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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派員查核再審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1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 TESTING SYSTEM1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 SYSTEM1台、偵錯分析儀1台、光電模組1台等共計5台短缺,原因不明,乃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經再審原告說明係遭人進入公司,致使資產蒙受損失。再審被告復於95年7月21日以高加帳管稽2字第95022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盤點機器短少,如係因失竊所致,請檢送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嗣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6日去函再審被告,謂其代表人已向區內警察機關說明備案,惟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再審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14日台總局保字第0951021118號函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190,62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7,698元(包括進口稅2,795元及營業稅204,903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3倍、2.5倍及1.5倍之罰鍰,合計532,6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0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如下:

1、再審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蓋:

(1)再審原告逕將進口機器列入進口報單,因系爭報單上面所載之貨物,再審原告並不知悉係屬保稅物品,且報單上亦未區分保稅機器與非保稅機器,再審被告發現上情未通知再審原告更正,且時值再審原告遭他人非法入主之際,係由非法入主之人放行所致,再審原告亦為受害者,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假處分及刑事告訴狀可證,可見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非「私運貨物進口」。況若再審原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實,其豈會將保稅機器列入進口報單,足見其所為顯與「私運貨物進口」迥異。

(2)再審被告發現申報不符時,自可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說明,以提供更正之機會,再審被告不為而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課處罰鍰,顯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

2、再審被告認該貨品無從依海關緝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而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不正連結原則相悖,且有裁量濫用知情事,原審維持之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罰鍰」與「沒入」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立法者之所以立法明定不同之處罰種類,必定有其不同且各異的理由以維持該處罰種類之合法性。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所不同,再審被告不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而加重其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處罰,其裁量決定過程已違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審維持之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違反禁止不正連結原則部分:「罰鍰」與「沒入」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所不同,且無因果之關連性,再審被告不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而加重其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處罰,其裁量決定過程已違反禁止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顯違反禁止不正連結原則,原審維持之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裁量濫用部分: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又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使其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即有裁量權限。但此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鈞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再審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由,加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處罰,其裁量決定過程已違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且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係屬裁量錯誤,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再審原告遭人非法入主,此情形應可類推適用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失竊」之法律效果,原審不察,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管理規則第66條(經濟部與財政部於96年1月24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分條文內容抽除,乃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觀其立法真意為行為人因失竊亦同時為被害人者,而不論該失竊係否可歸責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因而導致區內事業因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因此特以行政規則明定允以補稅除帳。

(2)再審被告於95年2月6日派員檢查再審原告之保稅進口之機器設備時,正值再審原告遭登記負責人翁慶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之資格,使得公司營運幾近停擺,無法繼續經營,再審原告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翁慶鈞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外,同時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現仍繫屬於檢察署偵辦中。因此,再審原告亦為犯罪之被害人,應可類推適用管理規則第66條所規定之「失竊」之法律效果,原審不察,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為,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假處分及刑事告訴狀均隻字未提,原判決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被告主張: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及「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亦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再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報關,擅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區,再審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機器係以El(國外輸入加工區)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K/BF/90/2092/0740、BK/CA/91/4808/2212、BK/CA/91/4808/2213、BK/CA/92/4808/2304、BK/CA/92/4808/2548等5份報單自國外輸入加工區之保稅貨品,另再審原告保稅機器設備記帳卡可資證明系爭貨物為保稅機器。再審原告所陳述:「並不知悉係屬保稅物品」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再審被告所屬加工出口區分局於95年7月10日盤點時,發現保稅機器短少情事,並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再審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惟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認再審原告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情事,爰依相關規定論處。何況再審原告已有指定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本應明確區分保稅與非保稅貨品,確實記錄或建檔貨物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並依規定辦理貨物出區。本件再審原告未詳予查核保稅貨物之實際情形,致生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其顯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三)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l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故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基本上仍然係處罰最低倍數,並無加重處罰之問題,再審被告裁罰之結果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倍數1倍至3倍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無違誤之處。

(四)再審被告曾於96年1月15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960043號函詢駐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據該中隊於96年1月16日保三(四)(3)警創字第096000207號函復,再審原告於95年間並無向該屬高雄分隊正式報案紀錄,僅於95年7月26日以隆磐(函)字第060703號函示該公司盤點機器設備短少乙事,後又於95年8月2日以隆磐(函)字第060802號函要求撤銷前函之事。準此,再審原告所訴系爭貨物遭竊情事,核非事實,不足採信。另再審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係屬公司管理權發生爭議問題,為公司之私人事由,自不得以此免除再審原告對保稅貨品應有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雖難謂有故意,但確有管理上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受罰。

(五)另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5年1月20日經加高三字第09500004220號函,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為翁慶鈞;另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5年5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09500027680號函,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為甲○○。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核發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甲○○為應受送達人,程序上應為合法,再審原告所陳述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0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第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1、再審原告不知系爭機器為保稅物品,而未加區分逕予列入進口報單,足見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非私運貨物進口,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規定之適用。2、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申報不符時,未即時通知再審原告提供資料說明,給予更正之機會,卻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處罰再審原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3.再審被告以貨物無法沒入為由,而加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其裁量過程已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不正連結原則及裁量濫用等原則。4.再審被告派員檢查系爭機器時,正值再審原告遭訴外人翁慶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資格,使得公司營運幾近停擺,再審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提出告訴,故再審原告亦為犯罪之被害人,應可類推適用管理規則第66條所規定之「失竊」之法律效果,原判決不察,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E1格式(國外輸入加工區)之進口報單自國外輸入屬於加工區保稅貨物之系爭機器,並經再審原告於其保稅機器設備記帳卡載明系爭機器為保稅機器,業經再審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及再審原告之保稅機器設備記帳卡供原判決審理時審酌在案,復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10頁及第12頁)。是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致使系爭機器輸往課稅區,核認再審被告依加工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第2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課處再審原告罰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無違,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徒以其並不知系爭機器為保稅物品而逕將之列入進口報單,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又再審被告復未於發現系爭機器為保稅物品時通知其更正云云,爭執原判決係錯誤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無可採。

(三)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另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裁量濫用原則之主張,均經其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0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合法。

再者,原判決係以縱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確因遭訴外人翁慶鈞等人偽造文書,違法變更公司負責人,且翁慶鈞在期間內多次派員進入公司,致使公司財務資產蒙受重大損失,再審原告實乃系爭進口保稅機器設備短缺之受害人等情屬實,惟此仍屬再審原告內部人事控管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一方,自難執此主張免除其看管責任;且再審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其未能善盡看管之責,致其應置於其工廠內之保稅機器因不明原因短少,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無疑,自應受罰;再以關於構成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規定之違章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在此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範圍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再審被告之裁量權;且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7,698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3倍、2.5倍及1.5倍之罰鍰,合計532,600元,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是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為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可採。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假處分及刑事告訴狀等文件之認定,已於判決中論述:「本件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系爭物品亦為實施帳冊管理之貨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有看管以備查驗之責,委無疑義。又被告於95年7月10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短缺,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然原告僅函以原告公司遭訴外人翁慶鈞等人偽造文書,違法變更公司負責人,翁慶鈞在期間內多次派員進入公司,致使公司財務資產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已循民、刑事訴訟循求救濟為由,提出說明。惟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原告內部人事控管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自難執此主張免除上述看管責任,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等情甚詳,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其提出之假處分及刑事告訴狀隻字未提為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