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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達明 會計師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固得聲請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張秀蓮(已於民國82年1月14日死亡)係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之股東,經相對人以聲請人87年間因概括繼承而取得仁英公司87年度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356萬元,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系爭所得,故核定聲請人應補稅749,479元,且此補稅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惟仁英公司並未實際分配該項盈餘而係以虛偽之股利扣繳憑單申報,造成聲請人有獲配系爭所得之假象。聲請人因而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撤銷上開違法補稅處分,雖經相對人作成否准處分,然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已將該違法補稅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原告將被扣押所有之銀行存款最少達924,457元,有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可參,將造成聲請人經濟與生存能力上之重大壓力,恐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及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並經該執行處通知准自97年2月5日起延緩執行三個月,期滿後並再准延長三個月在案,然本案訴訟如未能於97年8月4日前確定時,即會遭到強制執行,應屬於非常急迫狀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有關行政執行之標的倘為「金錢」者,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補稅處分,經核屬金錢債權,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縱令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然其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現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97年6月26日起再延緩執行3個月,有該執行處97年6月26日雄執平96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20040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似亦無急迫情事可言,其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