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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33號原 告 臺南縣議會代 表 人 甲○○議長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緣被告原為原告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其於參加91年第15屆台南縣縣議員選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選上更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3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3月16日9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內政部乃於95年4月18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3082號函知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自判刑確定之日(95年3月16日)起解除其議員職權。原告遂通知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將溢領之研究費、助理費、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席本會第16屆第1、2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什費等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66,921元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66,921元及法定利息。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繳回自被解除議員職權之日即民國95年3月16日起溢領之款項計266,92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經內政部95年4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308號函,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判刑確定之日(95年3月16日)起解除其議員職權。是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被告已失卻議員身分,故其於95年3月16日後所具領之款項,包括研究費、助理費、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席本會第16屆第1、2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什費等合計共266,921元,其領取之權源已失所附麗,自應返回予原告。

㈡、原告於95年4月21日接獲內政部解除被告之議員職權後,頃於95年5月2日、95年9月11日、96年1月12日及96年4月3日多次請被告儘速繳回溢領款項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依規定繳回,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回溢領金額266,921元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合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現今行政法之基本概念。所謂「合理原則」,包含不得忽視人民法律上之期待(包括實質上某種利益或特權之期待)、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如違背契約或承諾)、禁止違反理性如荒謬、恣意、不公平、錯誤、過分。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至「誠實信用原則」,則已成為實務及學說一致肯定為公法上重要原則,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自應嚴守此原則,而不得任意變更其處理行政事務之作為,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352號判例、70年判字第975號、75年判字第185號、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理論,當行政處分已不能再訴請撤銷時,該處分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雙方均發生拘束力。

㈡、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3月16日9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科刑之效力,且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95年3月16日)起解除議員職權之規定。惟查縣議員之職務乃除在議會開議期間為民喉舌並議決議案外,其平日仍需不間斷地深入民間廣聽民瘼,察查並處理民情,而此亦為撥付議員之津給中有研究費、助理費、郵電費及文具費之原因。雖上揭判決於95年3月16日確定,惟事實上被告係受內政部以95年4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3082號函通知解除議員職權時方確知遭解除議員職權,在此之時被告仍執行上揭議員之職務。尤有甚者,被告於95年3月28日起至4月6日止參加台南縣議員會第16屆第1、2次臨時會,會期10天,係依據原告台南縣議會95年3月17日南縣議議字第0950000532號函辦理,上揭會期既有開議議決議案,被告亦全程與會執行議員職務,自得依例請領會議出席費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及膳什費4,500元,合計24,500元。易言之,被告在95年4月18日受內政部通知解除議員職權前既仍實際執行議員職務,而原告亦依例撥付被告研究費、助理費、郵電費、文具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依首揭行政原則規定,原告事後請求返還上揭費用,顯未符法理。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為原告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其於參加91年第15屆台南縣縣議員選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選上更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3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3月16日9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內政部乃於95年4月18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3082號函知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自判刑確定之日(95年3月16日)起解除其議員職權。原告遂通知被告應返還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將溢領之研究費、助理費、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席本會第16屆第1、2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什費等合計共266,921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選上更㈡字第44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95年4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3082號、原告催繳函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於其遭判刑確定及在95年3月16日以後尚受領系爭費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洵堪信實。

三、被告主張刑事判決固於95年3月16日確定,然被告係於內政部以95年4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3082號函通知解除議員職權時,始知遭解除議員職權,在此之前被告仍執行議員之職務,自得依例領取費用云云;惟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

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刑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內政部以上開函通知原告自判決確定時(即95年3月16日)解除被告議員職權,即屬有據,被告職權既遭依法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即喪失議員之資格,自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系爭費用,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為有理。至被告於內政部發函解除其職權之前,縱有出席原告各項會議或因開會而支出費用,因已不具備縣議員資格,仍不得領取縣議員所得請領之各項費用,至被告是否因而受損害,核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之另事,尚非本件所得審酌,是被告主張其於內政部95年4月18日函通知後始知遭解除議員職權,在此之前仍得依例領取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26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