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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表 人 丙○○局長代 理 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緣台南市○段○○段95、97、101地號土地,聲請人建有地下1層、地上10層之建物共34戶,於民國86年12月中旬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87年依法提出房屋現值申報,嗣於90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87、88、89、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至95年9月1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核發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命令,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請求權時效,雖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於非自由意志下辦妥分期付款,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並不因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而受影響。是相對人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爰請求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訴願法第93條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即以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90年房稅執專字第49652號命令,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依其內容觀之,係命聲請人應於95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該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並限制住居,核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至該執行所依憑之課稅處分,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均無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況聲請人前揭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前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6年度停字第2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5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憑,益見該課稅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問題,聲請人依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㈡又行政執行之救濟,係指受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人,認為行政執行違法或不當而使其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得向執行機關請求救濟之謂。是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87、88、89、90年度房屋稅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縱認屬實,則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或另行以訴訟解決,非得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礙難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