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63號原 告 魏在團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代 表 人 甲○○ 院長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高市府法1字第096004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被告所屬大寮復健中心(下稱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民國87年8月19日(下稱案發當日)晚上9時20分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大寮復健中心之復健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之核准文件或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相關證件,經被告9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181號函復略以:本院病房空間配置均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及病友實際需求配置,並無相關規定需報請核可文件或文號等語。原告又於96年1月24日代理魏淑華以醫療機構設備應有相關檢查資料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覆書,被告乃再以96年2月1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656號函復略以:本院病房空間配置均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及病友實際需求配置,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等語,並檢附86年度精神醫療院所科評鑑合格證明書之影本1份。原告仍不服,乃再代理魏淑華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由其承受其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9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181號函、96年2月1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656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其於87年8月19日以前在大寮復健中心復11復健病房(下稱系爭病房)將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經高雄縣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或經各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之女魏淑華生前因病於被告院本部第3病房住院治療,嗣因病情穩定,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家屬,擅自將魏淑華轉至其所屬非法營業之大寮復健中心住院安置。然大寮復健中心,係未依法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開業登錄之不合法經營處所,已有違法營業之事實。且被告未經原告及魏淑華家屬之同意,擅自將魏淑華轉往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更因該中心之醫護人員對住院病患之安排失當,於87年6月18日將病情異常不穩定之病患溫月盆,因其主治醫師個人之評估失當,竟將溫月盆自重症病房轉入該中心之系爭病房而與魏淑華住同一病房。溫月盆轉入系爭病房後連續出現病情不穩定之狀況,已屬精神衛生法第5條所訂之重症病人,而其主治醫師卻仍不作轉院、轉房隔離之處理,以致於87年8月19日晚上,溫月盆病情復發在該病房入出口通道改設之病友會客處及休息處無故將魏淑華推倒,並手握樑柱,以腳用力踢魏淑華頭部,致魏淑華受極重度之傷害而成為植物人,嗣已病逝。
(二)大寮復健中心並未在高雄縣衛生局辦理開業登錄,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0年9月6日90高縣府衛醫字第23759號函可稽,被告為公立醫院,其增設之大寮復健中心既然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違反醫療法第13條之規定,當然不得營業,更不得在該中心收容病患及實施醫療行為,此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5日衛局醫字第09400109590號函載:「...本府於85年3月13日85府衛3字第46980號行政處分書,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機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以違反醫療法第13條規定,處新台幣15,000元之罰鍰。」更可證明。
(三)大寮復健中心已無照營業在先,又一再違法違規,在未向各級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及核准之狀況下,竟擅自將系爭病房出入口通道擺設沙發及茶几,將該通道變更設置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此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卷證,有當時魏淑華遭溫月盆暴力攻擊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證。是被告已違反醫療法第21條:「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防火避難等確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同法第22條:「醫療機構應依法令現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之規定,致魏淑華及溫月盆在案發當時,於不應設置及存在之會客及休息處共同相處,而遭受嚴重之攻擊,此乃肇事之主因。
(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法律上之地位及利益,前曾分別於93年8月23日及95年9月4日,二度具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依法准予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系爭資料或卷宗,不料被告卻分別作成如下之行政處分:
1.93年8月3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30004874號函復略以:「本院設置標準及人員雇用皆依國家相關規定辦理,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台端若有相關問題可循司法程序辦理。」等語。
2.95年9月15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50005315號函復略以:
(1)有關魏淑華案業經法院查明判決本院並無疏失。
(2)本院隸屬醫療單位,非行政機關相關提請要求本院文件資訊與公開資訊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礙難提供。
(五)又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70003338號函所提供鈞院之86年度實施「精神醫療院(所)評鑑」相關文件影本資料供計6份,僅係行政之公文文書資料,並無「高雄市凱旋醫院接受評鑑所填報之調查表」,經衛生局依開業登記事項審核無誤後,轉送衛生署,據以辦理評鑑合格及經評鑑合格核發合格證明之相關文件。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39973號函復略以:
