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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經訴字第0960607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民國82年12月17日核准「聯華娛樂廣場」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1樓設立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原告於95年10月26日申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該「聯華娛樂廣場」之負責人,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1835234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50110239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員警於96年3月8日0時5分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除將現場查獲之嫌疑人李素珍、賴淑芬、王秋萍等依賭博罪嫌,以96年3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60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外,並以同年3月13日高市警前分一字第0960006542號函,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詢問筆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移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權責卓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於96年3月23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15067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營業6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31條亦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本件原處分援引為本件停業處分之依據;原訴願決定另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另依經濟部92年2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030390號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

』,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其是否有無讓渡之事實及實際從事賭博者為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及本件由卷附證據資料觀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其駁回訴願理由。

(二)惟查:

1、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得處令負責人停業處分,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其要件,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主體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第31條處罰之主體自係該違反第17條規範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此為法律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

2、查李素珍於96年2月28日與原告訂立讓渡契約,盤受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聯華娛樂廣場」,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僅付頭款30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尚未給付,雙方約明於尾款10萬元付清後再完成過戶,此有原告於訴願程序所附渡證書可稽。惟因李素珍已交付30萬元,故自當日起原告即停止營業,將店地交付李素珍,惟雙方當時另約明,雖俟尾款交付,完成登記變更方可營業,此有證人王美蓮傳訊可稽。詎李素珍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改名更換店招為「聯美娛樂廣場」後,即自行招工營業,此有照片可稽,及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證資料可稽。故96年3月8日警方查獲涉有賭博行為之電子遊戲場為「聯美娛樂廣場」而非「聯華娛樂廣場」,而經營「聯美娛樂廣場」者係李素珍,而非原告謝東棋。

(三)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既為聯美娛樂廣場,而非原告所經營之聯華娛樂廣場,原處分竟以查獲聯華娛樂廣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處負責人(即原告)停業6個月之處分,於法尚嫌未符,原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同嫌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同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核准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1樓經營「聯華娛樂廣場」,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96年3月8日0時5分許,賭客陳進林在前揭「聯華娛樂廣場」內打玩遊戲機台後,以電子遊戲機內之累積分500分積分卡向李素珍(行為人即實際負責人)兌換現金2、600元時,為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聯華娛樂廣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均為原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電子遊戲機具34台(各含IC板一塊,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賭資、調轉金、代幣、暨各種積分卡、洗分表等物,本件並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被告依據警方所查獲事證並參酌其來函所附筆錄內容,認原告經營之「聯華娛樂廣場」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暨第31條前段規定,以96年3月23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15067號函命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

(三)原告經營「聯華娛樂廣場」涉及賭博行為,於警方筆錄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均敘述甚詳,訴訟理由顯為卸責之詞,原告已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其次,依據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釋略以: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況且本件原告所述「聯華娛樂廣場」改名更換店招為「聯美娛樂廣場」僅係「店招名稱」更改)、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告前述李素珍與其訂立讓渡證書尚未完成過戶乙節即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對其之該行政處分。故被告所為處分命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逾期不遵令停業或未屆滿停業期限自行復業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10萬元之怠金,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故被告所為處分係針對該商號而非個人(無論其是否為登記負責人)為主體。再者,本件若不維持原處分,爾後每一被處分之商業負責人將鑽此漏洞,援引比附(以本件為例,即登記負責人如以尚未完成過戶等因素,將犯罪刑責推卸予被讓渡之人,並稱被讓渡之人所犯之罪與登記負責人毫無關係,因而不能對登記負責人及其商號予以任何裁處),商業秩序將呈現不安定狀態,且訟爭不斷,商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機制一旦喪失,商業秩序將難以維持。準此,被告所為命令「聯華娛樂廣場」立即停止營業6個月,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前於82年12月17日核准「聯華娛樂廣場」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1樓設立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原告於95年10月26日申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該「聯華娛樂廣場」之負責人,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1835234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50110239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前鎮分局員警於96年3月8日0時5分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除將現場查獲之嫌疑人李素珍、賴淑芬、王秋萍等依賭博罪嫌,以96年3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60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外,並以同年3月13日高市警前分一字第0960006542號函,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詢問筆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移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權責卓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於96年3月23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15067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營業6個月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詢問筆錄、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96年3月23日府建二字第0960015067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按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17條、第31條雖規定得處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停業處分,惟原告於96年2月28日已與訴外人李素珍訂立「聯華娛樂廣場」讓渡契約,且已交付一部分價金,原告並聲明於交付其餘價金時才為登記之變更,然訴外人李素珍卻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更改店名為「聯美娛樂廣場」,並為營業行為,嗣後經警方查獲,故原告既非該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被告所為之停業6個月處分,於法尚有未符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依被告原處分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使用執照及照片數幀顯示,本件「聯華娛樂廣場」於82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時,申請營業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

