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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戊○○ 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堯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府行法訴字第0940021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825、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乙○○,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經被告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審核原告及參加人90年戶內人口總收支情形,認雙方均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嘉義縣民雄鄉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民雄鄉租佃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並經決議原告應補償參加人後,方可收回土地。原告不服調處決議,於92年7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嘉義縣政府遲未就該訴願為決定;嗣因原告一再向被告申請及陳情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至93年5月31日再提出訴願書,重申被告計算參加人之農耕收入部分不公,被告應撤銷上開調處決議,並准其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意旨;嘉義縣政府嗣以93年7月12日府行法訴字第093007825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未查明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書案由欄雖將被告93年4月26日民字第0930007748號函誤認為係原處分,然由其訴願書內容可知其撤銷者,乃原調處決議之處分)。嗣被告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部分重新調查結果,認參加人90年全戶收入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乃以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函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請原告依92年6月27日調處決議內容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二)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825地號,面積0.2854公頃,同小段839地號,面積0.4144公頃土地,出租予參加人,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於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並經調處決議:「依規定依終止租約當時公告地價現值為補償,分三期付清,三個月後即10月1日第1次付款,第

2、3次每半年付款1次,租約終止後如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全額付清。付款時由陳乾進委員參與證明,10月1日前地上物收穫完,空田由出租人收回。」原告不服上開調處決議,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4年1月26日嘉府訴字第1375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許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

(三)原告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稱:依原告於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所述,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係為「與他人合作經營」。此之「與他人合作經營」,究竟內容如何,是否與自耕相同,有欠明晰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與他人合作經營」,係指與人合作,由他人提供生技作物(巴西蘑菇、大馬士革玫瑰、月見草)之技術、種苗及銷售而已,並非與他人共同耕作,此有經營計畫書足憑,參加人指稱原告不能自任耕作云云,顯有誤解。

2、參加人指稱原告顯然未意識到傳統農作與生技作物就技術、資本、風險等層面之大差異,在未經縝密規劃的情形下,空言將與他人經營栽種生技作物,實難認原告實質上有何自任耕作之能力云云,顯然多慮,原告擬栽種巴西蘑菇、大馬士革玫瑰、月見草等生技作物,已經過審慎之評估,此有經營計畫書可按,絕非無自任耕作之能力。

3、原告已於88年4月27日遷回「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35號」,參加人雖稱原告於將戶籍遷入新戶後,竟自89年8月8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又以每月租金2萬元租屋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1等語,惟參加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才屆滿,原告在租期未屆滿,無法收回系爭耕地前,在外租屋,自不能作為不能自任耕作之理由。

4、原告已搬回祖居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35號,該房屋雖因老舊,拆除重建,惟堂兄已在該祖厝右下方建好房舍,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35號始終有人居住,參加人以該房屋拆除重建,作為原告有不能自任耕作之理由,殊不成立。

5、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係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絕非居住臺北,自無二地距離遙遠之情形,且嘉義縣民雄鄉係屬原告之祖厝,兄弟及堂兄弟眾多,與親屬為鄰,享受親朋好友之溫情,又豈有獨居民雄從事耕作之情形。

6、參加人稱其自93年12月28日即已交還系爭耕地,惟系爭耕地迄今仍是雜草蔓生,荒蕪一片等語,顯非實在。參加人如果要交還系爭耕地,必須先依法向被告辦理拋棄承租權,惟參加人並未辦理,耕作使用權仍在參加人。原告為不讓系爭耕地荒蕪,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先收回自耕,被告95年5月18日民字第0950008104號函覆稱:「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三、本案目前既已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中,本所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足見係被告否准原告收回自耕,而非原告任令其荒蕪。

7、原告另案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250、1251、1252、1253地號土地後,因無法收回系爭耕地,生活陷於困境,不得已出售1253地號土地,以為生活之所需,該土地之出售與系爭耕地無關,惟從該事實,可以證明原告於90年之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參加人以原告出售該土地,主張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不是為了自耕云云,顯非可採。

8、參加人指稱原告收回另案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250、1251、1252、1253地號土地,未從事耕作部分:

(1)原告另案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250、1251、1252、1253地號,為於93年12月25日收回,並非92年間,此農地本為種植水稻,收回後發現地下水井已被前租佃農破壞,必須重鑿地下水井,才能種植水稻,否則水源不足。因此依法申請休耕,改翻土播種山青(臺語)改善土壤品質,擬配合農會與農業試驗所研發之新品種,種植甘蔗,有政府給付休耕水稻補貼款為證,並非如參加人所說任由該筆土地荒蕪。

(2)目前種植水稻,是所有農作物收益最差的一種。例如94年稻谷價賤,種水稻休耕之補貼款,還比種植水稻者收益為高,所以在未能收回系爭農地前,僅能配合農會改種其他農作物,如能早日收回系爭農地,原告即能再向研發高經濟作物之公司和廠商接洽合作,改種彼等研發之巴西蘑菇、大馬士革品種玫瑰與月見草,且可用農地抵押,借貸資金運轉,也就不必出售農地,彌補收益不足。

9、原告於94年時已申請加入民雄鄉農會為會員,加入會員之條件,必須擁有0.25公頃以上之自耕農地,且經農會審核,農民大會表決通過,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加入農保及農健保,有原告提出民雄鄉農會存摺影本,載明代扣農健保費為證,並有民雄鄉農會保險部通知單為證,可證原告為政府審核認定之自耕農民,原告確能自任耕作。

(四)原告所有收益無法維持一家生活:

1、被告承認:「本件原告90年全年收入,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綜合所得稅股利新臺幣(下同)5,690元;其配偶王淑慧股利、利息75,865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許凱崴股利、利息47,958元及薪資534,819元;長女許旦又股利、利息等38,427元;因無固定收入,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全年共190,08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孫子許佑安無所得,合計原告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939,839元。

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住臺灣省嘉義縣;原告之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4人準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分別為8,276元及12,977元,計722,208元;另租屋費用240,000元;災害損失108,333元,合計1,070,541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益130,702元,其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有被告提出民雄鄉公所審核出租人90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為證,原告予以引用之。

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與被告之主張不符,應非實在。

2、原告投資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配偶王淑慧投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係多年前為向合作社貸款,合作社規定必需加入為會員股,並非投資股市。至於原告之子許凱崴、女許旦又持有股票,係彼等十多年來累積之財產,並非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收益,自不得列入90年度之綜合所得。