「...經調閱現有資料,未呈現高雄市立凱施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科)評鑑申請有無包括其大寮復健中心在內。」再依據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0年9月6日90高縣府衛醫字第23759號函復略以:「高雄市立凱施醫院大寮分院,經查並未在本局辦理開業登錄。」復於95年8月23日衛局醫字第09500258240號函復略以:被告大寮社區復健中心由其於91年5月27日核發開業執照。由此可知,大寮社區復健中心,係於91年5月27日始由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核發開業執照,在未取得開業執照前,並無法申請評鑑,被告所辯其大寮復健中心,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合格,顯係虛構事實。
(六)依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同法第8條明定:「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3.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原告於95年9月4日具書面向被告所申請,既已列明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自屬「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被告豈可以「本院隸屬醫療單位,非行政機關」為由、刻意刁難?且被告函文既已記載「台端若有相關問題可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亦已與被告打過國家賠償之訴訟,原告於95年9月4日提出之書面申請,已敘明「茲因訴訟資料需要」,當然為有權申請之利害關係人,惟卻仍遭被告之故意刁難。
(七)系爭病房,係50病床以上之病房,攻擊事件發生當時,除該中心派有總值日醫師乙名外,其病房並無值班醫師,僅有值班護士1人,且亦未見有值班工友參與搶救工作,違反醫療法第42條規定甚明。且依照被告所訂頒之「各班工作職責」第4項小夜班第9款明定:「每晚9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惟攻擊事件發生當晚,值班護士(依溫月盆87年8月19日病歷所載)係延至9點10分熄燈,巡房時見原告仍坐在沙發,而溫月盆仍在此處走動,竟未勸告彼等回房就寢,逕自回護理站,迄9點20分許突聽病房有尖叫聲,乃即刻趕到距離約40公尺之現場,見溫月盆手握樑桿以腳用力踢原告之頭部,雖曾欲予扯閉,惟溫月盆反欲攻擊護士,乃轉請在場之病友協助,但沒人敢接近,乃按緊急鈴,約9點24分值班醫師抵達現場,拖延達4分鐘之久,腦部乃屬人生最脆弱之要處,何堪其連續用腳踢達4分鐘之久,倘若當時有值班工友加入搶救,合力予以扭開,自可化解減輕傷害之程度。
(八)值班醫師抵達現場,見原告傷勢如此之嚴重,竟未送入急救室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卻捨近求遠,轉送至聖若瑟醫院,有違醫療法第50條之規定,家屬於接獲電話通知趕到聖若瑟醫院時,見魏淑華頭面浮腫鼻孔出血已不成人型,且未作任何之包紮,平躺於病床上,亦未送入急診室,原告及家屬眼見此景,乃請求代叫救護車轉送榮民總院高雄分院急救,惟該分院見病情如此之嚴重,以無病床為由、拒不急救,後乃輾轉送至邱綜合醫院救治,當進入急診室後的1小時,即收到危急通知單,經該院醫師之搶救幸而挽回一命,但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裂傷及昏迷,致成為植物人。而魏淑華遭攻擊受傷後之住院急救、治療及護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動向各該醫院及護理之家繳納一切費用,迄89年1月31日出院計共代為繳納新台幣627,351元。
(九)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院雖曾二度召開協調會,但院長及副院長均不出面。而委由律師主持,且該院均以「醫院之軟硬體設施及人員管理均無缺失為由」,拒不賠償。溫月盆自87年2月21日暴力攻擊病友陳淑娟受傷後,又陸續多次發現其病情不穩定之狀況,然被告非但有違法營業、違法擅改病房通道等情事,更有對於病患未分級安置控管及安全維護不當疏失,終致魏淑華遭溫月盆攻擊事件發生。
(十)被告前護理長乙○○於鈞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詞,背離事實:
1.證人乙○○證稱:「我的印象中,靠近窗戶邊有擺長木椅,應該沒有茶几,該處並不是當會客休息室。」乙節,然,魏淑華生前遭受攻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提供之照片係攝於89年5月31日,斯時已空無病床,自然就無排沙發之需要。茶几原排設在欲進入病房之左側,非排設窗口處樓梯對面。
2.系爭病房入出口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乙節,原告早於93年8月23日具書面申請,且嗣後又一再提及此問題,被告從未否認,並於93年8月3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30004874號函復,亦未否認。
3.攻擊事件發生當時,值班醫師蘇偉碩簡報敘明:「約9點
24 分,值班醫師抵達現場,見受傷病患魏淑華倒臥於復11病房入口處,頭部有明顯外傷。」值班護士林瑞華對於溫月盆攻擊事件發生時之病歷記載:「...熄燈後(溫月盆在病室外走道走動,而魏淑華也在此坐在沙發上...。」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號8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值班醫師蘇偉碩證稱:「...當天我聽到警急鈴響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病房內地上,如證物5照片第1張之鐵門後面...。」證人值班護士林瑞華證稱:「...第一道鐵門(病房大門)原則尚有上鎖,另一道沒有,到場時,我看到溫月盆正在踢原告。」
5.綜上可知,為確案發當日系爭病房之通道擺設沙發、茶几等設備之用途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況,應有傳訊案發當日之值班護士林瑞華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被告雖辯稱所設立之大寮復健中心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間實施評鑑合格,並無違規設立之情事云云。然依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3日衛局醫字第0940010959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39973號函均明示大寮復健中心並未向高雄縣衛生局提出開業申請,由此可知,有關被告將系爭病房出口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室乙節,高雄縣衛生局並不知情,自無法依該機構之開業登記事項進行評鑑資料審核,行政院衛生署亦無法據以受理該機構評鑑之申請。
(十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隸屬於高雄市政府,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且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者,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外事項,被告自應給閱。再者,原告所申請給閱者,係屬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該資料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至少應保存10年,而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時,尚未滿10年。且案發當日之醫護人員及溫月盆之父母等人,均可證明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之通道確有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以其因訴訟資料需要,請依法提供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之核准文件或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相關證件等語。惟原告是項主張,並無憑據,事實上,被告亦未向任何機關申請核准將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即無核准文件可言,當然亦無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變更檢查合格之文件,則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所稱之變更核准文件或變更檢查合格證件。因此,被告接獲原告上開申請書後,以9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181號函復略以:「查本院病房空間配置均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及病友實際需求配置,並無相關規定需報請核可文件或文號。」並無違誤。
