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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182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人民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日據時期坐落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原為其父吳昭興生前於30年向他人購買來經營魚塭,有公地買賣證明書可以證明(詳30年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謄本)。嗣政府於35年遷台後,原告之父改以承租戶之名義承租上開土地經營漁塭,並繳交地租至40年間,因當時台南市民選市長葉廷珪以「賺食人為由」而暫免地租。迨至73年間被告辦理第五期市地重劃(重劃後上開土地改為台南市○○區○○段10-1、12及田段51-7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將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然原告父親對系爭土地既有承租權存在,被告卻欺負原告之父親吳昭興不識字,未將前台灣省政府撥付給該公地承租戶之補償金全部發放給全體公地承租戶,竟矇騙原告父親僅能補償地上物及土方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46,580元,惟因原告父親拒領而遭被告將其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而被告則將其餘補償金1億餘元侵占納為己有,並將部分公地違法登記為他人名義,而未通知承租人(即原告父親吳昭興)優先承買。是以,被告先前既僅就地上物為補償,對土地部分則未予補償,而原告因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則有使用收益權,從而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即受有損害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補發系爭土地補償費1億5千萬元,及自73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又若鈞院無法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之費用,則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段區○○段10-1、12及田段51-7等地號訂定租賃契約云云。

三、經查,「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補償其1億5千萬元,無非係以其父親吳昭興生前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被告因市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卻僅就地上物為補償,對土地部分則未予補償,而原告因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等情為其依據。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係規範人民之私有土地於政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時,政府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如合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問題。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政府機關從未有辦理徵收及照價收買之事實,原告依此而為主張被告應予補償,應係對上開法條之誤解。何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審判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抑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該爭執事涉系爭土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問題,是原告以承租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自屬私法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其次,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其為約定者或法定者,性質上為私法關係,並無不同。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此乃法律規定耕地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所負之義務,用以彌補承租人所受之損害。是當事人若對應補償之金額生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本院無法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之費用,則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段區○○段10-1、12及田段51-7等地號訂定租賃契約云云,核屬私權行為,亦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