3、原告未收回系爭耕地以前,係在臺北打工維生,而租用臺北市○○○路○○○號2樓之1,租金每月2萬元,90年度共支出租金24萬元,該支出符合內政部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需知」,出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之規定,參加人主張應予剔除,顯無理由。

4、參加人指稱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資料,還有證券交易所得未被斟酌部分:

(1)按內政部為利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執行,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依該作業須知規定,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2)參加人以原告依法申報90年綜合所得之田產,配偶之存款,兒女投資股市衍生之資產,來推論主張,認定原告90年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此主張是將原告及直系血親90年以前所有之資產,皆合併計算為90年度綜合所得,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3)參加人以司法院釋字422號解釋意旨及貫徹憲法第15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來答辯,已嚴重扭曲其意旨,因參加人已是擁有耕地1.2公頃的富農,且至今還有餘力再購屋(已擁有三處房地產)及存款,並非無產階級的苦農民,自與政府保護窮苦農民之德政不同,參加人予以援引,顯有誤會。又參加人既任令系爭耕地荒蕪將近3年,明顯可證參加人以自有耕地種植鳳梨收入豐厚,已不必再承租系爭耕地,即可維持生活,請鈞院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以免讓系爭耕地荒蕪。

(五)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將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並非實在。

1、被告主張參加人全年收入依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利息36,553元,另依訪談紀錄,其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其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郭建裕利息、租賃及薪資分別為2,584元,121,500元及30,500元;四子郭文松薪資45,300元;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784,467 元。全年生活費用,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人住臺灣省嘉義縣,準用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8,276元,計794,496元,另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支出健保費計37,326元,合計支出831,822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入計54,855元。」惟查:

(1)依被告提出「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條第3項第6款第2目C之乙規定:「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被告對原告之長女許旦又亦係依該作業須知計算,9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全年為190,080元,被告認定參加人之配偶郭劉妙真之薪資為150,000元,次子郭建裕之薪資為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薪資為45,300元,均低於基本工資,如以基本工資調整其薪資收入,郭劉妙真應增加40,080元,郭建裕應增加159,580元,郭文松應增加144,780元,參加人90年之薪資收入應增加344,440元,則被告認定參加人之支出超過其收入,自非實在。

(2)被告認定參加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90年收入為7,500元,完全係依照參加人片面之陳述,並非實在。究竟參加人對該耕地於90年之總收入及總支出多少,應請參加人說明之,被告未要求參加人說明,即以參加人之片面說明,作為認定之依據,自屬不當。

(3)參加人對其自有耕地即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1.1258公頃土地,種植鳳梨之收入,主張虧損158,820元,並非實在。證人即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副研究員林榮貴在鈞院證稱「南部地區每1株鳳梨成本大概

14.5元,從種植、整地、工資、地租、肥料、農藥,大概15元,如果單株的平均果重有2公斤的話,十七號好的有2公斤,最少1.8公斤,出售30元,15元的成本,大約有1倍的利潤」「鳳梨一顆有2公斤,今年如果6、70元的話,利潤更高」「平時的價格也有30元左右,1臺斤大約10元」「1公頃土地可以種植臺農十七號大約係35,000株」「最高大約可以採收8、9成,9成可能比較困難,通常8成沒有問題,除非管理很差,才無法達到8成」等語(見鈞院9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自有耕地1.258公頃,以每公頃種植鳳梨35,000株,每顆鳳梨1.8公斤,收成率8成,每公斤30元計算,乙○○每年鳳梨之收入為1,702,210元(1.1258公頃×35000株×1.8公斤×80%×30元=1,702,210元),扣除鳳梨成本每株以15元計算為591,049元(

1.1258公頃×35000株×15元=591,049元),參加人之自有耕地1.1258公頃,每年有1,111,161元之純收入(1,702,210元-591,049元=1,111,161元),參加人主張其自有耕地收入不足支出等語,並非實在。又參加人提出「近10年鳳梨種植面積與產量比較表」,主張鳳梨每公斤價格為

12.99元等語,其資料來源為農委會年報,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究竟該比較表係以何品種之鳳梨為統計之基礎,該比較表並未說明,自難憑信,況參加人自承90年其栽種之鳳梨每公斤價格為18元,此有「90年度種植鳳梨成本以及收益說明表」足證。可見前開比較表並非實在如果按照前開計算方式,每公斤改為18元計算,參加人自有耕地

1.1258公頃,90年之收入為1,021,326元(1.1258公頃×35000株×1.8公斤×80%×18元=1,021,326元)扣除鳳梨成本591,049元(1.1258公頃×35000株×15元=591,049元),乙○○自有耕地1.1258公頃,每年之純收入仍有430,277元(1,021,326元-591,049元=430,277元),絕非收入不足支出。再據農委會就90年期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嘉義縣90年期鳳梨每公頃收益為213,401元,此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參加人自有之耕地為1.1258公頃,其收入為240,247元(213,401元×1.1258公頃=240,247元)。

2、參加人90年之收入超過其支出,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將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自非實在。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825地號,面積0.2854公頃及同小段839地號,面積0.4144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埸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停止適用)「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二)關於原告自耕能力事實,應詳為調查部分:

1、按原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始能承受耕地,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並於89年2月18日廢止。

2、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耕地承受人不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改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代之。

3、復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4、又本件租佃爭議係於91年租約期滿時,被告依內政部91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私有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二)、3、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者,應檢附文件(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之規定,由原告自行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乙份,被告則依據書面予以審核後認定,惟未就事實上之自任耕作,實際予以調查認定。

(三)本件原告90年全年收入,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股利、利息及訪談收入計52,690元;其配偶王淑慧股利、利息75,865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許凱崴股利、利息47,958元及薪資534,819元;長女許旦又股利、利息計38,427元;因無固定收入,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全年共190,08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孫子許佑安無所得:合計原告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939,839元。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住臺灣省嘉義縣;原告之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4人準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分別為8,276元及12,977元,計722,208元;另租屋費用240,000元;災害損失108,333元,合計共1,070,541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益130,702元,其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另參加人全年收入,依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利息36,553元,另依訪談紀錄,其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其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利息、租賃及薪資分別為2,584元、121,500元及30,500元;四子郭文松薪資45,300元;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乙○○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784,467元。全年生活費用,參加人乙○○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人住臺灣省嘉義縣,準用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8,276元,計794,496元、另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支出健保費計37,326元,合計支出831,822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入計54,855元,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處,業經於92年6月27日由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其決議內容為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分三期補償參加人,並於補償完畢後,由原告收回耕地,惟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處內容。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認定參加人乙○○戶內全年收入為784,467元,不足作為全部收入之依據,且認被告未調取參加人乙○○戶內人口利息收入之銀行往來明細,以查明其收入情況,自有疏漏乙節。惟被告審核原告與參加人乙○○雙方於90年度全戶內人口全年所得,悉依照內政部訂頒私有租出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三)6(2)C審核標準辦理,惟該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甲規定出、承租人之收益,係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0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亦即以綜合所得資料計算全年收入,而並未有以本金計算收入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調取參加人全戶內人口90年度往來於銀行之本金明細以證明收入暨要求調查參加人及其直系血親與配偶90年至93年間有無購置不動產,情形要與上開計算綜合所得規定無關,原告之要求亦核與上開標準規定不符。

