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01號原 告 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7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26,560元,嗣被告查獲原告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37,346,725元,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7,187,560元、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7,610,38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738,382元。原告對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7,610,38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銷貨價格顯校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辨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另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校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為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二、本件原告出售所持有彰化銀行喬治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彰銀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予大益公司,該股票之「時價」應如何認定,是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被告係於上揭二則法令,作為調整依據,原告認此二則法令,按48.8元來調整銷貨價格是為違法,茲說明如下:
(一)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銷貨價格顯校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換言之,銷貨與營利事業,就銷貨之事實,倘有正當之理由,縱認其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以實際交場之價格(即顯低於時價之價格),予以認定。亦即在顯有低於時價之銷貨事實,祇要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正當理由,依上開準則,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予以認定,此乃該準則規範之精神。因此,本件縱然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大益公司後,另以每股48.8元出售予荷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興銀行)之事實,依前揭準則之規範,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之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
(二)原告有前揭準則所規範之正當理由:
1、原告係經營投資事業之公司,主要係以金融證券為投資標的,當然更深刻認知所謂「投資風險」定義及所應秉持「投資風險」之態度,然「投資風險」皆在決策者之一念之間,倘持保留態度,風險程度當然相對降低,反之,過於冒進,其風險則相對提高。原告既為投資公司,依當時90年4月間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該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自88年度營運至90年2月28日,均未曾獲利,且至90年2月28日上之每股淨值僅為7.75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每股淨值之證明書可稽。而以原告當時公司經營之狀況不佳,決策者之投資思維亦趨保留,實屬當時客觀環境使然,因此,當時(即90年3月間)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國外關係企業(即荷興銀行)派駐台灣之主管人員曾與原告公司洽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事宜,並已提及以每股48.8元購買之意願,惟因其屬外國法人投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需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再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核准書面文件,始可有效完成前開所洽談之投資交易行為。換言之,荷興銀行能否以每股48.8元向原告購買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尚有其未確定因素存在,倘經濟部投審會等相關機關有任何機關未能准核荷興銀行之投資申請案,議定每股48.8元之股價,即無意義。在原告公司決策者之立場,上開未確定之條件因素,絕對會納入其投資風險之評估,而當時大益公司亦有意願向原告公司購買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當然此屬彼等投資風險評估之問題(蓋如前所述,至90年2月28日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每股淨值僅為7.75元,大益公司若以高於上開股票淨值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倘預期能以更高價賣予荷興銀行條件無法成就,屆時彼等即需承擔此風險。)然如前所述,原告當時已處於營運不佳之狀況,眼看長期投資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淨值,每股已低於票面價值,而僅剩
7.75元,且未曾獲利,公司股東現金回本之意念強烈,而當時公司卻同時面臨兩組有意購買之買方,原告公司之決策者頓時陷入兩難決擇之長思,若採取「冒進」之決策,當然會全部挹注於與荷興銀行之交易,以圖更高之獲利,但外國法人投資交易,變數實在太大,且荷興銀行意圖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乃涉及將來合併公司經營權之爭(非關股票之淨值),政府及相關部會之立場如何?其核准此外商投資案之可能性如何?確實難以判斷,倘荷興銀行之投資案無法順利獲得核准,原預定交易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其股價即隨之回復股票交易市場之機制,而無原預定交易股價之行情,且90年4月間全台之股市低迷,前景堪慮。反之,若採保守決策,先將原告公司部分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賣予大益公司,依當時約定之股價每股12元,較原告公司原始以每股10元投資股價高2元,屆時此交易即有每股2元之獲利,並可滿足原告公司股東期盼回本之需求,最後原告公司依當時營運不佳之現況,決定採取「保守」之投資策略,將部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持股,先賣給大益公司,再留部分持分,以備賣予荷興銀行,此乃當時原告之決策過程。
2、基於前開決策之形成,原告乃於90年3月2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案由一、載:「本公司擁有彰銀喬治亞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部份股權?」並於該案由之說明欄載:「...四、為上列外商說明之上開各條件不惟本公司是否確能與其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尚屬未知之變數外,縱或能簽訂該買賣協議書,然該外商主張之上揭各該先決條件是否能悉數完成,更非本公司或該外商所能掌控或確定,殊屬隨時有變數之極不確定狀態。五、另為顧及本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為不佳,擬出售部份股票先行了結,以保護本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考慮將本公司擁有之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股份)保留330,000股期待以48.8元出售外,餘1,200,000股先行另覓第三人購買,但每股價格不能低於12元,俾保障本公司之權益及分散投資風險。」嗣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1,200,000股。」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換言之,原告與大益公司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早於90年4月2日前即已有效成立,至嗣於90年4月17日以後辦理交割及付款等事宜,均屬履行上開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且查本件原告與大益公司之股票交易,亦確實依每股12元計價,並由大益公司依約分別於90年4月24日將買賣股票之價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後有該筆匯款委託書可稽。足徵本件上開股票交易,縱認比原告嗣與荷興銀行交易之股價為低,然既有前揭所述之正當理由,且亦符合實際交易之狀況,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予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時價認定之餘地,被告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均有未洽,應予撤銷。
