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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滿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2批(報單號碼:BE/94/WS35/1063、BE/94/Z446/0014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916,054元及1,368,562元,並沒入其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合先敘明。

2、按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因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則應受同條例第3條立法解釋之限制,依該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原應依據事實認定之,即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參照),上揭條例第3條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雖已將「意圖」2字刪除,但再審原告於進口系爭香菇事先已委託國鑫報關公司依報關作業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故在主觀上並無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及行為。從而原判決適用前述條例第3條遽予處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指出:「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有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關於各種行政法規之處罰規定,無不以「有責任才有行政罰」為圭臬,此為立法最高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是否可概括歸屬於同條項第3款「虛報之情形」確有可議,故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另附帶提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違章處罰,仍採須有「責任條件」,故該概括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判決未加審酌率予適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顯有錯誤。

4、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所運貨物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然何者為管制物品不得報運進口,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其範圍,現行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然該項規定係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此乃屬所謂「空白處罰規定」,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之,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另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亦此同意旨」,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關稅法第28條既授權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即以「收割」或「採集」地為原產地認定基準,申言之,舉凡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概應依上揭認定基準辦理,故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特於91年10月30日以台總局字第91107343號通函各海關,指出:「海關負責邊境管理應審慎處理,凡起運口岸為東亞地區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對於上述貨品產地之認定,不宜就包裝上產地標誌或報關所附相關文件即認定其產地」,當然亦不能以乾香菇銷售價格作為產地認定依據,再審被告未依據上揭認定標準辦理查驗,而僅採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以「近似」「疑似」等不明確之字句作為認定論斷,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行政處分之明確性。

5、又按對於法規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或其理解悖離解釋法規之規則者,即屬法規適用不當。按行為人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品質、價格或產地行為,若依關務訴訟規範理論觀之,應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進口貨物,係屬罰鍰或沒入等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其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所報運進口之香菇既已提出船公司提貨單、進口清單、貨櫃動態表、韓國產地證明、海關出戶清單經由韓國政府官方證明文件足證再審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原判決未加斟酌,率予指摘未誠實申報而駁回之,即屬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有所違誤。

6、查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韓國乾香菇,已依關稅法第17條、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等相關規定提供下列必要文件,並在報單已載明生產國別:韓國,所檢附文件包括:1﹒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以證明託運貨物已裝載於船上,並載明貨物運往目的地,交付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2﹒貨櫃動態表、3.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票、4﹒韓國產地證明(證明來貨係在韓國製造、生產及加工)、5﹒韓國海關出口清單(可直接用以證明來貨係經由韓國政府合法之官方證據且於第37欄註明產地KR,自具實質之證明力)、6﹒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7﹒買賣合約書等,對貨物運輸進口香菇應繳交作為海關查核放行之證明文件,均符合海關報運作業規定,足證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已如上述。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再按報運貨物進口有涉及虛報以逃避管制,應否依法處罰,悉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虛報進口貨物之案件類型,海關就虛報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海關所持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進口人虛報之行為者,法院自應撤銷海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是以進口人所持證據只須對海關認定之虛報事實產生心證動搖,法院即應判決進口人勝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即為舉證責任與證據調查相結合之典型案例。再查,產地鑑定報告於證據法上之證明力如何?實務上有相歧異之見解,其難歸納出一致之準據,對於不認鑑定報告具有公信力者與合理性,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從而鑑定報告對於法院之拘束力程度為何?自必須就鑑定報告證明力問題與「判斷餘地」理論作區別,換言之,如立法機關藉由法律規範之特別授權,例如不確定法律概念授予行政機關得獨立為評價與決定空間,是以「判斷餘地」應是指對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之限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法固可協助海關鑑定貨物原產地,但絕非單一鑑定機關,從而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故法院不得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如發現鑑定結果,具有特別可疑之情況,自不應採認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此即所謂專業之鑑定與學理上所稱之「判斷餘地」。

7、原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提出上開文件,自足以證明再審原告進口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判決竟認上開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出口商H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確係由H公司出口予再審原告,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但相反之立論,再審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推斷系爭香菇原產地來自中國大陸?據此,可推定再審被告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責任,灼然明甚。惟原判決卻未加指摘,則其適用法律自屬錯誤。

