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95號原 告 甲○○
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丁○○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有關不利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費部分之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乙○○法定扶養費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乙○○、甲○○、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陳志昇之子女及配偶。陳志昇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凌晨在加害人簡碧燕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218室之租屋處,遭簡碧燕以注射針筒在左前臂及上臂關節處注射農藥,並以手槍朝右耳後方射擊,致右顳部受槍擊傷,導致左右大腦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甲○○、丙○○、乙○○乃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89,83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分別為967,968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甲○○、丙○○及乙○○關於法定扶養費之補償請求,分別在135,143元、162,368元及33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另殯葬費部分,則在127,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等就法定扶養費之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覆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274,382元、原告丙○○329,657元、原告乙○○670,000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對於被告認定被害人陳志昇應負之扶養義務分別為409,525元(原告甲○○部分)、429,025元(原告丙○○部分)、1,338,469元(原告乙○○部分),原告無意見,惟對於被告酌減原告得補償金額之三分之二,實難以認同,茲分述如下:
(1)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志昇與簡碧燕有婚外情,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就此而論,被害人是原告乙○○,不是簡碧燕,依經驗、常理無法得出簡碧燕殺害陳志昇之理由,據以酌減補償金,對原告更屬不公平。
(2)又被害人陳志昇多次毆打簡碧燕部分,係簡碧燕片面之詞,且與簡碧燕殺害陳志昇無關,蓋簡碧燕如因此產生殺人犯意,衡情應係恨之入骨,方可能以激烈手段對應陳志昇之毆打,然簡碧燕實卻係深愛著陳志昇,除多次傳送簡訊予原告乙○○表示愛戀、爭奪陳志昇之意,並在殺人後以紅筆在陳志昇右腳腳底書寫自己名字及陰曆生辰八字,期盼兩人死後在陰間可以找到彼此,此足見簡碧燕愛多恨少,其殺人犯意絕非出於陳志昇之毆打。
(3)犯罪之農藥是簡碧燕於94年9月間購買,可見簡碧燕在94年10月27日前已有殺害陳志昇之準備,另簡碧燕對於槍枝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包括簡碧燕以80,000元向不明人士購買、母親的男友陳崎川所有及陳志昇於94年10月27日凌晨帶來的3種版本,簡碧燕之供述已有瑕疵。訴外人簡碧燕在警方調查時曾拆解槍枝,前後過程不過數秒,可見簡碧燕對該槍枝非常熟悉,若非簡碧燕早已持有並研究相當時日,其拆解槍枝不可能如此老練,是簡碧燕供述槍枝是陳志昇帶來的,實不足採。
(4)訴外人簡碧燕之所以殺害陳志昇,應係出於獨占所愛之病態心理,否則簡碧燕何以謀為同死並欲與陳志昇在陰間相會?然有婚外情嗣遭婚外情之對象殺害者實不多見,兩者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陳志昇對其被害之發生不成立與有過失,惟被告卻認定陳志昇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高達三分之二,顯有違誤及失當。
(二)被害人陳志昇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38,469元(審議決定誤算為4,768,469元),若依陳志昇與有過失比例三分之二計算,原告乙○○得補償金額應為446,156元(計算式︰1,338,469÷3=446,156.3333),無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上限之問題,被告卻認定原告乙○○僅得補償金額為330,000元,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其中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被害之人。就本件而言,被害人係因簡碧燕之殺人行為以致身死之陳志昇,並非原告乙○○等3人,乙○○等3人得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係基於被害人陳志昇遺屬之身分,與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迥然有別。原告乙○○主張其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予以補償及其數額之調查,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無職權對於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而簡碧燕因殺人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欄記載「...然簡碧燕與陳志昇交往期間,陳志昇屢有毆打簡碧燕之情,簡碧燕壓抑在心已久,預謀與陳志昇同死之念日盛,且簡碧燕知悉陳志昇平時持有槍枝,可為其作案之工具,...」「嗣於94年10月27日凌晨,陳志昇酒後攜帶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至簡碧燕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218室之租屋處過夜,與簡碧燕再度發生衝突,簡碧燕業已無法忍受,趁陳志昇爛醉熟睡之際,見時機成熟,先以注射針筒將農藥自陳志昇之左前臂及上臂關節處注射入陳志昇體內,而於同日清晨6時許,簡碧燕即在租屋處之床上,以右手持本件手槍之方式近距離朝陳志昇右耳後方射擊...」,被告據以認定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中之「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因而酌減得補償金額之三分之二,即係本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所為之裁量,而嘉義地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簡碧燕有期徒刑14年時,亦認定陳志昇屢有毆打簡碧燕及酒醉後持槍前往簡碧燕租屋處,並與簡碧燕發生衝突等情係屬真實,原告乙○○等3人僅空言簡碧燕之殺人犯意並非出於陳志昇之毆打、簡碧燕所持手槍並非陳志昇帶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裁量時,實難捨調查翔實、思慮縝密之公文書不採,而以原告片面之陳述為依據。
