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1字第00021號原 告 甲○○
乙○○民國87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 表 人 丁○○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2號)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丙○○及乙○○等3人分係被害人張丁仁之母、妻及子。訴外人(即加害人)許全信於民國92年7月間因向張丁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許全信,渠心生不甘,乃夥同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持槍強押張丁仁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上某處,迨至翌日凌晨6時30分許,分持鋁棒、棒球棒及不明之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致張丁仁血流如注,張丁仁因此大聲呼救,張壯民復以黑色膠帶纏繞張丁仁頭部,封住張丁仁口鼻等處,造成張丁仁受傷及無法呼吸,窒息死亡。原告乃於93年1月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3年1月7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9,950元,丙○○1,000,000元,乙○○422,2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雖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惟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此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應依「死亡者之遺屬」之立場來觀察,否則即喪失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二)覆議決定無非以:「依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加害人許全信乃因此心有不甘,始衍生本件擄人勒贖、殺人行為,則為事實,而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大,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毒品,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申請被害補償金,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害人張丁仁是否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只有加害人許全信片面之供述,毫無證據足資佐證,且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圖脫罪,難免虛構情節,俾使法官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犯罪行為人之供述難以採信,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僅憑加害人許全信之供述,即認定被害人張丁仁有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而誘發本件擄人勒贖並殺人之犯罪行為,顯屬可議。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足見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規定類似於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後,對於加害人有求償權,因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社會保險,故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性,應從社會保險的立場,予以判斷。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原決定准許之金額為129,950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其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決定准許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335,316元,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扶養費補償金額之上限為1,000,0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准許;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決定准許之扶養費金額為422,265元,此為原決定書所認定,原告除甲○○領有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59,000元外,其餘毫未受到任何賠償,以原告均屬老弱婦孺,在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國家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難謂有何不妥當?原決定本件全部不予補償,不符合社會保險之理念,顯有不當。
(四)原決定又認定本件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恐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云云,惟按犯罪行為之處罰,僅止於犯罪人之本身,與犯罪人之家屬無關,且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任何人均可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權利,原告與加害人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並無任何關係,茲因加害人許全信殺害張丁仁,致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國家給付原告扶養費,基於平等權之理論,又有何不妥當。再者,原告與被害人張丁仁為兩個不同主體,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遺屬補償金,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單獨權利,並非附隨於被害人張丁仁之權利;是以,不能將被害人張丁仁之過錯歸咎於無辜之第三人(即原告),否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即失去旨趣,原處分未審酌此點,實與法不合,有撤銷之理由。
