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代 表 人 甲○○ 鎮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60040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設置「岡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岡山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85立方公尺,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95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區○○○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0.9、懸浮固體為1,740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010毫克/公升(mg/L)、鉛為1.13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廢棄物處理(場)-廢棄物掩埋場: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mg/L)、鉛1.0毫克/公升(mg/L)﹞,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即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就其繞流排放廢(污)水及廢水水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96年2月15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D0000000),限期原告於96年2月16日前完成改善,並檢具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岡山掩埋場當初規畫僅容納岡山垃圾焚化廠所產生之灰渣。94年初為配合被告需求增加仁武垃圾焚化廠灰渣、飛灰固化物進場,亦是被告所屬高雄縣岡山、仁武兩座垃圾焚化廠所產生之飛灰固化物唯一之最終掩埋處置場。95年7月25日凱米颱風登陸帶來豪大雨,因此岡山掩埋場中積水嚴重,掩埋場即以太空包、沙包雙重阻絕在場區鐵捲門入口內,再抽取至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未料高雄縣環保局稽查當日由於灰渣、飛灰固化物入場運輸車輛進出頻繁總計進場48車次765噸,35噸拖板卡車來回攆壓,導致場內部分積水經擠壓順著車輛輪胎壓痕溢流至出口排水溝,稽查照片清晰可為證,造成有被被告懷疑有違反法規事由而予告發,此事實非原告所願意及故意施作行為。
(二)本件發生於7月28日,前3天即凱米颱風來襲,岡山地區普降豪雨,根據中央氣象局降雨逐日統計7月25日94毫米,7月26日46.5毫米,7月27日28.5毫米,當然這是全縣雨量,岡山掩埋場位於山區旁地處降雨帶日降雨量比平地其他地方更多,原告於降雨初期即勉力收集降雨之逕流廢水,並加以妥善處理,然而由於雨量強度太大與時間太長,掩埋作業區地表已濕,一遇雨立即滲出,污水處理設備來不及處理大量的逕流廢水,因此才產生積水問題,縱使車輛經過導致降雨廢水排至水溝,視為水污染中之「繞流」定義,又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其超過應收集處理初期降雨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另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前項情形亦屬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換言之,本件實因暴雨強度太大導致,懇請被告能予以考量原告營運管理時之難處。
(三)為配合被告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飛灰貯存槽已滿,原告亦多加配合,實不知只要有場內污水在任何原因下溢流之水溝均視為「繞流」,原告操作掩埋場已兢兢業業。
(四)原告為符合環境保護規定,防止污染環境衛生行為發生,並為公有衛生掩埋場做表率,每年編列百萬元預算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登記有案合格環保顧問公司每月定期採樣分析,並依原告規定定期將環境監測報告彙編成冊函送至高雄縣環保局審核,至今環境監測、放流水檢驗皆符合環境保護法規標準。另岡山掩埋場原先規劃為灰渣掩埋場,93年底配合被告政策,經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通過,變更可使飛灰固化入場,解決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無掩埋場之窘境,因飛灰固化物含有鉛、銅、鉻等重金屬導致原告掩埋場內滲出水(原水)PH值超過11,水質鹼性偏重。原告污水處理廠每日處理廢水法定放流量為85噸,因原水水質PH值偏高,污水處理廠貯存槽、沉澱池內水中抽水馬達及露天配電盤等精密機械配件易鏽蝕故障。原告每年編列百萬元預算用於污水處理廠購買化學藥品(PAC、POLYMER、NAOH、硫酸等)機械維修、設備維護及水電費支出,稽查當日適值沉澱池清除沉底污泥,必須將沉澱池水抽至污泥貯槽,是為維護放流水符合標準例行運作,亦是電氣室內電腦自動化控制設計曝氣、沉澱、排水、排泥時間性流程之一。原告編列巨額預算處理廢水,實無故意讓滲出水溢流之行為。
(五)按「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茲參照;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且達到裁罰之標準,始得據以裁罰。
(六)按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係指一般事業體,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語,可得明證,原告係一地方行政機關,所設置之岡山掩埋場並非一般事業,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非無疑問。
(七)原告所設置之岡山掩埋場內部設有污水處理場處理場區內之積水,並設有放流口排放積水於地面水體,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並請鈞院履勘現場即明,故原告絕無故意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來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狀,至於95年7月28日被告前來岡山掩埋場場址稽查時,適逢前3天凱米颳風來襲之後,連日豪雨,致掩埋作業區地表已濕,一遇雨即滲出污水,而原告為了執行被告之指令,乃打開擋水沙包讓鄰近鄉鎮載運灰渣之卡車進出傾倒,地表產生之積水經重型車輛輾過後溢流至排水溝,始遭被告檢測出不合標準之水質,故被告對水質之檢測報告數據只能證明所抽查之水質係不合標準之事業廢水,但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有故意將事業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直接違法放流之故意違規事實,蓋天災(颳風大雨)所造成之短暫溢流現象,尚非原告故意違反相關規定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故意違規之情,被告竟予以原告從重裁罰30萬元,處罰不但失當,且違反比例原則。