(五)次按內政部92年1月20日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講習會各梯次會議紀錄彙編講習梯次三案七決議處理方式「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惟查上開『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並未列有農業所得資料,故目前既尚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農業計算標準供參,由於依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之生活情況應個體事實認定,其務農收入得採向當事人訪談以取得資料等方式辦理」。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於93年8月23日作成參加人訪談紀錄,經承租人表示「自有耕地1.2公頃,與鄰地落差大,實際可耕作面積不足一甲,加上排水不良與土崩,農作物經常泡水,耕作條件非常不好,儘靠人工加強改良,實際上90年左右收益情況如附表故收入不足支出」,並於所附種植鳳梨成本以及收益說明表列支出成本為361,320元,及當年度因天寒降霜因素,裂果相當嚴重,約只有二分之一收入。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參加人所有農地與鄰地確有丈餘落差,而乙○○土地因位於鄰地上方,且該地土質屬砂質壤土較易流失,故其在與落差鄰地之邊界部分段築有駁坎,惟尚有百餘米邊界仍為鬆軟土埂,以此觀之,若逢雨季或豪雨,農作物及土壤自有泡水或崩坍之可能。然本件原告一再質疑被告訪談參加人乙○○所有1.2公頃耕地收入不實,顯與事實有違。

(六)又依財政部91年2月6日所發布之90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即農業成本與支出相等,並不列計個人綜合所得,且關於參加人所切結提供其所有1.2公頃土地種植鳳梨之90年度收入不足支出之數據,經被告承辦員訪詢一般鳳梨農戶,得知參加人種植鳳梨成本及收益表中所列各項單價成本費用與一般鳳梨農戶之經營成本相近,另依參加人切結90年當年度,因天候霜降因素致裂果嚴重,僅佔收成一半收入欠佳之情形,以核算承租人90年全年種植鳳梨之農業收入不足支出,亦尚屬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應審核承租人1.2公頃土地之鳳梨成本支出憑證與災害證明及請求鈞院函查1.2公頃土地種植鳳梨之收益究為若干乙節,純係原告個人偏見,顯與本件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標準之規定未符。

(七)至原告所主張無條件收回耕地乙節,按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審核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時,交由鄉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調處後依調處結果辦理。本件於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審酌出、承租人雙方之收情形作成決議並經出、承租人雙方之合意由原告同意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分三期補償承租人後始准由出租人收回在案,故原告主張無條件收回耕地,於法無據。

(八)又原告主張收回耕地係要與人合作經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無非係以其能自任耕作、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收回系爭土地並未導致參加人乙○○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為據。

(二)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條第4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依上開規定,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倘不能自任耕作或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不得收回自耕,遑論請求無條件收回耕地。

(三)本件原告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因此不得收回自耕:

1、原告有無自耕能力,不能僅憑切結書認定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固曾於92年2月11日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又提出原告加入農會之證明,惟法院仍應就其有無自耕能力為實質認定,不能僅以切結書或一紙通知單認定之。

2、原告之住居所與系爭耕地距離過遠,難以自任耕作:

(1)按「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例參照)。

(2)原告與其配偶王淑慧原住臺北市○○區○○街二段39號,嗣後遷居自購之臺北市○○區○○路二段467巷14弄1號4樓,至88年4月27日起,原告始遷入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35號(但未實際居住),此有原告與王淑慧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可查。原告自89年8月8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又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高額對價,租屋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1,此有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可見原告數十年來始終是以臺北市為其營生之重心。

(3)原告又於94年7月27日準備書狀陳稱:「原告已搬回祖居,準備農耕,俟收回耕地自耕,今因未能收回,不得已在臺北打工,暫維生活。」云云。惟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不僅在臺北市營生長達數十年,並於臺北市內購屋居住,嗣將戶籍遷入新戶後,仍繼續留居臺北市打工營生,足認原告僅形式上設籍民雄,但其經營日常生活之重心仍在臺北市無疑。原告稱設籍之祖居乃係早已無人居住之古老房子,嗣後更已拆除,目前只剩空地,而且土地所有權亦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根本無權居住,可見原告前詞為推託之詞,益見原告並無搬回祖居準備農耕之意思。

(4)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現代交通工具機動化之程度,原告住居地為臺北市,而系爭耕地在嘉義縣,二地距離遙遠,往返從事耕作所需之時間與交通成本甚巨,原告實難於收回系爭耕地後自任耕作甚明。

3、原告本身並無自任耕作生技作物之能力:

(1)按「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本身有無耕作能力,應視其以前之生活經驗及收回耕地後將從事何種作物之耕作而定。

(2)原告於92年6月27日調處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收回耕地與他人合作經營」云云;嗣在94年12月2日答辯狀中卻僅稱:「原告本為務農,嗣後經商,惟因經商失敗,加以年紀已大,找不到工作,只好祈盼收回出租耕地,自行耕作。」云云,可見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後究竟要與他人合作經營抑或自行耕作,陳述反覆不定,且無任何旁證相佐,顯見原告對於收回自耕後將如何耕作並無全盤的規劃,其能否自任耕作已非無疑。

(3)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本為務農,怎會不能自任耕作。」云云。惟原告長年在臺北經商,久不事農業耕作,直到年事已高始欲返鄉從事耕作,其有無耕作傳統作物(例如栽種稻米)之能力已非無疑。再者,傳統農作與生技作物就技術、資本、風險等層面之差異甚大,從事生技作物栽種之技術、資金之門檻遠高於傳統作物之耕作,此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宣稱早年曾經務農,即認定其有自耕能力。