二、被告之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宣示立法目的為「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關於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理論,有認係損害賠償理論,有認係社會保險理論,有認係保護生活理論,我國實務上認係採保護生活理論,即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暫時補償、第9條限制補償之最高金額及立法草案中原第3條規定要求國家補償乃以被害人生活陷於困難為前提要件),蓋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藉國家之手以補償被害人,係應負責任之人未能予以賠償之故,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資力賠償,國家即無予補償必要。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1、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2、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亦為同法第10條所明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顯得不正當,此時之被害補償即是不符合公平。而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者,便不應透過國家得到扶助,即符合上開排除條款所指之有失妥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社會保險,故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應從社會保險立場判斷,顯與本法立法目的未符。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明定被害人若具「可歸責性」或補償不具「妥當性」,僅具其中一理由,處分機關即可做成不補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另不補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比例,係屬處分機關之裁量權限,若該處分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基於三權分立之精神,自不得任意判命原處分機關增加補償之比例,遑論判命申請人為全數補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加害人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因擄人勒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46號、第10679號、第13628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憑,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加害人許全信乃因此心有不甘,始衍生本件被害人之被害。
(三)原決定依上開事實而認定:「本件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實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大,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毒品,自不能申請被害補償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加害人於偵查及本件歷審刑事案件中均辯稱係因毒品買賣糾紛引發本件殺害被害人行為,雖被害人張丁仁業已身亡無法就此反駁,惟仍有下列明確事項可茲證明被告作成原決定之理由非屬無據:
1.加害人許全信等人於92年8月17日強押被害人張丁仁後,隨即在張丁仁所駕駛8S-5361車內搜得安非他命2兩及海洛因1錢,此為偵查及歷審刑事判決所是認,而以公制換算前揭毒品重量為:安非他命75公克、海洛因3.75公克,被害人固係吸毒成癮之人,惟其於駕車外出之際豈有隨身攜帶如此數量毒品之理?顯見被害人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必有施用以外之用途,加害人許全信所辯係因與加害人買賣毒品引發糾紛等情亦非無稽。
2.許全信等人將被害人張丁仁押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強索財物時,經被害人張丁仁討價還價結果,同意支付12萬元現金及10錢(換算公制為37.5公克)海洛因。若被害人張丁仁並無取得大量毒品之管道,豈能應允許全信等人以毒品作為給付?況一般吸食者縱有購買較大量毒品以備長期施用之習慣,惟依毒品施用者其成癮性程度之不同,每次施用量亦有所不同,但被害人張丁仁於車上所置放之安非他命及所應允交付予許全信等人之海洛因數量均足以供一般施用毒品者數百次之施用,堪信被害人張丁仁持有大量毒品並非單純僅供自己施用,而除為己施用而持有外,凡如運送、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則均有其交易、收受之對象,故不論被害人張丁仁除施用外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為何?其持有毒品之目的皆不合乎道德及善良風俗,若予補償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有失妥當。
(四)歸責之事由除可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得審酌:1、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2、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3、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外。
尚可參酌行政法院歷年來之判決:1、犯罪行為是否由被害人所誘發;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給予補償是否有鼓勵犯罪之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參照);3、或被害人顯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參照);4、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顯與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不符,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等情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害人張丁仁因販賣毒品之故,始衍生本件被害。則被害人張丁仁對其被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況被害人張丁仁本身吸毒成癮,來往聯繫者又有可隨時調集毒品供其所需之人,顯見被害人張丁仁之行為亦不合於社會善良風俗,終至誘發本件犯罪;其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自有未符,綜上,可認本件被害人張丁仁之行為實具有「可歸責性」。再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可認被害人張丁仁因販賣(或運輸、轉讓)毒品行為之糾紛誘發加害人犯罪之動機,致加害人或為解決毒品糾紛或覬覦其販毒所得進而強押被害人張丁仁並故意殺害之,惟被害人張丁仁前開所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觀念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不符。
(五)末按,補償審議委員會就補償申請人之損失,原有裁量之權限。且原處分係「經斟酌情節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為適當」,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其所為裁量尚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指以違法論之情事,基於三權分立之精神,自不得任意判命被告增加補償之比例,遑論判命申請人為全數補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號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犯罪行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決定並未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受補償,顯無理由,故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楠主任委員,嗣變更為凌博志主任委員,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主任委員,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1、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1、父母、配偶及子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1、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2、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1、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2、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3、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丙○○及乙○○等3人分係被害人張丁仁之母、妻及子。