(八)綜合而言,梅雨、颱風季節連續豪大雨所形成積水是全國每個掩埋場的共同難題,岡山掩埋場設置於低窪地帶,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掩埋方式亦由下往上進場掩埋,掩埋場懸臂式擋土牆高度與周邊產業道路同高,營運管理倍感困難。雨季期四周雨水匯流至掩埋場周圍,場內積水亦難避免。95年梅雨季、颱風期豪大雨時6月份降雨量568.5毫米,7月份降雨量901.5毫米,高雄縣湖內鄉、路竹鄉等掩埋場內均積水不能入場,岡山掩埋場全力配合舒解焚化爐囤積壓力亦是屬實,焚化爐相關承辦人員亦可佐證。95年7月31日為飛灰固化物最後期限進場日,原告為配合政策解決被告燃眉之急,理應因應雨季暫停灰渣、飛灰固化物進場,避免產生違反環保法令糾紛。95年3月25日原告依被告指示代表高雄縣辦理全國垃圾衛生掩埋場觀摩,95年8月4日全國垃圾衛生掩埋場總體檢考核經專家、委員評語:整體掩埋作業管理成效良好,相關監測資料詳實...等等獲縣市組良等級(全國3場之1)成績優良。原告為配合政策已盡力克服所有困難,檢附稽查當日車輛進場數據及當月中央氣象局降雨量統計供參,冀望鈞院量察,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另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期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經查被告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區○○○道繞流排放滲出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是當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方記載:「經現場稽查發現該掩埋場之滲出水,未經任何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未排水,且曝氣池、調整池未達水位),逕由雨水道排放至承受水體(稽查當時為晴天)。」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當時所攝之採證照片32張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據上,可知稽查當時並未下雨,且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亦未滿載,足證原告所設置掩埋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因未能完全收集處理該場滲出之廢(污)水,致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又查原告掩埋場之掩埋作業區既為露天設置,於廢水處理之設計上自應考量天雨時降雨量所造成之水量負荷,同時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掩埋作業區滲出之廢(污)水發生繞流排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次繞流排放係因大雨所致云云,縱然屬實,亦為其廢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且未採取相關必要措施所致,仍為其本身應負責之事由,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繞流排放情形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有卷附稽查記錄及相關圖片可稽。
(三)原告雖稱颱風豪大雨所致,惟稽查當日係為95年7月28日,天候情形雖有雨量產生,而降雨量亦僅有低於0.1毫米情形,因此,稽查當日天候僅有微少之雨量,○○○區○○○道卻出現大量之滲出溢流廢(污)水,並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實已達成繞流排放之定義。另依環保署96年1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60003988號函釋,有關原告提出本件應適用於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環保署函釋規定中並未有指定公告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因此原告並未適用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而應適用管理辦法第33條:「非屬前條第2項指定之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依第1項及第2項採取必要措施者,得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管制」規定辦理。
(四)原告於訴求中坦承並認知「繞流排放」之定義後,更需確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因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7、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6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4、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2、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3、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4、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亦為管理辦法(95年10月16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8189號令發布廢止)第2條第4款、第36條、第40條所規定明確。再按「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封閉掩埋場(不含安定掩埋)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或場所(包括垃圾轉運站)。」為環保署於94年12月6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0D號函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25項所示。環保署前揭函釋係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而針對事業之認定所為補充性之釋示,核其內容,均與水污染防治法等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援引適用。另按「...2、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4)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3、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6、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30萬元以上。」並為裁量基準(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及附表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設置岡山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85立方公尺,經高雄縣環保局於95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區○○○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0.9、懸浮固體為1,74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010毫克/公升(mg/L)、鉛為
