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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名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吳愛國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7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委由富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石拋光(地鋪石)等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WR25/0094號),計5項,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花崗石拋光(地鋪石)規格為30-60×60-100×2-5CM,數量1,015PCE;第4項及第5項原申報為「浮雕板」,規格為540×360×3CM及110×180×3CM,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中967PCE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規格為60×90×3CM,其餘48PCE為花崗石板平板雕刻(地鋪石),規格為60×90×3CM,於報單增列為第6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號,輸入規定為「MP1」;來貨第4項及第5項貨物為「平板雕刻」,規格為90×180×3CM及

60 ×120×3CM,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及規格,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原告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2次(本次為第3次),並經處分確定,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實到貨物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44,27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551元(包括進口稅11,568元及營業稅7,9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認定實到第1項貨物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此種貨物雖可進口,但其「規格」不得逾(30-100)×(10-30)×(3-20)CM,而來貨第4、5、6項貨物均為平板雕刻花崗石板及花崗岩,乃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貨物,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及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關於被告將原告原來申報進口之第1項貨物1,015PCS中之48PCS抽出改增列為第6項花崗石板平板雕刻部分,係原告疏忽未分開申報,故願受罰。

二、至於原告原來申報進口之第1項貨物1,015PCS中之967PCS,原告申報之名稱為花崗石拋光(地鋪石),規格(30-60)×(60-100)×(2-5)CM。被告則認定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規格60×90×3CM,而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雖可進口,但規格不得逾(30-100)×(10-30)×(3-20)CM,然原告進口貨物之規格已逾越上開限制,而予處罰云云。惟查:

(一)原告申請進口第1項貨物花崗石拋光(地鋪石)係先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有輸入許可證可稽。而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3種石材,以「拋光」石材最難申請進口,原告若欲逃避管制,應是實際進口拋光石材,卻虛報未拋光石材,始有實益。本件第

1 項貨物被告既認定為「未」拋光石材,則原告本可以未拋光石材申請進口更容易,何必虛報更難進口之貨物名稱為「拋光」石材,而實際卻進口容易申請之「未拋光」石材?足見被告認定原告係為逃避管制而虛報第1項進口貨物名稱為「拋光」石材,卻實際進口「未拋光」石材云云,顯有違誤,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應受罰。

(二)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3種石材之價格高低依序為拋光、火燒面、未拋光,足見未拋光石材最便宜。而原告原申報進口之第3項貨物為花崗石火燒面(地鋪石),單價每PCS美金2.5元,被告認定未虛報貨物之價格許可進口。而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市價約為每PCS美金1.5元,原告進口數量為967PCS,則市價總計約為美金1,45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49,300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182,188元押金才可提貨放行時,原告即認為182,188元押金乃本件放行貨物貨價3倍之金額,且符合我國海關實務上押款放行之金額為貨價3倍之慣例,而予同意。詎後來原告收到被告之處分書才知被告核定第1項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完稅價格為129,608元,換算每PCS單價為134元,折合美金約4元,顯然高出市價行情1.5美金甚多,且超出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第3項貨物花崗石火燒面(地鋪石),單價每PCS美金2.5元,不符火燒面石材之市價比未拋光石材高之市場行情,屢經原告爭執,均未獲更正。又若被告當時有誠實告知原告押金182,188元係其認定之完稅價格,並非貨價3倍之金額,則原告當時即會放棄提領,重新申請進口,原告不會押款請求放行。

(三)原告當時同意以182,188元押款放行,乃因本件進口貨物係原告代理南光寺進口,工程施工在即,故只是「暫時」同意,並非認為被告之押款有理由。原告獲准押款放行後,即3次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款,有申請書3件可稽,足見原告在主觀上絕無為圖逃避管制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不應受罰。

三、另系爭第4、5項貨物雖經被告認定為平板雕刻花崗岩,與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浮雕板花崗岩不符。然依被告處分書之認定,第4項貨物數量為12PCS、完稅價格4,952元,第5項貨物數量為3PCS,完稅價格5,810元,2項貨物數量合計15PC

S、完稅價格合計10,762元。按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時,其離案價格在「30,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而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30,000元)及數量(24件或40公斤)以內,依實到貨物「從寬處理」。本件第4、5項貨物之總完稅價格為10,762元,合計數量15PCS,則依上揭經濟部之公告,原告可免輸入許可證,自不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第1項貨物絕無為逃避管制虛報之情事,不應受罰,而第4、5項貨物總完稅價格及數量均在免輸入許可證之範圍,亦不應受罰。至第6項貨物則係原告疏忽未分開申報,甘願受罰。

