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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九十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其後於八十年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學期不及格科目學分已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原告乃依原告學生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退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二、五00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爭點: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令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材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其後於八十年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學期不及格科目學分和已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乃由原告依本校學生修業規定中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退學,則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四、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七

三、四三五元、薪餉二五六、八八七元、副食費一0四、六六一元、服裝費三、一四五元、獎學金一二、五三0元、眷補費四、三六二元,總計四五五、0二0元,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被告於退學後,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四二、五二0元,尚欠在校費用為四一二、五00元迄未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

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因無相關性質之規定;前此法務部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之規定為十五年。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持異說,認:「查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即十五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然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下列點可議之處:

(一)既承認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已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卻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再輾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之結果,迴旋反致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前提謂不適用短期時效規定,結論卻又稱須適用短期時效,論理殊有矛盾,為錯誤之反致。

(二)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即十五年規定,係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之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

(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係指「民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者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之結果,時效為十五年,並未較民法總則所定之時效為長,即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況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須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時效;又豈能作為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五年短期時效之依據。是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實尚難同意。

六、如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則原告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如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方始起訴請求,應皆罹於五年時效而告消滅;然原告前此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訴請償還公費事件,均獲勝訴判決,未曾因罹五年時效而告消滅致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如引上揭短期時效意見,將導致原告對上述期間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尚未起訴者,無從訴訟追討償還公費,違反原告對前此相似判決所生之信賴利益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即十五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其後於八十年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學期不及格科目學分已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原告乃依原告學生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退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四

一二、五00元,而被告迄未繳納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入學志願書、原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一志行字第二一九五號令、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賠償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一志行字第二一九五號令核定退學,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與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十五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五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五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爭執本件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並主張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議云云,純屬個人所為解釋,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一

二、五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