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9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2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號)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尊榮企業社係為「尊龍遊覽公司(乃由數輛未經合法取得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許可,違規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務之遊覽車所組成之車隊,俗稱野雞遊覽車)」台北─高雄線之經營而設立,該「尊龍遊覽公司」於高雄市○○區○○○○路○○號旁設有停車場,供車隊車輛使用。民國92年9月18日10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上開停車場內查獲訴外人劉德明正以場內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為訴外人黃振國所駕駛之遊覽車(車號00-000)加油,現場並查扣柴油24,700公升、儲油槽4個、加油機2組、車輛加油管制卡及估價單等證物,乃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為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2年11月4日高市府建4字第0920060140號罰鍰及沒入處分,與原告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裁罰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查本案原告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前,完全不知將會對其作
成裁罰處分。就此,被告固稱曾於92年10月23日以高市建設4字第092002167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然查,前揭函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為尊龍遊覽公司地址,然送達當時該公司早已解散,原告復未設籍於前開地址,則以該地址為陳述意見通知及處分作成送達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大廈管理員簽收,自難發生送達效力,處分本身亦不發生效力,殆無疑義。申言之,被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本件復未有同法第103條不須給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即逕行裁處150萬元之高額罰鍰,造成對原告之突襲效果。因此突襲處分,不僅本件裁處案構成要件事實未明,原告對法律效果亦無置喙餘地,同時此項瑕疵於訴願決定作成後亦屬無法補正之瑕疵,顯已損及原告之程序上利益,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⑵另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110條第1項,本件系爭行政
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自難謂對原告已發生效力。尤其,原告既否認上開台北市○○路地址為其營業所,則無論是否為管理員疏忽代收,管理員收受行為仍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早已有原告戶籍資料,卻未對該址合法送達,顯然於送達程序亦有違誤。
⑶綜上,使相對人知悉處分為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否
則處分僅為行政內部行為,本件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即對原告未曾發生公法上效力,爰請鈞院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原告非本件依法應行處罰對象,仍請權責機關依法查處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⑴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然悖於前開法理。蓋原
告並未於高雄市○○區○○○○路○○號「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該公司不僅實際上不存在,所查獲之儲油設施場地,亦係由訴外人邱仙化所租用,以作為放物品之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可憑。且原告長期住居北部,對停車場之實際運用情形並非時時知曉掌握,亦從未允許邱仙化設置前揭儲油設施。質言之,邱仙化始為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加以制裁,而非以停車場經營業者為裁罰對象,兩者分際斷無混淆模糊之理。再者,本件真正違反石油管理法者,係場地承租人邱仙化或丙○○,甚或他人(究竟為何人,原告不負查證義務,仍請權責機關依法調查裁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只為調查不備之代罪羔羊。更何況,原告及證人徐歷言於準備程序中均指出,至警局協助調查、製作筆錄時邱仙化亦有到場,至於警方為何未對邱仙化調查,或根據其陳述再行追究真正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人,原告實不知曉。
⑵且據原告所知,實際經營車隊及違法接洽車用柴油業務者
,應係原告兄長徐瑋成(現改名為丁○○)之前妻丙○○。蓋「尊龍遊覽車公司」係由一般俗稱之野雞車(隊)所組成,實際上車隊之組織及經營係由丙○○負責,原告並未參與,除因親屬關係而瞭解外,平時並不清楚其如何組織營運。本件或許該車隊為降低經營成本,由丙○○之女婿曾萬民,向自稱林國長之人接洽,於停車場內由林國長提供加儲油設施及油品來源,請加油工劉德明為丙○○所營車隊加油。又因停車場係由丙○○之車隊使用,常住北部之原告始陳稱並不知曉該停車場內實際運用情形。
⑶本件原告於92年9月29日接獲高雄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傳
喚到場受初訊時,即堅決誠實說明原告與被查獲之加油站根本無關,而明白指出係由一名叫邱仙化之男子所租用場地並設置的。本件在原告單純想法中認為自己雖然人住在台北縣,但因親情之關係而被胞兄利用作為人頭負責人,而停車場出事需由負責人到場說明,即配合警方之傳喚到場據實說明,本認定說明後警方應會去找邱仙化處理,而未再理會,不料卻因調查單位之草率及被告作業之疏失而作成錯誤之裁罰,原告救濟並不是否定該加油站之設備及油品被沒入,而是因被告裁罰之對象錯誤,被裁罰人應是邱仙化而不是原告。
(三)原告固曾為尊榮企業社負責人,然尊榮企業社與尊龍遊覽公司各有其業務與負責之人,應予區別:
⑴原告胞兄原經營國道客運業務,為應付課稅問題,始洽原
告為尊榮旅行社名義負責人。尊龍旅遊公司經營到91年5月左右,因政府嚴格取締而解散,由原告胞兄前妻丙○○接掌全部車隊業務,繼續經營。反之,尊榮企業社自始並未為完全登記,僅有稅籍登記,嗣後自亦無解散問題,從而無法提出解散登記公文證明。至被告謂尊榮企業社於93年3月1日間仍有辦理異動登記,可見於當時仍有營業云云,此實係主管機關查訪尊榮企業社營業狀況,查訪結果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註記,被告所言實有誤會。
⑵再者,目前台灣國道野雞車經營方式,係各地交流道或據
點代售野雞車車票,再將大部分車資轉交車隊經營者或「加盟」之車主,自己賺取其中代售車票之差額,本件原告之尊榮企業社即採此方式運作。因此,原告始不斷強調目前台灣非法野雞車經營模式對本件有重要影響,即在說明丙○○等經營車隊情形,原告在僅負責高雄部分車票業務情況下,並不知情。
⑶另查獲本件加油設施現場,有銀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銀
翼公司)車輛在場加油,被告執該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為由,認銀翼公司與尊龍旅遊公司相同,從而直接認定原告亦應為此負責,顯然係對上述國道野雞車經營型態未臻瞭解所致。蓋各地代售車票業務除須按時繳交車票收入予車隊經營者外,本即自負盈虧,與車隊經營係屬二事。甚且,銀翼公司其負責人徐家有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因而原告對車隊業務略有知悉,然徐家有所有車輛至違法加油站加油與原告何干?又如何執此證明原告係違法經營加油業務?⑷原告初次接受高雄市刑大警訊中,不諱言的承認「我是經
營尊龍遊覽車公司」,此回答完全是基於一種平時談話之反應,而未具備法律之認知,因該違規之野雞遊覽車是原告之兄長所統合經營,而自己又是在販售車票招呼客人上車,因此平時只要有人在問:「你現在做什麼事?」,均回答:「我在經營尊龍遊覽車。」,此種回答是一種榮譽性的、一種顯耀性的反應(因為當時尊龍公司知名度很高),假如警訊中一開始告知經營尊龍遊覽車,即是承認有違法經營石油業,那原告就不敢如此草率的回答,並且會加以澄清。
(四)各證人對本件違法之加儲油經營所知本即有限,各人僅就其所知部分陳述,其有衝突或不一之處本不足為奇,然仍應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及不法,始得裁罰為重點所在:⑴本件遭被告查獲之加儲油設施,並未向權責機關登記,此
點原告並不爭執,亦無需爭執(因其自始否認該不法設置行為與其有關)。幕後真正之行為人與其他從事不法行為人(甚至刑事犯罪人)相同,為掩護非法活動需要,依常理本即不需讓所有涉入者瞭解所有資訊,甚至刻意使各人掌握有限資訊。被告若捨直接證明原告與此無照加油站設置有關,反在證人有出入之證言上來回周轉,實對證明原告是否為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一事並無助益。
⑵以被告所提租約時間與劉德明證言時間似有矛盾為例,據
原告所知,被查獲違法設置加油站地點於約3個月前,亦曾遭高雄市刑大查獲相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或許真正經營者已更迭而重起爐灶,於原址繼續、甚至援用先前設施違法經營,並以訂定或補訂租約以為掩護。果爾,則作為名義負責人之原告既本不知情,其何時與邱仙化訂立租賃契約,即非重點所在。
⑶就現場加油管制數量之問題,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
宗照片所示,該違法設置加油站本即設有自動統計油表,只要在場人不監守自盜,則設置人即不需經常到場巡察。而劉德明本即負責加油之庶務工作,徐歷言則負責在場加油司機簽名及車號登錄管制,並回傳台北丙○○處再行結算即可。至於實際出油多少則為邱仙化與潘水琴間溝通問題,且如前所述,徐歷言與劉德明並不需完全掌握細節,更何況尊龍遊覽公司是否僅有一處可供加油處所,或於別縣市均會到合法加油站加油以致每日加油數量不同,原告亦不瞭解。而劉德明、徐歷言2人只需回答他們所瞭解之約略數量即可,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⑷再者,潘水琴到加油站視察頻率,亦非重點所在。劉德明
已於94年11月10日庭訊證述與潘水琴並無接觸,再以劉德明負責庶務工作,潘水琴即便到場,亦未必均須與劉德明會面,則徐歷言與劉德明所稱潘水琴到場次數問題,有所出入自屬事理之常。而潘水琴、邱仙化只需藉由機器上油表掌握油量即可,更不需每日到場,是以劉、徐2人對潘水琴到加油站頻率之證詞有出入,仍在可理解範圍。
⑸被告另有質疑徐歷言身分與劉德明薪資問題。查徐歷言於
94年9月18日、7月21日庭訊說明其薪資係由尊龍遊覽車公司或丙○○支付,原告於同日筆錄亦作相同說明,此尊龍遊覽車公司即指丙○○所經營之車隊,與原告無關。既已藉此證明加油站與尊龍遊覽車公司、丙○○及邱仙化等人之關係,被告即應尋此追查真正不法行為人。另劉德明所得薪資,據其94年11月10日庭訊證述係由徐歷言經手,而徐歷言則證稱劉德明薪資係自油金扣除,2人證詞並無矛盾之處,當屬顯然。
(五)再者,本件除有前述程序上瑕疵外,仍應強調行政處罰之對象應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或法人,行政罰法第3條即定有明文。據此,即不得任憑行政機關選擇處罰對象,必須該對象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經行政機關證明,始得對之加以裁罰。尤其,不得於行政機關發現違法事實後,僅因關係人不能為有利之反證或發現真正違反義務人時,即認關係人必(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仍須由行政機關依法查處,舉出確可歸責行為人之證據,始能為裁罰對象之認定,藉此維繫法治國家原則,符合訂定行政罰法意旨所在。又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指稱,本件實際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人邱仙化,在南高雄一帶是名人頭常業犯,因而認定在本件中也是人頭,此種論述是非常荒謬的,邱仙化是人頭常業犯,那就應該深入追查用偽證罪依法究辦,如未究辦,那他在南高雄如經常被查獲,那在違法經營石油業者中,一定是個標準常業犯,他到尊龍遊覽車停車場租車位,違法經營石油業,何足為奇,況且他在庭中亦坦承不諱,被告對此部分不願去面對,反而咬定原告違法販售石油。
(六)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書第5項中指出「所查獲無照加油站在邱仙化承租前已存在」等部分,來指摘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此部分經原告事後查證,該停車場由原告兄嫂經營期間,已在本件92年9月18日被查獲前半年時,亦曾遭高雄市刑大查獲,並經被告裁罰在案,請求鈞院調出該次所查獲之檔案,如一個掛名之負責人即應負地下加油站罰鍰責任,那為何第1次被查獲時原告竟未涉及?如該加油站在邱仙化承租前已存在,即應認定原告在非法經營嗎?
