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九六0三00一七八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提起訴願,未經訴願機關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早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即合法申請持有自衛獵槍乙支,繼續申請持有迄今三十多年,詎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九六0三00一七八0號函,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頒訂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駁回原告繼續持有,理由是原告於八十四年王滔夫立委選舉收受賄選,遭法院判處緩刑確定。惟該賄選案早在八十四年發生又結案,原告仍繼續申請持用迄今。嗣被告以九十一年才頒布之法規作成處分,該法規並無追溯條款或但書規定,顯於法不合。況原告並未以該槍枝為非法活動,且多年來社會治安益加敗壞,原告投資之公司,屢遭偷竊,來電恐嚇索財,雖曾報案,皆無下文,故非常需要該槍枝作為自衛之用,爰依法狀請鈞院判令撤銷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九六0三00一七八0號函之處分,恢復原告繼續合法申請持有該自衛槍枝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九六0三00一七八0號函,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起訴願,現由訴願機關內政部審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迄今亦未逾三個月之訴願期間,惟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九六0三00一七八0號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九六0三00四八九0號函及原告起訴狀、補正狀、訴願函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訴願機關並未有受理訴願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未待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