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府法字第0960037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內政部、96年3月20日及96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蔡瑞興與被告轄區居民蔡瑞珍是否為同一人提出更正乙案,皆因所附證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不符,無法辦理更正註記。嗣原告對被告96年6月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60002204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旅日僑民「蔡瑞興」更正為「蔡瑞珍」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雖有「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之規定,然就申請變更人並未限於原申報錯誤人,此參照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而原告自屬戶籍登記更正之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45條,自得為申請人。且內政部46年內戶字第124953號函,亦認為已死亡者之戶籍更正得由利害關係人為之,先予說明。
(二)緣原告之配偶蔡瑞興其名為蔡瑞珍。然於38年間,因台灣地區發生二二八事件,台灣地區陷於一不甚穩定之狀態下,蔡瑞珍身為家中長子;其父親蔡賢從因擔心時局不穩,故要求蔡瑞珍暫時前往日本靜觀時局變化。而蔡瑞珍於38年間前往日本之際,因擔心禍延本人,故於入境日本由本人自行申報之外國人登錄原票上,將本身之姓名由蔡瑞珍登記為蔡瑞興,而蔡瑞珍之實際年籍資料為1927年10月7日,亦以1927年11月7日登記其於日本入境時之年籍資料;而實際住址本為嘉義縣嘉義市光復里7號,蔡瑞興意略作變更登記為台南縣台南市光復里7號。即將其本來之資料全數略微變更。其後數十年間蔡瑞珍皆以蔡瑞興其名及新登記之年籍資料於日本經商並於日本與台灣間往來,並以蔡瑞興其名向中華民國申請僑居護照,合先陳明。
(三)蔡瑞興於63年間向中華民國申請僑居護照,乃因父親蔡賢從及母親蔡羅敷於62年間相繼去世,故有回到台灣奔喪並探視親人之需要。並因經商有成,故除安排父母後事外,並於其後數次返國整修祖父母蔡意及蔡蕭氏罕之墓地以略盡孝道。然因彼時國家仍處戒嚴時期,故於祖父母之墓碑上仍以蔡瑞興其名為之。然依戶籍謄本記載,蔡賢從之父母分別為蔡意、蔡蕭氏罕,蔡賢從與配偶蔡羅敷生有長子蔡瑞珍、長女蔡麵、次子庚○○、三女蔡淑姬、六子戊○○、四女丙○○。除於祖父母蔡意及蔡蕭氏罕之墓碑上載有「去國數十年來未能承歡膝下長夜思親之悲痛之情難以盡言」等字樣足證蔡瑞興去國日本避難數十載之事實外,文末記載為長孫蔡瑞興,亦足證蔡瑞興實為蔡瑞珍。且由蔡賢從與蔡羅敷之墓碑記載則更為明確。蓋其墓碑上載明:兒:蔡瑞興、庚○○、戊○○。女:蔡淑姬、丙○○。與戶籍謄本記載相比對,更足證明蔡瑞興實為蔡瑞珍。蓋蔡賢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有三子蔡瑞珍、庚○○、戊○○。與墓碑上之三子蔡瑞興、庚○○、戊○○比照,亦足證明蔡瑞興即為蔡瑞珍。
(四)且蔡瑞興於旅居日本期間,與兄弟姊妹間時有書信往來,由原告與丙○○(蔡瑞珍之四妹)間之書信上,載明蔡瑞興之父母親及祖父母之出生及過世時間;與照片上之日期正屬相同。而原告為蔡瑞興之配偶,丙○○稱原告為大嫂,故蔡瑞興為蔡瑞珍實屬彰彰甚明之事實。而蔡瑞興於95年間死亡,然因其生前即欲辦理更名以求認祖歸宗,其現今雖已死亡,然就原告及原告之子丁○○,仍希得以認祖歸宗而便日後得入祖祠。
(五)而原告於95年間返回台灣欲處理蔡瑞興更名乙事,然被告一再以無法證明蔡瑞興與蔡瑞珍為同一人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得已要求戊○○之子己○○與原告之子丁○○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血親鑑定,經其鑑定結果認為雖無法確定己○○與丁○○二人為堂兄弟關係;然可確定二人之Y染色體來自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原告即以上開資料再向被告申請更正蔡瑞興為蔡瑞珍,然被告竟執鑑定報告中謂:無法確定己○○與丁○○二人為堂兄弟關係乙語,認為仍無法證明蔡瑞興與蔡瑞珍為同一人。而就鑑定報告中明確認為二人之Y染色體來自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之鑑定結果略而未論。並要求原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規定辦理云云。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其他機關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亦足為戶籍更正之申請。而台中榮民總醫院既已確認己○○與丁○○之Y染色體來自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再佐以戶籍謄本等相關其他機構之證明文件,原告應足證明蔡瑞興與蔡瑞珍為同一人無誤。
(六)原告以前開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然未獲准許。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嘉義市政府訴願,其以原告前開證物為私文書,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私文書皆不得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只能證明戊○○之子己○○與原告之子丁○○來自相同祖父,並無法證明己○○與丁○○有堂兄弟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查:
1、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中,依己○○與丁○○二人DNA鑑定結果,已確認二人Y染色體父系特有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來自相同之祖父。而鑑定報告上所謂「己○○與丁○○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乙段之文字記載,雖無法確定該段文字記載之真意,然就己○○與丁○○二人父系染色體來自同一祖父之鑑定結果,應足證己○○與丁○○二人之父親戊○○與蔡瑞珍為兄弟無誤。蓋鑑定樣本之己○○及丁○○,其父系基因來自同一祖父(非泛稱同一父系),則己○○及丁○○二人父親為兄弟應屬確定。殆無任何可能二人為同一祖父而非堂兄弟,故「己○○與丁○○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應屬無意義。且參酌鈞院函詢台中榮民醫院回覆之血親參考指數表,其上有「無」「不確定」「不可能」「很有可能」「極有可能」「可以肯定」等判斷標準,本件雖屬「不確定」是否為堂兄弟,然並非「無」血親關係,加以二人可確定父系基因來自同一祖父,則應可認定丁○○與己○○之堂兄弟關係。
2、若謂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無法確認丁○○與己○○為堂兄弟,其考量為母系基因,然原告與己○○之母非有任何親屬關係,自可排除此可能。實則丁○○與己○○之父系基因既來自同一祖父,雙方之父親戊○○與蔡瑞興(蔡瑞珍)自為兄弟,亦足證明蔡瑞珍即為蔡瑞興。
(七)再丁○○與己○○之父系基因既來自同一祖父蔡賢從;而蔡賢從依戶籍資料有蔡瑞珍、蔡麵、庚○○、蔡淑姬、丙○○、戊○○六子。今僅蔡瑞珍於戶籍登記上記載38年3月22日遷出行跡不明。其他五子之戶籍資料皆於國內記載甚詳。被告認為縱丁○○與己○○雖父系基因來自同一祖父,然仍不足證明丁○○之父蔡瑞興即為蔡賢從之長子蔡瑞珍,其殆出於蔡賢從有一戶籍上未登記之子「蔡瑞興」存在之猜測。若然,則豈非被告自行否認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查被告既載有蔡賢從長子蔡瑞珍於38年行跡不明,而丁○○與己○○為堂兄弟關係,自已足認丁○○之父蔡瑞興為戶籍登記上之蔡瑞珍。
(八)被告雖以蔡瑞珍之戶籍資料與蔡瑞興於日本留存資料中,住所資料並不相符。然此肇因蔡瑞興前往日本時登載之「留日華僑登記表」為申請人自行填寫,並非強制性質。而蔡瑞興乃欲避禍前往日本,其登記資料乃蔡瑞興為隱藏身份,故與實際戶籍資料自有不符。
(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及訴願之理由,均係以原告所提證據文件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而予以否准。然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其性質屬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效力,亦無法律授權依據,被告以此內部規則駁回原告所請,實為不當。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將得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嚴格限定為僅有規則所列之6種或7種公私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不當地排斥其他私文書效力,實有忽視目前社會實際情狀,及嚴重違反戶籍法之瑕疵。蓋戶籍資料錯誤之更正係屬強行規定,如有錯誤即需更正,以確保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維繫國家整體制度之運作,此由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可得明知。而申請更正時所需之證明文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公私文書或必為「機關」所發文書之限制,只須是得證明更正之事實為真實之文書即為已足。惟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卻將證明方法不當地侷限於6種或7種文書,不但嚴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增加母法即戶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顯與憲法及法律相牴觸,應屬無效,不可援用。
(十)「規範審查」係貫徹法治國家原則之必要措施,其作用在於維持規範層級,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行憲之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業已明示「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而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及第216號中,明白確認各級法院對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具有實質的審查權。抑有進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更創設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令,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是以,法院對於牴觸上級規範之法令,不但可拒絕適用,更可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使違法法令宣告無效,維護法治。被告所援引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均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且不當忽視諸多社會之情狀,限定書證種類,致生掛一漏萬之瑕疵,更嚴重違反戶籍法更正登記之立法意旨,不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規範,應屬無效。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對於該牴觸法律之行政規則,法院應逕認無效,而不予援用,以貫徹法治國原則,維持法律規範體系;且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於第6款新增列「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書類作為證明文件,益證該行政規則確無拘束法院之效,法院當可依法獨立審判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轄居民蔡瑞珍(出生於昭和3年、民國17年10月17日)自出生即設籍於台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字北門內百六十七番地,至38年3月22日由其父申請遷出日本國橫浜市中區山下町190番地以來,記載皆同一姓名,並無更名或錯誤記載。原告所提資料旅日僑民蔡瑞興(出生於1928年11月7日)出生地台南縣台南市光復里7號、居住地東京都文京區湯島4丁目6番11號-609號,護照影本名字及出生日期皆與蔡瑞珍不同,另依據內政部函復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6年2月13日證字第1330號函覆蔡瑞興籍貫台灣省台南市,無任何改名紀錄,蔡瑞興與蔡瑞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均齟齬不合,故被告無法受理更正之申請。
