應在
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上,且凌駕校長之裁量權上,校長自不得運用行政裁量權而拒發原告聘書。
⒊又法令之修改應自公布後生效,且不生溯及既往效力。查
被告於95年6月8日選舉之後有修改組織規程,但選舉文學院院長當時應適用的組織規程第24條,應是規定關於院長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相關會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與原告本次選舉之情狀相應符合,且遴薦委員會嗣後再開會之結果,亦僅推薦原告一人,故原告為當然院長人選。然丙○○代理院長在選舉過後召開多次會議,表示應適用之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應是「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是以,吳代院長表示原告所認知之法條規定已遭刪除,故本件除原告為院長遴薦人選外,尚須再行遴薦院長人選1至2人報請校長擇聘之。然被告依修改過後之組織規程作為本次文學院院長之選舉程序規定,顯已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首按本校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
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同條第2項:「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副教授以上之教師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系(科)、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定後實施。」由上可知,組織規程對於院長、系主任、所長已經有報請人數規定,故原告參加院長選舉依本校組織規程規定,就必須有2人以上之遴薦人選陳報予校長遴聘,然95年6月8日第一次文學院院長遴選結果,僅有原告一人為遴薦人選,並不符合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故校長未予以選聘,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按「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中雖未載明係依據本校之組
織規程而訂定,但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載明院長之遴薦要點另訂。足認院長遴薦要點係依據本校組織規程而訂定,且在遴薦要點第1條亦規定,本要點係依據83學年度第1學期院務會議討通過訂定。故在遴薦要點第2條係規定「就候選人中選舉兩人,薦請校長擇聘之」而同要點第5條前段規定「如候選人為2人時,以圈選1人為限」者,係指學院中選舉之方法,除非該2人得票數剛好過半,得依第2條規定報請校長擇聘,如僅1人達到過半而已,亦不符合第2條規定,自無從報請校長擇聘,故應由院內另行選舉,俟總計有2人以上得票數過半,始得報請校長擇聘。至於本件院長選舉已依遴薦要點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另行選出票數過半之張玉玲教授後,再與原告,合計二人報請校長擇聘其一,嗣經校長於97年1月28日聘任張玉玲為院長在案。
⒊又查,本校教師兼任學術單位行政主管,係依相關規定由
教師經民主選舉程序中選出2至3人後陳請本校校長擇聘之。在選舉結果中,並非最高票即是當選人,依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校長可就遴薦人選2至3人中依其學歷、經歷、人格操守、行政歷練、身體狀況及其他應考慮之條件中仍保有擇聘權。就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而言,其用意即在於藉由此種程序保障該學術單位能有最適合之人選出任主管,故保留校長之若干行政權力。經查,原告與另一院長遴薦候選人蔡崇名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校長為維護雙方公平、教師同仁情誼及院務正常運作,乃暫時指派同一學院地理系教授丙○○副校長代理該院院長乙職,為解決爭端;並綜觀法規層面,責由該院遴薦委員會盡速完成本校文學院院長遴薦案,選出第二位遴薦人選陳請校長擇聘以符規定,非原告所稱校長以種種理由延宕聘任云云。且本校之組織規程於95年3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備後,此後歷經96年6月13日、96年8月3日、97年2月12日共三次修定。但均無關於第24條有關遴薦及聘任院長之規定。綜上所論,本件關於文學院長之遴薦與擇聘,均依本校之組織規程及院長遴薦要點有關規定為之,程序均甚合法,毫無瑕疵可言。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1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國文系專任教授,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選,參選人共有4位教授,原告得票30票,是唯一達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之遴薦人選,前經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以遴薦人選與行為時學校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下稱遴薦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乃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未予擇聘原告為文學院院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文學院第7任院長選舉之投開票情形、遴薦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等資料裝定成冊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原告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第7任院長選舉,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是惟一符合遴薦要點第5點規定之院長遴薦人選,自應獲校長聘任為文學院院長。㈡原告參加文學院院長選舉當時,其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應是規定關於院長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相關會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與原告該次選舉之情狀相符合,且遴薦委員會嗣後再開會之結果,亦僅推薦原告一人,故原告為當然院長人選,校長依法並無行政裁量權。又系爭組織規程嗣後雖有修改,只能向後生效,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
