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8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代 理 人 郭家駿 律師
翁雅欣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固得聲請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中國大陸輸入花崗原石至金門加工,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準備以「建達輪」裝載大陸產製花崗岩石板材55,000公斤運送台灣,因聲請人未依經濟部92年2月20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規定,逐批申請「金門地區進口大陸原料加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認本件有未經許可而轉運台灣之情事,違反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由,乃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聲請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65,000元。另相對人依事後稽核結果,以聲請人加工後之花崗石製品,未依上開經濟部公告,逐批申請證明書,即將花崗石製品銷售至台灣地區,違反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應處1倍之罰鍰3,050,705元,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受裁處前已銷售,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0,705元,合計處6,101,41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分別以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3470號及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472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因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情事,然對聲請人所課之高額罰鍰遠超過聲請人之負擔能力;此外,聲請人賴以居住之房屋已遭相對人扣押,如遭執行拍賣,聲請人將無家可歸,生活陷於困難,對聲請人權益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有關行政執行之標的倘為「金錢」者,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罰鍰處分,經核均屬金錢債權,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縱令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然其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