(三)末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等3人因被害人陳志昇死亡,以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各人所得請求補償之最高金額為100萬元,被告需於法定100萬元之限制內做出決定,始為適法。而被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合義務之裁量時,發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時,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條文雖未明定適用之順序,惟先將被害人對於申請人所需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減至100萬元後,再刪除不予補償之部分,無寧乃是當然解釋。因先刪除不予補償之部分後,再扣除超過100萬元部分,將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無適用餘地。例如:被告計算得出法定扶養義務金額為200萬元、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不予補償2分之1,計算方式不同將得出不同結果:⑴原告主張之方式:200萬元×1/2=100萬元,因剛好等於法定最高限額,故無須再予扣除。⑵被告主張之方式:200萬元需先扣除超出法定最高限額,即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再扣除不予補償之部分100萬元×1/2=50萬元。依照原告主張之方式,被告決定全部補償與不予補償2分之1時,補償申請人之數額均屬一致,被告第10條規定將形同虛設。依照被告主張之方式,則可依據反應出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時所應負擔之自己責任。況被告決定補償之金額,僅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及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自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因此,立法者對於申請人得申請金額之上限設有法定數額之限制,逾此最高限額之部分,即屬不得申請之部分,即不得參與被告決定一部或全部補償之計算,是原告乙○○主張所得申請之金額為1,338,469元×1/3=446,156元,未逾100萬元上限云云,顯與立法意旨有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慎志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陳志昇之子女及配偶。陳志昇於94年10月27日凌晨在加害人簡碧燕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218室之租屋處,遭簡碧燕以注射針筒在左前臂及上臂關節處注射農藥,並以手槍朝右耳後方射擊,致右顳部受槍擊傷,導致左右大腦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甲○○、丙○○、乙○○乃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殯葬費489,83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分別為967,968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甲○○、丙○○及乙○○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各應為409,525元、492,025元及1,338,469元(嘉義地院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誤載為4,768,469元);惟其中乙○○部分超過罪被害人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100萬元補償上限,故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100萬計算。然再審酌被害人對被害事實與有過失及具有可歸責事由,爰酌減補償金額之三分之二。故而,原告甲○○、丙○○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補償金額,分別在135,143元、162,368元及33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另殯葬費部分,則在127,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等就法定扶養費之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覆審,遭決定駁回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被害人陳志昇與加害人簡碧燕有婚外情,依經驗及常理判斷,無法得出被害人陳志昇對其被害行為係與有過失而可據以對原告乙○○酌減補償金之理由。又陳志昇多次毆打簡碧燕,是簡碧燕片面之詞,實則簡碧燕對陳志昇愛多恨少,其殺人犯意絕非出於陳志昇之毆打,而是出於獨占所愛的病態心理,且因婚外情而遭婚外情對象殺害者應不多見,二者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認定陳志昇之過失比例高達三分之二,顯屬不當。(二)另陳志昇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38,469元,若依陳志昇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原告乙○○應得之補償金額為446,156元,無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100萬元上限之問題,被告卻認定原告乙○○僅得獲補償金33萬元,亦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公務員考績之判斷)、高度技術性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900號判決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志昇於93年初與加害人簡碧燕認識,雙方旋即同居,進而發展出婚外情關係,惟同居期間,陳志昇不允簡碧燕在外工作;簡碧燕亦介入陳志昇之婚姻並多次傳送簡訊與陳志昇之妻乙○○表示愛戀陳志昇之意;簡碧燕嗣於93年底疑遭他人性侵害,簡碧燕與陳志昇為此屢屢發生口頭及肢體爭執,彼此愛恨交織,令簡碧燕存有輕生念頭,至94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陳志昇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