(七)原告僅係為涉及課稅而掛名為「尊榮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申請營業項目是飲料零售及罐頭食品零售,且資本額僅5萬元,有高雄市國稅局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影本可證,尊榮企業社是專為遊覽車隊代為出售車票賺佣金而已,並不等於尊龍遊覽車公司,原告並非車隊負責人,且5萬元資本無法經營遊覽車公司:
⑴證人丁○○及丙○○於96年12月26日已到庭具結說明,尊
龍遊覽車公司並不是法人公司,而是一群用遊覽車共同組合之野雞車隊之共稱,且均由他所負責指揮經營,被查獲設置加油設備之車隊停車場亦是他所承租,此足證原告在高雄僅係為涉及課稅之人頭,不是經營遊覽車公司。
⑵被告所提證人徐歷言是高雄站之副理,而原告是從本案開
始調查,諸多證人即到庭上指明是經理之職務,足證原告非負責人,此更有證人丁○○及丙○○到庭具結證明,而證人劉德明原在尊榮企業社擔任站務員,後因公司裁員無工可做,再經徐歷言轉介去協助加油,薪資由邱仙化支付,此部分均經徐歷言、劉德明和邱仙化說明在卷。
⑶被告以原告曾供稱:「本件事情已聽公司人員電話報告,
我才知道」等語,此段筆錄是說明高雄人員打電話給董事長丁○○,經公司人員轉述原告才知道,並非公司人員直接打電話向原告報告,被告顯有曲解原意。
(八)綜上所述,因系爭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爰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若認系爭處分送達合法、有效,亦請就實體法律關係審查,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爭點:本件送達合法。⑴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其送達自屬合法。
⑵查尊榮企業社之停車場及無照加油站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旁(市招為尊龍遊覽公司),而其營業處所依卷內資料所示有高雄市○○區○○○路○○○號(尊龍遊覽公司高雄建國站),在台北則為本件送達之處所台北市○○路○段○○號,故本件被告送達原告之營業所,自屬合法送達。
⑶台北市○○路○段○○號係原告所經營尊榮企業社之營業所之一,有下列資料可稽:
①原告多次自認台北市○○路○段○○號係原告之營業所:
原告於鈞院94年7月21日庭訊時陳述:「台北市○○路○段○○號原先係尊榮企業社之地址。」原告復於鈞院94年9月22日庭訊時陳述:「被告送達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該地點為原告過去公司的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係我們的轉運站。」②由郵局之函覆,足證台北市○○路○段○○號係原告之營
業所:按本件行政處分原送達原告高雄之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前送達該處原告亦有收受),惟郵局人員於92年11月初往該處投遞,尊榮企業社在場人員告知,本社因故暫停營業,所有本社郵件請轉往台北市○○路○段○○號總公司收領,郵局即轉送至原告台北營業所,若非原告高雄建國站之人員告知,郵局人員怎可能知悉原告台北之營業所地址,進而往該處投遞,由此足證台北市○○路○段○○號確係原告之營業所。
③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代收之情形,益足證台北
市○○路○段○○號係原告之營業所:查郵局人員於92年11月7日往台北市○○路○段○○號投遞,業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收受,若原告辯稱其於92年6月即搬遷該處,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根本不可能代為收受,而應予以退回,益足證台北市○○路○段○○號為原告之營業所。
⑷由查獲之尊龍遊覽公司所屬大客車車號00-000號所登記之住址,再足證台北市○○路○段○○號係原告之營業所:
查本件於92年9月18日搜索時,當時查獲劉德明正為駕駛(銀翼公司)尊龍營業遊覽車之司機黃振國所駕駛之A2-325號遊覽車加入柴油,足知該車為尊龍遊覽公司之一部車輛,再查銀翼公司登記之地址即為台北市○○路○段○○號,足證台北市○○路○段○○號係原告之營業所。至於原告所陳述之已經解散係屬不實,尊榮企業社在93年3月1日尚有辦理異動登記,怎可能於92年間即已解散,且本件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高雄營業所尚有營業,亦足證並未解散。而其提出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資料,則與本件無關,按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台北市○○路○段○○號,並非66號,且依原告所提之解散登記資料係於91年6月4日解散,惟原告自承係於92年6月份時解散,故足證尊榮旅行社與本件無關。原告於94年11月20日庭訊時亦陳述與邱仙化簽約之地點在台北轉運站,益足證台北市○○路○段○○號係原告之營業所。
(二)本件系爭無照加油站係原告所經營,原告於警訊筆錄辯稱係邱仙化,或徐歷言辯稱為連窗德所經營均不足採:
⑴系爭地下加油站係尊龍遊覽公司設置,亦即係原告所設置
:查證人劉德明於查獲當日92年9月18日供述:「我原是尊龍公司建國站站務(員工),於92年6月初被公司調往高雄市○○區○○○○路○○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服務至今,我在該停車場係負責停車場管理及幫公司遊覽車加油,...我為公司遊覽車加完油後只負責登記後讓司機簽名,...該停車場除我本人外,還有本公司副理徐歷言,...我每天加油下班都將加油表交由副理徐歷言帶回公司,...我每月薪資都向尊龍遊覽車公司領取,我只負責加油工作,...油品來源係副理徐歷言及公司負責購買,...該加油站只有尊龍公司在使用。」由證人劉德明之供述,足知油品來源係由尊龍遊覽公司購買,該無照加油站專為尊龍遊覽車公司之車輛加油,加油工劉德明係尊龍遊覽車公司僱用,其薪津亦係向遊覽車公司領取,每天的加油表都交由副理徐歷言帶回公司,即足證該地下加油站確係尊龍遊覽車公司所設置,而查劉德明於被查獲當時係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員工,其薪津亦係向遊覽車公司領取,自無構陷原告之可能,上開證言自無虛假之可能,而證人劉德明於鈞院亦再次證述上開陳述係真實。
⑵原告係「尊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亦即由原告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
①由尊榮企業社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之營業
登記變更申請書中,營業項目明確記載為「遊覽車客運業」,亦足證尊榮企業社確係經營尊龍遊覽車之客運業。且原告及其輔佐人陳述原告確實經營尊榮企業行(96年12月19日筆錄參照)。
②徐歷言於92年9月18日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
