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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35號原 告 台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0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9月至91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訴外人成弘企業社所開立字軌號碼JD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13張,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308,034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65,404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157,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部分復查申請),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661,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之理由略謂:

㈠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成弘企業社之間究有無交易進

貨之事實?對此被告認定無交易事實,惟原告於提出申復時,即已將相關的進銷項資料、銀行存款分類帳等一切必要資料提供予被告審核,惟均不獲被告之肯認,實難令人心服。被告認定無交易的理由有:⑴成弘企業社營業項目無有關PE袋之內容,卻開立PE袋之品名統一發票予原告。⑵雙方以現金交易不符常情。⑶原告無法提供實際進貨相關證明。惟上開理由,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係自無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依據。原告駁斥如下:

㈡參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本件理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即不實交易)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證明,其作成之處分即難認為合法。

㈢查有關原告向成弘企業社進貨之內容,除有進銷項憑證外,

更提出採購單、出貨單與總分類帳等資料,同時自成弘企業社取得貨款「結款證明單」,如此的完備的資料,被告完全置而不論,率爾以「推測之詞」認定原告與成弘企業社間並無交易事實,被告如此得心證之理由,怎能令人心服。至被告質疑成弘企業社所營之內容為何,並非重點,本件重點是其是否有出售此等貨品予原告?有關申請營業項目,不過是列舉,不能因此而認定超此範圍外,業者即無營業行政,正因如此,公司法於修正後,已不再要求公司將營業項目作為強制登記事項。本件原告向成弘企業社採購PE袋,而成弘企業社確有如實出貨,此舉何來不法?㈣再者,雙方的交易總共分8次請款,除90年4月27日第1次的

請款金額為1,475,618元較大外,其他次金額均在25萬至30萬元上下,以交易常情而言,以現金交付並無可議之處,實不知何以被告會認定與交易常情有違?而第1次請款之所以會有近150萬元的現金貨款,乃係因第1次請款是兩張訂單(共5筆)的總貨款(90年9月9日貨款832,545元、90年10月5日貨款643,073元),依訂單內容,本來應該是月結後90天付款,故應在90年12月及91年1月付款,但因原告當時現金調度之需要,向成弘企業社情商延期付款,成弘企業社表示再延3個月要補貼利息,且屆時一定要拿現金,所以第1次請款才會延至91年4月,原告並以現金交付予成弘企業社。且因原告曾有此不良紀錄,成弘企業社要求原告爾後所有交易均要以現金交易,此即雙方交易均採「現金交付」之由來。被告不查,率爾以此認定原告與成弘企業社間係不實交易,如此粗斷的認定,誠難令人心服。

㈤另被告所謂「無法提供實際進貨憑證」,原告實不知要提供

何等資料方屬完整?本件原告已提供採購單、請款單、進銷項憑證、總分類帳等資料,惟如此完備的資料,被告仍不接受,其認定基準為何?本件原告與成弘企業社確實有交易存在,此事不容被告單憑臆測之詞即將其否定,原告90年、91年的總營收約3,300萬元,90年度原告向成弘企業社下單購貨約165萬元,91年度下單購貨約180萬元,僅佔公司總營收的5%上下,此等交易規模,實屬正常,有何異常可言。至成弘企業社是否為虛設公司,並非原告所得掌握之內容,原告僅能確認成弘企業社能否依採購單出貨,被告不查,率爾認定原告係為不實交易,如此認事用法,實屬可議,依法應予廢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查訴外人陳麗玟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

成弘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該企業社成立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以該企業社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於88年9月至91年8月間,連續以該企業社名義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9張,銷售額合計100,406,166元,交由原告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原告等逃漏營業稅5,020,326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之正確性,案經北區國稅局以95年1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00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5年8月25日95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顯見成弘企業社於系爭期間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之情事。

