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衛生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局長,嗣變更為丙○○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6年11月19日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21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