(二)原告於96年1月24日提出申覆書,援引醫療法第22條之規定,表示原告所申請者即是依上開規定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語。被告乃以96年2月1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656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87年1月7日函文,說明系爭病房空間配置均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及病友實際需求配置,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核發86年度精神醫療院所科評鑑合格證明書乙紙。按評鑑合格證明書乃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之通知,先提出書面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再派員實地檢查人員配置、設施等事項,經檢查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被告此項函復,亦無違誤。
(三)又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予被告之86年度精神醫療院所科評鑑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嗣於89年進行評鑑,再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書予被告。原告申覆書未詳敘明何年度之合格證件,被告函復案發日有效之評鑑合格證明書,並無不當;若原告係要被告提供其他年度評鑑合格證明書,理應申請補發,遽而提出訴願,洵有可議。況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已檢附89年度評鑑合格證明書,是被告亦已提供案發後之評鑑合格證明書。
(四)被告醫院前身為「台灣省立高雄療養院」,73年7月改隸高雄市政府,更名為「高雄市凱旋醫院」,並同時接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興建之「高雄市大寮精神病養護所」,將該養護所規劃成為復健治療中心(稱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大寮復健中心)。查被告於80年經核准興建綜合大樓(即被告現址大樓),本件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係於綜合大樓動土後始開設,被告經向案發當日系爭病房之護理長乙○○查詢,乙○○表示系爭病房開設後,於此通道靠牆有窗戶處,在不影響通行之情況下,有放置活動式長條木製坐椅,俾病友或其親人若在此處,亦有坐椅可供坐用,惟並未特別規劃此通道處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病人可在其寢室病房休息,病人親友亦可進入寢室病房與病人會面。上述放置坐椅之情形,並不影響此空間作為通道之用途,是尚不能認被告將此通道變更用途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又被告於80年經核准興建之綜合大樓(即被告現址大樓),於87年10月2日新廈落成啟用,原於大寮復健中心設立之病房(包括系爭病房)陸續撤遷新大樓;迄至91年間系爭(原屬精神病院病房),變更用途為「社區復健中心」,系爭病房之通道用途並無改變。
(五)被告於重建期間係使用大寮院區,是86年度評鑑係就大寮院區進行考核評鑑。又89年度考核評鑑,亦包括大寮院區,不因被告當時僅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開業登記,未另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辦理開業登記,即不在考核評鑑範圍。退萬步言,縱未包括大寮院區,原告乃申請被告提供檢查合格文件,則被告僅能提供取得之檢查合格文件,原告以合格文件檢查範圍指摘而提起訴願,要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審究者係:若上述評鑑合格證明書非原告所擬申請閱覽者,被告有無其他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之核准文件或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相關證件,而未提供給原告。證人乙○○於鈞院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該通道在當時是否擺設有沙發、茶几,並有家屬的會客及休息室?)我的印象中,靠近窗戶邊有擺長木椅,應該沒有放茶几。該處並不是當會客休息室。」「(證人有無申請要將該通道變更為會客或休息室?)沒有。因為那個地方本來就不是會客或休息室,所以沒有變更,那個地方是通道,只是方便家屬來的時候可以坐著休息而已。」等語,可證該通道並未規劃為會客休息室,僅係在靠窗處擺置長木椅,且被告亦未申請要將該通道變更為會客休息室。再者,依建築消防法規相關規定,通道應亦不可申請變更為會客休息室,是被告亦不可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將該通道變更為會客休息室。因此,被告並無申請將該通道變更為會客休息室之核准文件或檢查合格證件,足堪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申請將該通道變更為會客休息室之核准文件或檢查合格證件,而爭執該通道有作為會客休息室使用;惟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並非被告事實上有無將該通道作為會客休息室使用,而係被告有無該申請核准文件或檢查合格證件。本件被告並未將該通道變更會客休息室使用,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被告事實上有將該通道作為會客休息室使用,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永興院長,嗣變更為甲○○院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2、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2、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1、點收。2、立案。3、編目。4、保管。5、檢調。6、清理。7、安全維護。8、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檔案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第7條及第17條所明定。又本法第7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檔案管理作業事項用詞,定義如下:1、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2、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3、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4、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5、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權責長官之核定,檢取檔案提供參閱。6、清理:
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7、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為檔案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大寮復健中心之復健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之核准文件或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相關證件,經被告9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181號函復略以:本院病房空間配置均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及病友實際需求配置,並無相關規定需報請核可文件或文號等語。
原告又於96年1月24日代理魏淑華以醫療機構設備應有相關檢查資料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覆書,被告乃再以96年2月1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656號函復略以:本院病房空間配置均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及病友實際需求配置,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等語,並檢附86年度精神醫療院所科評鑑合格證明書之影本1份。原告仍不服,乃再代理魏淑華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由其承受其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代理魏淑華提出之申請書、申覆書、被告9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181號函、96年2月1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656號函、魏淑華死亡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96年8月9日高市府法1字第096004152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大寮復健中心係於91年5月27日始由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核發開業執照,在未取得開業執照前,並無法申請評鑑,被告辯稱其大寮復健中心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合格,顯係虛構事實;又被告擅自在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出入口通道擺設沙發及茶几,將該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有違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致魏淑華於案發當日在該處遭受溫月盆攻擊傷重而死;又原告所申請給閱者,係屬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係被告於執行醫療公務之過程中所製作,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該資料依醫療法第48條第1項,至少應保存10年,而原告於95年
12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時,尚未滿10年,原告為他案訴訟之需,爰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欄所載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之女魏淑華於被告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期間,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遭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2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他案訴訟之需,向被告申請如其訴之聲明欄所載,已如前述。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該筆錄第3頁參照】時陳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上開條文),請求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供其閱覽、抄錄及影印;而原告上開權利之有無,又以被告是否曾於87年8月19日以前將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之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報請高雄縣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或各該主管機關是否因被告之申報而核發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為斷,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9日以前曾將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之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乙節,無非以被告所製作之溫月盆之病歷為其依據(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11點及證物10號參照,原告於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誤以案發當時醫師蘇偉碩之簡報為其依據,該筆錄第3頁參照)。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作之溫月盆當日病歷,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該院89年度重國字第4號卷宗,固與被告於該事件89年6月1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溫月盆當日之病歷相符(該卷宗第102頁參照),惟查,該病歷誤載內容略以:「在晚上9點10分熄燈後,病人(即溫月盆)在病室外走道走動,而魏淑華也在此坐在沙發上,2人未有互動...。」等語,就該病歷記載內容觀之,系爭病房外之通道當時固放置有「沙發」,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茶几」。次查,證人即案發當日系爭病房之護理長乙○○於本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
「(該通道在當時是否擺設有沙發、茶几,並有家屬的會客及休息室?)我的印象中,靠近窗戶邊有擺長木椅,應該沒有放茶几。該處並不是當會客休息室。」「(證人有無申請要將該通道變更為會客或休息室?)沒有。因為那個地方本來就不是會客或休息室,所以沒有變更,那個地方是通道,只是方便家屬來的時候可以坐著休息而已。」等語(該筆錄第2、3頁參照);且該準備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病房照片影本1張,經核該照片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宗內第81頁之彩色照片(該彩色照片係該事件被告於89年6月5日所提出之附件)相符,亦經證人乙○○證實案發當日系爭病房通道上之情形即如該照片所示(該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卷宗第81頁參照),就該照片觀之,系爭病房通道上靠近窗戶邊確擺設一長木椅,此外並無茶几,甚為明確。準此可知,上開被告所製作溫月盆案發當日之病歷內所載之「沙發」,應係前揭「長木椅」,而該處當時並無「茶几」,已堪認定。從而,大寮復健中心於系爭病房之通道上放置上開長木椅一張,其目的無非提供病患或其家屬暫時休憩或交誼之用,此種設備與路邊、公園、商店或車站等場所設置之坐椅,以供行人或旅客稍事休息或交談之貼心之設備,並無二致,自難因上開場所放置長木椅一張,即謂該處已變更為休息或會客室,其理至明。