(4)原告雖於96年9月11日準備書狀提出「民雄生技作物農場」經營計畫書為證,自稱有自耕能力云云。惟該計畫書內容僅是原告單方面對於如何利用系爭耕地之規劃,至於原告與上開公司間有無實際進行合作,彼此如何分工等細節,均無具體實證可佐,尚難僅憑原告一紙計畫書即認定為真實。再參酌計畫書第6頁雖記載:「民雄生技作物農場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250地號」云云,然原告雖自92年2月11日即以欲共同投資合作生技作物為由,申請收回上開1250地號之土地,但該筆土地不僅迄今仍是雜草蔓生,荒蕪一片,甚至還曾設置出售之廣告招牌,顯見原告並無意執行該計畫書,該計畫書僅係原告天馬行空之規劃,不足採信。又計畫書第7頁記載:「因為有張維懋博士的指導,亞榮與甲芝公司均表示願意採購我方的作物」、「月見草部分則須民雄生技作物農場自行先採購種苗,再由伯海生化有限公司指導栽種相關技術與收購」等語。可見原告需仰賴張維懋博士及伯海公司提供栽種之技術指導,其本身並無獨立種植上開作物之自耕能力。且以「伯海」為關鍵字,搜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並無任何與「伯海生化有限公司」相關之資料,是該計畫書此部分之記載顯非真實。又張維懋博士已轉任「美蔘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但該公司並不從事巴西蘑菇相關產業,原告能否獲其之指導亦非無疑。而亞榮公司亦已申請停止營業一年,迄今尚未復業,故原告如何獨立從事生技作物之耕作更屬可疑。

4、原告於收回另筆土地後竟任其荒蕪,甚至設置出售之廣告招牌,益證原告係為了出售而收回系爭耕地,而非為了自耕:

(1)原告於92年間另案收回座落於嘉義縣○○鄉○○村○○○○段1250、1251、1252、1253地號之耕地後,竟設置出售之廣告招牌,可見原告係為了出售而收回系爭耕地,非為自耕甚明。

(2)原告雖主張:「原告收回上開農地後,因無法收回系爭耕地,生活陷於困境,不得已出售1253地號土地,以為生活之所需」云云。惟原告自稱90年間之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則於92年間收回上開廣達1.2公頃之土地後,依常情本應設法耕作利用上開土地以求增加收入維持生活。然而,原告坐擁土地卻未從事耕作,甚至任由該筆土地荒蕪至今,是原告所言顯然不合常理,原告顯然非因生活陷於困境才不得已出售土地,益證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原告於準備書(三)狀又稱:「上開農地本為種植水稻,收回後發現地下水井已被前租佃農破壞,必須重鑿地下水井,才能種植水稻,否則水源不足。因此依法申請休耕...並非如參加人所說任由該筆土地荒蕪」云云。然查,上開農地上之灌溉水井係原耕作佃農自費鑿取並加裝抽水設備。原告雖收回上開農地,但原耕作佃農僅取走抽水馬達,灌溉水井及連接地下水的水管仍然留在原地,並未被破壞。因此,原告收回上開農地後只要在地面上加裝抽水馬達(市價約4,000元)即可抽水灌溉。然而,原告坐擁上開農地,卻自稱生活陷於困境,不僅不願意投資區區4,000元增設抽水馬達以開發利用農地增加收入,反而任令上開農地日漸荒蕪,甚至還要將上開農地出售,顯見原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足認原告必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主張將投資經營生技農場云云,更屬空談、藉口。又上開農地尚有嘉南水利會民雄工作站之灌溉水源可資運用,且隔鄰土地均種植水稻,並無因灌溉困難而不能耕作之問題,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原告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四)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自耕:

1、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應實質審酌出租人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以符真實:

(1)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性質僅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A、按上開作業須知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並援引內政部86年9月5日(86)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規定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核計方式。B、上開作業須知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該作業須知僅係考量一般個人與公司行號不同,其日常生活收支,並無會計帳簿可供查核,為便於主管機關審核出、承租人全戶之收支情形,作為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自耕之依據,始規定以上開標準作為審核之依據,且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支情形,與出、承租人於租約到期時之生活情況較接近,較能反映其實際狀況,故規定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作為計算出、承租人全戶之收益及生活費用之準據。因此,上開內政部作業須知僅係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使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得在行政程序上以較簡單之調查程序及較寬鬆之心證程度認定事實。

(2)惟行政訴訟上,基於下列理由,行政法院於解釋「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要件時,卻不能僅以內政部之作業須知為依據,仍應考量其他明顯足以認定出租人收益能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行政規則固有拘束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之內部拘束力,但行政法院解釋法律以適用於個案,原屬法院固有之職務,自不受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倘行政法院從當事人的事實主張、證據聲請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的線索時,仍應加以調查,作為認定要件事實存否之基礎。從文義解釋觀之,本項規定文義上並未限制行政機關或法院只能以出租人某特定期間內之收益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換言之,出租人所有的收益,均得作為斟酌其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之依據。又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亦明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23日以台49內字第73116號函及內政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基於同一法理,行政機關若僅機械性地適用上開作業須知,僅形式上以列舉之項目及金額推計出租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卻未實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狀況,甚至無視其他雖非列舉,但明顯足以認定出租人收益能維持一家生活之收益,自難切實際且與釋字422號解釋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更明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由此可知,立法者係選擇藉由「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並經司法院解釋確認為合憲。

(3)立法者及大法官已在立法政策上宣示優先保障承租人,只要有證據認定出租人所有的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即該當本款規定,出租人就不得收回自耕。故行政法院在認定此要件事實存否時,自須斟酌考量其他明顯足以認定出租人收益能否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

2、關於原告之收益部分,尚應斟酌國稅局所得資料無法顯示之投資股市資金及證券交易所得:

(1)按上開內政部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C雖規定:「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清單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55歲以上或18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1、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2)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合計702,759元,又原告該年度出租耕地及自有耕地等收入合計47,000元,而許旦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年滿55歲,應加計其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經被告核定為939,839元。

