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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府法訴字第225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225-10、2057-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潮寮北段870、870-1、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95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前經被告於95年5月18日、9月5日分別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辦理地籍調查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而原告則委任丁○○到場指界,然丁○○二次均未到場協助指界,僅於事後自行前往被告機關,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蓋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嗣後高雄縣政府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止(共30日)。上開潮州寮小段225-1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潮寮北段870地號面積為643.21平方公尺,並自潮寮北段870地號逕為分割出潮寮北段870-1地號,面積為19.67平方公尺;另潮州寮小段2057-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283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潮寮北段818地號面積為214

5.36平方公尺。原告對重測結果不服,認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線不相吻合,並套繪系爭土地地籍圖與鄰地大發工業區地籍圖部分地號重疊,導致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376.12平方公尺及1137.64平方公尺,乃以95年11月9日高資字第0950006249號函向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提出第1次異議,經被告以95年11月14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9545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等原因以致地籍誤謬,重測面積減少。原告不服該函復結果,於96年1月5日以高資字第0960000158號函提出第2次異議,經被告以96年1月10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258號函復有關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再以96年2月2日高資字第0960000995號函提出第3次異議,惟被告則以96年2月12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1285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已於95年11月公告完成並經登記完竣,程序尚無不合。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錯誤結果影響原告重大權益:

系爭土地經原告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線並不相吻合,套繪舊地籍圖發現與大發工業區地籍圖有部分重疊,實質上已造成原告所有225-10、2057-2地號二筆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減少376.12平方公尺及1137.64平方公尺之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逐一重新檢算並查明缺角部分土地是否未列重測內?如有納入重測,為何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不合且差異極大?如未納入,則重測後圖形缺角部分土地是否即與大○○○區○○段7075、7076地號部分土地重疊?或是大發工業區越界使用原告所有同段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或是辦理大發工業區土地徵收時,經濟部工業局有漏辦徵收之情形。凡此皆說明本次重測結果之地籍線及地籍圖大大有疑問且對原告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此觀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5年7月27日大鄉建設字第0950033921號函明確指出「..赤崁段潮州寮小段225-10地號土地有農業區與甲種工業區未分割..」自明,因此原告土地本為跨區,現因重測錯誤而被摒除於工業區外,致原告土地大幅縮減,地籍重測顯然有重大失誤。原告就此重大明顯之疑義3次申請異議,被告均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正視查明並解決諸多疑點,以確認爭執及實際狀況並依法確實量測,只徒以原告代理人受誘導之調查表及補正表錯誤指界及未續行申請複丈為由,拒絕忠實履行公務員職務以進行正確測量,不僅是行政怠惰、行政上瀆職,且公然違法行政。

㈡被告有如下未依法行政之違失:

⒈被告逕行施測有違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順序之違法

: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非專以現使用人之指界為準,而應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法定參考順序以確定界址。本件係指界有爭執,被告在原告已有異議之情況下,未再會同鄰地大發工業區核實指界,亦無視法定先位或其他參考而逕行施測,實為行政怠惰且公然違反上述土地法第46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則其新地籍線及地籍圖及其公告當然違法謬誤。

⒉被告就界址爭議有未依法進行調處之違法: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條第2項、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且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然本件被告已3次申請異議,其所由生之土地權利爭執,被告均未依法予以調處,程序違法、公告自亦違法。

⒊被告違反地籍圖重測之法定程序未確實為地籍調查、地籍

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及異議處理: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6章第185條、第196條之1及第196條之2為界址爭議之處理規定,本件被告僅憑原告代理人受誘導之錯誤指界決定新地籍線,經原告3次異議,被告別無其他核實動作,被告之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之程序已有漏未執行或未確實執行之違法;況經原告3次異議後,被告既未核實再請鄰地所有權人會同確認界址,亦未召開協調會,被告根本無處理異議之法定程序動作,而是僅憑3紙公函陳述其係依有關規定辦理或程序無不符自辯來函復原告,被告根本是行政怠惰而未依法為核實及調處之任何異議處理動作,因此程序當然違法。

⒋被告違反異議複丈之通知補正之法定程序:按測量規則第

212條、第213條補正規定,本件異議案件,被告行政慣例上通常以異議人已依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第3點提出申請異議複丈處理,並通知補正申請書(如被告他案之96年10月26日寮地所二字第096000926號函),惟本件原告3次提異議,被告均未依法命補正,顯有未依法通知補正之違法。

㈢依測量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

場指界。..(未)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本件之地籍圖重測案,自應依測量規則予以辦理。而被告亦主張本件地籍圖重測案有經原告人員到場指界之程序。惟本件經鈞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之結果,確實證明本件地籍圖重測當時,被告在原告人員未至現場指界下,即於相關文件上便宜行事,載明已經原告人員到現場指界,致重測結果錯誤,造成原告大筆土地憑空消失,此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應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而有予以撤銷之法定理由,而原告事後是否有申請複丈,已與本件之法律判斷無涉。何況依原告95年11月9日、96年1月5日及96年2月2日致被告函文,均可認原告有申請複丈之行為。被告如認原告申請複丈之格式不符,自應踐行通知補正之程序,惟被告均未為之,顯亦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不能因此即認本件重測之結果,未經原告申請複丈而終局確定。