1 樓,該址1樓用途為電子遊藝場,惟原告涉嫌擺設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打玩,且於96年3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現場檢查處理情形:「...二、經查該遊藝場意圖營利,在該店陳列擺設賭博性電玩『賽馬機台』等機台共計34台(詳如扣押目錄表),均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以開分或投入等同10元之代幣之方式打玩賭博財物。...。」並賭客陳進林於警訊之調查筆錄供稱:「(警方於

96 年3月8日5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吳法官俊龍所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查獲你在『聯美娛樂廣場』打玩電玩機台,玩畢後,並以該店之計分卡向店員洗分並兌換得賭資新台幣2、600元後,為警方當場於店門口查獲,是否屬實?)實在。」「(你當時在該店內打玩何種機台?該機台是以何種方式(投幣或開分)打玩?累積之分數為多少?可兌換成多少現金?)我打玩『賽馬』或『中國象棋』電玩機台。『賽馬』機台是以開分之方式打玩,『中國象棋』電玩機台是以投代幣方式打玩。我前後玩『賽馬』機台共累積400分,可兌換台新台幣2、000元(5:1);另玩『中國象棋』電玩機台累積600分,其可兌換新台幣600元(1:1)。」「(是由何人在何處將賭資交給你?交給你賭資多少?)是該店門口檳榔攤店員(李素珍、經當場指認蒐證帶無誤)在該店門口檳榔攤前交給我的。交給我新台幣2、600 元,我交給她我手上一張500分『計分卡』。」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當日對陳進林、李素珍、王秋萍、賴淑芬等所制作詢問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照片17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經營「聯華娛樂廣場」的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電玩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合先敘明。

五、次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1、營業級別。2、機具類別。

3、營業場所管理人。4、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2、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3、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4、曾犯刑法第16章妨害風化、第17章第240條至第243條、第21章第267條、第268條或第298條第2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5、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6、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7、曾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者。8、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充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資格之限制、及登記負責人應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不得有賭博等違法行為之規定,為主管機關管理維持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秩序所必要,經濟部92年2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030390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其是否有無讓渡之事實及實際從事賭博者為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意旨,核與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素珍訂定讓渡契約,並約定於交付完價金40萬元後,始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因訴外人李素珍違約,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更改店名為「聯美娛樂廣場」,並為營業行為,始經警方查獲該商號有賭博行為云云,縱然屬實,然原告既為本件賭博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對其處予停止營業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經濟部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按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17條、第31條雖規定得處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停業處分,惟原告於96年2月28日已與訴外人李素珍訂立「聯華娛樂廣場」的讓渡契約,且已交付一部分價金,原告並聲明於交付其餘價金時才為登記之變更,然訴外人李素珍卻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更改店名為「聯美娛樂廣場」,並為營業行為,嗣後經警方查獲,故原告既非該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被告所為之停業6個月處分,於法尚未符等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營業6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美蓮,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