8、又查原判決既認為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而依該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對於進口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者,依同標準第6條第2款之所稱完全生產貨物,係指任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農產品而言,又同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其為特定貨物者,其原產地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2月16日分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函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函會銜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公告事項(二)之香菇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按此項公告為主管機關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是以進口地關稅局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自應依上揭法規命令作為認定之準據,如仍有疑義時始由專家學者會商。惟原判決卻置已明文之法規而消極不適用,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及95年7月25日第15次審議會之決議為據,又未敘明原產地有何疑義,及該決議有何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遽認為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二)本件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1、本件進口之乾香菇數量祇有6,000公斤占西元2004、2005年進口採收香菇數量僅千萬分之5而已,且韓國所進口香菇菌絲包在中國大陸已製造完成,其成本僅13元,按3個菌絲包可採收最少1公斤之乾香菇,故與大陸採收菌床香菇成本差不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函稱韓國鮮香菇價格約為中國大陸之10倍,顯屬不實,足證農糧署當初並未獲得中國大陸菌絲包在韓國繁殖採收乾香菇樣品之資訊。從而其報告自屬非實,查農糧署96年12月4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539號函復再審原告之函文第2項已指出乾香菇形狀會因菌種、氣候環境、栽培管理及採收後處理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中國大陸之香菇菌種包於韓國生產,如菌種、氣候環境、栽培管理作業、採收及烘乾方式均相同,則不易判定其產地,第3項又謂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形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對比,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可能產地。

2、採香菇比對標準為:1﹒如菌種、氣候環境、栽培作業、採收及烘乾方式均相同,則不易判定其產地。2﹒農委會雜糧特作鑑定小組,係依據海關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對比。然查,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鑑定時,其收集之香菇是否為原木菇或菌床香菇,未加辨別,又香菇樣品究與何項資訊比對,全未敘明,亦未由當事人在場就樣品加以辨認說明,是評審結果確有可疑,前開證物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3、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先後於95年3月10日第5次及95年7月25日第15次舉行審議會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已於95年2月13日以韓經字第09506213050號函復再審被告說明系爭香菇係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永東邑,嗣又於95年5月16日以韓經字第09500516012號函說明2,已指出系爭香菇,係向該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等情,上揭證物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如經斟酌必可利於再審原告。

4、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韓國進口系爭乾香菇2批,確購自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栽植收割採集裝箱自韓國報運直接運抵高雄港,全未虛報貨物原產地。而上開韓國農家所生產之香菇則係從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包經培植收割烘乾再裝箱報運進口,是以其原產地即為韓國,同時併檢附駐韓代表處文書認證之2004及2005年度該農家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包統計表原文,以及香菇樣品包供比對證明,此業經代表處於95年5月16日以韓經字第09500516012號函覆再審被告指明經該處領務組確認所附統計文件查核無誤。又再審原告為證明所報運進口之香菇其原產地確來自韓國忠清北道所收割、採集,特於日前親自前往韓國向該國海關申請忠清北道農家於2004年9月及10月自中國大陸購買菌包之進口證明,據該進口證明所載2004年9月進口重量有22,200公斤,價值為$2,960元,進口貨品分類編號為0000000000號;2004年10月進口數量為157,400公斤,價值為$50,336元,分類編號0000000000號,上開文件業經韓國關稅留易開發院官方印章,該統計製作及交付代理人證明其編號為第1號,法人名稱為社團法人韓國關稅貿易開發代表人為SON JEONG JUN法人登記字號00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字號000-00-0000

,係依關稅法第322條第5項之規定所出具之證明,並經關稅廳長於2007年11月6日審核蓋印,再經韓國司法部部長授權之「松坡合同法律事務所」公證,發有編號0000-0000號公證書,按該文件乃具有官方認證公文書之效力,自有公信力。觀諸韓國忠清北道從中國大陸進口菌包證明書,與原審卷附之進口明細表核對結果,其進口日期及數量、價值,及編號完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確係韓國。乃原判決竟未加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5、再審被告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同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量額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408號提起公訴,惟該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是以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刑事判決,係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該證據於審理中未經斟酌,再審原告雖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一審無罪判決書惟該院亦未加斟酌發回更為審理,致影響判決基礎。

6、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於進口乾香菇前,已取得韓國大韓商工會議所出具且經我國駐韓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而據以申報自韓國進口本件2批乾香菇至我國境內,客觀上無從認定其有何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是以縱該判決尚未無罪確定,但仍有待加以斟酌之必要。

7、按再審被告對本件違章案件之行政處分與走私案件之移送,該兩案違章事實同一均認再審原告有「虛報貨物原產地」,一方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處罰貨價l倍之罰鍰;另一方面又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類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移送偵查,一罪兩罰,結果行政罰鍰部分成立,而刑事部分則判決無罪,同為原產地之認定,行政判決與刑事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卻截然不同而造成判決分歧,實令人費解。

