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原 告 甲○○
己○○原名溫奕隆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張堯鈞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應元 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興建垃圾場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0年8月7日(90)環署訴字第0038295號及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判決(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辰○○縣長,因故未能執行職務,而由李應元副縣長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緣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領銜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3月6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於90年3月26日請審查委員會辦理用地現場勘驗,同年4月2日及4月23日分別舉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並於第2次審查會作成結論:不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18項條件辦理。被告即於90年5月2日以(90)府環府字第9036009874號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嗣同案原告戊○○、乙○○、丙○○、壬○○(此部分另為判決)及訴外人張正環、吳坤雄、邱世文、蘇瑞昭、余福來、吳昆堂、林道、王信中等12人不服上開審查結論,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0年8月7日(90)環署訴字第00382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同案原告辛○○、庚○○(原名張瑞玉)、林正立(已亡故,由其繼承人子○○○、丑○○、寅○○、卯○○承受訴訟)、丁○○(此部分另為判決)及訴外人鄭世榮、張聰明、張永生等7人亦不服被告上開審查結論,提起訴願,亦經環保署以90年8月7日(90)環署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並非提起上開訴願之人,惟亦不服上開被告審查結論及環保署訴願決定,併同其餘有提起訴願之人即同案原告戊○○、乙○○、丙○○、丁○○、壬○○、辛○○、庚○○(原名張瑞玉)、林正立共11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惟查,本件原告3人,並未對被告90年5月2日(90)府環府字第9036009874號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提起訴願,此觀環保署90年8月7日(90)環署訴字第0038295號及90年8月7日(90)環署訴字第0000000號二訴願決定書,渠等並非訴願人甚明,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訴願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3人不服被告上開審查結論,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即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