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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60197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47公頃),與西側同段221-8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間經被告辦理高雄縣大寮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95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面積0.03373公頃,原告不服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相鄰之22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面積原為3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定為開封段74地號,面積變更為38.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段221-3地號土地寬度原有4.5公尺尚可通行,但重測後之結果,卻僅餘不足1公尺,無法通行,使系爭土地幾成袋地等語,於公告期間之9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並聲請複丈,經被告以95年6月28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5288號函略以:「...2、系爭土地與重測前221-8兩地號間界址經雙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經公告確定,程序並無違誤。3、另經查重測前221-3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本所業已依重測程序辦理完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50257372號訴願略以:「...訴願人申請複丈案件縱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及『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方得...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未經通知限期補正程序,即謂無法辦理,逕以...否准訴願人之複丈申請,於法非無違誤...。」等語而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書內容復以95年11月14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9459號函請原告繳納規費,於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略以:「1、90年3月重測調查表在四鄰無異議之情形下,貴所另製作調查表造成今日之困擾。2、未通知本地所有人而冒然測量221-8號地,形成遺漏本地,造成分批公告,告成本地面積減少,而221-8號地增加。3、本號地跨越兩幅圖之界址錯誤,造成出入口縮小。

」等語,並同時繳納規費後實施複丈,經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高雄縣政府96年8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6019733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221-8及221-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調查員丁○○先依調查結果製作系爭土地之調查表,於90年3月14日指界時,交由原告之代理人張東國閱讀確認無誤後簽名於「指界人簽章」及「指界標示」兩處。嗣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協助指界時出示修改後之調查補正表,當時原告代理人張東國當場表示異議,不同意該調查補正表,但張東國之印鑑早為被告在場人員收走,張東國表示異議後,被告卻逕自持之在調查補正表上蓋章,僅以之後會再行重測敷衍原告,且於該調查補正表中,界址標示端正情形處,亦無張東國蓋章,本件並無被告所辯「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之情事,但此後被告並未再通知原告重新指界,此就被告遲遲不對系爭土地為重測之公告,即足證明被告當初確實知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重測有爭執,故被告90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調查補正表顯未經原告同意,且該日亦未完成指界測量,該調查補正表即不應採為重測之基礎,然被告卻未再給予原告現場指界之機會,即依據上開調查補正表逕為測量,並公告重測成果,顯有違法。俟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因故申請同段220-3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才發現被告在未通知指界下,公告重測前同段220-32地號(重測○○○鄉○○段○○○○號),系爭土地於重測○○○鄉○○段○○號,而系爭土地與同段221-8地號土地相鄰之界線未經協調或附上任何協議書,即逕遭「截彎取直」,被告之重測程序自有違法。又被告90年間之上開地籍圖重測及公告程序有疏漏,才於95年重新到場重測指界,且原告質疑其所依據之上開調查補正表,被告亦應於95年補行重測時一併補正才是,但被告一再以原告當初對90年11月14日之調查補正表無異議而辯稱其所實施之重測程序合法,顯然有誤。

(二)次查,證人即本件重測之測量員丙○○於鈞院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大寮段221-7、221-8地號邊界有無不同?)調查表與補正表不一樣,因為我們不可以隨便去改變指界的圖形,所以調查表完成後,發現調查表圖形有誤,與法院判決的圖形不一樣。」「(問:90年11月14日補正表圖形是誰畫的?)調查員。」「(問:是你提供法院判決圖後讓調查員去劃的嗎?)一般會將歷年的測量圖先調出來,大家一起討論後,討論後認為法院那張圖形才是正確的。」是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之變更事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但被告卻自行製作「補正調查表」,於製作調查補正表後又未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確認無誤,顯有違法。