緣訴外人(即加害人)許全信於92年7月間因向張丁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加害人許全信,渠心生不甘,乃夥同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持槍強押張丁仁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上某處,迨至翌日凌晨6時30分許,分持鋁棒、棒球棒及不明之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致張丁仁血流如注,張丁仁因此大聲呼救,張壯民復以黑色膠帶纏繞張丁仁頭部,封住張丁仁口鼻等處,造成張丁仁受傷及無法呼吸,窒息死亡。原告乃於93年1月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3年1月7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等情,有被告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告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應僅止於犯罪人本身,而認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支付之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則應以死亡者之遺屬之立場觀察,自不能將被害人張丁仁之過錯歸咎於無辜之原告,否則即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二)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對於被害人張丁仁是否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予加害人許全信,只有許全信片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顯屬可議。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於社會保險,原告除甲○○領有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外,其餘原告毫無受到任何賠償,以原告皆屬老弱婦孺,在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國家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與被害人之遺屬,難謂有何不妥當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審酌之。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加害人)許全信於92年7月間因向被害人張丁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許全信,渠心生不甘,乃夥同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持槍強押張丁仁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上某處,迨至翌日凌晨6時30分許,許全信、朱旺星及張壯民三人分持鋁棒、棒球棒及不明之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致張丁仁血流如注,張丁仁因此大聲呼救,張壯民復以黑色膠帶纏繞張丁仁頭部,封住張丁仁口鼻等處,造成張丁仁受傷及無法呼吸,窒息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案。惟查,該刑事判決關於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張秋龍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撤銷部分,先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664號及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7號判決所維持,但嗣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及534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其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之理由載明:「本件上訴人等『勒贖』之金額僅12萬元及毒品海洛因10錢,而在其行為模式上,一般均由犯嫌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約定交款地點,本件並非由上訴人等與張丁仁家屬洽談贖金,僅由被害人張丁仁告知其家屬需款12萬元,並於大社之香腸攤交付。而證人即被害人張丁仁胞弟張哲榮證稱...等語。倘若不虛,上訴人等前往取款時,並無刻意掩飾容貌。從而許全信所辯:本件係因向張丁仁購買毒品,張丁仁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足而產生糾紛,伊不甘受騙,欲向張丁仁討回公道,而邀集朱旺星等人協助,以控制張丁仁行動自由之方式施加壓力,要求張丁仁賠償12萬元及向藥頭『偉仔』索取毒品一兩之損失,並非擄人勒贖等語,似非全然無因,原審既未為必要之調查,又未說明此一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另有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經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張秋龍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暨許全信、朱旺星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全信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朱旺星、張壯民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張秋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嗣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然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5號判決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但其事實亦認定為:「...許全信、朱旺星均因施用毒品而知悉綽號『發仔』張丁仁販賣毒品,認其應有相當積蓄。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四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犯意,於92年7月間藉口許全信向張丁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以張丁仁在海洛因內添加葡萄糖出售為由,商議對張丁仁強盜...。」其理由略以:「...五、...但查,刑法上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之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參照,見該判決第6頁第6行起)。