3、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不得憑為調整本件系爭未上市股票「時價」之依據:
(1)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每股12元之股價,出售本件系爭股票予大益公司,完全基於投資策略及當時公司經營不佳之處境,乃純屬投資風險評估後所做之交易,確實符合上開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定「有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之要件,縱嗣後另有以每股48.8元股價交易之事實,但該次交易完全繫於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此否定原告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性」。
(2)再者,外商荷興銀行基於「經營權」之需求,固有先透過其駐台承辦人員與原告洽購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事宜,但其當時所提出之條件,乃需同時購買除原告外,包括訴外人英僑、高宇、富加、元利及大益等5家投資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及其他自然人所持有之股票,以滿足該公司持股比率之需求,否則即放棄此投資案,惟除原告外,其他上開5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境均與原告相同,均面臨相同之投資風險評估及決擇,最後均決定以最「保守」之策略,促成此股票買賣之交易。因此,乃透過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公司執行長林明燦先生代理全體股東出賣人與荷興銀行簽署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且如前所述,本件外商荷興銀行之投資案能否核准,諸多不確定因素仍在,尤其本件外商投資案,涉及政府開放外資投資國內金融事業之政策尺度,更難預期,因此前開股票轉讓協議書第3條「政府核准」欄約定:「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當事人應即踐行下列程序:3.1乙方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申請外人投資核准以購買標的股份。於必要時,甲方及丙方應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以利乙方取得投審會之核准。3.2於取得投審會核准並完成標的股份移轉後,於必要時,本協議書當事人應促使彰銀喬治亞公司將股份轉讓事宜呈報證期會。甲方、乙方應提供必要協助,以利彰銀喬治亞公司進行本項申報程序。」並於第5條「購買標的股份之先決條件」欄約定:「5.1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購買標的股份及甲方出售標的股份,應於下列條件完成時始生效力:a.業依第3.1條之規定取得外人投資核准;且b.該等核准及核示不得附帶條件,或其所附帶條件可為乙方所接受。5.2於標的股份正式轉讓之交割日前或交割日後,如因法令限制或無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致乙方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無法受讓標的股份。甲方同意乙方得指定替代之第三人,並依本協議書之條件及條款(包括所有先決條件),完成標的股份轉讓之交易。5.3前開所指第三人就本件標的股份轉讓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換言之,前開90年4月11目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需待前開協議書第5條5.1款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生契約之效力。且上開「停止條件」乃為荷興銀行之利益所設,亦為荷興銀行所堅持必備之契約條件,否則交易案即作罷,益徵本件交易之出賣人所承受交易不確定性之負擔,是相當沉重,且需配合荷興銀行之相關要求,其實整個交易之客觀風險亦相對地高,此亦為原告採取低風險之「保守」策略之主因。因此,本件與荷興銀行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於90年4月11日簽立時尚未「生效」,但原告在此之前與大益公司所約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對雙方既有拘束力,縱原告與其他共同出賣人嗣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立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並以簽立當時知悉係以每股48.8元之股價交易,但仍無法免除依先前與大益公司所約定股票交易之履行義務,何況,此本屬投資風險評估問題,且原告既已提出為何以每股12元之股價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理由」,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確實與大益公司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定「銷貨價格」,斷無以本件股票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並據為調整本件「銷貨價格」之理。
三、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銷售行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是否有上開查核準則第22條之適用,要非無疑義。雖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童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童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固有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稽。惟查:
(一)上開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補充函釋,顯見上開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低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券」,(參見該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暨財政部82年2月26日該號補充函釋自明)否則即無需有上開補充函釋,實昭然若揭,無庸置疑。而上開查核準則原定規範既不包括「有價證券」之銷貨行為,且「有價證券」與「一般貨物或勞務」其屬性終究有別,則原就「貨物或勞務」銷售所定調整銷貨價格之規範,既無法原依據,何能一併準用於「有價證券」之銷貨行為,且能否僅憑財政部一道補充解釋函令,強將不同屬性之銷貨行為,令其適用相同之準則規範,而恝置母法於不顧,要非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再依前開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顯見認定「時價」所應參酌之資料,均泛指一般商品買賣之相關資料,而「有價證券」交易,因有價證券市場行情,不僅每日不同,且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市場之成交價格,隨時在變動,事實上亦不可能以某一個平均數,作為當月份之時價,至於未上市股票之交易,因其無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模式,交易頻率低,且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動機,較重於該未上市公司之經營權,而非股票輾轉交易之獲利,其屬性更與一般貨物商品之交易有別,甚難想以一般銷售貨物商品或勞務所定調整銷貨價格之規範,而適用於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行為。因此,財政部縱有上開補充函釋,倘逾越「法律保留」規定之規範,且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牴觸,其補充函釋令,自不生效力,則被告依上開補充函釋,並準用前開查核準則第22條之規定,憑為本件核定未分配盈餘處分之依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本件被告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調整銷貨價格,而此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不能逾越所得稅授權之範圍;查所得稅法內並無調整銷貨價格之規定,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之「調整銷貨價格」是已逾越所得稅之規定,自不能據以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謹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也,此為明示其成立之要件,故設第一項規定。凡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買賣契約,何獨不然。故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五、再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除此判例,並有下列最高法院之判決,可證賣方於簽約時是否握有買賣標的物,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一)最高法院3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錢之交付,為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效力,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二)最高法院6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定期買賣,其貨與價在訂約之初,均毋庸即時交付,僅其欲至期將貨與價兌交者,仍不失為合法之定期買賣」。
