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491,764元,經被告查獲,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305,533元,除補徵稅額2,060,636元(訴願決定書誤繕為2,051,408元)外,並分別依其漏報所得有無填報憑單之比例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25,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及張許葉等人,於民國6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44、78、79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然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擁有農地,故原告及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等5人,乃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張許葉。惟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告已得擁有農地並登記為共有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張許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其目的已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張許葉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即因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將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許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受任人張許葉出售予訴外人邵永添及薛美雲,該買賣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原告及邵永添、薛美雲之間直接發生效力。
三、另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如前所述,受任人張許葉受原告之委任,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邵永添及薛美雲,該買賣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既於原告及訴外人邵永添、薛美雲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則原告以訴外人張許葉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其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其效力應與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無別。故如個人(不論單獨或共同)出售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得免稅,則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登記名義人)出售應有部分(因其權利及義務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亦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四、又財政部訴願決定雖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及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為據,然該二判決均係針對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數人共同出資購買農地,並將農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出資人名下,該農地於88年間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強制徵收,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之出資人不得請求移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或可解釋為共同出資人所取得者為將來之土地移轉請求權,且於其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已遭徵收,故其所取得者,僅為一債權請求權(然該債權請求權實係為財產之變形,且徵收補償費為原物權之替代,其是否不符所得稅法免稅之規定尚非無疑),與本件為私權買賣,原告本得請求且欲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並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惟因縮短給付之便,由訴外人張許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又依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釋之反面解釋,就個人未辦理過戶之土地或農地所為買賣,原告若非於出資購買後「旋即」出售予第三人,即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另「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課徵人民稅捐,必須明確指出法律依據,且不容許任意擴張或類推解釋法律規定,如無明確之法律依據,國家不得對人民課徵任何稅捐,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並未明文規定該「個人」為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此觀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反面解釋即「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若未旋即出售予第三者,而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應依法應免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即財政部僅於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就其價差所得應納所得稅。故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應免徵所得稅,故本件自亦無短漏報所得額,而得科處罰鍰之情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等5人,於65年間與訴外人張許葉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渠等5人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未按各人出資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出資人,而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許葉名下,有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等5人95年7月21日說明書及張許葉95年6月19日說明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等5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張許葉所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之對象僅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是系爭土地嗣後經出售所獲之利益,得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張許葉,原告等5人自張許葉處依出資比例所獲之土地出售款,係屬權利之轉換,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實現,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應為該條第1項第10類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
二、至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張許葉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許葉名下,嗣由張許葉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依原告等5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其態樣雖與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釋不盡相同,惟其所獲利益,同為購買農地因無自耕能力,未辦理產權過戶,而其後以原地主名義移轉土地所獲取所得,並無軒輊,殊不因時間之長短而生歧異,此項見解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2號、93年度訴字第194號及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確認在案。
三、另原告稱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受限於當時法規規定,乃以共同出資人張許葉名義登記,惟其他出資人與張許葉之間係存在一重視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故受任人張許葉受原告之委任,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該買賣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既於原告及該他人間直接發生效力,則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登記名義人)出售應有部分,亦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原告等5人與張許葉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解決渠等本身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乃直接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張許葉名下,渠等係為規避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縱渠等內部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原告等5人仍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登記為準據,是原告事實上既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自訴外人張許葉處取得出售土地之價款,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所稱「個人出售土地」,而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云云,顯係混淆內部與外部法律關係二者不同層次之問題。從而,被告按原告等5人之出資比例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6,491,515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原告91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49元及其他所得6,491,51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9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有所得即應申報,其漏未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79元處0.2倍及2,051,329元處0.5倍罰鍰,合計1,025,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壹、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又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等5人與訴外人張許葉,於65年間由原告等5人出資1/2,張許葉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購買總價18,218,820元,原告等5人出資計9,109,410元,出資金額分別為原告及邱鏸玉各905,000元、邱石定2,772,000元、黃金雲565,000元、邱振源3,962,410元,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人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產權過戶,乃由邱石定代表原告等人與張許葉簽訂共同承購土地及信託登記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張許葉名下;嗣張許葉於91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邵永添及蔡天贊等人,買賣價款為64,580,000元及260,763,660元,合計325,343,660元,並將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予原告及邱鏸玉各16,000,000元、邱石定49,251,832元、黃金雲10,212,678元、邱振源70,000,000元,計161,464,510元。被告初查乃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325,343,660元,減除取得成本18,218,820元,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土地增值稅使用物價總指數表258.2%,調整為47,040,993元、改良土地費用146,264,452元及土地增值稅1,019,553元後,按1/2核算原告等5人之利得為65,509,331元,並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他所得為6,491,515元〔65,509,331元16,000,000元/161,464,510元〕;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49元及上開其他所得6,491,515元,經被告查獲,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305,533元,除補徵稅額2,060,636元外,並分別依其漏報所得有無填報憑單之比例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25,6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縣土地卡、原告等5人95年7月21日說明書、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12月22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5103218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與訴外人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等5人與張許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許葉,渠等與張許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原告以張許葉之名義出售其應有部分,其效力應與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無別,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並未明文規定該「個人」為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另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既應免徵所得稅,自無短漏報所得額,而得科處罰鍰之情事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之對象僅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經查,原告及訴外人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等5人與訴外人張許葉,於65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人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未按各人出資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出資人,而係由邱石定代表原告等人與張許葉簽訂共同承購土地及信託登記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張許葉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張許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解決渠等本身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乃直接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張許葉名下,渠等係為規避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縱渠等內部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等5人仍非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屬訴外人張許葉所有,嗣後張許葉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邵永添及蔡天贊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得依據上述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張許葉。至於原告事後按出資比例自訴外人張許葉取得出售土地之分配款,不論原告與張許葉間就系爭土地係屬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有對張許葉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故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對張許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原告因而所取得之代替利益,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出售土地所直接取得之對價。是被告核定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併予課徵所得稅,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以張許葉之名義出售其應有部分,其效力應與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無異,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且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並未明文規定該個人為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及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其自訴外人張許葉處取得之其他所得6,491,515元外,尚漏報其所不爭執之執行業務所得249元,合計其漏報之所得額為6,491,764元,此有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則原告就系爭款項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2,051,408元,依漏報所得有無填報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25,6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既應免徵所得稅,自無短漏報所得額,而得科處罰鍰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49元及其他所得6,491,515元,合計6,491,764元,經被告查獲,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305,533元,除補徵稅額2,060,63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051,408元,依漏報所得有無填報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25,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