(三)再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該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原告取得之H、I、J、K之土地(嗣分割出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7平方公尺,而相鄰之L、M土地(嗣分割出為大寮段221-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開封段74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平方公尺。則上開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係法院裁判而來,其後所為之任何土地複丈或重測均需依照裁判之面積為之,不得無故更改變動。且證人即該共有物分割事件之測量員己○○於鈞院97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法院判決後分割是你辦理的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依照法院判決分割圖分割面積?)是,原則上不能變更法院圖及面積。」又原告於85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鑑界(原告誤為土地複丈),證人即鑑界之承辦人戊○○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85年8月27日請求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證人閱覽,這個鑑界是否你承辦?)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依照法院判決分割面積去算?)有。」可證其後所為之任何土地複丈或重測均須與共有物判決分割之土地面積相符。事實上,己○○為使土地面積相符,其依據共有物判決分割圖而於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大寮段221地號所劃之221-7、221-8地號兩地間界線,實為曲線,而非一直線,故戊○○於85年間所製作之系爭土地之鑑界成果圖(原告誤為複丈成果圖),亦係依據法院分割圖、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所製作。但被告卻依據90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而為重測,造成系爭土地面積縮水為33

7.3平方公尺,共減少9.7平方公尺,而相鄰之同段221-8地號土地卻增加了2.42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時間一久土地面積多少會有增減,然若是自然造成,怎會相鄰兩地一為增加一為減少?況該地近年來並未遭遇重大地形變更現象,自然造成面積增減機率甚小,被告主張顯不足採。又證人余佰圖即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員,於鈞院準備程序雖到庭證稱系爭界線係劃到底,為一直線云云。然若真為一直線,即造成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1-8地號土地兩者面積均與當初判決分割之面積不符,此部分亦未見被告說明,則證人余佰圖之證詞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袒護同為地政機關之被告而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顯不足採,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係以未經原告同意之90年11月14日地籍調查補正表,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21-8地號土地兩者之界線錯誤劃為一直線,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有合法事由並依合法程序為之,否則即應認被告之重測程序有錯誤,應改依原告無異議之90年3月14日製作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行地籍圖重測。

(四)又系爭土地與同段221-3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應有至少約4至5公尺寬之出口以通行至道路,詎上開地籍圖卻將上開221-3地號土地橫置於系爭土地上方,完全阻斷系爭土地之出口通路,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亦知有錯誤,發函通知原告協助處理,並於93年5月26日再發函表示撤銷原對開封段965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再行辦理重測程序,詎被告嗣後竟未依規定再行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人到場依調查表指界,即逕為重測及公告。因被告所公告之上開221-3地號(重測後為開封段965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原地籍圖有相當落差,致系爭土地之出入口縮小,而影響原告之通行權,此係因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原告無法主張權利,致所公告之重測結果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此顯非私權糾紛,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21-3地號土地之界址再進行重測。

(五)被告於辦理本件重測過程確有未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及測量之情事,否則怎會未經通知指界即逕行公告重測結果,經原告陳情後,被告自認有誤才撤銷重測結果。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被告並未踐行通知原告到場即逕為測量並公告,程序實有違法。則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不同。因該解釋係指土地所有人於現場指界時無爭議,其後再對公告重測之結果提出異議者而言,但本件原告一開始即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補正表表示異議,自不得援引該解釋而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均撤銷,並命被告依據90年3月14日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對系爭土地及同段221-8(重測後為開封段74地號)、221-3(重測後為開封段965地號)土地重行為地籍圖重測。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221-8地號土地於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由鳳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認章,原告委託張東國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簽名認章,依法並無不符。俟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原告亦委託張東國到場並於補正表核章,並無所謂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即逕行施測之情事。

(二)按行政程序法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係屬雙方土地所有人意思表示一致非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三)雖原告主張重測前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221-3地號土地間寬度尚有約4.5公尺,而重測後變為僅餘1公尺,又加上上開221-3地號土地位移橫阻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21-6地號土地前,使系爭土地幾乎成為袋地乙節。經查,重測前同段220-3、221-3地號土地係新登錄土地,就新登錄圖可明顯看出並無原告所謂上開4.5公尺寬度之出入口。又90年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221等地號土地,其圖形與85年法院判決主文所附略圖並無不符。