但除此之外,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90年度之綜合所得中,就股利部分之收益合計為79,963元(不含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利435元)。準此,原告投資證券,其本質上除了收取股利外,衡情亦有賺取差價之可能,此部分投資金額多寡,有無賺取差價情形,係因財政部尚未對證券交易課徵交易所得稅,而無法自國稅局電腦建檔資料查得明細資料,復未見原告申報,自無法得知。有鑑於投資股市之資金如存放銀行裡會有利息之收益,倘僅因原告將該筆資金投資股市就漏未斟酌,則不無鼓勵出租人以這種人為方式規避所得增加之嫌。故唯有將此等收益亦列入考量,才能真實呈現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上之經濟地位。由原告90年度股利合計達79,963元觀之,其投資證券之金額合理認定應在數百萬元之譜,且應有證券交易所得。亦即原告所有收益中,實際上還有數百萬元因未列入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中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股票資金」未被斟酌。再參酌社會上一般理性的投資行為,為求分散風險,避免生活隨著股市波動而受到影響,通常會事先預留足以維持生活之資金後,始以閒散資金投資股市等情而查,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尚有餘裕投資股市,益證原告生活不虞匱乏。

(3)依卷內資料已明確顯示原告尚有數百萬元之股市資金及證券交易所得漏未被斟酌,原告此部分之收益自應被斟酌考量。準此,原告所有的收益應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自不得收回自耕。

3、關於原告生活費用部分,不應算入房屋租金:

(1)按上開內政部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B雖規定:「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之各項生活費支出,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實質認定其真偽。

(2)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度之全年生活費用支出為722,208元;另租屋費用240,000元;災害損失108,333元,合計1,070,541元。但就其中「房租240,000元」部分而言,依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最重要的租金欄位竟然空白未填,並不符合一般房屋租賃之常態,而房東為維護自身權益,對此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斷無忽略之理,是該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原告既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必須打工維生,為節省生活支出,理應住在自購之臺北市○○區○○路二段467巷14弄1號4樓,以避免無謂的開銷支出,豈有每月另租屋於自宅附近之理。又原告雖自稱於90年間在臺北成立工作室打工,惟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原告究竟是在故意規避所得增加抑或以不真實之租賃契約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原告之陳述顯然不能自圓其說。又按上開作業須知所規定的租金係以「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為限,亦即租用的房屋須為供其住居之用,倘若租用的房屋係供辦公或營業之用者即不屬之。準此,縱退萬步認原告確有租用房屋之事實,其租用房屋亦非供其生活居住,而係供辦公或營業之用,從而原告所支出之租金240,000元即非上開作業須知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有240,000元租金之生活費用支出,卻不能就上開疑義為合理之說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自應從生活費用支出中扣除。準此,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90年度之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合計僅為830,541元。是以,原告所有的收益顯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4、原告於準備書(三)又稱:「參加人已是擁有1.2公頃的富農,且至今還有餘力再購屋(已擁有三處房地產)及存款,並非無產階級的苦農民,自與政府保護窮苦農民之德政不同。」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只要「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存在即不得收回自耕,至於承租人之經濟狀況為何則不在本款考量之列。況參加人亦非原告所稱之「富農」,參加人夫婦為佃農從事農耕,辛勤工作並省吃儉用數十年始有能力購得一棟足供棲身的房屋及一塊緊鄰河床的便宜農地。參加人之經濟狀況充其量只能算是脫離貧苦無依的佃農階級,但一旦租佃之耕地遭到收回,參加人頓失其生活依靠,則更難進一步改善生活。事實上,此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以改善佃農生活之立法目的。

5、原告90年度全年收益尚有未能列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投資股市資金及證券交易所得,經合理估計至少高達數百萬元,而其90年全年日常生活費用支出,扣除租金後則合計為830,541元,是本件原告所有收益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自應繼續維持原告與參加人間的租佃關係,而不得收回自耕。

(五)原告收回耕地,將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此原告不得收回自耕;縱退萬步認原告得收回耕地,原告亦應補償參加人後,始能收回自耕:

1、就被告核定之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90年度全年收益及日常生活費部分:

(1)參加人90年度之全年收入為776,967元,而全年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則為794,496元,另參加人與其配偶及同一戶之直系血親之健保費37,326元,合計831,822元。

(2)原告雖於準備書狀中質疑:「被告認定參加人乙○○之配偶郭劉妙真之薪資為150,000元,次子郭建裕之薪資為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薪資為45,300元,均低於基本工資」云云。惟按上開作業須知規定,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原則上應先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倘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始得參酌每月平均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而查被告認定參加人之配偶郭劉妙真、次子郭建裕、四子郭文松之薪資數額,無非是以所得稅清單上所載之薪資為據,故被告依綜合所得額認定薪資數額,確實符合上開作業須知之規定。且若一年度內僅工作一個月或數月,則其年度所得自會低於全年度(12個月)基本工資之總和。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且合理之事證,逕主張應依基本工資之總和認定全年度薪資,其主張顯然無據。

2、就系爭耕地90年度全年收益部分:原告雖於準備書狀中又質疑:「被告認定參加人乙○○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90年收入為7,500元,完全係依據參加人片面之陳述,並非實在。」云云。惟「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上開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G定有明文。上開作業須知無非係考量農民往往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己之損益,致主管機關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農民收益,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容許主管機關以訪談之方式(故被告亦以同一標準認定原告自有耕地之收益)。原告既然不服被告之認定,則應提出具體且合理之事證以實其說,而非僅空泛的提出主張,故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3、就參加人自有耕地收益部分:

(1)原告雖於準備書狀中不斷重申:「乙○○對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之收入,主張虧損158,820元,並非實在」云云。

惟參加人對原告此部分之爭執,業已陸續在鈞院前審及二審程序中一一答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信。

(2)又按「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講習會各梯次會議紀錄彙編」講習梯次3案號7決議略以:「...由於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之生活情況應個案事實認定,其務農收入得採向當事人訪談以取得資料等方式辦理。」因此,參加人乃於93年8月23日訪談紀錄中表示:「自有耕地1.2公頃,與鄰地落差大(約1丈半),實際可耕作面積不足1甲,加上排水不良與土崩,農作物經常泡水,耕作條件非常不好,僅靠人工加強改良,實際上90年左右收益情況如附表,故收入不足支出。」等語,並於90年度乙○○種植鳳梨成本以及收益說明表中,列90年度支出成本為361,320元及說明「當年度因天寒降霜因素,裂果相當嚴重,約只有二分之一收成果實可資配送至市場販賣,且販賣價格低廉,收入欠佳...」等語。

