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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4年原經再審被告核定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嗣再審被告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再審原告全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超過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函所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乃以95年1月11日南東社字第095000109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95年度低收入戶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95年10月4日南東社字第0950024717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自95年1月1日為該區第3款低收入戶,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應核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再審原告列入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低收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社會救助之管轄,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社會救助調查之業務,及其發放本社會救助之補助,各級政府之行政單位必須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和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比照辦理;地方及中央均不得違反。又中央及地方政府均不得在法律未授權下擅自訂定無依據之行政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否則即屬「濫用職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牴觸。至行政解釋函令及地方自治規則之規定有逾越或牴觸法律之規定者,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可依司法院37年6月15日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旨,依法審查並予以拒絕適用,此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家庭人口中邱美榮須照顧再審原告,陸廷安須扶養陸源鴻,該2人均無實際收入;至陸廷芳和陸佳典2人則屬殘障人口,非屬正常勞動之勞工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和同法第5條之3第2款之規定,「殘障人口」依法僅准許按照實際收入計算,但不得比照勞工人口之標準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故再審被告將陸廷安、邱美榮、陸廷芳和陸佳典等4人全部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應屬違法。且依「身心障礙手冊」上之記載可證,殘障者依法是不予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僅依「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來核算「實際收入」,實際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再審原告因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右側無力,日常生活須仰賴邱美榮照顧,於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所應提供的重要證物為「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依法是不予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僅按財稅資料中以實際收入計算,實際收入計算的法源依據亦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另陸廷安於93年9月6日與林怡伶正式離婚,僅剩下單親子女陸源鴻1人(現年3歲,00年生),日常生活須由父親陸廷安照顧,其2人間具有「單親身分(單親家庭)」。於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所應提供的重要證物為「戶籍謄本」,有關單親身分(單親家庭)父或母之1方(陸廷安)及其他6歲以下子女(陸源鴻)之戶籍資料,可證該父子依法不予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僅按照財稅資料中的「實際收入」計算,核算實際收入的法源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再審原告發現原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殘障手冊(陸廷芳、陸佳典)」「診斷證明書(邱美榮、再審原告)」及「戶籍謄本(陸廷安、陸源鴻)」等重要證物於原審判決均漏未斟酌採納,原審判決所述內容,法規明顯適用錯誤,且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物均未採納。又法院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依職權審查,拒絕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基本工資15,840元」及「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7點第2項,卻仍予適用,造成法規適用錯誤,故認原審判決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相互矛盾」。綜上,原審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逕將邱美榮、陸廷安、陸佳典和陸廷芳等4個人全部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卻未按財稅資料之實際收入計算,顯已矮化低收入戶「等級」,有違憲法第155條關於「殘障者及經濟生活窮困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之意旨。另依內政部94年3月31日臺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行政解釋函令和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下稱審核基準)第7點第2項等規定,在授權過程中確已牴觸上位階法源,因殘障手冊係屬於國家法律之管轄權,故不得任由地方政府自為認定及決定;且地方政府辦理低收入戶之業務,乃受中央政府之委託,而非授權。故上開2則行政解釋函令對於全國所有殘障者而言,將會顯失公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按「輕度」「中度」「重度」和「極重度」4個等級在法律上之規定,本來應一視同仁平等對待,不得有所歧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規定,全國所有身心障礙者依法均應免除或排除基本工資15,840元之適用,殘障者僅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再審原告全戶所有之殘障人口從來均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做殘障鑑定,應具法律上之公信力,依法應可免除或排除基本工資15,840元,僅按照實際收入計算。又按「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Disabled Persons)於西元1975年12月9日被聯合國大會採納,鼓勵國家及國際間的身心障礙之權益或權利保障。該宣言強調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及經濟生活等等扶助或照顧之權益或權利,更進一步認可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及社會安全,與家人同居及參與社會及創作的權利,保障其免於被剝削、被虐待或恥辱的行為,以及有效的法律協助等權利。為實現需求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全面參與社會生活及其社會的發展,在197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宣布1981年為「國際身心障礙者年」(International Year ofDisabled Persons,簡稱IYDP),亦明文將致力於取消隔離和歧視,促使身心障礙者全面融入社會,和憲法第155條一樣,均著重在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扶助與救濟;又按憲法第155條所稱「殘廢」,係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言「依法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之謂。基於以上論點,內政部94年3月31日臺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與審核基準第7點第2項等2則行政命令,因將全國中度以下身心障礙者列入非為實際收入之「基本工資15,840元」,其矮化低收入戶等級及剝削低收入戶資格,嚴重牴觸憲法第155條規定及國際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之精神,故該2規定,均屬無效,不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

(五)又陸廷芳、陸佳典、邱美榮和陸廷安等4人,其正確適用之法條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核對實際收入之法條文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又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重要法規條文,法官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於本件應拒絕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惟卻仍予適用,造成法規適用錯誤且屬明顯失當又不符合法理上之基本要求,故原審判決對於該案件之審理過程,自非合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稱「致不能工作」,係指免除或排除基本工資15,840元,依法僅按照「實際收入」計算之意;至該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係指同條項第2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之意,仍應併入「實際收入」計算,準用該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財稅資料」之規定辦理;全國各類障礙等級之「殘障人口」及其他業已符合該法第5條之3各款要件之人,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核算其整個年度之「實際收入」,但不得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係指,除了遺存殘障或職業災害之勞工以外,全國正常勞工人口均應依該目之規定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為「失業勞工」或業已符合該法第5條之3各款要件者,依該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僅按照財稅資料之實際收入計算。