9顆到簡碧燕位於嘉義市○○○街○○○號2樓208室(起訴書誤載為218室)租屋處過夜,因簡碧燕表明有意至PUB工作,陳志昇與簡碧燕因此又發生激烈爭執,簡碧燕心中無法忍受,遂萌以陳志昇前開槍、彈,殺害陳志昇,然後自盡,以求解脫並至陰間相會之意思,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簡碧燕趁陳志昇熟睡之際,以陳志昇所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陳志昇右耳上方3公分處顳骨處開槍擊發子彈1顆,子彈貫穿陳志昇左右大腦,彈頭滑落在左後腦部,造成陳志昇大量腦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則加害人簡碧燕既愛戀被害人陳志昇,衡諸常情,應無殺害陳志昇之理,然其竟痛加殺手,足見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陳志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加害人簡碧燕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進而同居,並於交往期間多次毆打加害人,致使加害人壓抑已久而萌生殺意,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又自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至加害人租屋處,並與加害人再次發生激烈爭執,致加害人無法忍受,則其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本身觸犯通姦罪嫌及傷害罪嫌之違法行為相關,其行為可議,違反善良風俗,自難為社會大眾認同。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由被告所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則被告因認被害人以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並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核定被害人應負三分之二之責任,尚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被害人陳志昇之行為對其被害之事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等3人因被害人陳志昇死亡,以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各人所得請求補償之最高金額為100萬元,被告需於法定100萬元之限制內做出決定,始為適法。而被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合義務之裁量時,發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時,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條文雖未明定適用之順序,惟先將被害人對於原告所需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減至100萬元後,再刪除不予補償之部分,毋寧乃是當然解釋。蓋若先刪除不予補償之部分後,再扣除超過100萬元部分,將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無適用餘地。舉例而言,例如被害人遺屬計算得出法定扶養義務金額為200萬元,則在被害人無過失及與有過失二分之一等二種情形,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害人遺屬所得受補償之扶養金額均為100萬元,詳如下列算式:1、如被害人無過失,則因其法定扶養義務金額高於法定最高限額,故以100萬元補償。2、被害人與有過失二分之一,即將法定扶養義務金額200萬元×1/2=100萬元,因恰巧等於法定最高限額,即無須再予扣除。是以,若依照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無論被害人有無過失或被告決定全部補償或不予補償二分之一,其補償數額均屬一致,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將形同虛設,但如依照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可據此反應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所應負擔之自己責任。再者,被告決定之補償金額,僅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及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因此,立法者對於申請人得申請金額之上限設有法定數額之限制,逾此最高限額之部分,即屬不得申請之部分,換言之,其逾越法定數額之部分,即不得參與補償決定一部或全部補償之計算。從而,原告乙○○主張其所得申請補償之金額應為1,338,469元×1/3=446,156元,未逾100萬元上限云云,顯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不足採取。次查,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固應先將被害人陳志昇對於原告乙○○所需負擔之法定扶養費金額1,338,469元減至100萬元後,再就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之部分予以酌減,然依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應為333,333元,即100萬元×1/3=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逕將該數額於千位數以下之金額直接捨棄,而僅補償原告乙○○33萬元,係屬計算錯誤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乙○○自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差額3,333元。故而,被告僅作成給付原告乙○○扶養費33萬元之處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惟被告就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費部分,既有如上所述計算錯誤之違誤,覆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乙○○起訴意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有關不利原告乙○○申請法扶養費補償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此部分既僅屬被告之計算錯誤,則其事證已屬明確,本院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命被告作成再補償原告乙○○法定扶養費3,333元之行政處分;至原告乙○○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甲○○、丙○○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