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頁149)。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涉及民國84年3月間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黃道明),經訴外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共同偵破後移送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層審法院判處原告無期徒刑確定。實則該案係被害人黃道明有意與原告合謀取贖,故黃道明於警察偵破時,係當場逃逸後遭警逮捕。然事發後,被告所屬檢察官卻容由承辦之警員收受黃道明之父黃石定交付之300萬元餽贈,由被告所屬公務員收受其中100萬元,進而隱匿有關黃道明逃逸被捕之事實,並偽造黃道明係遭警救回之經過,致原告受到法院不利之判決。而此經過,原告是於92年7月30日始知悉其事,則被告對其所屬公務人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6條第2項等行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被告以原告縱有損害,理應於檢察官94年7月6日對上開刑事案件上訴(84年度上字第371號)時,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9月25日判決時,即知悉有所損害,然卻遲至94年2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5年時效為由,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對原告作成拒絕賠償之處分。查被告拒絕賠償之處分,故意忽略國家賠償之時效應以受損害人知有損害,且確知其屬「侵權行為」為要件,而無視於原告實際上係於92年7月30日始知悉有所損害之事實,徒以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為其拒絕賠償之唯一理由,則其拒絕賠償之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公序良俗,包庇公務員犯罪之重大瑕疵,非僅違法且屬無效。被告應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與原告協議,負起賠償原告之義務,始為適法。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94年度賠議字第1號)違法而無效,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原告係對被告94年6月30日94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提起本訴,足認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遭被告拒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