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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訴外人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在高雄縣○○鄉○○段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地上22層地下一層共61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業經被告於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准予核發(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在案。原告所有之同段22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旁,原告認前揭大樓興建完成後,因其旁之土地及建築物將無法看到澄清湖,此項景觀之障礙將減損週界建築物之價值。且被告在核發系爭建照之前,甫於95年7月5日發布「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並於95年7月7日零時起生效實施。系爭土地係屬該都市計畫案特定區內之第一種住宅區之低密度住宅用地,依本都市計畫案第2條、(1)、3規定,自95年7月7日零時起,即禁止新建4層以上之連棟住宅(不得垂直分戶)。且依本計畫第15條規定:「建築開發基地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惟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內容、程序牴觸該都市計畫案。此外,上開建造執照所依據之建築線及核准之建築高度,亦有牴觸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聲請撤銷該建造執照,經內政部95年12月1日台內訴字第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因該建造執照為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請,故其對於該建造執照之相關事宜,應知之甚詳,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