㈡次查原告委託其會計郭雅惠於95年4月10日在被告所屬新化

稽徵所談話紀錄稱,原告於系爭期間與陳麗玟接洽購買PE袋,系爭貨物由成弘企業社負責送至原告營業場所,系爭貨款自原告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其中90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5筆交易計1,475,618元部分,因材料規格問題,致遲至91年4月24日始付款,復於起訴時改稱係因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付款,但因資金調度問題,向成弘企業社情商延期付款,才遲至91年4月24日付款,之後才被要求以現金付款,前後說詞不一,難以認定何者為真。又查1.物流部分:⑴成弘企業社90及91年度進項來源為政鎂企業有限公司、開景實業有限公司、新瑞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田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或申請停業之公司,進項異常比例100%,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該企業社既無進貨來源,自無法銷售系爭貨物與原告。⑵成弘企業社於系爭期間涉嫌虛開鉅額統一發票金額35,256,694元,同期間又取得不實交易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4,956,680元,進貨金額平均每期竟高達資本額20.797倍(24,956,680元÷200,000元÷6期),欠稅款達2,476,932元,顯屬異常。⑶成弘企業社90、91年度沒有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有渠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案可憑,90年度無水電費支出,既無員工又無水電費支出,核難認定原告有向成弘企業社進貨。2.金流部分:原告訴稱有支付價款,惟查⑴依營業稅稅籍記載,原告設於台南縣永康市,成弘企業社則設於台北縣板橋市,原告稱系爭交易均以現金付款,不僅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況相關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亦註記:「本取條只限轉帳不得領現」,顯見原告所稱應非實情。⑵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追查資金流向發現,系爭貨款全數入原告代表人甲○○之子江啟瑞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有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5年9月21日玉山永康字第06092104號函附江啟瑞開戶基本資料、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可稽,核難認定原告已支付系爭貨款及進項稅額予成弘企業社。3.成弘企業社並無運輸設備,亦未取得運費進項憑證,原告稱系爭交易由該企業社負責運送至其營業場所乙節,顯非事實。4.成弘企業社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而滯欠鉅額稅款,有該企業社申報書(按月)跨中心查詢作業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致無法認定成弘企業社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5.原告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之全年營業成本及費用34,701,838元,淨利率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之全年營業成本及費用72,367,564元,淨利率3.65%,均較同業淨利率8%為少,經剔除進項金額後,亦未達同業淨利率標準,難以認定其係「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6.為進一步釐清事實,被告以96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352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實際進貨對象及有實際進貨相關證明憑辦,該函已合法送達,惟其迄未提示。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無法提供實際進貨對象及有實際進貨相關證明供核,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核難認其確有向成弘企業社進貨之事實。㈢再者,成弘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麗玟涉嫌於系爭期間明知無

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等營業人,經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故原告訴稱「公司法修正後,已不再要求公司將營業項目作為強制登記事項,成弘企業社確有如實出貨」等語,洵不足採。

㈣又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應依規定支付進項稅額,惟如前所述,其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成弘企業社所開立統一發票13張,金額合計3,308,034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65,404元,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原告銀行收付款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原告代表人之子江啟瑞銀行收付款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等資料影本可稽,其縱非「直接故意」,惟其對於上揭違章事實預見它的發生,而它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屬「間接故意」,自應受處行政罰,是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因本件原告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96年4月11日繳納)及於95年11月9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乃改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661,600元,並無違誤。

㈤另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已如前述,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成弘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金額合計3,308,03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並造成逃漏營業稅165,404元,自已構成違章情事,被告據予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被告之聲請而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

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釋示。另「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2、無進貨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3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4倍之罰鍰。」及「肆、查核原則: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二)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已提示帳簿憑證,申報或核定之毛利率或淨利率未達同業標準,惟經剔除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標準者。…六、未符合前項情形者,按無進貨事實認定。」為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96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備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所訂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9月至91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成弘企業社所開立字軌號碼JD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13張,進貨金額合計3,308,034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65,404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157,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嗣撤回本稅部分復查申請),獲准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661,600元等情,此有被告95年度財營業字第74095102230 號罰鍰處分書、繳款書、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訴訟意旨略以:㈠被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就原告有違法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㈡原告向成弘企業社進貨已提供進銷憑證、採購單與出貨單,總分類帳及結款證明單,被告置而不論,率爾以「推測之詞」認定無交易事實。㈢公司法修正後,已不再要求公司將營業項目作為強制登記事項,因此成弘企業社所營內容並非重點,重點在其有無出售此等貨品予原告。㈣原告因第一次付款未依約定期限付款,所以被要求以現金交易。㈤原告自成弘企業社年進貨量約當年營收之5%,交易規模實屬正常云云。

四、經查原告就其向成弘企業社購買PE BAG事實,雖提出進銷憑證、採購單、出貨單、總分類帳及結款證明單等為證,並經原告委任之會計人員郭雅惠於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95年4月10日談話紀錄陳稱,原告營業項目為電子無塵包材清洗、理貨包裝及包材無塵清洗,於系爭期間與陳麗玟接洽購買PE