乙、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及規格,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有如前揭處分書及決定書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又原告主張其申請進口第1項貨物花崗石拋光(地鋪石)係先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而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3種石材,以「拋光」石材最難申請進口,原告若欲逃避管制,應是實際進口拋光石材,卻虛報未拋光石材,始有實益。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應受罰。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3種石材之價格高低依序為拋光、火燒面、未拋光,足見未拋光石材最便宜。而原告原申報進口之第3項貨物為花崗石火燒面(地鋪石),單價每PCS美金2.5元,而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市價約為每PCS美金1.5元。因此,當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182,188元押金才可提貨放行時,原告即認為182,188元押金乃本件放行貨物貨價3倍之金額,被告核定第1項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折合美金約4元,顯然高出市價行情1.5美金甚多,且超出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第3項貨物花崗石火燒面(地鋪石),單價每PCS美金2.5元,不符火燒面石材之市價比未拋光石材高之市場行情。原告當時同意以182,188元押款放行,乃因本件進口貨物係原告代理南光寺進口,工程施工在即,故只是「暫時」同意,並非認為被告之押款有理由。原告在主觀上絕無為圖逃避管制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不應受罰等節。惟查原告稱「申請進口第1項貨物花崗石拋光(地鋪石)係先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而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3種石材,以拋光石材最難申請進口,原告若欲逃避管制,應是實際進口拋光石材,卻虛報未拋光石材,始有實益」,縱然屬實,惟來貨第1項既經被告驗明1,015PCE中有967PCE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60×90×3CM,顯有虛報貨物品質,係不爭事實,因原告以建築材料之經銷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對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專業知識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強,理應特別注意貨物之正確名稱、品質及規格並誠實申報與申請正確之輸入許可證,其未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品質及規格等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次查本案實到貨物完稅價格,被告係根據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定第1項為CFR USD4.06/PCE、第3項為CFR USD2.50/PCE,原告空言第1項貨物「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市價約為每PCS美金1.5元」,委無足採。再依尺寸言:第1項「未拋光」60×90×3CM,為第3項「火燒面」60×30×3CM之3倍大,第1項價格理應約為第3項價格美金2.50元之3倍為美金7.50元,而被告核定第1項價格為美金4.06元,應屬合理,足認原告稱第1項貨物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超出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第3項貨物花崗石火燒面(地鋪石),單價每PCS美金2.5元,不符火燒面石材之市價比未拋光石材高之市場行情」為臆測,殊無可採。復依財政部71年2月15日台財關第11571號函釋略以,扣押之貨物,其所有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者,其所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金額,宜與扣押貨物之價值及依法應繳納稅捐之總數相當,應不包括預計可能罰鍰之金額在內。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扣押並放行系案貨物,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原告所繳保證金182,188 元,並不包括預計可能罰鍰(即本件原罰貨價1倍,及因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有2案且處分確定而另罰貨價1倍)之金額在內,原告認為「182,188元押金乃本件放行貨物貨價3倍之金額」,顯係不諳應繳保證金金額之規定而有所誤解。

三、至原告主張第4項貨物數量為12PCS、完稅價格4,952元,第5項貨物數量為3PCS、完稅價格5,810元,2項貨物數量合計

15 PCS、完稅價格合計10,762元。按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時,其離岸價格在「30,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本件第4、5項貨物之總完稅價格為10,762元,合計數量15PCS,則依上揭經濟部之公告,原告可免輸入許可證,自不應受罰乙節。參照行為時經濟部94年8月17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3280號公告修正「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公告事項:一、輸入下列「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CCC第25章至第97章),其起岸價格(CIF)在新台幣3萬2,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一)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二)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二、「起岸價格」係指全份進口報單所申報前述大陸物品之CIF總價;...。本件貨物第1項及第4-6項之輸入規定均為「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全份進口報單合計該4項不准輸入物品之CIF總價,已逾32,000元,並無上揭經濟部公告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適用,被告對第4、5項貨物所為處分,應屬適法,原告所持理由,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前段、第45條及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復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2、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3、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4、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5、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6、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7、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8、醫療用中藥材。9、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1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11、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12、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13、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委由富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拋光(地鋪石)等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WR25/0094號),計5項,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花崗石拋光(地鋪石)規格為30-60×60-100×2-5CM,數量1,015PCE;第4項及第5項貨物為「浮雕板」,規格為540×360×3CM及110×180×3CM,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1項貨物中967PCE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規格為60×90×3CM,其餘48PCE為花崗石板平板雕刻(地鋪石),規格為60×90×3CM,於報單增列為第6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