(二)另經查原告與蔡瑞興於71年12月10日結婚,72年1月22日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登,所提具之結婚登記表亦稱蔡瑞興為旅日僑民在台未設籍,且本籍為台灣省台南市,與本轄居民蔡瑞珍之戶籍資料不符合。
(三)原告歷次申請提附墓碑照片及家人往來書信之私人文件等為佐證資料,此等皆屬於私文書,依據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規定:「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此等私文書非為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規定之文件,被告依法不予參考採用,實無違誤可言。
(四)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2日「血親鑑定報告書」,該血親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己○○與丁○○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檢驗報告結果雖然二人來自同祖父,但二人不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則渠等二人之父親戊○○與旅日僑民蔡瑞興之關係,自然非為被告權責所能確認,又報告書中CSI值0.1-1,血親關係為「不確定」,被告綜合各項數據,確認報告書不足證,並無偏頗之處。
(五)按戶籍法第24條明文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之登記」,再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配合第5點、第6點、第7點有關更正出生年月日之規定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件因原告自始迄今,均無法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理所當然,無法受理其更正之登記。當事人之一蔡瑞興已於95年9月30日死亡,陳情人所請事關在台人士蔡瑞珍及其在台家屬等人權益甚鉅,故被告理應依法行政審慎處理,原告理應檢齊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戶籍更正,而非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規定以外之資料證件要求被告予以判定,更正檔存之原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分別為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所明定。次按「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1)在台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3)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5)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台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上述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戶籍法第24條有關戶籍更正之適用,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觀其規定與戶籍法第24條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向內政部、96年3月20日及96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蔡瑞興與被告轄區居民蔡瑞珍是否為同一人提出更正乙案,皆因所附證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不符,無法辦理更正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開申請書、被告96年6月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60002204號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6年6月20日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一)被告所依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卻限縮所列之公私文書始有證據能力,不當排除其他私文書之效力,嚴重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且增加人民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虞,自不得拘束法院而應不予援用。(二)原告之配偶蔡瑞興,因故前往日本並由蔡瑞珍改名為蔡瑞興,是蔡瑞珍與蔡瑞興係屬同一人,此有其祖父母及父母墓碑上之記載可證之,又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亦無法否認原告之子丁○○與戊○○之子己○○具有堂兄弟關係,且二人確定父系基因來自同一祖父,而原告與己○○之母親非有任何親屬關係,更足證雙方父親為戊○○與蔡瑞興(即蔡瑞珍),至於蔡瑞興於日本所留存資料,與住所資料不符,乃避禍前往日本所隱藏身分的資料,自有不相符合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釋明。