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聲 請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含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5、26(以上2筆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26之1(原告應有部分為2084分之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30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內政部營建署報經被告以民國92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385號函核准徵收,乃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屏東縣政府以92年8月14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39161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以被告上述徵收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聲請人係被告上述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自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