01.00.00.00-9號,輸入規定為「MP1」;另來貨第4項及第5項為「平板雕刻」,規格為90×180×3CM及60×120×3CM,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及規格,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原告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並經處分確定(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乃參據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實到貨物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貨價3倍之罰鍰計444,27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551元(包括進口稅11,568元及營業稅7,983元)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第BD/95/WR25/0094號、被告96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被告認定原來申報進口第1項貨物1,015PCS中之48PCS改增列為第6項花崗石板平板雕刻部分,係原告疏忽未分開申報,故願受罰。惟原告申請進口第1項貨物花崗石拋光(地鋪石)係先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有輸入許可證可稽。而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3種石材,以「拋光」石材最難申請進口,原告若欲逃避管制,應係實際進口拋光石材,卻虛報未拋光石材,始有實益。本件第1項貨物被告既認定為未拋光石材,則原告本可以未拋光石材申請進口更容易,何必虛報更難進口之貨物名稱為「拋光」石材,實際卻進口容易申請之「未拋光」石材?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應受罰。(二)被告核定第1項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完稅價格為129,608元,換算每PCS單價為134元,折合美金約4元,顯然高出市價行情

1.5美金甚多,且超出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第3項貨物花崗石火燒面(地鋪石),單價每PCS美金2.5 元,不符火燒面石材之市價比未拋光石材高之市場行情,經原告爭執,均未獲更正。(三)又本件第4、5項貨物之總完稅價格為10,762元,合計數量15PCS,依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原告可免輸入許可證,不應受罰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次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稅則號別第6801.00.00.00-9號,貨名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輸入規定為「MP1」;稅則號別第6802.93.90.00-7號,貨名為「其他花崗石製品」,輸入規定為「MP1」,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項目,此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1037頁及1039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委由富貿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拋光(地鋪石)等貨物一批,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花崗石拋光(地鋪石),規格為30-60×60-100×2-5CM,數量1,015PCE;第4項及第5項貨物為「浮雕板」,規格為540×360×3CM及110×180×3CM,惟經被告查驗實到來貨,查得實到第1項貨物中967PCE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規格60×90×3CM,其餘48PCE為花崗石板規格為60×90×3CM平板雕刻(地鋪石);第4項及第5項來貨為「平板雕刻」,規格為90×180×3CM及60×120×3CM,亦與原告向國貿局申請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所載「花崗石拋光(地鋪石)30-60×60-100×2-5CM」不符,此有被告查驗系爭貨物之照片數紙及輸入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應堪信實。嗣後,被告復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權責機關國貿局查詢,經國貿局答覆,略以「名運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向本分局報運自中國進口石製品乙批(報單第BD/95/WR25/0094號),其中第1項原申報為『拋光』,經查驗結果更正為『未拋光』,依輸入規定,花崗石無論拋光或未拋光均屬『MP1』...實到貨物未拋光花崗石,應歸列稅則第6801.00.00.00-9號,輸入規定為MP1...