(3)又參加人自有之耕地,因鄰田地主挖掘泥土販售牟利,致參加人之自有耕地與鄰地有丈餘之落差,此有附卷之耕地照片四張可證。上開自有耕地表層為沙質土壤,下層則為一般土壤,此種土地排水不易,這是鄰近河川沖積而成土地之自然現象,此有上開耕地與二疊溪相鄰之照片1張可查。而參加人之土地因與鄰地落差約1丈半,為避免落差邊土壤因雨水流匯造成更嚴重的崩塌,造成自有耕地面積縮小之窘境,兩害相權取其輕,參加人始沿著與鄰地相鄰之邊界築高田壟。如此一來,雖造成雨水一方面為田壟阻擋,又不易從下方之沙質土壤迅速地排除,只能任雨水蓄積在耕地中,待其緩慢的排出,但至少可以保全耕地之存在。準此,參酌參加人自有耕地之位置、土壤成分等特殊條件,參加人困於鳳梨經常泡水之苦,實有可信之處。再依行政院農委會就90年期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嘉義縣90年期鳳梨每公頃成本為435,269元。準此,參加人90年度新栽種面積僅0.7公頃,倘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每公頃成本之數據計算,參加人自有耕地所花費之成本約304,688元(計算式:435,269×0.7=304,688),參以參加人自有耕地確有前揭不利之耕作環境,必需投入更多成本始能改善地力,故上開調查報告所列數據,與參加人在說明表中所列之成本(每公頃361,320元)尚屬接近。又上開調查報告針對生產成本係採取抽樣調查、推算之調查方法。由於農家耕作鳳梨之方式、每公頃需要投入成本之項目及金額類似,故上開農委會調查報告以訪問調查方式所得每公頃生產費用之數據與個別農家實際花費之成本尚不至於相差太遠。相對的,就生產量與收益之調查而言,倘仍是訪問之方式進行,鑑於每戶農家之耕作能力優劣不同,每塊耕地之耕作條件、生產力不同、甚至每顆種苗品質不同等變數均可能影響生產量及產品品質,造成完全不相同的盈虧結果。因此,就每公頃生產量與收益部分,不宜以抽樣調查、推算之概略性計算結果,遽認為參加人90年度每公頃收貨量與收益高達648,670元,以免失真。參加人在前揭說明表中所提出之各項數據確實有據,再參酌本件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民雄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與參加人之描述相符,可見參加人於90年度之收成毛利確實僅有20,250元。參加人於90年間就其自有耕地確無收益。

(4)原告雖又於準備書(二)狀中質疑:「另查參加人乙○○於90年至93年間購買房屋,總價589萬元,如參加人90年度自有耕地毫無收入,又豈有剩餘款項購買房屋之理」云云。惟查該屋總價528萬元(非原告所指589萬元),其中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貸款370萬元,另向參加人之子郭意昇的岳父借款30萬元,其餘128萬元自備款則係郭意昇工作十餘年來之積蓄。衡諸郭意昇90年度薪資所得為371,31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833元),其工作10餘年後能有128萬元存款購屋,尚屬合理可信。郭意昇購屋之資金並非來自於參加人自有耕地之收益。準此,原告欲以參加人於93年間(非原告所稱之90年至93年間)貸款購屋之事實,間接證明參加人90年度自有耕地必有收益,欠缺推理必要之論理或經驗法則,其主張並無理由。

(5)是本件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90年度全年收益,經被告核定為776,967元,而其90年度全年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為831,822元,故原告若收回耕地,確將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疑。因此原告不得收回系爭耕地。縱認原告得收回耕地,原告亦應補償參加人後,始能收回自耕等語。

五、本件經兩造及參加人分別為前揭陳述,經查: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6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及第580號解釋闡明在案。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乃設有第19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20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經被告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審核原告及參加人90年戶內人口總收支情形,認雙方均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經民雄鄉租佃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並經決議原告應補償參加人後,方可收回土地。原告不服調處決議,於92年7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嘉義縣政府遲未就該訴願為決定;嗣因原告一再向被告申請及陳情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至93年5月31日再提出訴願書,重申被告計算參加人之農耕收入部分不公,被告應撤銷上開調處決議,並准其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意旨;嘉義縣政府以93年7月12日府行法訴字第093007825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未查明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部分重新調查結果,認參加人90年全戶收入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乃以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函,維持原處分,並請原告依92年6月27日調處決議內容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以承租人即參加人之1.2公頃農地每年種植鳳梨收入至少應有50萬元以上,被告重新審查未盡查明之責,如無明確之證據,能依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審核農業受益計算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原告及承租人(即參加人)之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及承租人(即參加人)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各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函文意旨,足見原告係爭執被告計算參加人之農耕收入部分不公,主張被告應撤銷上開調處決議,且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之真意,洵堪認定。