稱:「尊龍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是甲○○,登記公司名稱:尊榮企業社,設址:高雄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由徐歷言之供述,足證原告係「尊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而查徐歷言與原告係姑姪關係,徐歷言又係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副理,負責停車場之事務,工作之薪津亦係向尊龍遊覽公司領取,自不可能不知或誤記該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證言自足採信。徐歷言嗣後於鈞院改口辯稱尊龍遊覽車公司非原告所經營,而係連窗德經營,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劉德明於92年9月18日供述:「我原是尊龍公司建
國站站務(員工),於92年6月初被公司調往高雄市○○區○○○○路○○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服務至今,我在該停車場係負責停車場管理及幫公司遊覽車加油。」而原告自承高雄建國站係尊榮企業社之據點之一,故劉德明自建國站站務調到系爭停車場加油,自係原告調動員工之行為,益足證原告確係經營者。
④原告甲○○於92年9月29日調查筆錄供稱:「目前經營
尊榮企業行經營:尊龍遊覽公司...」按原告非智識經驗不高之人,且有經營公司之歷練,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經營何種事業都陳述錯誤之理,故原告自係經營者。
⑤證人丁○○於鈞院96年12月26日證稱:「(法官問:原
告甲○○係負責?)答:負責高雄站,因高雄至台北路線係一體,所以原告高雄、台北業務兩邊跑。」而查台北高雄係主要路線,原告甲○○自係尊龍遊覽車公司主要的經營者。且證人丁○○亦證稱:「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名原為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尊龍旅行社已停業,以前係以遊覽車執照經營客運業務。」而查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原告,足見原告確係尊龍遊覽車之主要經營者。
⑥原告於92年9月29日調查筆錄供稱:「本件事情始末我
已聽公司人員電話報告過,我才知道」按原告已自承經營尊榮企業社,而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再由發生本事件時,公司人員打電話向原告報告,益足證若原告非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公司人員怎可能向其報告事情始末,足證原告確為經營者。
⑦原告於鈞院9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台北市○○
路○段○○號係我們的轉運站」「曹明珠係(高雄)企業社的招待,警方人員問我高雄的企業社地址,我就告訴他建國二路的地址。」原告對於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台北及高雄轉運站之地址均知之甚稔,且對高雄站的站務人員均相當清楚,足證原告確為實際共同經營者。
⑧原告於92年9月29日調查筆錄稱:「徐歷言是姪兒,於
公司管理車輛保養及故障維修。」另於94年7月2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徐歷言是晚上住在那邊幫忙看顧周遭」「徐歷言是領2份薪水,白天是我支付給證人」由此足證徐歷言並非高雄站的負責人,其向原告領薪水,原告自係高雄站的負責人。
⑨原告於鈞院94年9月22日庭訊時稱:「停車場是我哥哥
所承租出去的,當時他人不在,因為我係企業社負責人,所以他叫我直接跟對方打合約。」由此足見原告實際上有參與經營之業務,方由原告代表尊龍遊覽車公司對外簽訂租約。另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建國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而該地址即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尊榮企業社」之地址,益足證尊龍遊覽公司係原告所經營。
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足以證
明原告確係尊榮旅行社之負責人,且經營客運業務,原告確實係尊龍遊覽公司之經營者之一,僅係因時間不符,獲判決無罪,惟原告於該案件亦自白經營客運業務。
(三)原告於警訊筆錄及鈞院均辯稱系爭無照加油站係邱仙化所經營,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實在,按邱仙化僅係原告找出來頂替之人頭而己,並非實際行為人:
⑴系爭無照加油站在邱仙化承租前即已存在,不可能係邱仙
化承租系爭土地以後始設置,原告所辯顯不足採:該無照加油站在92年5月底或6月初之前即已存在,證人劉德明於92年5月底或6月初即被尊龍遊覽公司調往該停車場,此從劉德明於92年9月18日供述:「我原是尊龍公司建國站站務(員工),於92年6月初被公司調往高雄市○○區○○○○路○○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服務至今」「我於92年6月初在該停車場工作至今約3個半月」;於鈞院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證述:「我於92年5月底、6月初被調到該停車場,即開始負責加油之工作」(筆錄雖記載92年5、6月左右,被調到尊榮公司停車場,惟庭訊時其確稱係於5月底或6月初被調到尊榮公司停車場);於鈞院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更證述:「我被調到該處後,被查扣之加油設備即在該處」,故足證該無照加油站在92年5月底、6月初之前即已存在。惟查邱仙化證稱該無照加油站係其承租該土地後才設置的,邱仙化與原告簽訂之租約,租約期間係從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9日,再加上無照加油站設置之期間,該無照加油站設置之時間至少92年7、8月間之事。綜上足證,無照加油站係在邱仙化承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及證人邱仙化、徐歷言、劉德明卻於鈞院一再虛偽陳述邱仙化如何簽約承租、如何設置加油站、如何委請潘水琴管理加油站、如何與公司結算油款云云,顯均屬虛偽不實,相關證人亦均涉及偽證罪,自應移送地檢署依法偵辦,而渠等所為之陳述均係臨訟杜撰、謊話連篇、欺騙鈞院之作法,不足採信。
⑵另證人丁○○96年11月28日卻證述:「我租給邱仙化時,
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因查獲後,我以電話委託我妹妹(即原告)與邱仙化補訂該租賃契約,目的為撇清關係。」則該租賃契約顯係事後捏造,顯難遽以採信。
⑶按由上述無照加油站設置之時間點之矛盾,已足證原告及
相關證人之不實陳述,無需再進一步討論其細節部分,況證人等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准許隔離訊問之下,陳述更顯得矛盾重重,益足證渠等陳述之不實,且證人劉德明與徐歷言即在該停車場從事加油或管制現場之工作,對現場之情況自知之甚稔,若渠等對現場之情況證述歧異,則顯見係作偽證:
①邱仙化至現場之次數,及劉德明是否認識邱仙化均有矛
盾:按邱仙化證稱10幾天會去1次,則至案發時,邱仙化應至少去過6、7次,惟徐歷言卻稱僅在油槽設置時看過邱仙化1、2次,之後就沒有看過他,劉德明更證稱沒有見過邱仙化,亦不認識,邱仙化亦稱不認識劉德明,顯見渠等陳述之不實。