㈠、被告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各學院院長屬學校之學術主管,其產生方式,依上揭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闡明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等語,準此以觀,大學各學院院長之聘任係為大學自治權限,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受其學術自由之保障,要不待言。而在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針對院長之選任,需「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此乃為一原則性規定,惟校長究應從教授選出之多少名遴薦人選中擇一而聘任之,大學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尚非不能委由各大學於其組織規程中加予明文之規定,是各大學自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院長之聘任方式、程序等事項,於其組織規程中自行擬定,並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㈡、又被告依大學法之授權訂定該校之組織規程,其中針對院長選舉方式,係規定於組織規程第24條。茲依該條第1項規定:「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又被告依大學法第10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該校83學年度第1學期院務會議討論通過而訂定之上開院長遴薦要點,其第2點規定「本學院院長由本學院全體專任講師以上,就候選人中選舉2人,薦請校長擇聘之。」其第5點則規定:「選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進行,每一選舉人,就候選人中最多圈選2人。如候選人為2人時,以圈選1人為限。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的前兩名候選人,當選為院長遴薦人選,如候選人得票數均未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則依得票數高低順序列出2至3人,再行投票,以本選舉程序中得票數最高之前2名為院長遴薦人選;...」準此,被告文學院院長之產生方式,理當遵循上揭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及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之規定,始為合法。申言之,校長就各學院院長遴薦之人選,應有2至3人可供其選擇,並授與校長對其遴薦人選,在依其學歷、經歷、人格操守、行政歷練、身心狀況及其他客觀條件考量下,仍保有擇聘權,並非候選人一經選舉程序後,其得到最高票者即為院長之當選人,此乃被告為順利推動校務所必須,應認屬被告之自治權限範圍,並無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查,原告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院長遴選,得票數30票,為唯一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遴薦人選,雖經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以遴薦人選與行為時學校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不符,而未予擇聘原告為文學院院長,揆諸上開之說明,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參加文學院第7任院長選舉,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是惟一符合遴薦要點第5點規定之院長遴薦人選,自應獲校長聘任為文學院院長云云,核不足採。
㈢、其次,有關被告各學院院長產生之方式,係規定於組織規程第24條,前已述及。惟審理中,兩造對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所規定內容之認知,卻大相逕庭,因而引發兩造對校長是否僅能就95年6月8日文學院院長遴選,以原告為唯一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遴薦人選,而予以聘任之爭議。茲據原告陳稱,選舉當時人事室所發放之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之內容為:「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基此,原告依組織規程規定既為唯一合法之院長遴薦人選,且經遴薦委員會同意簽請校長擇聘,則校長即不得以有裁量權而不予核發聘書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影本附卷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之內容,明顯與被告提出而附於卷內之條文內容:「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不符。經查,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歷經多次修正,其距本件文學院院長選舉期日最近之一次修正案,係被告於95年1月13日94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議決通過之修正案,該修正案並經被告以95年2月20日高師大人字第0950001242號函陳報教育部,而教育部則以95年3月17日台中㈡字第0950038773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意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而該次修正之條文即包括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在內,亦即將原條文內容:「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予以修正,並改為:「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副教授以上之教師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一人合適時,應經各該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此有教育部傳真經給本院之被告與教育部間往來公文及組織規程條文修正對照表附卷可資參照,足徵原告據以主張之組織規程第24條內容,顯然係修正前之舊條文內容,則修正後之條文生效後,原舊條文即失其效力。查,本件文學院院長遴薦選舉日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則系爭組織規程就院長產生之方式、程序等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條文,迨無疑義。是本件原告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院長遴選,得票數30票,雖為唯一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遴薦人選,並經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然依當時有效之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非為可報請校長擇聘之唯一文學院院長遴薦人選,爾後遴薦委員會仍需再行遴薦院長人選1至2人,共同報請校長擇聘兼任,方符合院長產生方式。換言之,原告於該次之選舉中,雖獲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之支持,然亦僅僅是獲得一「院長遴薦人選」資格,並非就是可報請校長擇聘之唯一文學院院長遴薦人選,則按行為時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尚須有1至2人之遴薦人選由校長擇聘兼任後,方為真正院長之當選人,並得由被告頒發文學院院長聘書,而校長此一擇聘權行使之正當性,已如前述,縱嗣後校長就另行選出票數過半之遴薦人選與原告一起合併挑選,並擇聘原告以外之人為文學院院長,亦難謂與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及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有違。故原告主張其為當然院長人選,校長依法並無行政裁量權。且系爭組織規程嗣後雖 有修改,只能向後生效,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應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給付日止之薪俸之事由,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