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設置之#227抽水機○○○區○○道(排水溝)僅施作至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並未將位於下游屬原告所有之同段186-30地號農地及訴外人楊明正所有同段186-73地號農地連接施作排水溝○○○鄉○○村○○路及源興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皆將區域排水導入#227抽水○○○區○○道,致民國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上開186-30地號農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上開186-30地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被告未為施作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按「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本件被告施設之抽水機#227○○○區○○道,未連接下游排水道,為被告所明知,然屏東縣○○鄉○○村○○路及源興路大排水溝、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卻導入被告之#227○○○區○○道,此經屏東縣政府會同兩造及高樹鄉公所等相關單位於96年8月14日赴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場勘查確認係被告失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致95年7月颱風豪雨期間造成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損失,倖存殘株目前高度由2至5公尺以上,權以3公尺計算,按屏東縣作物補償辦法3公尺者為2000元/每株,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原告1,400萬元。
二、被告主張:㈠就原告所提出其坐○○○鄉○○段○○○○○○○號土地上7千餘
桃花心苗木受損害,認為係被告失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事。查就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顯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等情毫無相關,原告請求之條文顯有疑義,原告應再詳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事,被告否認有失職之行為。又縱使
原告認為被告有失職之行為,不論係水利會員工或公共設施之損賠,均屬國家賠償法之範圍,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㈢又原告之訴有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合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所明文規定,職是,原告之訴既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請求鈞院賜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㈣再者,縱認本件屬行政訴訟之範圍,則原告所指稱之排水溝
渠並非被告所設置,而原告之土地係位於被告事業區域外,非被告管轄及服務之權責,此有被告事業區域圖可證原告之土地確實不在系爭圖形著色位置內,顯非被告事業區域。又被告所謂事業區域,係指早年水利會社員有繳納用水費,使用#227號抽水機灌溉之區域,並非指被告設置排水溝渠之地區。況且被告於系爭著色圖形內亦無設置排水溝渠,縱有溝渠,亦係各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置,與被告無關。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完成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實無理由。
㈤承上,另原告主○○○鄉○○村○○路及源興路大排水溝等
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導入被告#227○○○區○○道乙情,顯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鄉○○村○○路及源興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導入被告#227○○○區○○道導致原告所有土地上7千餘桃花心苗木受損害等情,被告亦否認,原告應舉證以證明之。
㈥再查就被告所查詢之高樹工作站95年全年度雨量觀測資料及
中央氣象局所測95年屏東逐日雨量資料,95年6、7月間降雨量甚高,而被告設置抽水機係因當地平日灌溉用水不足,故設置抽水機抽取部分地下水以供灌溉之用,故就每年6、7月多雨時節,並不缺水,抽水機通常是關閉不使用,不可能造成抽水及排水問題。
㈦又颱風期間,狂風豪雨經常造成低窪地區嚴重積水、或因排
水不及、或因排水不良致土地淹水,此種情形並非人為或公共設施不良,純為天災,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亦自承係95年6、7月颱風豪雨期間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桃花心苗木受損。又原告土地地質不佳,甚多石塊,此有照片可證,益加證明係因原告土地自行排水不良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主張,顯屬錯誤。
㈧末查就被告所設置之#227號抽水機距離原告土地最近點至
少648公尺,經過不少農田,如因抽水及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土地受損,則沿途農民及原告土地之前手數十年來必然抗議不斷,且損賠訴訟頻傳,然均無上述情事,益見原告所指不實,委無足取。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條甚明。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被告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連接被告#227號抽水機提供灌溉區域下游排水水利設施,致其土地內之桃花心苗木,因颱風豪雨無法排洩而受損,請求被告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上開186-30地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因未能施作上開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所造成之金錢上損失1,400萬元,此自原告起訴狀可明,核其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應屬因公法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未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與請求被告(公法人)為一定作為(施作排水設施及農路等農田水利設施)之一般給付訴訟合併向本院起訴,雖疏未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據,斟酌其真意,應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此經原告於本院9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請求被告為施作排水設施及農路之事實行為,併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金錢賠償,其起訴應認合法,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訴訟係屬國家賠償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尚有誤解。又原告起訴狀雖載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規定起訴,然其聲明並無關撤銷訴訟之記載,其於本院9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亦僅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起訴,應認該第4條之記載為贅語,先予敘明。
二、第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復按「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四、其他受益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14、15條定有明文。是農田水利會依上開通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固負有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及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等任務;另依第1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然由第14條、15條第1項規定以觀,僅農田水利會會員,且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始得享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如非農田水利會會員,或其農地非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範圍內,自無此項權利。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設置之#227抽水機○○○區○○道(排水溝)僅施作至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並未將位於下游屬原告所有之同段186-30地號農地及訴外人楊明正所有同段186-73地號農地連接施作排水溝○○○鄉○○村○○路及源興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皆將區域排水導入#227抽水○○○區○○道,致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雨水無法宣洩,造成原告所有上開186-30地號農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上開186-30地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被告未為施作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固經原告提出改善排水陳情案現場會勘紀錄、照片11張等為證。然原告並非被告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且其所有系爭186-30地號農地亦非在被告事業區域內,此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屏東縣○○鄉○○段事業區域圖附本院卷(第23頁)可稽,原告對被告上開事業區域圖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就其具有被告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另雖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其為會員云云,然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所稱會員,以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為限,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私有耕地係在被告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自非該條所稱會員;又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條係規定:「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發生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致會員會籍異動時,農田水利會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取得地籍異動資料變更會籍,並通知當事人。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登記時,得應當事人之要求將登記之地籍異動資料副知當地農田水利會。」乃關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發生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致會員會籍異動時,農田水利會、當事人、地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會籍變更或通報地籍變更事由,使地籍資料與會籍資料同步更新,以建立完整、正確之資料。依此規定,原告之土地果真涵括於被告事業區域內,自得於取得所有權後,向被告申請為會籍變更,進而向本院提出其為被告會員之證據,原告卻未能舉證,益見其非屬被告之會員。原告既非被告之會員,且其所有系爭186-30地號農地亦不在被告事業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被告事業區域外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併賠償原告因被告未施作所致之金錢損失。
四、再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所規定,然此合理補償之前提,應先有授益行政處分存在,且該授益行政處分事後因違法經撤銷,始有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始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乃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被告亦未曾對原告作成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上開田子段186-30地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原告1,400萬元,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依據,故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要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