②潘水琴在現場之次數矛盾:按邱仙化稱現場均交予潘水
琴處理,惟查證人徐歷言證稱3、5天或1星期會看到潘水琴1次,劉德明卻稱2、3天會來1次,對現場之情況,焉有陳述矛盾之理,顯見渠等陳述之不實。
③劉德明係何人所僱用矛盾:查劉德明自警訊筆錄至鈞院
準備程序筆錄均堅稱係尊龍遊覽公司僱用,受尊龍公司調過去從事加油工作,在現場都是接受徐歷言副理指示,跟潘水琴沒有任何接觸,足證劉德明係尊龍遊覽公司僱用,邱仙化所稱:加油站交由潘水琴管理,且指出聽潘水琴說過有請一個姓劉的在幫他忙,並不屬實。
④劉德明之薪水由何人發放矛盾:邱仙化稱劉德明之薪水
均係由潘水琴在處理,惟證人劉德明業稱薪水係尊龍公司給付,至徐歷言稱劉德明之薪水從油金裡面扣,與劉德明證述相矛盾,實不足取。
⑤加油表有無每天送至公司矛盾:徐歷言稱加油表每天都
會送至公司,惟證人邱仙化卻稱加油表並沒有每天送至公司。
⑥每日售出油量矛盾:查邱仙化既自稱其係加油站之經營
者,則其對每日售出之油量自知之甚稔,惟查邱仙化稱每天售出油量不一定,潘水琴大約2、3日就會跟我聯絡報告,惟據劉德明及徐歷言證稱每日之油量均由徐歷言在核算,徐歷言證述平均1天加注車輛2千公升柴油左右(徐歷言93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參照),2人對最基本每日售出之油量又生矛盾,陳述不實可見一斑。
⑦對「連窗德」陳述之矛盾:徐歷言稱無照加油站係連窗
德所經營(92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參照),並於鈞院庭訊時證述到庭之邱仙化即為其所述之連窗德,惟經鈞院詢問邱仙化,其當庭予以否認,並稱並不認識連窗德,也沒有這個外號,由此足知徐歷言陳述不實。
⑧管制油量之矛盾:邱仙化稱每日之油量均由潘水琴管制
,而潘水琴大約2、3日就會向他聯絡報告出售之油量,惟證人徐歷言卻稱潘水琴約3、5日或1星期來1次,果爾,潘水琴根本無法管制每日售出之油量,更不可能2、3日即向邱仙化報告售出之油量,足證證人徐歷言在作偽證。另證人劉德明卻稱油量總量係徐副理在核算,足證該加油站確係原告經營供尊龍遊覽車使用。
⑨僅為尊龍遊覽公司之車輛加油顯不合理:查邱仙化稱其
僅有系爭無照加油站一間而已,並無經營其他加油站,則怎可能僅供尊龍公司之遊覽車使用而已,而不對外經營,此種辯解亦實不合常理。證人丁○○於鈞院96年11月28日證述:「油商邱仙化找我,想在停車場設立加油站賣油,不是僅賣給我們,...別的車子亦可以加油。」惟查證人邱仙化業亦證述僅供尊龍遊覽車公司的車子加油,且設於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停車場內,外人根本無法進入,足見該加油站係尊龍遊覽公司所經營。
⑷查行政機關取締地下油行,所面臨之困擾之一即係警方查
獲地下油行時,因實際行為人大多不在現場,故常通知無資力之「人頭」出面應訊,行政機關迫於無奈亦只能對該出面應訊承認自己係實際行為人之「人頭」加以科罰,惟該些「人頭」毫無資力,亦無所得,行政裁罰對之毫無任何嚇阻之效力,以致地下油行仍然隱藏於住宅區或商業區,造成公共安全之威脅及空氣之污染。高雄地區最大的油蟲郭明仁近幾年於高雄市即被裁罰1百多件,積欠金額達3億2千多萬,惟因郭明仁係「人頭」出面頂替,本身毫無資力,高雄市政府多次建請行政執行署予以管收,以達嚇阻地下油行猖狂之效果,郭明仁終於在96年7月間遭管收。而本件原告及其他相關證人在警局陳述原告即為實際行為人後,欲仿效其他人之做法,找一無資力之人頭出面頂替,故有原先之「連窗德」到後來之「邱仙化」,惟依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顯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均足以認定本件實際行為人並非邱仙化,而係原告之「尊榮企業行」。至於被告於鈞院所提之邱仙化所涉犯之石油管理法之案件,無非係欲證明邱仙化係實際行為人常用之人頭,故在高雄縣所犯之案件即有高達20多件,邱仙化因其出面頂替承認自己即係實際行為人,故行政機關不得不加以裁罰,並不代表其即非人頭。
(四)證人丁○○及丙○○於鈞院證述均係避重就輕,所述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一再主張丙○○係尊龍遊覽車之經營者,惟證人丙○
○出庭證述其僅在桃園站短暫工作1年多,其根本非經營者,由此足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於鈞院前審並未主張丁○○係負責人,其係要求傳訊
丙○○及曾萬民,於鈞院突然要求傳訊丁○○,惟距案發已4年多,此種動機顯不單純,且據丁○○證述高雄站之負責人係原告,亦足證原告亦係共同經營者之一,另丁○○證述與邱仙化之租約係案發之後才補訂,與原告所述係承租之前即已簽訂,迥然不同,又丁○○證述系爭地下油行不僅供尊龍遊覽車公司之車輛加油使用,其他車輛亦可使用,惟查系爭地下油行設於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停車場內,有油單管制,其他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完全供尊龍遊覽車公司之車輛加油使用,亦據證人劉德明、徐歷言及邱仙化證述明確,足見丁○○所述並不實在。
(五)再者,原告辯稱尊榮企業社僅負責尊龍遊覽車公司之票務,並不負責經營,此部分不惟與相關證人之供述不符,且與原告之前之陳述亦不相同,純係原告為脫免責任,翻異前詞之說法,實不足採。就鈞院所調原告違反公司法之前科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實際經營客運業務:
⑴原告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獲判無罪,惟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53號偵查案件偵訊時即坦承其於台北市○○區○○路1段64、66號以公司名義招攬乘客,經營客運業務。
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定原告甲○○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務,該部分除證人呂曾美麗證述屬實外,原告亦承認確實有固定路線,亦有固定發車之時刻表可稽,此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罰金12萬元確定在案。
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坦承其於台北市○○區○○路1段68號1樓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惟嗣因公司法廢止刑罰,故經不起訴處分。