(三)最高法院6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就將來可取得之物為買賣者,其行為雖不能即生移轉物權之效力,而此項行為,究非法律之所禁止」。
六、另按「股份之特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條所明定。再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足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則買賣行為已完成,且生買賣之效力,至過戶手續完成與否,只是對抗公司要件,要無阻卻記名股票買賣成立及生效要件。由此可知,股票交付移轉與辦理完成過戶,未必須於同一天完成,如有時間落差,僅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非為股份之轉讓不生效力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2項所明定。次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為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經被告按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調整課稅所得額為2,471元,加計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7,000,269元,減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6,776,18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6,560元。嗣查獲原告於本年4月17日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共計120萬股予大益公司;經查同時期荷興銀行於同年月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每股48.8元價格向前揭大益公司購買相同股數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且該等股票業已於同年5月4日過戶完成,顯然原告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股票較時價48.8元為低,被告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按同時期實際成交價格-每股48.8元,調增其出售證券收入44,160,000元〔(48.8-12)元×1,200,000股〕,並無不合。準此,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乃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187,56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7,346,725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63,318元及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本年度未分配盈餘,並據以更正核定項次1「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未分配盈餘加項: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7,346,725元、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7,035,682元,經減除原核定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6,776,180元後,未分配盈餘核定為37,610,380元(4,153元+37,346,725元+7,035,682元-6,776,18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三、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為投資公司,專營股票買賣業務,其與大益公司、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元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加公司)為關係企業,該6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者均為林明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與前述5家投資公司及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李榮男、李吳美珠等6人,以林明燦為代表人,於本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並約定荷興銀行於取得外國人投資核准時,交易協議始生效力。荷興銀行旋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增加投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8,579,998股,每股金額48.8元,合計418,703,902元(48.8元×8,579,998股),經濟部投審會於同年月18日核准上揭增加股本投資案。然原告明知荷興銀行業已於本年4月11日,以每股48.8元收購系爭股票,卻於同年月17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將120萬股系爭股票銷售予大益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林明燦),且約定暫不辦理過戶手續,如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之買賣不成,即不辦理過戶。迄同年5月2日原告接到荷興銀行通知履行該協議書,即依協議書約定以每股48.8元,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始於當日將120萬股系爭股票過戶予大益公司,此有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及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東大事紀附卷可稽,亦即原告與大益公司買賣120萬股系爭股票之成交,係在本年5月2日原告接到荷興銀行通知以每股48.8元,履行協議書約定購買系爭股票之後。
準此,該系爭股票在原告與大益公司買賣成交當時即有明確之成交價格。而原告卻故意以每股12元出售系爭股票予大益公司,其銷售價格差距甚多,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理,顯然不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符合其對投資風險所持之「保留態度」及具有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所稱正當理由等節,核無足採據。