(四)按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50257372號訴願決定略以:「...次查,訴願人不服本府95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重測結果,乃於95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並申請複丈,此有訴願人95年6月19日異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業於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95年6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依首揭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與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予以受理。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雖略謂:『訴願人並未填寫土地異議複丈申請並繳納複丈規費致無法辦理。』惟查,訴願人申請複案件經審查縱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及『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等情事,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方得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未經通知限期補正程序,即謂無法辦理,逕以95年6月28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5288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複丈申請,於法非無違誤。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至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之主張,尚不生影響本案訴願決定之結果,爰不贅以一一論駁。」等語,而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11月14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9459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向被告繳納異議複丈規費,原告於95年11月27日繳納規費後,被告已於95年12月22日至實地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異議複丈,並通知關係人到場會同,惟關係人並未到場,經被告檢測成果並無不符,故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送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原告,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議為: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0.0347公頃,於90年高雄縣大寮鄉地籍圖重測編○○○鄉○○段○○○號,面積為0.03373公頃,被告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又原大寮段221-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原有寬度4至5公尺變成不足1公尺,幾成無法通行之袋地,被告就其重測是否有違法之處?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4條、第199條及第2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均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大寮段221-7地號土地,面積0.0347公頃,與西側同段221-8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被告辦理高雄縣大寮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95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面積0.03373公頃,原告不服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相鄰之221-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定為開封段74地號,面積變更為38.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段221-3地號土地寬度原有4.5公尺尚可通行,但重測後之結果,卻僅餘不足1公尺,無法通行,使系爭土地幾成袋地等語,於公告期間之9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並聲請複丈,經被告以95年6月28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5288號函略以:「...2、系爭土地與重測前221-8兩地號間界址經雙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經公告確定,程序並無違誤。3、另經查重測前221-3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本所業已依重測程序辦理完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50257372號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申請複丈案件縱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及『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方得.

..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未經通知限期補正程序,即謂無法辦理,逕以...否准訴願人之複丈申請,於法非無違誤...。」等語而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書內容復以95年11月14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9459號函請原告繳納規費,於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略以:「1、90年3月重測調查表在四鄰無異議之情形下,貴所另製作調查表造成今日之困擾。2、未通知本地所有人而冒然測量221-8號地,形成遺漏本地,造成分批公告,造成本地面積減少,而221-8號地增加。3、本號地跨越兩幅圖之界址錯誤,造成出入口縮小。」等語,並同時繳納規費後實施複丈,經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異議書、被告前揭函文、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85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大助、洪祈子及余瓊娥等分別共有,原告於84年4月20日對其餘共有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9日作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85年3月26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如附圖甲案所示HIJK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LM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祈子取得...。」該判決並於8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85年7月24日辦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單獨取得自上開大寮段22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21-7地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95年7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編○○○鄉○○段○○○號(面積337.3平方公尺)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8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卷宗核閱其內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應堪認定。

