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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