㈣查行政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重測,將其成果公告,主管

機關於事後發現失誤,本應依法有權自行更正,況本件原告已就違法之公告3次異議,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就有利與不利原告之情形一律注意為核實與調處,又未依測量規則第212條規定通知補正,故本案地籍重測公告之行政處分應不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籍圖重測及重行公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95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被告依據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等相關規定辦理。且被告於95年5月18日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委託丁○○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指界認章,依據測量規則第8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椿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其程序並無不法。

㈡於地籍調查完竣後,被告於95年9月5日通知實地辦理協助指

界原告受委託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補正表認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第4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

㈢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而本案已於95年11月14日公告完竣,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㈣另查原告聲明其土地面積減少乙案,依據內政部74年9月9日

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略謂:「地籍圖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故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乃土地政策等發展過程必然現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二:原告之代理人丁○○未於指界日到場指界,卻於事後自行前往被告機關,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蓋章,被告依此而為重測結果公告,其程序是否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後,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但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申請複丈,則公告期間經過後,該確定之重測結果是否適法,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測量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第1項、第2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其次,「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於地籍調查時,應派員持具致地政機關函文到場指界。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文影本應黏貼於地籍調查表背面。」亦為上揭執行要點第4點、第11點所明定。

㈡經查,地籍圖重測,乃係對已辦地籍整理之地區,因地籍

圖使用年代久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繼以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之變遷,致使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為釐清地籍,而由政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分期實施重測,以維地籍圖之正確,便利土地管理之措施。又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為清楚,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而後由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之範圍,以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及面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前經被告通知其於95年5月18日、9月5日到場協助指界以辦理地籍調查及實地測量,惟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丁○○先後二次均因故未能到場協助指界,乃分別由被告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逕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設立界標,予以測量等情,業據證人丁○○及戊○○(被告調查人員)、己○○(被告測量人員)於97年5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查(續)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之處理意見欄所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堪以確認。

㈢又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丁○○雖於被告為地籍調查及實地測

量通知到場時,因故未能到場協助指界,惟丁○○嗣後則親自到被告機關審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查及測量之結果,並於相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人簽章」欄補蓋公司之職章,其日期分別為95年5月18日、9月5日,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查(續)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丁○○上開補章之行為,固無法改變其未到場指界之事實,惟丁○○乃為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代理人,其於事後至被告機關審視相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紀錄,若有意見,應可當場表示意見,但丁○○審視該等重測地籍調查表紀錄後,並無異議,復於相關之地籍調查表上核章,足徵丁○○對於被告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並無爭議,核與其親自到場指界之情形並無不同,則參酌上揭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規定意旨,被告測量人員依上開協助指界之調查結果辦理施測,並將重測結果予以公告,依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指稱被告逕行施測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再者,原告代理人丁○○嗣後親自前往被告機關審視相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紀錄,對於被告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並無爭議,並為補章認可之行為,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並不相同,自不生因界址發生爭議而得由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之問題,是原告訴稱被告就界址爭議未依法進行調處,其程序違法,公告自亦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土地所有權人倘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

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應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查原告收受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對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認為面積減少,超出法定公差範圍,雖先後於95年11月9日以高資字第0950006249號函、96年1月5日以高資字第0960000158號函及96年2月2日以高資字第0960000995號函向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提出3次異議,惟細繹其異議內容,僅係請求被告重新檢算,並查明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不符之原因等情,至有關申聲請複丈乙事,則隻字未提,此觀卷附之上開三紙異議函自明。原告主張依其95年11月9日、96年1月5日及96年2月2日致被告函文,均可認原告有申請複丈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雖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然並未於該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自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止),向被告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自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土地之面積於公告期滿後,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被告依上揭行為時測量規則第199條、第201條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即屬確定,不容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認原告經公告期滿未申請複丈為由而告確定,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不合法云云,即不足為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高雄縣政府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3次異

議,雖未繳費申請複丈,惟該項程序欠缺依上揭測量規則第212條、第213條規定,並非不可補正,而被告亦未依法命其補正,自不得逕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未申請複丈,則於公告期滿後即告確定云云,惟查測量規則第212條第1項雖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然此項地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情形,則需以申請人依法申請複丈,並經地政機關受理為前提。惟本件原告於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雖曾提出3次異議,惟均無複丈之申請,詳如上述,則被告自亦無通知其補正之義務,且亦無從依上揭測量規則第212條通知其補正,原告指稱被告顯有行政怠惰云云,容有誤解。何況,本件地籍圖重測,高雄縣政府於95年10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公告事項四、」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應於公告期間,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用)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受理。」此外,高雄縣政府寄給原告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附註⒊則記載「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如認為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複丈異議,申請異議複丈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05條及第209條規定,應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如經複丈結果並無不符者,所繳複丈費不予發還。」亦有高雄縣政府上開公告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足考,是原告對於本件重測成果若有疑義,尚難諉稱全然不知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測量規則第201條、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7 條第1項、第209條規定,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且須向該管地政機關繳費申請複丈。是原告雖曾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因其未依法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於法定異議程序不合,不生異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自不能就公告確定之結果,事後再主張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請求重新複丈更正。被告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複丈而告確定,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既於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丈,被告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復原告,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籍圖重測及重行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