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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參與相對人所辦理「雲林監理站民眾停車場公廁原地新建工程」採購案,相對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嘉監雲字第0960112538號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文規定,有處分通知權者為招標機關,相對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所為本件處分通知,實逾越權限,並非分層負責行為,程序上係屬無效,且相對人將上開函文送達聲請人營業所在地,並未合法送達,亦屬無效。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對人所屬雲林監理站已上網刊登註銷聲請人拒絕往來紀錄,更可證明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係屬無效,且本件現正聲請調解中,並無停權1年之必要,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處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