(三)次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可知所謂「自任耕作」,固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實際實施耕作為限。然按「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地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土地法第6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獲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即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79年6月22日修正為第6點第1項第2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至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宣告前揭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然亦闡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是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仍應以出租人能自任耕作為要件,且關於出租人收回自耕,實質上是否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而生之行政爭訟,法院仍應為實質認定。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28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亦證出租人是否具自任耕作能力,在申請時固得以切結書為之,惟出租人是否具自耕能力有爭議,而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時,法院仍應為實質認定,要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耕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之租約,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又本件耕地租約係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認租期屆滿,其即得不續租收回土地,乃於92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惟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收回自耕。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於92年間擬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並主張其於94年成為民雄鄉農會之會員且已加入農保及農健保云云,然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出租人收回自耕,仍應以出租人能自任耕作為要件,本院仍應實質認定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是否有自耕能力。又是否能自任耕作,乃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93年9月21日時為64歲,故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際,年事已高,能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已有疑義。又原告在準備狀陳述,其本為務農,嗣後經商等語;復在準備書(二)狀陳述,其在未收回系爭耕地以前,係在臺北打工維生等語,足見原告原長年居住臺北,並於臺北經商或工作,已有數十年未再從事耕作,則原告於92年間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是否有自耕能力,同有疑問。另依原告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之戶籍謄本記載,僅原告一人於88年4月27日將戶籍遷回嘉義縣民雄鄉,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等人均仍設籍居住於臺北市,則原告一家,欲「自耕」系爭耕地,亦顯屬不能。至原告於92年6月27日在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陳述,其申請收回耕地,係「與他人合作經營」等語,固有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倘原告於92年間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係為與他人合作經營,由他人提供生技作物(巴西蘑菇、大馬士草玫瑰、月見草)之技術、種苗及銷售,由原告自行耕作,而有民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為憑,惟攸關此重大事由,原告於92年6月27日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之際應已知悉,自可於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解之際提出上開民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為證,然原告於上開92年6月27日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解之際並未提出上開重要資料,遲至96年度本院審理發回更審訴訟階段,始提出此重要資料,非無事後補撰之嫌,且該經營計畫書為原告片面擬定,原告復未提出與他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證明,則原告事後始提出上開民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作為其收回耕地係為與他人合作經營之證據,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關於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後將如何耕作乙節,依前開原告出具之民生技作物農場經營計畫書記載,略以「民雄生技作物農場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250地號,共有土地二筆,第一筆土地共有3751.1坪,這部分的土地有2/3的面積栽種巴西磨菇,另1/3的土地則栽種月見草與蕃茄(甲芝公司要提煉茄紅素)。第二筆土地共有2116.8坪,計畫蓋三座溫室花房及一間倉庫,主要培植大馬士革品種玫瑰,另外栽種薰衣草、波斯菊、茉莉等精油用原料。」「由好友—陳瑞煌先生協助我們開創民雄生計作物農場,陳先生在宜蘭有多年的務農經驗」等詞,然依前述說明,原告自陳其原係在臺北經商或打工維生,顯見原告已數十年未再從事農耕事務,且依上開經營計畫書記載,原告亦須由有務農經驗之第三人協助開創農場,是難認原告有從事農耕之能力。況倘原告收回系爭耕地確係作為耕作之用途,上開民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屬實,衡諸常情,耕作人事先應已審慎考量及估算耕地所需之人力分配及耕作方式,以盡地利,然上開經營計畫書卻對人力分配及如何耕作等事宜,未事先詳為計畫,僅粗略表示將種巴西蘑菇、大馬士草玫瑰、月見草等作物,且就有關耕作之收益情形亦未表示,仍難認原告確有自任耕作之規畫,則上開經營計畫書亦難以作為原告具有自耕能力之有利證據。是本件原告就其能自任耕作乙情,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即難信實。

(五)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有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要件。又內政部為利於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關於耕地收回自耕規定之執行,於91年9月26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第六點規定:「...㈢審查:...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55歲以上或18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Ⅰ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須領有殘障手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上揭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六)茲依上開內政部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出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係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而出租人本人如為無固定收入者,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在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0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得否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審查租約期滿時,原告即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計有原告、其配偶王淑慧、許凱崴、許旦又、許佑安等5人,然查,原告之孫陳繹先(許旦又之子)於90年係與原告之配偶王淑慧為同一戶內,於91年1月31日始行遷出,此有王淑慧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故系爭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0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實有原告、其配偶王淑慧、許凱崴、許旦又、原告之孫許佑安及陳繹先等6人,至為明確。而依原告全戶90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所示,原告之綜合所得股利及利息合計5,690元;其配偶王淑慧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75,865元;直系血親長子許凱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47,958元、薪資所得53,819元;長女許旦又之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38,427元;原告90年出租耕地及自有耕地等收入合計47,000元,有被告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原告90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又查,原告之女許旦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年滿55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關於退休之規定,應認仍具勞動能力,應加計其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總計原告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939,839元。另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住臺灣省嘉義縣;原告之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住臺北市,故被告逕依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8,276元,及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977元,據以核算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即堪採取。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許凱崴、許旦又、陳繹先、許佑安(以上二人均未滿18歲)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877,932元(8,27612+12,977125=877,932);另許凱崴之房屋災害損失108、333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0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90011713號函及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為憑,應列同年度之支出。

至原告主張租屋費用240,000元,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經核對原處分卷附之租賃契約書,自第一頁至末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筆墨、字跡及蓋印可看出為同一次製作,此與正常租約,按次收取租金,逐次簽收之常情並不相符,顯然為提出而製作。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所明定。據此規定,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為限,而有關「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係作為計算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租約期滿之前一年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亦係計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所得及支出數額,則該作業須知第6點中有關扣除出、承租人租金部分,既屬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自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規定相同,以出租人、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為限。惟查,原告於準備書(三)狀自陳:「於88年8月8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下臺北市○○○路○○○號2樓,成立『聯創意動工作室』,自接生意或替較大的工作室代工,租屋此區,是為配合此商業區生意工作的必要,至於中華路二段467巷14弄1號4樓,是住宅區,也無多餘之場所可以工作。」等語,足證原告90年間租用臺北市○○○路○○○號2樓,係作為工作室使用,非供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日常居住使用,應否准列入全年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因此原告列舉之租金24萬元,既係非供居住使用,難認係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應剔除。則參照前述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扣除原告檢具申報災害損失支出等費用,核算原告90年全年全戶支出為986,265元。基此,原告全戶90年之收支相減結果為負46,426元(939,839元-986,265元=-46,426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益,即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七)另有關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經被告審查租約期滿時,依參加人全戶戶籍謄本顯示,參加人(即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計有原告、配偶郭劉妙真、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郭致豪、郭怡君、郭姮妤等8人,依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90年全年生活費用表等資料,並參酌全年全戶支出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8,276元、被告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計算得出:「參加人乙○○全年收入,依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利息36,553元,另依訪談紀錄,其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其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之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之郭建裕利息、租賃及薪資分別為2,584元、121,500元及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薪資為45,300元;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乙○○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784,467元。全年生活費用,參加人乙○○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人住臺灣省嘉義縣,準用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8,276元,計794,496元、另參加人乙○○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支出健保費計37,326元,合計支出831,822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入計54,855元。」等情,被告因此認定承租人雙方收支相抵為負數,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有其論據。惟按前揭「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55歲以上或18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Ⅰ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須領有殘障手冊)...」之意旨,可知計算全年收入時,不計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及照顧罹患嚴重傷病致不能工作者,而18歲以上,55歲以下,每人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者,以190,080元計算,超過者以實際所得計算,18歲以下,55歲以上以實際所得為計算準據。本件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固記載,參加人之次子郭建裕之全年薪資為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全年薪資為45,300元,惟查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記載,次子郭建裕及四子郭文松均為自由業,依前開說明,可知郭建裕及郭文松均應為18歲以上,5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故郭建裕及郭文松每人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應以190,080元計算,則承租人及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之所得,應為參加人利息所得36,553元,90年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所得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參加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郭建裕利息為2,584元、租賃為21,500元及全年薪資收入30,500元不足全年基本工資,以190,080元計算;四子郭文松薪資收入45,300元不足全年基本工資,以190,080元計算;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所得為1,088,827元。次因參加人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住臺灣省嘉義縣,故被告逕依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8,276元,據以核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郭致豪、郭怡君、郭姮妤全年生活費用,共計794,496元,並扣減參加人及其配偶、其子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90年支出健保費及勞保費,合計37,326元,有繳費明細及證明等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核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全年生活費用為831,822元,即堪採取。