(六)本件遭查獲之地下油行,其油品之來源、油品之管制、加油工之僱佣、加油工之薪津、地下油行之管理均係由尊龍遊覽車公司處理,油品之使用亦專係尊龍遊覽車公司之車輛使用,外人根本無法進入加油,均足以證明系爭地下油行確係尊龍遊覽車公司所設置,而原告負責高雄之業務,原告係實際行為人係相當顯然之事。至原告辯稱尊榮旅行社早經解散云云,惟本件係與尊榮企業社有關,亦即尊榮企業社有無經營尊龍遊覽公司之問題,完全與尊榮旅行社無關,而尊榮旅行社早於91年即經解散,本件係於92年9月18日查獲,益足證與尊榮旅行社完全無關,原告張冠李戴,實不足採。另原告辯稱國內野雞車經營方式均為票務與經營分開,被告否認之,且縱使野雞車之車隊,亦有一綜整業務之機構,故原告所辯並無解於原告經營尊龍遊覽公司之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由謝長廷市長變更為陳其邁代理市長,復變更為葉菊蘭代理市長,再變更為乙○市長,均經被告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請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亦即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故行政法院應就先位及備位兩訴同時審理亦即行政訴訟法亦承認預備合併之訴,且在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上,更應承認預備合併之訴,始能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不致因當事人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錯誤,導致其公法上實體權益受損(因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若因程序事項遭駁回,原告將有無法再行起訴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95年1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另請求追加訴訟,求為確認原處分與原告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與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相關,對於訴訟之終結並不甚妨礙,故本院認此訴之追加為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先位之訴: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經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
(二)原告雖訴稱: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應送達之處所,自難謂對原告已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原為尊榮企業行負責人,而該企業行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原告之住所則為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號5樓,此有原告口卡片及尊榮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被告原向非原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之「台北市○○路○段○○號」送達被告92年11月4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20060140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雖該次送達原告表示未實際受送達,亦查無原告業受合法送達之證明,應認不生效力,然嗣被告將該件處分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原告已另向被告申請複製原處分書,經被告以93年10月27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30053583號函送達原處分書,原告於同月30日收受,並於同年11月8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未認原告訴願逾期而為實體決定等情,亦有被告前揭函、原告訴願書及訴願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參諸上述說明,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於原告受送達後業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原告及被告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而,原告指稱系爭行政處分並未對其發生效力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處分嗣後既已送達原告,且原告亦得提起撤銷訴訟(預備之訴),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裁罰及沒入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之訴: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尊龍遊覽公司」乃由數輛未經合法取得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許可,違規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務之遊覽車所組成之車隊,俗稱野雞遊覽車,該車隊之台北─高雄線客運業務,因屬違規營業,屢遭稅捐機關取締,遂由原告於88年5月10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設立尊榮企業行(營業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營業稅稅籍,此經原告陳明於卷,堪予認定。次查「尊龍遊覽公司」於高雄市○○區○○○○路○○號旁設有停車場,供車隊車輛使用。92年9月18日10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上開停車場內查獲訴外人劉德明正以場內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為訴外人黃振國所駕駛之遊覽車(車號00-000)加油,現場並查扣柴油24,700公升、儲油槽4個、加油機2組、車輛加油管制卡及估價單等證物,乃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150萬元罰鍰,並為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等事實,有原告任負責人之尊榮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92年11月4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20060140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函、原告及徐歷言、劉德明、黃振國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估價單、月份車輛加油管制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加油設施乃訴外人邱仙化所經營,與尊榮企業行無關,又尊龍遊覽車公司實際上係由一般俗稱之野雞車(隊)所組成,車隊之組織及經營係由原告胞兄丁○○前配偶丙○○負責,原告並未參與,除因親屬關係而瞭解外,平時並不清楚其如何組織營運,本件或許該車隊為降低經營成本,由丙○○之女婿曾萬民,向自稱林國長之人接洽,於停車場內由林國長提供加儲油設施及油品來源,請加油工劉德明為丙○○所營車隊加油,又因停車場係由丙○○之車隊使用,常住北部之原告始陳稱並不知曉該停車場內實際運用情形,至尊榮企業行僅係為車隊代售車票賺取佣金及設籍課稅而設立,並不等於尊龍遊覽車公司,本件被告處罰對象顯然有誤,且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