1.13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廢棄物處理(場)-廢棄物掩埋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50毫克/公升(mg/L)、鉛1.0毫克/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即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就其繞流排放廢(污)水及廢水水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96年2月15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2月16日前完成改善,並檢具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2月15日府環三字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數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事業,是否包含被告之掩埋場,要非無疑。(二)原告之掩埋場因凱米颱風帶來豪雨,造成積水嚴重,再加上入場運輸車出入頻繁,致染水順著車輛輪胎壓痕溢流至出口排水溝,是非原告故意為之,原告場內貯存槽已滿,不知因此溢流的水溝均視為「繞流」,且原告每年編列巨額預算處理廢水,實無故意讓滲出水溢流之行為。(三)原告既非出於故意而有違規事實造成違規事實,且此由颳風大雨所造成短暫溢流現象,被告竟從重裁罰30萬元,是屬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經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所明定。又按「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封閉掩埋場(不含安定掩埋)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或場所(包括垃圾轉運站)。」為環保署於94年12月6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0D號函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25項所明定,而該函釋依前揭所述,為一補充性函釋且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本院自得援引。是本件原告雖為公機構或場所,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主體,如有違章之情事,仍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況且,從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以觀,亦無以其違章主體為公機構(或場所)或私機關(或場所)而有不同之規範要件及效果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事業,是否包含被告之掩埋場,要非無疑等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岡山掩埋場於被告95年7月28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有未經任何廢水處理設施○○○區○○○道溢流至承受水體,其水污染稽查記錄表記載:「...2 、經現場稽查發現該掩埋場之滲出水,未經任何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未排水,且曝氣池、調整池未達水位),逕由雨水道排放至承受水體(稽查當時為晴天),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現場過程均拍照、錄影存證。全程皆由該場人員陪同。...。」經被告於95年8月8日就其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鉛檢測值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等情,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相關人員簽名、水質檢驗報告及稽查採證照片數幀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按被告前揭查核報告書,係被告承辦人員依其職權前往系爭掩埋場實際查核,依其查核結果所作成之報告書,並附有現場相片為憑,且原告代表在場人員陳文龍對稽查記錄並無異議並簽名,該稽查記錄自得採憑。由此可知,稽查當日,並無下雨,且由所附現場照片觀察,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亦未滿載,且廢水處理設施上面之水有波動現象,該廢水處理設施應屬正常運作情形下,若原告之廢水處理廠已完全收集該場滲出之廢(污)水,且於晴天時,則該污水處理廠之雨水道應不能有廢(污)水,惟被告仍從原告污水處理廠之雨水道採集到繞流之廢(污)水,顯見原告其有廢(污)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又原告所從事掩埋場之掩埋作為為露天設置,於廢水處理之設計上自應考量各種之情況,同時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掩埋作業區滲出之廢(污)水而發生繞流排放之違章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繞流排放係因大雨所致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因其廢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且未採取相關必要措施所致,以致廢水處理設施於正常運作下仍未能完全收集該場滲出之廢(污)水,仍屬其本身應負責之事由。況且,被告於稽查當天,該雨水道於晴天時仍有水流等情,則原告對其廢水處理廠之設置、管理即有疏失,是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對於過失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除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外,否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過失行為亦應受罰。綜上,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原告之掩埋場因凱米颱風帶來豪雨,造成積水嚴重,再加上入場運輸車出入頻繁,致染水順著車輛輪胎壓痕溢流至出口排水溝,是非原告故意為之,原告場內貯存槽已滿,不知因此溢流的水溝均視為「繞流」,且原告每年編列巨額預算處理廢水,實無故意讓滲出水溢流之行為等云云,仍不足採。
六、再按,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88頁參照)。但所謂「必要」之方法,不僅強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示:「...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即對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持肯定之態度。又查,原告違章情形已如前述,由於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水流標準」及第18條「繞流排放」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同法第46條從一重處斷。另依前述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六所示,被告考量其排放之水量及水質對環境之衝擊及影響,及原告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30萬元罰,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復稱:原告既非出於故意而有違規事實造成違規事實,且此由颳風大雨所造成短暫溢流現象,被告竟從重裁罰30萬元,是屬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仍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96年2月15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2月16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