四、再者,原告與陳國強等人及大益公司等家公司以林明燦為代表人,對荷興銀行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9,998股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究其詳細交易時程,原告委託林明燦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簽訂合約,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故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系爭股票有48.8元之價值,惟原告卻於知悉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8日已獲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對前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投資案後,始於90年5月2日將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出售大益公司,大益公司旋於90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依前開合約所訂48.8元出售與荷興銀行,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調整原告出售股票價格為48.8元,核增營業收入44,160,000元,並據以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7,610,38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核定與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五、本件相同案情之英僑公司第一次更正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暨元利公司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78、379、382號判決在案。另本年度相同案情之英僑公司第二次更正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在訴訟中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900號及第902號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文哉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金鑑局長,茲經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其中第22條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壓低銷貨價格,將價差之利益輸送給買受人,並降低其銷貨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並不違背,爰予援用(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已於94年12月30日修正,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明定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而財政部依上開法條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2條,仍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為相同之規定)。又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
...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6,560元,嗣被告查獲原告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大益公司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37,346,725元,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7,187,560元、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7,
610,38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738,382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查核準則乃所得稅法「法律保留」規定下之產物,以補原所得稅法不足之規範,若所得稅法就特定銷貨行為之審核已定有規範,自非「法律保留」規定所能逾越侵犯者,倘財政部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法律保留」規定之授權,制定相關之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牴觸所得稅法(母法)已有之規範,已逾越法律保留所授予之權限,該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自不得憑為查核之依據。又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券,否則即無需有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補充,被告援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縱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股票予大益公司後,另以每股48.8元出售股票予荷興銀行,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係附有條件之契約,該筆交易具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以否定原告與大益投資公司交易之正當性,故被告依據該協議書調整系爭股票之時價,顯有不當,原告既已提出為何以每股12元之股價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理由,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與大益公司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定「銷貨價格」,斷無以本件股票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等語,資為論據。
四、惟查: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而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參照)。而首揭查核準則第22條之內容,則係針對為查核銷貨收入時,認納稅義務人所列之銷售價格與時價顯不相當,認似有漏稅之虞,為求課稅行政措施之便宜,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無不當之行為,僅於納稅義務人無法舉證時,推定以時價為其售價,以求查核認定便利。此條所課納稅義務人舉證責任,係執行所得稅法技術性之事項,推定時價,係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效果,而納稅義務人亦有舉反證以推翻之餘地,自未有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即為有關營利事業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之調查、審核規定,其以命令為之自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為核課營業稅所認定之銷售額,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是上述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亦與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之意旨相符合,故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得爰予援用。則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為所得稅法「法律保留」規定下之產物,以補原所得稅法不足之規範,若所得稅法就特定銷貨行為之審核已定有規範,自非「法律保留」規定所能逾越侵犯者,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法律保留」規定之授權,制定相關之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牴觸母法所得稅法已有之規範,已逾越法律保留規定所授予之權限,該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自不得憑為查核之依據云云,尚無可採。
(二)復按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論該所得之來源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以所得之來源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自亦屬之。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雖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證券交易收入為所得一種,仍應納入未分配盈餘項下計算,而影響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要無庸疑。其次,查核準則乃是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所為之規定,因而查核準則第22條所指之「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當然涵括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所得,自不待言。