(八)再查,參加人90年在其自有耕地即坐落嘉義縣○○鎮○○○段292之1地號土地(面積1.1258公頃)種植鳳梨之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在上開土地種植鳳梨收入240,247元;參加人則主張其在該土地種植鳳梨成本約304,688元、收成毛利僅有202,500元,故參加人於90年間就其自有耕地確無收益;然因雙方均無法提供參加人90年在上開土地種植鳳梨之成本及收益之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而據農委會就89、90年期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嘉義縣

89、90年期鳳梨每公頃收益分別為287,159元及213,401元(計算式:粗收益─生產費用=損益),此有上開調查報告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參。又據該調查報告之前言及總說明:「本調查屬長期持續之業務,在於瞭解本省主要農畜產品之生產成本結構和收益概況,並建立時間序列資料,以瞭解生產成本之變動因素與其變動趨勢。」「調查目的:...(二)提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天然災害救助及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等措施之基本參考資料。」「調查方法: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方法係採訪問調查方式辦理,由本辦公室及各區農業改良場派員督導縣市農會輔導鄉鎮農會人員前往農家,按調查表項目逐一詢問並紀錄。」「統計方法: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資料之統計區分為兩步驟,即首先採用簡單平均計算縣別平均每公頃生產成本,然後再以各縣之生產面積為權數計算全省平均。...(三)為使資料具有代表性,採用立意抽樣遴選中肯、篤實並足以代表該地區生產情況之農戶為調查樣本;...」綜上說明,由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方法及統計結果可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數據,堪認具有代表性。且據證人即高雄縣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副研究員林榮貴於94年7月27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李錕村於94年8月17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可證農民於90年間栽種鳳梨確有利潤;而上開證人所述符合經驗法則,堪予採信。至參加人主張90年因天候降霜因素,影響鳳梨開花結果,以至果實龜裂相當嚴重,因而收穫欠佳云云。惟查,臺灣於每年冬季時,因受東北季風及大陸高壓冷氣團影響,均有數波寒流來襲,致農作物遭受寒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其寒害是否即造成農作物無法收成或欠收,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不能因有寒流即可推論農作物無法收成或欠收,否則以臺灣之天候每年均有寒流,勢必造成多年生長期作物或冬季栽種之作物,均無法收成,如此推論實有違實情。況上開農委會之調查報告,已將臺灣天候等自然因素,對農作物所生之影響,包括在內,亦即縱使90年1月確有寒流來襲,該年度嘉義縣鳳梨仍有每公頃213,401元之收益,雖較89年度之收益為少,然非全然無收益。又查,參加人於本院原審提出之嘉義縣政府89年8月1日89府農務字第87477號函及農委會89年11月20日(89)農中字第890154364號函文,固係有關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鳳梨產銷班霜害補助案,然查此嘉義縣88年12月下旬發生寒害之申請補助案,核與參加人主張其耕地係於90年1月因寒流受害之時間,並不相符,尚難以上開函證明參加人之耕地90年因受寒害致其栽種之鳳梨欠收。本件參加人耕種上開農地收益,固應以其實際收益作為計算其90年度所得之依據,然因參加人出具之「90年度乙○○種植鳳梨成本以及收益說明表」資料(附於本院原審卷第78頁),僅記載「90年收成毛利202,500元(當年度因天寒降霜因素,裂果相當嚴重,約只有1/2收成果實可資配送至市場販售,且販售價格低廉,收入欠佳0.5公頃×30000顆×1/2良率×1.5公斤/每顆×18元/每公斤價格=202,500)」等語,參加人因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種植之鳳梨於90年間確受寒害而欠收,故參加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而上開「90年度乙○○種植鳳梨成本以及收益說明表」記載參加人90年度在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之成本及收益情形,與上開農委會就90年期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不符,且參加人迄未提示任何交易憑證以實其說,異於交易常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參加人提示之上開說明表實難證明其於90年度在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為虧損。至參加人主張其自有耕地與鄰地落差太大,致其耕地部分坍塌無法耕種云云。然據參加人於94年7月27日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土地坍塌約3、4年,90年間尚未坍方,僅有土地龜裂,擋土牆未施作前沒有坍方,施作後就整個坍方等語,此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足稽,足認上開耕地坍方係在90年之後發生,與本件計算其耕種耕地之面積尚不生影響;且據參加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乃係擋土牆因受壓而傾斜之照片,而非90年間該耕地之現場照片,尚難以該照片而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又參加人復主張其上開土地因排水不良,致其種植之鳳梨因下雨泡水,影響收成云云;惟據參加人上開主張其耕地因與鄰地有落差,致其土地坍塌,足見其耕地明顯高於鄰地,若有下雨,雨水自然會往低處(即鄰地)排出,自無排水不良之問題,故參加人上開主張核與其先前之主張相矛盾,尚難採信。本件因參加人無法提供耕種該耕地之成本及收益等資料,供本院計算其損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上開調查報告結果,堪認參加人在上開農地種植鳳梨,應會產生利潤,故本院認以上開調查報告中,關於嘉義縣種植鳳梨之收益之調查結果,作為計算參加人耕種上開農地之收益,自屬允洽。且採用上開調查報告之數據,核與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於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時,亦以一定之標準作為其計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全年收支之審核標準之精神相符;及該調查報告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其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尚不違背。本件參加人在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依其主張90年可收成之面積為0.5公頃,則依農委會之調查報告當年度嘉義縣鳳梨每公頃收益計算,參加人該年度種植鳳梨之收益106,701元,合計參加人90年同一戶內所得1,088,827元,扣除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831,822元,並扣除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部分之所得額7,500元後,仍足以支付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故參加人全戶90年之收入尚大於生活費用,顯能維持一家生活,至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出租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難認事實上能自任耕作之能力,其申請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又依前所述,原告確有「收入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另參加人全戶90年之收入,已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準此以觀,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得申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要件,故被告將本件收回耕地事件交由民雄鄉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並作成調處決議,即有違誤,則被告以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函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請原告依92年6月27日調處決議內容辦理,於法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自耕能力,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甚明,則原告所為請求被告准予其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尚乏所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