8、按高雄高分院判決對證據之調查已甚為詳盡,其要點如下:

(1)本件大韓商工會議所韓經字第09500213052號函覆:「本案經將所附產地證明書(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洽簽發單位-大韓商工會議所,確認係其核發無誤。」等語明確,上開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之產地證明屬上揭規定所示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而該2紙證明文書業經駐韓國代表處於94年12月23日認證,堪認其形式為真正,自得採為認定本件之證據。

(2)上開2批乾香菇固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農糧署鑑定之結果,認係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然農糧署於其函覆之資料中亦稱: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有上開農糧署函文可參。另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亦載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蒐集之資訊,近來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等語;又韓國忠清北道於93年9月、10月向中國大陸分別進口香菇菌絲包22,200,157,400公斤,有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出具「國家及企業所在地進口」證明書可按,該證明書並經韓國松坡合同法律事務所公證屬實,足認韓國忠清北道確有進口中國大陸香菇菌絲包栽種,則本案2批乾香菇雖屬大陸品種之香菇,然亦非無在韓國種植、採集之可能。

(3)本件2批香菇係被告(即再審原告)以滿穗公司名義與韓國出口商HAE WON PRIME公司簽訂契約(CONTRACT),以每公斤10美金之價格向該韓國公司所購買,契約上並載明貨物來源及製造係在韓國,裝貨港為韓國BUSAN港,有該契約在卷可按,是上開2批乾香菇確係被告向韓國公司所購買一節,要屬無訛。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再審被告)中興分局於95年2月7日曾就滿穗公司自韓國進口之上開2批香菇之產地證明,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核該2批香菇之採集地及產地,經該組於95年2月13日以韓經字第09500213052號函覆略以:洽韓國出口商HAE WON PRIME公司告稱,該公司出口台灣之香菇,係於去年(2005年)10至11月間,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永東邑等語,有上述函在卷可參。

(4)再者,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之產地證明書亦載明本件2批貨物原產地為韓國,亦有該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且該原產地證明書之真偽,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函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確為大韓商工會所簽發之真實文件,且關於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1)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2)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等語,亦有該組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9401014022號函在卷可佐。可知有關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方式,係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原產地證明為主要之依據,是本件2批乾香菇既經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產地為韓國之證明書,且該證明文書形式上亦為真正,益徵上開2批乾香菇產地確係為韓國甚明。則被告依據前揭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申報自韓國進口上開2批乾香菇至我國境內,客觀上難認有何虛報產地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未虛報產地一節,堪予採信。

(5)況查,上開2批乾香菇係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而於94年12月14日,在韓國BUSAN港分別裝載至櫃號為WFHU0000000、WFHU0000000號之貨櫃,此有該公司載貨證券、貨櫃動態表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貨櫃動態表」文件之記載,其中櫃號為WFHU0000000號之貨櫃,於94年12月13日貨主提領空櫃,同年月14日出口重櫃進貨櫃場,同年月16日重櫃裝船,自韓國BUSAN港啟運,同年月20日於高雄港卸重櫃;櫃號為WFHU0000000號之貨櫃,則係於94年12月2日為空櫃,同年月14日貨主提領空櫃,同日出口重櫃進站,同年月19日重櫃裝船,自韓國BUSAN啟運,同年月22日於高雄港卸櫃等情,此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證無訛,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4月9日高普興字第0971004744號函檢附貨櫃動態資料可考。堪認該2貨櫃香菇係在韓國BUSAN(釜山)港裝櫃啟運,至高雄港卸櫃,均非中國大陸「轉口櫃」甚明。亦即,裝載上開香菇之貨櫃既非轉口櫃,而係自韓國裝櫃上船,應可排除直接由大陸進口韓國,旋由韓國轉口來台之可能。

(6)查,被告係向韓國HAE WON PRIME公司購買上開2批乾香菇,其於進口至我國前既已取得由韓國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信任該證明書,而自韓國進口本案2批乾香菇至我國境內,並申報產地為韓國,業如前述,客觀上已難認其有何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中國大陸品種之香菇並非難由韓國種植、產出,我國農糧署及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亦明確表示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雖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韓國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的10倍,被告該進口香菇每公斤10美元,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相近,認該進口香菇為中國大陸香菇,然香菇種類繁多,價格差異懸殊,被告進口香菇為「菌床菇」;所稱韓國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的10倍,是否以同一「菌床菇」品種作為比較,未見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查本件在原審審理中,再審原告已提出多項重要證物諸如:貨櫃動態表、原產地證明、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進口報關證明書、駐韓經濟組95年12月4日檢送採集場內外景、菌絲包繁殖、採集、烘乾及保管共15枚香菇樣品,按此部分重要證物堪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其產地確來自韓國,非屬中國大陸,惟此項重要證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加斟酌,顯有疏漏,而影響判決基礎之認定。