則原告訴稱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券」,被告援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查原告公司、英橋公司、高宇公司、大益公司、富加公司、元利公司等6家公司及訴外人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授權林明燦為代表人,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9,998股,金額合計418,703,902元予荷興銀行,荷興銀行旋於翌日(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本418,703,902元【計算式:每股成交價格48.8元×投資股數8,579,998股】,並經經濟部投審會以90年4月18日經(90)投審一字第90010741號函核准在案,而原告於90年4月17日另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大益公司1,200,000股,約定暫不過戶,至荷興銀行於90年5月2日通知履行協議契約,原告公司於90年5月2日辦理過戶予大益公司,大益公司旋即於90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荷興銀行,此有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東大事紀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再查,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月2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稱:林明燦為其大伯,公司都是由林明燦全權處理,林明燦當時只是簡單告訴我要賣股票,就叫我簽授權書,內容我只知道是要股票,沒有仔細去看要賣給誰,也沒有詳細看。另據訴外人林明燦於95年1月2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稱:原告代表人為其弟媳,其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其於90年4月11日與潘燊昌(即荷興銀行代表)簽訂協議書後,但先不要辦理過戶手續,如果買賣不成,最多不要辦理過戶,直到90年5月2日接到荷興銀行通知要履行協議書,渠等才將系爭股票於90年5月2日辦理過戶等語。又訴外人葉健一與林明燦因稅務糾紛,林明燦拒絕支付葉健一稅款,葉健一於94年1月3日具名向調查局北機組檢舉:林明燦、林煜堂父子涉嫌冒用伊的名義及盜用伊的印章從事股票交易買賣,涉嫌背信、偽文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嫌;林明燦先以其親友甲○○及林煜堂名義,陸續成立原告公司、英僑公司、高宇公司、大益公司、富加公司、元利公司等6家公司,林明燦並於90年4月11日代表6家公司及葉健一等人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以每股48.8元售予荷興銀行,旋由大益公司名義,以每股12元之低價向原告購入系爭股票,再由大益公司於90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以48.8元出售予荷興銀行,使原告得以逃漏售股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等情,此有原告代表人甲○○、訴外人林明燦於95年1月24日及葉健一於94年1月3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公司、英橋公司、高宇公司、大益公司、富加公司、元利公司等6家公司及訴外人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復由原告於90年4月17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與大益公司,原告於90年5月2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大益公司,旋即於90年5月4日分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荷興銀行,準此,上開等一連串之交易行為係在一個月之內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故原告、大益公司及荷興銀行間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將系爭股票先出售予大益公司,再由大益公司將該股票出售給荷興銀行,乃係由林明燦主導,其目的乃係先將公司所持系爭股票以低價出售予大益公司,然後再由大益公司轉售予荷興銀行,藉此取巧安排股票移轉,以達規避原告原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取得租稅利益,並由林明燦等人獲取系爭股票交易之價差,顯然係原告願將高額獲利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至為明確。
(四)再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所謂「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雖無「一致」或「絕對」之標準,而應就當時之市場價格、該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買賣雙方之經濟狀況等等影響價格形成之經濟因素,綜合考量之;尤其晚近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固甚多,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是否有以「顯較時價為低」讓與股票,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響,而不能僅以公司之淨值作為唯一認定之標準。而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顯低於時價」,顧名思義,必須銷貨價格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令人一望即知相差時價甚多,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將系爭股票先每股12元出售予大益公司,再由大益公司將該股票以每股48.8元出售給荷興銀行,乃係由林明燦主導,其目的乃係先將公司所持系爭股票以低價出售予大益公司,業如前述。而參以荷興銀行及其關係企業荷商荷蘭國際保險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公司)均為彰銀安泰投信公司原始股東,其持股分別為780萬股及750萬股,合計1,530萬股,占該公司股份51%,乃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荷興公司及荷蘭公司一為金融機構,一為保險公司,兩者均為跨國性之公司,渠等業務亦均與投資有關,故渠等對其投資標的價值,必有相當之研究,在此情況下,荷興銀行仍願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向其他股東購買系爭股票,顯然係看好該公司之前景及潛力,則荷興銀行認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每股價值48.8元,必有其專業上之依據,足堪認定本件交易時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確有上開價值。況查卷附原告90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略以「
四、為上列外商說明之上開各條件不惟本公司是否確能與其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尚屬未知之變數外,縱或能簽訂該買賣協議書,然該外商主張之上揭各該先決條件是否能悉數完成,更非本公司或該外商所能掌控或確定,殊屬隨時有變數之極不確定狀態。五、另為顧及本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為不佳,擬出售部份股票先行了結,以保護本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考慮將本公司擁有之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股份)保留330,000股期待以48.8元出售外,餘1,200,000股先行另覓第三人購買,但每股價格不能低於12元,俾保障本公司之權益及分散投資風險。」等語,足證荷興銀行於90年3月間已知悉每股48.8元向原告購買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份,且原告確實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則原告嗣後於90年4月17日另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大益公司,核與林明燦於90年4月11日代表原告等6家公司及葉健一等人以每股48.8元讓與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荷興銀行之銷售價格相較,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顯然為令人一望即知相差時價甚多,故被告認定原告於90年4月17日以每股12元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大益公司,係屬以顯較時價為低之價格轉讓股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至90年2月28日止之每股淨值僅為7.75元,其出售與大益公司每股12元,並無查核準則第22條所謂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之情形云云,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顯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交易當時原告營運不