(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稱「有工作能力(遺存殘障或職業災害之勞工除外)」,應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青壯年正常勞工人口。惟如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僅按照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核算其整個年度之實際收入,不得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1)就讀正期班日間部之學生,依法領有在學證明或學生證。(2)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符合各類障礙等級之資格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核發輕度、中度、重度及極重度等等各類障礙等級之障礙手冊。(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3個月以上,經醫生開立傷、病3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書。(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之患者,且不能自理生活,經醫生審慎調查屬實者,依法開立日常生活須有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照顧者及受照顧者僅依實際收入計算,但不得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5)獨自扶養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即「單親身分(單親家庭)」,原來舊有之父或母之1方仍須符合民法第1116條之2扶養義務之要件,經過社工人員翻閱戶籍謄本查證屬實者,其原來舊有父或母之1方僅按照實際收入計算,但不得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6)懷孕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之婦女,依法提出懷孕期間之「產檢證明」及產後新生子女之戶籍謄本或出生證明書。(7)受法院禁治產之宣告,依法提出判決正本、裁定正本、禁治產公告事項及其他可資證明為禁治產宣告之相關證明文件,經社工人員翻閱過法院之相關文件查證屬實者。故有關工作收入計算之方式,殘障人口與正常勞工者應嚴格劃清界線,不容有所混淆。

(八)再審原告同戶內有4人僅適用於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實際收入計算,又其實際收入若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則準用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有關財稅資料之規定;再審原告同戶所有家庭成員當中,目前尚無正常勞工人口,則勞工人口以零人計算,尚未超過全家人口3分之1;94年度財稅資料所查詢之結果為:陸廷芳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租賃所得180,000元,加上陸佳典有永竣實業社薪資所得47,253元,整體實際收入所得的總金額為227,253元,除以12個月,再除以全戶應計人口8人,等於每人每月實際收入2367.2元,也尚未超過9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3分之2,每人每月6,140元的規定;故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內政部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2款之要件。台南市政府亦據上開事由於97年5月9日以南市法濟字第09726519420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97年1月26日南東社字第0970002261號核定再審原告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級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再審被告核准改列本戶為97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

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所依據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幾項及理由為何?而泛指其得準用該條文。將條文原文抄錄而不具理由,應認皆未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且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均已於原審判決及提起上訴時主張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原則,為免司法訴訟資源之浪費,應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審查基準第7條第2項逾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範圍,原判決未拒絕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戶內其中再審原告因病須依賴長媳邱美榮(原名陸邱翠音)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則邱美榮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規定,應不予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另單親身分之陸廷安則要扶養照顧6歲以下之陸源鴻(原名陸原章),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故陸廷安符同條第5款規定,應不予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此外,殘障人口之工作收入與勞工人口有別,不應混淆;陸廷芳(原陸嘉君)及陸佳典兩人為無勞動能力之殘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可證,符合同條第2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要件,亦不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上開人等即便有收入,祇能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財稅資料顯示之實際收入計算渠等之收入。然再審原告發現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漏未斟酌,竟未依財稅資料顯示之實際收入計算再審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反而依同法第5條之1第1款第4目按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當亦有所矛盾。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以:「原判決關於『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係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陸憲德、陸秀芳2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陸源鴻為不滿16歲之人,以上4人為無工作能力者,陸佳典雖為輕度障礙,惟其有永竣實業社薪資所得47,253元,具有工作能力,陸廷安為身心健全之人、陸廷芳為輕度障礙推定有工作能力,以上3人有工作能力人,其家庭總收入為750,240元(計算方式為,3人具有工作能力未工作者,15,840元,乘以3人,再乘以12個月,共570,240元。

另加計陸廷芳之租賃所得180,000元),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8,931元。則本件低收入戶事件,其有工作能力者為3人,已超出其家庭總人口數3分之1,又其94年度家 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約8,931元,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2款要件,惟其未超過前揭台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21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上訴人全戶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費之扶助,自無不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並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亦無可取。

(三)況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本人之9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陸廷安、陸源鴻之戶籍謄本以及陸廷芳、陸佳典之殘障手冊等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使用,此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物既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即無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又原判決係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本人96年12月1日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即非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況且,原判決就上開證物,亦已加以斟酌而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無法推論出身心障礙者,即無工作能力,審核基準第7點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推定」為有工作能力,並非不當。其中再審原告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再審原告之子陸憲德,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再審原告孫子陸秀芳,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再審原告曾孫陸源鴻(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6歲之人,4人無工作能力;至再審原告孫女陸廷芳(00年00月00日生),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被告訪視後,認陸廷芳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部,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應屬有工作能力,又再審原告孫子陸佳典(00年0月00日生),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訪視後,認陸佳典身心障礙僅係上肢(上肢3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亦屬有工作能力,乃認再審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及審核基準第7點之規定,認定陸廷芳及陸佳典係屬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原判決復以再審原告雖主張陸廷安需撫養幼子陸源鴻,因單親家庭,以致於無法工作云云,惟查因其同戶籍內尚有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非獨自撫養之狀況,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須「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有別,無該規定之適用。另邱美榮部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原告為本件低收入戶事件之申請人,其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包括申請人的直系血親之配偶,即不包括邱美榮,故再審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為7人等情,均經原判決斟酌論述甚詳,難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台南市政府97年5月9日97南市行救字第097265194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再審被告97年1月26日南東社字第0970002261號核定再審原告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核係有關再審原告96年度低收入戶之事件,與本件再審原告94年度低收入事件無涉,自無對之斟酌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