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大坪頂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裁處聲請人6個月停業處分,時間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同年7月31日止,嗣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准予延展至同年9月1日起再執行停業處分。然查,若執行原處分予以原告停業6個月,則聲請人勢將無法再承攬任何工程,且在建工程亦無法繼續施作,對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及其他下游分包商之生計及營運亦生不良之影響,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尤其是銀行之貸款,必將因停業之故而緊縮銀根,甚且無法償還尚積欠之合約貸款,聲請人之資產一旦因此被查封拍賣,其下游廠商等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聲請人只有宣告破產一途,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一旦發動自將對原告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業主願將工程交與原告承攬,銀行停止貸款,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且若執行原處分,縱使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最後勝訴確定,如前所述,因屆時聲請人公司已關閉停工,或已破產、解散,該損害乃毀滅性的消滅公司人格及信譽,此非金錢所能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以回復。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訂有「高雄市○○路(建軍路以西至河東路)整體景觀及道路復舊工程(高雄市市○○路至中正地下道部分)」工程採購契約,訂約時間為96年9月13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7,250,000元,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限200工作天完工(完工期限約在97年9月底),係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重要施工指標,且涉及複雜之施工方法及相關協調事務,如貿然停工或委由其他同等級、類別之營造業繼續施工,必將導致施工困難不順遂而展延工期,並招致中正路商家諸多不便,及店面營業、價值之損失,引起民怨,有損相對人未體恤民情之毀譽,是如本件於97年2月l日起執行停業處分,難謂無急迫情事。準此,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96年12月12日),礙於營造業法第21條「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規定,及原處分「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予以6個月停業處分」內容之矛盾疑羲,目前已不敢再投標承攬其他工程,且尚有在建工程急待完成,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大坪頂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相對人以聲請人涉有未按圖施工,甚有省工減料情事,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96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960064350號裁處聲請人6個月停業處分,時間自97年2月1日起同年7月31日止,嗣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准予延展至同年9月1日起再執行停業處分,有相對人96年12月10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60064350號、97年1月31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7000611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聲請人雖以前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停業處分之執行固限制聲請人之營業權,縱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核其性質,乃屬金錢或營業之損失,均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及其他下游分包商因停業處分之執行無法工作,非屬聲請人因系爭處分執行而受之損失,不得執以要求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