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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23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95年度判字第8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2438號)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提供高雄市78年9月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高雄市公立幼稚園班級數、增班教師分發情形及招考幼稚園教師之法令依據等公文資料,再審被告遂於93年1月9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44658號書函答覆略以:「所詢78年9月本市公幼班級數乙節,約為180班;其次增班後教師共幾人、分發至何校等問題,查該項資料除因年代久遠查考困難外,且屬人事派用等內部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依法歉難提供。另詢本市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乙節,台端已多次詢問,並經本局答覆在案,不再重述。」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所為再審之訴,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遂將此部分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理由「足見提供閱覽之檔案應為原本,倘將部分資料塗改,致破壞檔案內容,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可就涉有教師姓名或其他限制公開之部分將其塗銷,而非一律拒絕提供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人請求提供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依據部分,業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多次答覆,原處分函覆不再重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應調查甄選委員會依據何項法令辦理教師甄選,自無必要」部分,與事實不符,與法有違;蓋再審原告主張可就涉有教師姓名或其他限制公開之部分將其塗銷,所謂塗銷並非將原本塗銷,係經翻印後再將其塗銷,判決理由謂會破壞檔案內容,明顯有誤。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誤繕為第4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同條項第5款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6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再審被告謂曾多次答覆,不再重述,並非屬實,其均未依再審原告申請或請求提供資料,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既未詳查審酌,遽率予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505號判決,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至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理由有關「綜上所述,上訴人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再審被告既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提供公文書,原審亦未依行政訴訟法及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規定調閱該公文書調查證據,則本件再審被告既無借調檔案,即謂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難以服人,且原審既無審查,遽率予認定採信,似有偏頗,本件重要證物既未經提出,亦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於駁回理由謂法院自毋庸審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另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之違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依再審原告申請提供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甄選教師法令依據、招考教師人數、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78年9月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公立及國小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及增加幾班等之書面公函資料給再審原告閱覽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申請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甄選教師招考人數、增班教師分發至何所學校等資料,經查再審被告於78年度辦理之幼稚園教師甄選相關作業檔案,經再審被告調檔後,皆為甄選後錄取人員簽案及分發派令(稿),餘教師甄選過程之簽案並未歸檔,確實無案可稽。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未依「檔案法」「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調取檔案等語並非事實,雖申請資料年代久遠查考困難,惟再審被告仍勉力多方調閱甄選相關檔案,並從調閱之甄選後錄取人員簽案及分發派令(稿)之檔案,查知78年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甄選共錄取59名,並提供該數據給再審原告。又本項檔案因屬再審被告機關內部之人事派令(稿),除涉有個人工作地點之隱私外,亦屬再審被告人事內部簽案,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項檔案皆屬不得提供之範圍,再審被告依法不予提供,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可就涉有教師姓名或其他限制公開之部分將其塗銷,所謂塗銷並非將原本塗銷,而係經翻印後再將其塗銷,判決理由謂會破壞檔案內容,明顯有誤。又再審被告謂多次答覆,不再重述,並非屬實,其均未依再審原告申請或請求提供資料,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既未詳查審酌,即率予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505號判決,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另再審被告既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提供公文書,原審亦未依行政訴訟法及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規定調閱該公文書調查證據,則本件再審被告既無借調檔案,即謂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難以服人,且原審既無審查,遽率予認定採信,似有偏頗,本件重要證物既未經提出,亦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於駁回理由謂法院自毋庸審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另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之違憲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7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招考教師人數、分發至何所學校,78(原判決誤載為87)年9月核定公私立及國小附設幼稚園班級及增加幾班等書面公函資料部分,係行政機關依其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自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上訴人援引法務部90年12月17日(90)法律字第046025號及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主張本件應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4、5、6、

9、10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增班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之資料,涉及同意聘用、核准之公文,及各該教師個人隱私權益,依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為依法限制閱覽之文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否准,洵屬有據。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既屬被上訴人應拒絕申請閱覽之事項,法院自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有無借調檔案之必要,且與檔案是否遺失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詳予調查云云,委無足取。次按檔案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圖點或污損檔案。...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足見提供覽閱之檔案應為原本,倘將部分資料塗改,致破壞檔案內容,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可就涉有教師姓名或其他限制公開之部分將其塗銷,而非一律拒絕提供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人請求提供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依據部分,業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多次答覆,原處分函覆不再重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應調查甄選委員會依據何項法令辦理教師甄選,自無必要。...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再審原告上開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該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惟對於其是否於上開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存在,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者,核其主張均與「證物」無涉。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無法詳加審酌,其訴即難謂有理由。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之違憲云云,似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乃在於闡明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乃在於闡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乃在於闡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亦不能謂為「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