」等語,有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足見實到第1項貨物為未拋光花崗石。依前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記載,稅則號別第6801.00.00.00-9號,貨名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輸入規定為「MP1」;稅則號別第6802.93.90.00-7號,貨名為「其他花崗石製品」,輸入規定為「MP1」,則本件實到第1項貨物中967PCE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規格為60×90×3CM,自應改歸列稅則第6801.00.00.00-9號;實到第4項及第5項貨物為平板雕刻,規格為90×180×3CM及60×120×3CM,亦應改歸列稅則第6802.93.90.00-7號。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第1項中967PCE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應改歸列稅則第6801.00.00.00-9號,第4項及第5項貨物為平板雕刻(花崗岩),應改歸列稅則第6802.93.90.00-7號,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無違誤。又原告向國貿局申請核准輸入許可證之記載,僅核准進口「花崗石拋光(地鋪石)30-60×60-100×2-5CM」項目,國貿局未核准原告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貨物,原告自不得未經國貿局准予即進口系爭第1項之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貨物。本件原告原報運系爭第1項貨物為花崗石拋光規格為30-60×60-100×2-5CM,數量1,015PCE;第4項及第5項貨物為「浮雕板」,規格為540×360×3CM及110×180×3CM,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即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及規格,並進口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逃避管制情事,且原告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並經處分確定,則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實到貨物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貨價3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第1項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之完稅價格為129,608元,換算每PCS單價為134元,折合美金約4元,顯然高出市價1.5美金甚多,且超出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第3項貨物花崗石火燒面(地鋪石),單價每PCS美金2.5元,不符火燒面石材之市價比未拋光石材高之市場行情云云。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35條所明定。揆諸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雖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即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同法第4項亦規定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時則應另依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有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按計算價格」來核定之,依同法第35條規定,自得由海關得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乃函請驗估處查詢系爭貨物之價格資料,經驗估處函覆查無本件第1項、第4項、第5項貨物之相關價格資料,並認定第1項至第5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格核估,第6項貨物依CFR USD4.5/PCE核估,此有驗估處函覆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送價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查,原告迄未提供佐證文件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則依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後段規定,視為無法依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且因驗估處查無與本件第1項、第4項、第5項貨物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29條「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0條「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則被告依首揭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驗估處通報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以原申報單價格核估第1項至第5項貨物之完稅價格,按CFR USD4.5/PCE核估第6項之完稅價格,與法並無不合。況被告依據驗估處查得之資料,按原告原申報單價格核估系爭第1項至第5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以CFR USD4.06/PCE核定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仍採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定,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原告空言被告核定第1項貨物每片之價格高出市價1.5美金甚多,超出被告核定第3項貨物每片美金2.5元,不符火燒面石材之市價比未拋光石材高之市場行情云云,顯有誤解。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第4、5項貨物之總完稅價格為10,762元,合計數量15PCS,依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原告可免輸入許可證,不應受罰云云。惟按「一、輸入下列「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CCC第25章至第97章),其起岸價格(CIF)在新台幣3萬2,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即24PIECES/UNITS,不能以件數論計者,在40公斤以內),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一)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二)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二、『起岸價格』係指全份進口報單所申報前述大陸物品之CIF總價;『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者,則授權海關以報單之單一項次分別計算。三、輸入前述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之大陸物品,仍應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為行為時經濟部94年8月17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3280號公告在案。而上開行為時之函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業已載明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CCC第25章至第97章),其起岸價格(CIF)在32,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始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則准許免證進口自非僅單以「起岸價格」或「單項產品」之數量作為認定標準,且該函釋所稱起岸價格在32,000元以內,業已說明係指全份進口報單申報前述大陸物品之CIF總價,尚非僅以單項產品之起案價格為認定標準。本件被告查驗系爭來貨結果,其與原申報不符部分,除原告申報第4項貨物數量為12PIECES、第5項貨物數量為3PIECES,其餘第1項貨物數量為1,015PIECES、第2項貨物數量為520PIECES,第3項貨物數量為726PIECES,且依其自行申報全份進口報單之起岸價格合計系爭貨物之CIF總價,均已逾前開32,000元限額之規定,核與前揭函釋意旨所稱准許免證進口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仍應取得輸入系爭貨物之許可,始得進口系爭貨物。則被告查核實到第4項及第5項貨物為平板雕刻(花崗岩),應改歸列稅則第6802.93.90.00-7號,係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予以裁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4、5項貨物之總完稅價格為10,762元,合計數量15PCS,依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原告可免輸入許可證,不應受罰,無足採取。

(四)又原告復主張其申請進口第1項貨物花崗石拋光(地鋪石)係先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而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3種石材,以拋光石材最難申請進口,原告若欲逃避管制,應係實際進口拋光石材,卻虛報未拋光石材,始有實益,系爭第1項貨物被告既認定為未拋光石材,則原告以未拋光石材申請進口更容易,何必虛報更難進口之貨物名稱為拋光石材,實際卻進口容易申請之未拋光石材,故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應受罰云云。按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且倘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又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原告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實際貨物名稱及品質,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貨物之名稱及品質等項,原告捨此不為,事前既未查明實到系爭貨物,未盡查證之義務,即逕行申報系爭第1項貨物為花崗石拋光(地鋪石)規格為30-60×60-100×2-5CM,第4項及第5項為「浮雕板」,規格為540×360×3CM及110×180×3CM,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則原告縱無故意逃避管制之行為,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又原告固有向國貿局申請核准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花崗石拋光(地鋪石)」,然原告進口之實際到貨與輸入許可證及申報進口報單不符,原告仍不得免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進口花崗石拋光(地鋪石),拋光、火燒面、未拋光等三種石材,以拋光石材最難申請進口,原告若欲逃避管制,應係實際進口拋光石材,卻虛報未拋光石材,始有實益,系爭第1項貨物被告既認定為未拋光石材,則原告以未拋光石材申請進口更容易,何必虛報更難進口之貨物名稱為拋光石材,實際卻進口容易申請之未拋光石材,故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不應受罰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就系爭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WR25/0094號所列貨物,認定實到第1項貨物中967PCE為花崗石未拋光(地鋪石),規格為60×90×3CM ,其餘48PCE為花崗石板平板雕刻(地鋪石),規格為60×90×3CM,於報單增列為第6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

0.00.00-9號,輸入規定為「MP1」;來貨第4項及第5項為「平板雕刻」,規格為90×180×3CM及60×120×3CM,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及規格,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原告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實到貨物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貨價3倍之罰鍰計444,27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551元(包括進口稅11,568元及營業稅7,983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