查被告4人向張丁仁強索之財物僅12萬元及毒品海洛因10 錢,並非如一般擄人勒贖之案件,動輒要求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或更高之金額,且一般擄人勒贖係所要勒贖款項,係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約定交款地點,於為取信被害人家屬才會令被害人出聲告知平安,應無由被害人直接與其家屬洽談交付款項情事,而本案係由張丁仁告知其家屬需款12萬元,並於高雄縣大社之香腸攤交付,且被告朱旺星於取款時復未掩飾其容貌,故本案犯罪情節不合於擄人勒贖罪之要件,而應係被告許全信以藉口張丁仁出賣之毒品海洛因摻入大量葡萄糖粉,致許全信以被騙為由,強押張丁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彈、木棍、手銬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物,以強暴、脅迫致使張丁仁不能抗拒而取得不法財物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其中被告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三人再萌生故意殺人罪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語。由此足證,被害人張丁仁確係因與許全信發生買賣毒品糾紛,致許全信以被騙為由,夥同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等人,於92年7月間,強押張丁仁,並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張丁仁不能抗拒,而取得不法財物,其中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三人再萌生故意殺人犯意聯絡,共同將張丁仁殺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次查,加害人許全信於92年8月3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岡山營區613室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中供稱:「...張丁仁在高雄縣大社鄉一帶專營毒品販賣,我於一個月半月前透過一名綽號『宏仔』的男子介紹而認識綽號『發仔』張丁仁,因而向張丁仁購買海洛因毒品,沒想到張丁仁於第2次跟我買賣時,竟以少量海洛因粉末摻入大量葡萄糖粉,以1錢之重量賣我2萬元之高價供我施用,經我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發現該毒品嚴重造假,根本不能抑制我的毒癮,當時共花了3萬元購得1錢半之毒品卻被其所騙,我非常生氣,於是開始想找張丁仁理論討回公道,...大約到了(92年8月17日)7時許我們4人抵達釣蝦場,並在釣蝦場外等候,約隔半小時張丁仁自釣蝦場內走出,我們4人見狀即以手槍強押張丁仁坐上我的三菱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我們在車上以米黃色膠帶將張丁仁之雙眼蒙上雙手反綁,開始逼問張丁仁其毒品之下落,...並在該車內找到約2兩重之安非他命及1錢重的海洛因毒品,然後就由張秋龍1人駕駛張丁仁之8S-5361號自小客車尾隨由我所駕駛之三菱黑色自小客車(車上搭載朱旺星、張壯民及張丁仁),一同前往大社鄉觀音山山區內,當時時間約10時許,我們進到觀音山區內某偏僻處就停下車來,遂在我的車內開始逼問張丁仁,並要他以10倍價格賠償渠當時向我詐騙之3萬元(即償還30萬元)或等價之毒品,張丁仁在我們的暴力脅迫下答應說要向其母親拿12萬元出來賠償,...另毒品需等他向其綽號『偉仔』之友人商調後才能拿出來給我,我們就讓張丁仁以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偉仔』一人將10錢之海洛因毒品拿來,後來因『偉仔』不敢單獨與我們見面而作罷,另約定於翌日上午方能交付毒品,...。」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號(一)偵查卷宗第94至96頁參照);嗣許全信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亦供稱:「...我之前向他買2次毒品,他都用葡萄糖賣我,我向他要錢,...由我帶路將張丁仁押至觀音山看他如何賠我,他說要向他母親拿12萬給我,...張丁仁自己拿到錢,隔天說要去找『偉仔』拿葯給我,但沒拿到,...(問:給壯士〈即張壯民〉多少?)有1、2萬元外尚有給他一些安非他命及一點海洛因。(問:給張秋龍多少?)給他2萬多,毒品我是交給張壯民,讓他們2個共同施用。」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155頁反面至158頁反面參照)。
另加害人張秋龍之女友鐘錦凰於92年8月31日11時許於保五基地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時陳稱:「...當我進入屋內立即看到張秋龍的哥哥張壯民、綽號『阿肥』名叫朱旺星、綽號『榮仔』全名叫許全信及一名年約25歲出頭、體型高壯、頭戴鴨舌帽、雙眼好像被黑色膠帶蒙住眼睛、雙手被反綁在背後坐在地板上,頭低低的沒有說話,綽號『榮仔』全名叫許全信男子叫該名頭戴鴨舌帽男子打電話給他的藥頭,我想他們可能要錢或要毒品,所以才會強迫他,被他們綁住的男子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他的藥頭,...約在18日凌晨3時左右許全信回來後,繼續問該名被綁男子有無打電話給藥頭,但該名男子因沒打通,許全信就打他耳光...。況且於92年8月18日23時左右,我在當場看到許全信拿6包安非他命給張秋龍,張秋龍將其中三包交給張壯民做為酬勞。...」(同上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參照);又鐘錦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訊問筆錄中復稱:「...我進屋後看到張壯民、朱旺星及綽號『阿榮』的許全信及另一個戴鴨舌帽的男生,那男生兩手被反銬,坐在地上頭低低的,沒講什麼話,過了30分鐘後,許全信與那帶帽子的人說『你還不打電話給你的藥頭』...。」(同上偵查卷宗第140頁反面參照);另加害人張秋龍於92年8月31日16時15分許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備隊所製作筆錄中供稱:「...約在18日凌晨5點多左右許全信回來後,繼續問該名被綁男子有無打電話給藥頭...在當場許全信拿安非他命6包給我,其中我將3包交給張壯民作為相互間酬勞...。」(同上偵查卷宗第42及43頁參照);又加害人張秋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訊問筆錄中復稱:「...許全信給我安非他命6包,我給我哥張壯民3包。」(同上偵查卷第149頁參照);另加害人張壯民於92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所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請你詳述那天許全信、朱旺星與你涉嫌殺人之經過情形說一遍?)我進入廁所有聽到他們在說毒品的問題,說是假的毒品...(你與許全信、朱旺星等人為何要將張丁仁毆打致死?)我沒有打他,但是他們可能是因毒品之問題才將張丁仁毆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3、114頁參照);又張秋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訊問筆錄中復稱:「...是許全信、朱旺星用球棒打張丁仁,我有聽說『藥是假的』...我沒有拿到錢,是許全信給我6小包安非他命。」(同上偵查卷笫
