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13號再審原告 甲○○ 籍設
現住台北市○○○○○路○○號再審被告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持入出境管理機關民國66年8月所核發,其上載有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登記號碼:(66)入字第70069437號),於67年2月24日向臺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初設戶籍登記,該所乃依照上開入境證副本所記載之出生日期,而在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欄亦登載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嗣再審原告認其實際出生年月日應為36年5月16日,因被香港政府誤載為1938年6月13日,故其來台就學時乃申報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遂自88年1月19日起,以當初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登載其出生日期有誤為由,迭次檢附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交通部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初設戶籍謄本、現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出生日期之更正。案經再審被告層轉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內政部核示後,均遭否准。嗣再審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首表示,其前向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致該管公務員將其不實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戶籍資料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經臺南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無證據證明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不實等理由,據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4年9月6日除檢附上開證件影本外,另檢附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自首狀、刑事陳報狀、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教育部頒發副教授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掛號證影本、香港振寰、永康中學、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暨註冊證明書、程道謙書立之聲明書等文件,再次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被告以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再審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內容,並未登載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由,遂以94年9月20日南市東戶二字第094000698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將再審原告出生年月日更正為36年5月16日之行政處分。
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
丙、兩造之爭點:
壹、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文件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因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云云。惟查:
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其性質屬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效力,亦無法律授權依據,且「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將得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嚴格限定為該要點所列之7種公私文書,始得作為證明文件,不當地排斥其他私文書之效力,實有忽視社會實際現狀,及違反戶籍法之瑕疵。蓋戶籍資料錯誤之更正係屬強行規定,如有錯誤即須更正,以確保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維繫國家整體制度之運作,此觀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即明。再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l項之規定,申請更正時所需之證明文件,並無公私文書或必為「機關」所發文書之限制,只須是得證明更正之事實為真實之文書即為已足。惟「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卻將證明方法不當地侷限於7種文書,明顯增加母法即戶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與前述戶籍法之規定有所牴觸,故「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有關限制證明文件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援用,乃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憑此內部行政規則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有關限制證明文件之規定尚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虞,然該要點僅係戶政機關辦理人民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案件之參考準則,非謂不符該要點者即絕對不予以更正,詎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依該存有瑕疵之行政規則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及訴願,致再審原告無法正確更正戶籍資料,實有違法不當,原確定判決未詳審酌,遽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香港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應屬戶籍
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3款所規定之「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或第7款所規定「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且該畢業證書之發證日期為57年7月,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顯較再審原告67年2月24日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日期為先,此項資料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之規定,準此,縱認有關更正戶籍年齡之登記,應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辦理,則上開華夏書院畢業證書亦應得作為本件戶籍更正之證明文件。至於該畢業證書內容雖未敘明或載明再審原告出生年月日為36年5月16日,惟依照兵籍更正登記要點第7點看定「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準此,上開57年7月所發之華夏書院畢業證書,其內容雖未明白記載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何,然證書上既已記載再審原告當時為21歲,依前述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7點規定,自應以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證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歲數,推定為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次,亦即以57減去21(等於36)作為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次。至於再審原告之出生月日,縱認無法具體確定,亦可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予以推定,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詳審酌,即遽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查再審原告於67年間持向臺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華民國入境證副本,其上所載之出生日期27年6月13日,乃根據再審原告當時憑以申請入境之香港身分證所載,惟上開香港身分證所載再審原告之出生日期並非正確,此係因當初負責填報資料人員之錯誤所造成。實則,再審原告之正確出生日期應為36年5月16日,再審原告前此除提出教育部頒授之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教授及副教授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證影本等國內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作為佐證外,並曾提出再審原告於香港就讀之振寰中學校長麥杰浩、永康中學校長徐蕙儀所出具之出生年月日證明書、華夏書院之畢業證書、振寰中學學費收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以及年代久遠之38年10月12日之「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證明再審原告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外,並有證人程道謙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足可證明再審原告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無訛。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38年10月12日之「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上載「茲有本所主任黃建中之妻室劉珍女士(36歲)揹同女甲○○(3歲)甥黃齊生(22歲)從廣州經粵漢區鐵路廣三殘或廣九殘疏散他處,至希路局員工沿途協助並請軍憲警查照放行為荷」等語。揆諸我國民間之習慣,子女出生當年即算1歲,而再審原告甲○○係36年出生,依照我國民間之算法,至38年時再審原告確為3歲無訛,故上開「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亦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應為00年出生。
㈢、前揭香港振寰中學之2張學費收據,其上所載繳費日期分別為1960年2月l日及同年7月l日,且再審原告當時就讀之年級為初中2年級,衡諸一般初中2年級之學生,正常年齡約13、14歲左右,而再審原告係36年(即西元1947年)0月00日出生,至西元1960年再審原告之年齡恰為13、14歲左右,此年齡就讀初中2年級確屬正常;反之,若依再審被告現登記之再審原告出生日期27年(西元1938年)6月13日,則再審原告至西元1960年時,已約22、23歲之齡,以20幾歲之年齡,焉可能尚就讀初中2年級?另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香港華夏書院畢業證書,上載頒發證書之日期為57年7月,且當時再審原告之年齡為21歲,以此推算,再審原告應確為00年出生無訛。再對照前述香港振寰中學之學費收據上載內容,再審原告就讀初中2年級時約為13歲,加計就讀初中3年級、高中3年及大學4年共8年之時間,則再審原告大學畢業時之年齡確為21歲,此與華夏書院畢業證書上載內容亦相符合,足證再審原告應為00年出生,故再審被告所登載之出生日期27年6月13日,顯有錯誤。
㈣、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曾再度檢附畢業證書影本,向香港華夏書院查詢再審原告當年之入學相關資料,經華夏書院查閱舊檔案資料結果,再審原告之入學資料所載出生日期確為1947年5月16日(即36年5月16日),由此更足證再審被告所登載之再審原告出生日期,確有錯誤,乃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未予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遽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事由。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或主張。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94年12月5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13960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內政部訂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係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而訂定。其係提供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事項應遵循之規範,此要點雖無法律授權,惟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亦得予以引用,但乃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該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雖僅列舉七項公私文書,惟並不限定此以外而足資證明申報錯誤確有錯誤者,即不得據以申請更正,法院仍得依個案所憑之證據,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加以斟酌而為判斷,是該要點並無逾越母法之規範意旨,再審原告主張該要點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其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所謂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是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華夏書院畢業證書,固較再審原告67年2月24日在臺初次登記戶籍為先,惟上開文書核其內容並未敍明或載明再審原告出生年月日,已無從確切認定再審原告之出生日期為36年5月16日,且上開文書均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則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始具有證據能力,惟上開文件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容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即教育部頒授之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教授及副教授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證影本、香港振寰中學校長麥杰浩、永康中學校長徐蕙儀所出具之出生年月日證明書、華夏書院之畢業證書、振寰中學學費收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及「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並證人程道謙出具之證明書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並於理由中詳論其為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卷可稽,是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向香港華夏書院查詢再審原告當年之入學相關資料,經華夏書院查閱舊檔案資料結果,再審原告之入學資料所載出生日期確為1947年5月16日(即36年5月16日)云云;然查,上開華夏書院覆再審原告之文書係於2006年9月19日製作,且該文書載明係屬重錄,有該文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前審卷第101頁),是該文書既非原始檔案資料影本,且該文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私文書,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始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文件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故本院前審雖就該文書未加以論述,惟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如前所述,是無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