(四)則查:
1、系爭儲油槽、加油機等加儲油設施係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立有「尊龍遊覽車公司」招牌之停車場內,該停車場設有電動鐵門管制人車進出等情,有現場照片足參。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係經人檢舉,於92年9月18日10時許,持法院搜索票到上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訴外人劉德明正為黃振國所駕駛之A2-325號(登記在銀翼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尊龍遊覽車公司旗下遊覽車加注柴油,並扣得疑似柴油24,700公升、油槽4個、加油機2組、月份車輛加油管制卡3張、3聯複寫估價單1本,該疑似柴油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測確為柴油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1日高示警刑字第0920061734號移送被告函及檢附之刑案偵查卷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
3、依查獲當時負責加油之劉德明警訊筆錄所稱,其原是尊龍公司建國站站務(員工),92年6月初被公司調往高雄市○○區○○○○路○○號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服務,負責車場管理及幫公司遊覽車加油,薪資係向尊龍遊覽車公司領取,該加油站只有尊龍公司在使用,為公司遊覽車加完油後只負責登記(車輛加油管制卡)讓司機簽名,並沒有再收取加油現金,每天下班都將加油表交由副理徐歷言帶回公司,只負責加油,油品來源係副理徐歷言及公司負責購買,有劉德明92年9月18日警訊筆錄足佐;劉德明於本院前審94年7月21日到庭仍結證稱上開警訊中之陳述為實在,伊最早在尊榮旅遊工作,到了5、6月之後被調到尊榮企業行等語,其與原告並無宿怨,證言應屬可採。
4、劉德明所稱尊龍公司副理徐歷言於警訊筆錄稱,係尊龍旅遊公司副理,負責停車場車輛管理,停車場是尊龍遊覽車公司承租,尊龍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是甲○○(即原告),登記公司名稱:尊榮企業社,設址:高雄市○○區○○○路○○○號,油品來源都是公司處理,平均一天加注車輛2千公升柴油左右,沒有對外營業,其薪資是向尊龍遊覽車公司領取,有徐歷言92年9月18日警訊筆錄足佐,徐歷言與原告乃姑姪關係,復為尊龍遊覽車公司副理,負責管理系爭停車場,所為上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雖其於本院前審94年7月21日到庭時改稱伊係負責建國路之業務,劉德明是由丙○○(原告胞兄前配偶)聘僱負責加油業務,人手不夠時,偶由伊幫忙加油,伊受僱於丙○○,伊與劉德明薪水由丙○○支付,原告並非尊榮企業行負責人云云,既與其警訊陳證內容及加油工劉德明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況與丙○○於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證述係受丁○○(原告胞兄)拜託負責尊龍遊覽車公司桃園站業務,並未參與高雄站業務,是向丁○○領薪,非負責人,沒有僱用劉德明等語互核出入甚大,足認徐歷言於本院之證述,要屬事後圖為原告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5、原告警訊筆錄稱,其經營尊榮企業行,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警方查獲當時未在場,然事情始末已聽公司人員打電話報告過,該「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是其公司的沒錯,徐歷言是其姪兒,徐歷言薪資向尊龍遊覽車公司領取,該停車場由徐歷言負責,有原告92年9月29日警訊筆錄足佐,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掛名為尊榮企業行負責人,並未參與尊龍遊覽車公司高雄業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依上開3人警訊筆錄並參酌上述現場情形以觀,原告為尊榮企業行負責人,該企業行係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高雄建國站業務,而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是該企業行設置供其營業遊覽車隊使用,並由原告姪兒徐歷言負責管理,且由公司指派劉德明在現場負責車輛管理及幫公司遊覽車加油。又該停車場之設置既供尊龍遊覽車公司車輛使用,復設有電動鐵門管制進出,自屬供私人使用性質,其場內經警察查獲之未經申請核准設置之加儲油設施,即堪認係專供原告所營尊龍遊覽車公司車輛使用,此自劉德明、徐歷言上開警訊筆錄亦可證明。
7、至徐歷言於警訊雖稱場內無照加油站是「連窗德」所經營;於本院9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又稱不認識連窗德,是聽丙○○說尊榮旅遊是連窗德經營,警訊當天有會同邱仙化到場,不曉得為什麼警員不讓他製作筆錄;94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復證稱我有跟邱仙化見過1、2次面,他們當初跟我說是這個人即連窗德在經營,結果後來又叫他邱仙化云云;惟其警訊亦陳稱該加油設施未對外營業,平均每日加注2千公升左右柴油,車輛加注油品簽帳後再將簽單交予連窗德,於本院前審上開2次準備程序亦不諱言加油業務係由該公司調動劉德明到系爭停車場負責,其亦偶而幫忙加油,劉德明每日將加油卡交其寄回桃園總公司等語;以徐歷言與原告係姑姪至親,又擔任原告之尊龍遊覽車公司副理並管理系爭停車場,若系爭加油設施為該公司以外之人經營,以每日加油量達2千公升,焉有不知經營者為連窗德或邱仙化之理?邱仙化若警訊時曾經到場,其身分即可確定,徐歷言為何仍陳稱實際經營者為連窗德?又加油站若係邱仙化所經營,加油工即應由邱仙化僱用始符合常情,焉有由原告指派自己員工劉德明為自己車隊加油、登記,加油卡復由徐歷言寄交桃園總公司,而非交予邱仙化?在在均與常情相違,且其陳述前後反覆,益見有事後迴護原告之嫌。
8、原告警訊時雖稱加油站老闆係邱仙化,並提出其以尊榮企業行名義,於92年6月25日與邱仙化就承租系爭停車場2個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及於本院前審聲請邱仙化到庭證稱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云云;然邱仙化經本院前審就之與徐歷言、劉德明採隔離訊問並與徐歷言、劉德明警訊、本院前審歷次證述內容互核結果,彼3人證詞有下列甚多矛盾、出入之處,而無足採取:
①關於邱仙化至現場之次數,及劉德明是否認識邱仙化部分
:邱仙化證稱10幾天會去1次,依此推算,至案發時邱仙化應至少去過6、7次,惟徐歷言卻稱僅在油槽設置時看過邱仙化1、2次,之後就沒有看過他,劉德明更證稱沒有見過邱仙化,亦不認識,邱仙化亦稱不認識劉德明。
②關於邱仙化所稱委託其女友潘水琴負責管理系爭加油站部
分:潘水琴是否確有其人,迄未見原告舉證,且邱仙化稱現場均交予潘水琴處理,惟徐歷言證稱3、5天或1星期會看到潘水琴1次,劉德明卻稱有一個女的,名字不知道,她平均約2、3天會來1次,就潘水琴到場管理情形,3人供述不一。