佳,長期投資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淨值,每股僅剩7.75元,公司股東現金回本之意念強烈,原告依當時營運不佳之現況,採取保守投資策略,將部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持股,先賣給大益公司,再留部分持股,以備賣予荷興銀行,該筆交易具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以否定原告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性,原告已提出以每股12元股價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荷興銀行於90年3月間已願以每股48.8元向原告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份,且原告於90年4月11日確實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則原告於90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份予大益公司,核與營業人以取得最大獲利之交易常情不符,且原告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大益公司前,確實已知悉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具有每股48.8元之價值,原告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提示證明文據以供調查,自無法舉證說明其無不當之行為,原告空言以交易當時原告營運不佳,長期投資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淨值,每股僅剩7.75元,乃採取保守投資策略,將部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持股,先賣給大益公司,再留部分持股,以備賣予荷興銀行,該筆交易具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以否定原告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性,原告已提出以每股12元股價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理由云云,無可採憑。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與大益公司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定「銷貨價格」,無以本件股票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云云。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
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本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所稱『同時期』,指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又所稱『相當交易量』,以增減不逾該股票交易量百分之50為範圍。至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之。」分別經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及8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821491401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財政部8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821491401號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卷附被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之記載,原告於90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未上市公司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時,同時期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雖有英橋公司於90年4月16日以每股12元移轉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1,200,000股予富加公司,此有被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參以前揭訴外人葉健一於94年1月3日具名向調查局北機組陳稱:林明燦先以其親友甲○○及林煜堂名義,陸續成立原告公司、英僑公司、高宇公司、大益公司、富加公司、元利公司等6家公司,林明燦、林煜堂父子係前述英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前述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渠二人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事先知悉荷興銀行將購買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並且與荷商銀行簽訂協議書,然卻先以低價將上述公司持有之股份,先轉讓予渠等所使用的人頭,再以高價出售予荷興銀行等語。足見英橋公司於90年4月16日以每股12元出售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1,200,000股予富加公司,再由富加公司將該股票出售給荷興銀行,乃係由林明燦主導,其目的亦屬先將英橋公司所持系爭股票以低價出售予富加公司,然後再由富加公司轉售予荷興銀行,藉此取巧安排股票移轉,以達規避英僑公司原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取得租稅利益,並由林明燦等人獲取系爭股票交易價差之情事,則英橋公司於90年4月16日以每股12元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1,200,000股之價格,亦有疑問,自無法作為被告核定本件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銷售價格之基礎。再查,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以每股48.8元之價格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4月18日經(90)頭審一字第90010741號函核准以每股48.8元成交,此有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4月18日經(90)頭審一字第9001074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於90年5月4日取得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而該筆交易須經荷興銀行取得經濟部核准後,始得移轉取得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則荷興銀行固係於90年5月4日取得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之所有權,然該筆買賣交易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原告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份予大益公司為股票交易時,業已知悉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足堪認定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於90年4月間確有每股值48.8元之價值,故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向原告等人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為本件股票交易日(90年4月17日)前之30日之交易行為,是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之規定,按時價每股值48.8元核定本件系爭股票之銷售價格,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依原告與大益公司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定「銷貨價格」,無以本件股票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予大益公司,顯較時價為低,且無正當理由,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37,346,725元,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7,187,560元、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7,610,38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738,382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