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祿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6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行業代號1790-99,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7,058,54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20,09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278,639元,應補徵稅額1,684,267元;另漏報其他收入淨額114,980元及利息收入29元,核定漏稅額為28,7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法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何?惟本院綜觀其起訴狀之內容,認其真正之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處分轉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送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陳述略謂:

(一)按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實務上需負責人本人親自至公司所在地轄區稽徵所營業稅股簽名,以確定公司並未虛設行號或被冒名。

(二)查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綜合其意旨不外乎認為,公司登記事項具公示效力,未經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認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應訴請法院裁判,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且原告非對核課稅捐有所異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其理由極為牽強草率且偏頗不公。

(三)又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所引述核准變更負責人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乙節,並未對原告所提異議理由深入詳查,似有怠忽職權。細觀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民國95年3月31日檢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董事長時,尚一併申辦解任倪鴻德之董事登記,然其於擔任董事長一職時,並未至轄區稽徵所簽名辦理變更,且甲○○本人亦未至轄區稽徵所簽名辦理變更登記,稅籍代表人直接變更為甲○○,顯有瑕疵且不合常理。依公司法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必須經由召開股東會選認之,而原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且甲○○本人於94年12月26日並未向目前服務之公司請假外出參加董事會,逕由訴外人鄧威日持內容不實且非甲○○本人署名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據以申辦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事項應屬無效。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簽名之真偽,為本件訴訟之要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及第326條規定,聲請鑑定。

(四)退萬步言,甲○○本人已於95年3月31日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撤銷相關登記,並於95年5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於96年3月22日對關係人鄧威日發布通緝。上述所有事實陳述合情理法,被告理應將原處分書送達至實際負責人處,但被告並未依法為合法之送達,顯然有違誤之處。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58,821,183元,全年所得額322,937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供查核,惟逾期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行業代號1790-99,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核定營業淨利7,058,54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20,09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278,639元,應補徵稅額1,684,267元;另漏報利息收入29元及其他收入114,980元,核定漏稅額為28,7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4,300元。原告不服,主張甲○○非原告之負責人,業於95年3月31日及95年4月20日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撤銷相關登記,並於95年5月1日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訴訟,聲請查明事實撤銷甲○○為原告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亦請被告將相關繳款書寄發實際負責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95年1月20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甲○○,按公司法第12條及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具公示效力,未經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認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應訴請法院裁判,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查甲○○登記為原告之董事及負責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諸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規定意旨,除其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經法院裁判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外,應承認其依法登記之效力,尚不得以甲○○已向法院提出告訴,資為免責之事由;至原告主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實務上需負責人本人親自至公司所在地轄區稽徵所營業稅股簽名乙節,依財政部編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設立登記)、肆(調查審理)、一(申請書處理)、(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另同第二節(變更及註銷登記)、壹(變更登記)、七(變更登記之其他有關規定)、7.公司組織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違章欠稅,稽徵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是以,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實務上並無需負責人本人親自至公司所在地轄區稽徵所營業稅股簽名之規定,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亦經財政部78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78065054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行業代號1790-99,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核定營業淨利7,058,54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20,09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278,639元,應補徵稅額1,684,267元;另漏報其他收入淨額114,980元及利息收入29元,核定漏稅額為28,7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4,300元(計至百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稅額繳款書、96年2月15日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並不爭執,僅以被告將原處分向遭冒名登記之形式上負責人甲○○為送達並不合法,因甲○○雖曾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於任職期間因員工配股而成為原告股東,然已於94年3月離職,從未同意或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負責人,實係遭訴外人鄧威日偽造簽名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就此,已於95年3月31日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撤銷相關登記,並於95年5月1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鄧威日現正由台北地檢署偵辦、通緝中。被告應查明事實,將相關繳款書改向實際負責人送達等語,資為爭執。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1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設立於89年5月24日,其負責人即董事長於94年12月26日變更為甲○○,已於95年1月20日獲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分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以觀,甲○○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原處分列甲○○為原告代表人,並向其為處分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雖原告代表人甲○○指述係遭訴外人鄧威日偽造簽名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查鄧威日是否有如原告所稱於原告公司94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董事欄內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並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偽造文書情事,核屬刑事案件範疇,原告雖已對鄧威日提出告訴,惟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是否確遭偽冒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所指涉嫌之鄧威日正由檢察官通緝中,尤待法院審理裁判,始足為定論。復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本件被告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甲○○被偽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依公司登記資料上所顯示甲○○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情況,列甲○○為原告代表人所為之處分及送達,參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7,058,54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20,09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278,639元,應補徵稅額1,684,267元,另漏報其他收入淨額114,980元及利息收入29元,核定漏稅額為28,7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4,300元(計至百元止),並以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填發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併請求被告應將原處分書改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鑑定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董事欄內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甲○○簽名之真偽,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許 麗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