③關於加油工劉德明係何人所僱用、薪資何人支付部分:劉
德明自警訊以迄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堅稱係尊龍遊覽公司僱用,尊龍公司將其調過去從事加油工作,在現場都是接受徐歷言副理指示,跟潘水琴沒有任何接觸,薪水係尊龍公司給付。邱仙化則證稱:加油站交由潘水琴管理,且聽潘水琴說過有請一個姓劉的在幫他忙,薪水均係由潘水琴在處理。至徐歷言則稱劉德明之薪水從油金裡面扣。
④加油表有無每天送至公司部分:徐歷言稱加油表每天都會
送至公司,邱仙化卻證稱加油表並沒有每天送至尊榮公司。
⑤「連窗德」是否為邱仙化別名部分:徐歷言稱無照加油站
係連窗德所經營(92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參照),本院前審證述到庭之邱仙化即為其所述之連窗德,惟邱仙化當庭予以否認,並稱不認識連窗德,也沒有這個外號。
⑥油量管制部分:邱仙化稱每日之油量均由潘水琴管制,而
潘水琴大約2、3日就會向他聯絡報告出售之油量,惟徐歷言卻稱潘水琴約3、5日或1星期來1次,果爾,潘水琴根本無法管制每日售出之油量,更不可能2、3日即向邱仙化報告售出之油量,足證證人徐歷言在作偽證。另劉德明稱油量總量係徐副理在核算,足證該加油站確係原告經營供尊龍遊覽車使用。
⑦又原告所提其於92年6月25日與邱仙化就承租系爭停車場2
個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係原告於案發後11日即92年9月29日前往警局偵訊時所提出;該契約書據原告於本院前審稱停車場(停車位)係我哥哥所承租出去的(應為出租出去之誤),當時他人不在,因為我係企業社負責人,所以他叫我直接跟對方打合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此與原告胞兄丁○○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到庭證述:我租給邱仙化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查獲後,我以電話委託原告與邱仙化,補訂該租賃契約,目的為撇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益證該租約乃事後圖卸責任所補具,並無可採。
9、原告警訊之初指稱系爭加油站乃邱仙化所經營,嗣於本院前審9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其訴訟代理人卻稱:「本件實際行為人應該係丙○○,而丙○○找其女婿曾萬民來幫忙」,原告則稱:「停車場(停車格)係我哥哥所承租出去的(應為出租出去之誤),當時他人不在,因為我係企業社負責人,所以他叫我直接跟對方打合約」,另徐歷言於本院前審亦翻異前詞改稱,尊榮企業社負責人不是原告,伊是受僱於丙○○,薪水是向丙○○領取,劉德明原由伊應徵錄用,後來因丙○○說她人手不夠,伊才讓劉德明過去幫忙加油,薪水是丙○○支付給劉德明云云;然經丙○○到院結證稱係受丁○○(原告胞兄)拜託負責尊龍遊覽車公司桃園站業務,並未參與高雄站業務,且是向丁○○領薪,非負責人,沒有僱用劉德明等語,業如上述,均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卸責之詞。又原告胞兄丁○○雖於本院證稱渠才是尊龍遊覽車公司實際經營者,僅因高雄站業務,須設籍課稅,才請原告掛名為尊榮企業行負責人云云;然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是負責車隊高雄站,因高雄至台北路線是一體,所以原告高雄、台北業務兩邊跑等語(以上見本審卷第76頁),顯然原告非僅為尊榮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仍實際負責尊龍遊覽車公司高雄站之業務,對本件自難諉為不知情。
10、第查,邱仙化既非本件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章設置行為人,則其是否曾於警訊時到場,並遭警拒絕對其製作警訊筆錄,要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一再以之主張原處分違法,殊無可取。況本件如係邱仙化在尊龍遊覽車公司專用停車場內私設加油站,販售油品予該遊覽車公司之車輛,則以其經營型態係由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員工劉德明、徐歷言負責加油、登記加油管制卡、估價單,而邱仙化或其委任之女友潘水琴僅偶而到場管理,則供需雙方必有會帳、結帳之機制及文書資料,原告於92年9月事發之初,即得提供警方以釐清責任,未能為之,迄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中始以公司倒閉3年多,相關帳冊不存在為由搪塞,亦足認邱仙化並非本件違章行為人;而原告另指稱之所謂實際行為人丙○○,如前所述,亦已到庭否認為尊龍遊覽車公司高雄站負責人明確。
11、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乙節。則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惟同法第39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業由警方通知原告針對原告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章情節一一詢問原告本人,進而製作筆錄;復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2年10月23日高市建設4字第0920021674號函通知原告列席「高雄市政府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審查小組92年第5次會議」陳述意見,有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考,核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依證人徐歷言、劉德明警訊所為證述及現場採證情節,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是原告所為被告未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原告既係未合法設立登記之尊龍遊覽車公司高雄站,因設籍課稅而設立之尊榮企業行負責人,且自原告警訊、徐歷言警訊、丁○○本院證詞等項證據以觀,原告所設立之尊榮企業行確係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高雄業務,而本件依上述事證足認,經警查獲之加儲油設施係設置於專供尊龍遊覽車公司車隊使用之停車場內,並專供車隊車輛加油所用,顯非供一般大眾加油之加油站,核屬自用加儲油設施,且應係原告所設置,至堪認定,依上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則原告未經被告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在系爭停車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營尊龍遊覽車公司之車輛加注柴油,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15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