(二)次按「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醫療機構應依法令現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行為時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醫療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第1條參照);再按「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醫療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政院衛生署衛署依該法之授權所制定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即明定:經皮下植入心律去顫器、直視下開心手術、心房中膈缺損關閉器、震波骨科治療機、電腦斷層掃描儀、磁振造影機、電腦斷層掃描模擬定位儀、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近接式放射治療設備、核子醫學設備、正子斷層掃描設備、醫用迴旋加速器、體外震波碎石機、高壓氧設備、顱內血管支架、人工耳蝸植入術、臍帶血移植、主動脈支架及電動式或氣動式左心室輔助器等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應依該辦法規定加以管制。準此可知,醫療法等相關法令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對於醫療機構之建築構造、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均加以嚴格之管制,而上開管制事項中之「設備」,應係指醫療機關內之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而言。而大寮復健中心於系爭病房之通道上放置上開長木椅一張,其目的無非提供病患或其家屬暫時休憩或交誼之用,已如前述,其並非前揭相關醫療法令所規定之「設備」,已灼然甚明。故被告就該長木椅一張於上開處所擺設,自無庸依前揭醫療法第22條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之餘地,要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出入口通道擺設上開長木椅,將該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有違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依上開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可知,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將依職權所作成、持有或保管之資料及其附件歸檔管理後,除有檔案法第18條所定各款得拒絕或有其他法律明定不得閱覽之情形者外,人民皆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檔案所在之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反之,因人民申請之資料及其附件,機關自始未作成,或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機關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自無予人民得依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餘地。易言之,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除法令有限制之情形外,當事人固得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由其閱覽及影印,然應以行政機關確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為限,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將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而請求被告應提供申請變更之核准文件或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合格文件云云。經被告分別以前揭9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181號及96年2月1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60000656號函復略以:
被告病房空間配置均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及病友實際需求配置,並無相關規定需報請核可文件或文號,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等語,已如前述。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並未申請將系爭病房之通道變更為會客休息室,且該長木椅一張並非前揭相關醫療法令所規定之「設備」,被告自無庸依前揭醫療法第22條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則被告辯稱其於當時並無申請將該通道變更為會客休息室,亦無主管衛生機關核准文件或檢查合格文件,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87年8月19日以前將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病房之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報請高雄縣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各該主管機關核發檢查合格之等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申請之文件資料,被告自始既未作成,即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自無予原告得依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提供之上開資料乃屬自始不存在,被告事實上不能提供,則被告以上開2函向後原告其無從提供為由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駁回原告請求其提供前述資料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87年8月19日以前在大寮復健中心復系爭病房之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經高雄縣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或經各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70003338號函、96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39973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0年9月6日90高縣府衛醫字第23759號函意旨可知,大寮復健中心於91年5月27日始取得開業執照,而於案發當日係屬非法營業,並無法申請評鑑,被告辯稱該大寮復健中心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合格,顯係虛構事實乙節,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曾於87年8月19日以前將大寮復健中心系爭系爭病房之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報請高雄縣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或各該主管機關是否因被告之申報而核發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是上開行政院衛生署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之對象,有無包含上開大寮復健中心乙節,已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關。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病房案發當日之值班醫師蘇偉碩、護士林瑞華、並請求本院再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全部資料云云,經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