BAG ,系爭貨物由成弘企業社負責送至原告營業場所,系爭貨款自原告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其中90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5筆交易計1,475,618元部分,因材料規格問題,致遲至91年4月24日始付款云云,有郭雅惠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足佐;然查:

㈠成弘企業社申請營業項目為針織、絲、麻、棉、毛織品、紡

織及成衣機械批發及廣告設計,有該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附原處分卷(第413、414頁)可稽,其營業項目並無「PE BAG」買賣,卻開立品名「PE BAG」之統一發票與原告,顯有可議;又成弘企業社90及91年度進項來源為政鎂企業有限公司、開景實業有限公司、新瑞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田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或申請停業之公司,進項異常比例100%,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足認該企業社並無進貨來源,何能銷售系爭貨物與原告?㈡又成弘企業社並無PE BAG買賣相關營業項目,且系爭期間並

無進貨來源,難認有銷貨與原告,已如上述。次依卷附營業稅稅籍記載,原告設於臺南縣永康市,成弘企業社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原告稱彼等交易均以現金付款,不僅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況經被告查證原告之相關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有些註記:「本取條只限轉帳不得領現」(見原處分卷第79、81頁);另追查原告資金流向亦發現,系爭貨款全數流入原告代表人甲○○之子江啟瑞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有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5年9月21日玉山永康字第06092104號函附江啟瑞開戶基本資料、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可稽,實難認定原告已支付系爭貨款及進項稅額予成弘企業社。

㈢再者,成弘企業社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

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而滯欠鉅額稅款,有該企業社申報書(按月)跨中心查詢作業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亦無法認定成弘企業社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且成弘企業社之申報資料並無運輸設備,亦未取得運費進項憑證,自無可能將貨物自行送交原告。

㈣又查,成弘企業社負責人陳麗玟,經北區國稅局認涉有違反

稅捐稽徵法刑責,以95年1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00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麗玟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成弘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該企業社成立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以該企業社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於88年9月至91年8月間,連續以該企業社名義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9張,銷售額合計100,406,166元,並將前揭統一發票交由原告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原告等逃漏營業稅5,020,326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之正確性等情,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益證成弘企業社於系爭期間確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之情事;足認原告委任之郭雅惠上開談話筆錄及原告上開與成弘企業社有交易事實之主張及舉證,並非實在,無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查證原告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申報之全年營業成本及費用34,701,838元,淨利率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之全年營業成本及費用72,367,564元,淨利率3.65%,均較同業淨利率8%為少,經剔除進項金額後,亦未達同業淨利率標準,難以認定其係「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遂進一步以96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3 528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實際進貨對象及有實際進貨相關證明憑辦,該函合法送達後,原告未遵期提示,為原告所不爭。則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無法提供實際進貨對象及有實際進貨相關證明供核,參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亦難認其確有向成弘企業社進貨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示之進銷憑證、採購單、出貨單、總分類

帳、結款證明等,既經被告自物流、金流面深入查證後,認有上開瑕疵而不採,自無原告所指「置而不論、率爾推測認定無交易事實」之違法;至原告就其因第1次交易未依約定期限付款,遭成弘企業社要求以現金給付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難採信;又成弘企業社非屬公司法所稱公司,則原告主張修正後公司法已不再要求公司將營業項目作為強制登記事項,是縱然成弘企業社營業項目未將「PEBAG」買賣登記,亦非重點等詞,尚與本件無涉,況如原告所陳,本件重點在於成弘企業社有無出售系爭貨物與原告,然原告就此事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是其空言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該公司自成弘企業社年進貨量約當年營收之5%,交易規模正常等項,指摘被告事實認定有誤,顯無可取;況原告就本稅之核定,已於復查階段撤回申請,並無爭議,是其於本罰鍰處分事件,再就違章事實爭執,洵無可取。

五、末查原告與成弘企業社間並無進貨事實,業經詳細論述如前,是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支付進項稅額,惟其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成弘企業社所開立字軌號碼JD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13張,進貨金額合計3,308,034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65,404元,有上述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原告銀行收付款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代表人之子江啟瑞銀行收付款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等資料影本可稽,則原告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原核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157,800元,固非無據;惟原告既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96年4月11日繳納)及於95年11月9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有承諾書、繳款書附原處分卷足參),則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96年6月修正後所定之裁罰倍數4倍,將原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157,800元,變更處4倍罰鍰661,600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成弘企業社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65,404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復查決定並改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計661,6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