(四)次查,上開共有物分割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9日作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係由該所測量員余佰圖所製作,證人余佰圖於本院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HIJK之四邊形土地判決分割給原告,與該附圖甲案所示LM之三角形土地分割給訴外人洪祈子,該兩地之界址線係1條線劃到底之直線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且上開共有物分割等事件判決確定後,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測量員己○○於本院97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其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後,將分割原圖(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HIJK之四邊形土地與LM之三角形土地之界址線)繪製到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即高雄廳小竹下里大寮庄圖24葉之內第15號原圖,有正副兩張,如原告97年6月6日準備書狀四所附之影本)上,至於其在前揭日據時代地籍原圖上所繪大寮段221-7及221-8地號之紅色界址線為直線或曲線,其無法確定,應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為準,伊不能變更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鑑界,被告於85年8月27日實施地籍圖鑑界,當時被告之承辦測量員為戊○○,證人戊○○於本院97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該地籍圖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其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所做之鑑界,該圖中大寮段221-7及221-8地號兩土地之界址線並非一直線,而是先連到221-8地號土地下面再劃到底;又其有參考上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該附圖中大寮段221-7及221-8地號之界址線為曲線,但幅度不大,因該曲線幅度很小,且日據時代地籍原圖之圖面也是破損的,比例尺較小,所以會產生誤差;至於上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中該兩土地界址線為曲線或為直線,應以法院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準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又90年間任職被告調查員職務之丁○○,於本院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90年3月14日地籍調查表中,系爭土地左邊之界址線有A、B、C三點,為一曲線;而90年11月14日調查補正表略圖上,系爭土地左邊之界址線分別共有A、B兩點連成的一直線,其當時擔任被告調查員之工作,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調查補正表均為其所製作,伊係依據測量員丙○○劃好的圖面來製作該略圖,至於丙○○為何將上開調查補正表略圖上系爭土地左邊之界址線劃成A、B兩點連成的一直線,其並不清楚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另90年間任職測量員職務(高雄縣政府測量局約僱人員)之丙○○於本院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90年3月16日地籍調查表及90年11月14日調查補正表均為調查員丁○○所劃的,按一般程序,是由調查員先行調查,將調查表製作完畢後,再交測量;前揭90年3月14日地籍調查表製作完成後,發現該調查表圖形與上述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形不一樣,渠等將該法院判決附圖調出來討論後,認為法院判決附圖才是正確的,亦即系爭土地左邊之界址線應該是一直線劃到底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嗣本院於97年5月9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機關進行勘驗前揭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即高雄廳小竹下里大寮庄圖24葉之內第15號原圖)及上述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發現該2原圖有關大寮段221-7及221-8地號之界址線,均以紅色細線加以繪劃;且本院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攜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到場由本院加以勘驗乙節,有該勘驗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有關系爭大寮段221-7及221-8地號兩土地之界址線,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所載,為一直線,俟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而將該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之系爭土地界址線轉載入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時,承辦人誤將該原為一直線之界址線繪劃成曲線,以致後來被告85年8月27日之地籍圖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0年3月14日地籍調查表上參酌該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時,亦因而將該直線之界址線誤劃成曲線,而被告承辦人於製作前揭調查補正表前調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始發現上開錯誤,才於該調查補正表略圖中將系爭界址線更正為直線,已甚明確。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於90年11月14日協助指界時出示修改後之調查補正表,當時原告代理人張東國因不同意而當場表示異議,但張東國之印章早為被告人員收走,並逕自持之在調查補正表上蓋章,且張東國亦未在該調查補正圖之「指界標示」處蓋章,故該調查補正圖顯有違法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該調查補正圖係協助指界後,原告代理人張東國沒有表示任何不同意的意見,且看過該補正後的略圖亦未表示意見,才將印章交其蓋用;又調查表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固應於簽名欄及補正事項或略圖等兩處蓋章,但調查補正表則僅須於簽名欄認章即可等語,亦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中有關問題問答記載:「四、在地籍圖重測期限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配合重測工作進行?...(三)地籍調查表認定蓋章:地籍調查表上記載所有內容和界址標示欄內所記載的位置與略圖上記載是不是一致,都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認定簽章...。」等語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調查表上記載「指界標示」處固應蓋章,但就地籍調查補正表則未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於「指界標示」處簽章,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又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分別於90年3月14日及11月14日委任其配偶張東國到場進行指界及協助指界,並於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調查補正表上簽章,被告即據以重測,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主張原大寮段221-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發生變更,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原有寬度4.5公尺變成不足1公尺,幾成無法通行之袋地,被告就其重測有違云云。惟查,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代理人張東國於90年3月14日及11月14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及協助指界時,係就系爭土地之四至界址加以確定並重測,雖被告人員於90年3月14日地籍調查表製作完成後,發現該調查表圖形與上述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形不一樣,將該法院判決附圖調出來討論後,認為法院判決附圖才是正確的,亦即系爭土地左邊之界址線應該是一直線劃到底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上開90年11月14日之地籍調查補正表略圖中,系爭土地與原大寮段22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雖有變更,但系爭土地之北邊界址線則無變更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再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其北邊為原大寮段221-3地號(重測後編定為開封段965地號)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四至界址進行指界及重測,重測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95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面積0.03373公頃,原告不服重測結果,經95年6月19日及9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大寮段221-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界址線發生變更,導致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之通道縮小至不足1公尺,而通行有困難乙節,是否符合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要件,亦即系爭土地是否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問題,原告固非不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向管轄之民事法院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以資救濟,惟其並非為地政機關之被告之職掌,故原告9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95年6月28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5288號函略以:「...3、另經查重測前221-3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本所業已依重測程序辦理完竣。」等語;嗣原告又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略以:

「...3、本號地跨越兩幅圖之界址錯誤,造成出入口縮小。」等語,經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依法即無違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依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本院命被告依據上開90年3月14日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對系爭土地及同段221-8(重測後為開封段74地號)、221-3(重測後為開封段965地號)土地重行為地籍圖重測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