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9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職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2月間經被告通知謂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要求原告變更編號,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變更。不料從此以後,原告遭到一連串怪事牽累,例如無故遭人毆打、發生車禍、身分遭人冒用、睡眠中心臟幾乎痲痺,又在外工作卻同工不同酬,甚且家人也受到連累,致原告身體、精神、財物等受到損害。為此,原告已提起犯罪被害人補償,全案目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然多年來,原告慘遭之損害,凡此種種,無非是被告承辦人員故意製造人頭戶所肇致。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以96年1月8日高市左戶字第0960000116號函復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製造人頭戶即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編號重複編製,使原告多年來受到精神、身體及財產上損失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