且如前述,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戶籍法第24條有關戶籍更正之適用,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觀其規定與戶籍法第24條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故原告所稱:被告所依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卻限縮所列之公私文書始有證據能力,不當排除其他私文書之效力,嚴重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且增加人民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虞,自不得拘束法院而應不予援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蔡瑞珍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設籍於台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字北門內百六十七番地,至38年3月22日由其父申請遷出日本國橫浜市中區山下町190番地,其間記載皆同一姓名,並無更名或錯誤記載。而原告之配偶旅日僑民蔡瑞興,出生於0000年00月0日,出生地為台南縣台南市光復里7號,居住地東京都文京區湯島4丁目6番11號-609號,護照影本名字及出生日期皆與蔡瑞珍不同,另依據內政部96年3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79號對嘉義市政府之復函,其係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6年2月13日證字第1330號函為據,而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該函略謂:「...『蔡瑞興』籍貫台灣省台南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5年9月30日死亡,配偶甲○○,生前僑居地為東京都文京區湯島4-6-11,無任何改名紀錄,故『蔡瑞珍』與『蔡瑞興』兩者是否同屬一人,本處無法判斷。」等語,且原告與蔡瑞興於71年12月10日結婚,72年1月22日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登,所提具之結婚登記表亦稱蔡瑞興為「旅日僑民在台未設籍」,且本籍為「台灣省台南市」等情,此有蔡瑞珍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蔡瑞興外國人登錄原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表、護照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顯無法認定原告配偶蔡瑞興與本件其欲申請更正之蔡瑞珍確為同一人。又查,原告歷次申請所附之墓碑照片及家人往來書信之私人文件等佐證資料,皆屬於私文書,該私文書並非屬前述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示:「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書。」蓋戶籍資料若得任意依據當事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而更動,其正確性及安定性將可能隨當事人之意思而動搖,顯無法維持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安定性,是被告依法不予採用,亦無違誤。再查,依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2日「血親鑑定報告書」,該血親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載有:「1、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0.954171)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己○○與丁○○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2、但是己○○與丁○○兩人之Y染色體父系特有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是為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等語,可見檢驗報告結果雖然二人來自同祖父,但二人不確定為堂兄弟關係甚明。且法律上來自同祖父血源者,未必具有親屬關係(如被收養、未認領等),或必為堂兄弟關係(如其父輩為兄妹關係者),是被告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上述血親鑑定報告書,己○○與丁○○並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亦無從認定原告之配偶蔡瑞興與其所欲更正之前述蔡瑞珍為同一人,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蔡瑞興,因故前往日本並由蔡瑞珍改名為蔡瑞興,是蔡瑞珍與蔡瑞興係屬同一人,此有其祖父母及父母墓碑上之記載可證之,又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亦無法否認原告之子丁○○與戊○○之子己○○具有堂兄弟關係,且二人確定父系基因來自同一祖父,而原告與己○○之母親非有任何親屬關係,更足證雙方父親為戊○○與蔡瑞興(即蔡瑞珍)乙節,仍非可採。至於原告另稱:蔡瑞興於日本所留存資料,與住所資料不符,乃避禍前往日本所隱藏身分的資料,自有不相符合云云,及證人即蔡瑞珍之弟戊○○、之妹丙○○於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證稱:原告為渠等之大嫂,原告之配偶蔡瑞興確係渠等之大哥蔡瑞珍無訛云云,縱然屬實,惟如前述,本件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認定其配偶蔡瑞興與其所欲更正之前述蔡瑞珍為同一人,本件仍無從僅憑原告上述主張及證人戊○○、丙○○上述證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以前揭96年6月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60002204號函通知原告無法辦理登記更正,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旅日僑民「蔡瑞興」更正為「蔡瑞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