153、154頁參照)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偵查卷影本附卷可參。經核上開加害人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四人之供詞及證人鐘錦凰證詞就上開事實之供證相符,亦即:許全信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犯行,係起因於92年7月間許全信向張丁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張丁仁在海洛因內添加葡萄糖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加害人許全信等人於前揭時起強押張丁仁後,隨即在張丁仁駕駛之8S-5361號車內搜得安非他命2兩及海洛因1錢乙節,此亦為偵查及刑事判決所採認(上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6行至第5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5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5號判決事實欄第32至33頁參照),而以公制換算前揭毒品重量分別為安非他命75公克、海洛因3.75公克(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張丁仁縱然吸食毒品成癮,然其所攜帶放置車上之安非他命及應允予許全信等人之海洛因數量均足供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數十次以上,則張丁仁於駕車外出之際,卻隨身攜帶如此大量之毒品,顯見其並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有供施用以外之用途;再者,張丁仁遭許全信等人押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強索財物時,同意支付許全信12萬元現金及10錢海洛因,亦足見張丁仁應係有管道取得,始能應允交付如此大量之毒品;況許全信等人合力將張丁仁強行押走,卻僅要求12萬元之贖款及1兩海洛因毒品,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上開刑事案件應非單純之擄人勒贖,許全信稱係因其與被害人張丁仁有購買毒品糾紛,為達成取得賠償之目的而剝奪張丁仁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就本件被害人張丁仁係因買賣毒品而與許全信發生糾紛,而遭殺害之認定,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對於被害人張丁仁是否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予加害人許全信,只有加害人許全信片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顯屬可議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六、另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於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惟其撤銷之理由係:「...原判決採用台南縣警察局92年8月22日製作之『0802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外放證物)內容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並未敘明該勘察報告究竟符合何項法律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其採證自屬違法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刑之量定,...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其刑之量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關於強盜財物部分係起於許全信、朱旺星因施用毒品而知悉被害人張丁仁販賣毒品,認被害人應有相當積蓄,乃與張壯民、張秋龍兄弟共同萌生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嗣於得財12萬元朋分後,因被害人遲未聯絡上綽號『偉仔』持毒品海洛因前來交付,於被害人遭被告等共同毆打反抗過程中,被害人因咬傷朱旺星,被告等乃另起殺人之犯意聯絡,...則許全信似未分擔以膠帶纏繞足以戕害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實行行為。原判決未詳酌及此,仍改判重處許全信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朱旺星、張壯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此共同正犯間刑之量定,有無輕重失衡彼此相差懸殊之嫌,得否謂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無再詳加研求之餘地。案關大辟之刑,自有再詳予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就此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觀諸其判決內容,係就原判決關於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共同正犯間刑之量定,對於許全信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朱旺星、張壯民均處無期徒刑,皆褫奪公權終身,因認恐有輕重失衡之嫌,有再加審究之必要,而非否定加害人許全信係因與被害人張丁仁因毒品之買賣引起糾紛並加以殺害之事實,併此說明。準此,本件被害人張丁仁之被害原因,實與其本身觸犯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相關,其行為可議,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難為社會大眾所認同。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由被告所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則被告認被害人張丁仁因不正當行為引起許全信等人前揭犯罪行為,並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本件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實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且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大,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毒品,自不能申請被害補償金,乃核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決定全部不予補償,尚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應以死亡者之遺屬之立場觀察,自不能將被害人張丁仁之過錯歸咎於無辜之原告,否則即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於社會保險,原告除甲○○領有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外,其餘原告毫無受到任何賠償,以原告皆屬老弱婦孺,在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國家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與被害人之遺屬,難謂有何不妥當云云,均有誤解,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既係因不正當行為引起犯罪行為而被害身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原告甲○○129,950元,丙○○1,000,000元,乙○○422,265元,為無理由。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遞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3人上開金額之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