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原 告 台東縣猴子山阿美青年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六0六一0四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國三字第0九六00一四九六00號函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資地字第0九六000九九一八號函,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係屬私權之爭執,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除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該部分另裁定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外,併同將訴願機關經濟部列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