2、又查,農糧署鑑定小組曾於96年12月28日回復再審被告前鎮分局之電傳,已指明:「中國大陸菌種包於韓國栽培之情形,本小組未進行相關試驗,亦無相關資可提供」,是以再審被告所採集系爭香菇僅能鑑定其是否為大陸菌包所栽培,不能鑑定其原產地,此有電傳通聯單可證,惟原審就該重要證物亦未加斟酌,即有疏漏。

3、此外,再審原告另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亦業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無罪,應可堪作為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香菇,並無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之證明。

二、再審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本件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行為有如前述,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來貨經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發現其外包裝紙箱上除貼有標示貨名、產製日期、重量、產地及出口商之白色紙標籤外,別無其他標示,核與再審被告前查獲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香菇案包裝與標籤黏貼方式雷同,懷疑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求慎重,該分局除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4月17日二度繕具「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並檢樣請農糧署協助鑑定貨物產地外,另於同年2月7日及4月27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代為查證。參諸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系案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縱經其告稱確係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無誤,且來貨係於2005年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到台灣,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永東邑云云,惟據農糧署前後2次覆稱(即第1次答覆:「‧‧‧二、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第2次答覆:「‧‧‧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蒐集之資訊,近來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該小組依據貴分局所送香菇貨樣之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該二批香菇貨樣(報單號碼BE/94/Z446/0014及BE/94/WS35/1063)符合中國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綜合判定該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系案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應較客觀、合理。又本件貨物經關稅總局會商學者專家認定產地結果,亦均維持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鑑諸系案貨物產地係經實物分析、比對及情資辯證等過程而認定係中國大陸,認定標準評價具高度公正性與客觀性,該認定結果所具備之證據效力自較駐外單位轉述自出口商口頭說明之資料強,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並按首揭規定論罰,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

(三)另關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雖未明文列舉於第37條第1項第4款中,惟按司法院90年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自明‧‧‧。」意旨,本件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概括規定論罰,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再查再審原告為證明系案貨物產地為韓國,所提出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及韓國自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表等文件,雖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確認係真本,惟觀諸各該文件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章戳旁之註記:「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驗證僅證明外交通商部簽名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準此,文件內容既然不在其證明範圍之內,則上揭證明書及統計表所欲證明事項應未經查證,此未查證事項如逕採為證據,反不符積極與恰當之證據法則。

(四)又按系案貨物產地經被告查核、農糧署鑑定及關稅總局諮詢學者專家意見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優勢證據」法則,自可否定來貨係中國大陸香菇種菌包在韓國栽種收成之說法,故本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並無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再審原告明知中國大陸乾香菇不准輸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繞經韓國佯稱為當地產品矇混進口,致發生虛報產地並涉逃避管制之事實,其行為顯屬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

(五)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明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71號裁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僅係一再重複前救濟程序之主張,況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予一一論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應受同法第3條立法解釋之限制,必以行為人有規避檢查或避管制之意圖為要件。又有責任才有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可否概括歸屬同條項第3款「虛報之情形」,已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可議之處。再審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係依法定程序報運進口,主觀上並無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依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係以「收割」或「採集」地為認定基準,然再審被告另以乾香菇銷售價格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疑似」「近似」等判斷作為產地之認定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關於再審原告有無虛報貨物產地及有無故意過失,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已提出提貨單貨櫃動態表等足證再審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之文件,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而再審被告則始終無法提出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確切證明,此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僅係證據方法之一,應受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如有可疑,不應採為判斷依據,然原判決卻採信可疑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復未就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乙節加以指摘,適用法律自屬錯誤。3、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2月16日分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函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函會銜公告,就香菇係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原判決卻不採該公告之認定方式,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又未敘明理由,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就其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業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再審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再審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仍報稱產地為韓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爭執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即得免罰,所言殊難採信。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原判決所引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其於原判決及於上訴時已主張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岐異,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參、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⑴、農糧署96年12月4日農生字第0961052539號函覆再審原告之函文,係於原判決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非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⑵、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2月13日韓經字第09506213050號函、95年5月16日韓經字第09500516012號函則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抑且,各該證物亦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在案,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⑶再審原告提出之經韓國松坡合同法律事務所於97年4月間公證之有關韓國忠清北道農家於2004年9月及10月自中國大陸購買菌包之進口證明等公證文件,亦係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該公證書所證明之文件等,既係有關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主張之系爭香菇係源自韓國忠清北道農家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生產而來等情,則各該文件,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提出使用,而現始知悉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⑷高雄地院96年12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7年4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亦係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行政訴訟原得與刑事訴訟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且其中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此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不符,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⑸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有關原判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主張,僅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就原判決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自非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就其提出之貨櫃動態表、原產地證明、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進口報關證明書、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5年5月16日韓經字第09500516012號函、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9401014022號函、95年2月13日韓經字第09500213050號函、駐韓國台北代表部95年4月7日認證之韓國忠清北道農家2004年及2005年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包統計表、香菇樣品包等證物加以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提之報運清單及韓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均已逐一加以審酌,並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表明:「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韓國自大陸進口菌絲包統計表、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應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發票、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出口商H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確係由H公司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至原告以韓國商工會議所核發之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云云。

惟查,上開證明書雖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蓋章驗證,惟該章戳旁並附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即該驗證章僅證實韓國商工會議所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惟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公證範圍內;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5月16日韓經字第09500516012號函雖經該組洽H公司告稱系爭來貨係向該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該韓國香菇生產農家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生產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云云,然因該內容僅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轉述出口商之口頭說明,並非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經實地調查取得足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具體資料,且該出口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出口商之口頭說明,即據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韓國。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本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1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來貨既有上開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查有系爭來貨包裝箱之標示與一般韓國產品包裝習慣不同,反與大陸之包裝及貼標籤方式雷同,系爭來貨與農糧署收集之韓國香菇於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資料不同,反而近似大陸生產之香菇等情,自應以現實認定為據,則上開產地證明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另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採財政部及經濟部公告之認定方式,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見解,又未敘明理由部分,原判決亦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原告所主張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菌包2004年計有2,652,009公斤、2005年計有5,079,492公斤,總共7,731,501公斤,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附卷可稽,然如前所述,其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其進口之系爭香菇確係韓國農民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去種植所生產之香菇,是其所提出之前述統計表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如上所述,本件就系爭來貨被告曾3度函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分別以95年第2次、第5次及第15次審議會決議結果,均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依第15審議會決議內容略以,『研判意見:參據高雄關稅局查核結果及農委會鑑定結果等綜合研判。』而其所依據之農委會鑑定結果為:『十、‧‧‧㈡該局於95年4月27日以通聯單檢樣發函農委會農糧署,協助鑑定香菇產地,農糧署95年4月26日以農糧生字第0951057754號函復該局略以:《2、韓國生產之香菇大部分是原木栽培,且以鮮香菇形態銷售為主,乾香菇僅占少部分。韓國生產之乾香菇為當地生產之段木香菇採收後直接乾燥而成,菇柄不修剪,因此乾香菇之菇柄基部帶有著生於段木之痕跡。另韓國產乾香菇之菇傘表面自然皺縮,較不光亮平滑。由於韓國產香菇大多以鮮香菇形態銷售,且韓國產香菇價格約為中國大陸產之10倍,因此韓國市場銷售之乾香菇大多數自中國大陸進口。3、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蒐集之資訊,近年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大空包,惟數量不多。該小組依據貴分局所送香菇貨樣之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該2批香菇貨樣(報單號碼:BE/94/Z446/0014及BE/94/WS35/1063)符合中國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綜合判定該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等語,可知上開決議之審查內容已就系爭香菇之本身品種如外形特徵、生產及採集過程如修剪方式、市場價格等方面加以綜合判斷後,作成最後決議,並具體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是本件被告係具體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認定系爭香菇係韓國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去種植所生產之香菇,而因其係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所生產之香菇,據以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與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國字第09305506440號函釋意旨無違。‧‧‧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依查得之資料,為前揭之裁處,依法自無不合。」是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難採取。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及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均係在本院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則原判決就此即無漏未斟酌可言。況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原可各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亦難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2月4日檢送韓國乾香菇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所攝該法人生產等相關照片(含採集場內外景、菌絲包繁殖、採集、烘乾及保管)共15張及索取該法人輸銷我國之乾香菇樣品等,並未於原判決中提出,且該函文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香菇係源自韓國忠清北道農家者無涉,原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該證物可言,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農糧署鑑定小組於96年12月28日回覆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之電傳通聯單,亦係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原判決即無對之漏未斟酌可言。況該通聯單僅係記載:「中國大陸菌種包於韓國栽培之情形,本小組未進行相關試驗,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結果,即與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主張,僅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就原判決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自非合法。故再審原告據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