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再審原告五一四分之一七四、詹德勝五一四分之一三六、李義雄五一四分之二0四),再審原告及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4日(標示分割登記)及86年11月10日(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為:同段280之2地號、面積0.0157公頃歸再審原告取得,280之26地號、面積0.0128公頃歸詹德勝所有,280之27地號、面積0.0184公頃歸李義雄所有,280之28地號、面積0.0150公頃歸再審原告及李義雄取得(應有部分再審原告千分之四五八,李義雄千分之五四二)。嗣再審原告於91年4月2日以再審被告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以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
「○○○鄉○○段280之2號土地,於86年9月4日申請分割,經會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鄉○○段280之2、280之26、280之27及280之28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等語,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曾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為157.22平方公尺,而原確定判決卻稱「......並未就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之事實予以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二)再審原告曾提出「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公式」有誤,而原審判決卻以「測量員已經2次計算,且其計算式有測量圖可佐」,而採用該計算式,認為屬重要證據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三)再審原告曾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記圖面498之鉛筆記載」,原審判決卻認為「該鉛筆書寫,僅是測量人員草稿,並非實地測量之最後結果,不生法律上效力」而未採該鉛筆記載,屬重要證據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四)再審原告陳稱已提出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當初指界非再審原告指界,原審判決僅依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有再審原告蓋章就遽認分割無錯誤,而未就事實加以斟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再審原告曾主張「拱突處之經界測量錯誤」,有建物保存登記可稽,原審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六)再審原告曾主張「被告將日據時代之尺二壁和尺二之大柱子,當作八寸壁辦理分割,顯見分割有誤」,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七)再審原告曾提出「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484平方公尺,而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註記為49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4平方公尺,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最大公差數12.72」,原審判決未慮及該條規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再審原告曾提出「原始地籍圖和分割後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不符,其地籍線有誤」,原審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九)再審被告所提出面積之計算,係地籍圖重測面積之計算,並非本件土地分割面積之計算。地籍圖重測面積之計算,係依指界計算面積,而土地分割(土地複丈)係依地籍線計算土地面積,兩者不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8日發現崙背段280之2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128平方公尺,但實地有137平方公尺,因此本件土地分割實地面積並非484平方公尺,此足以影響原判決。
(十)再審原告曾主張再審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9條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自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十一)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崙背段280之26地號有兩個圓點,可知本件地籍圖重測崙背段280之26地號面積,並非依地籍線計算,其係較地籍線退後計算,因此分割土地時,崙背段280之26地號土地未依「地籍線」計算面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十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確實為道路用地,且再審被告確實有將政府徵收之土地面積給再審原告,因此,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之2地號實地面積確實沒有土地登記簿所載157平方公尺,此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十三)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91年4月2日申請書,作成更正地籍圖面積計算及經界測量錯誤、圖簿不符之行政處分」,而原審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聲明載為「被告應依原告91年4月2日申請書內容,將分割前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登記面積更正為0.0498公頃及將地籍圖經界線予以更正之行政處分。」然再審原告並未為此聲明,而請求本院依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審理及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91年4月2日申請書,作成更正地籍圖面積計算、經界測量錯誤、圖與簿不符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共有人於86年間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將地籍圖之經界以人工描繪方式繪製複丈圖前往實地測量,將實地各點展繪於複丈圖內,分割出同段280之2、280之26、280之27、280之28地號等4筆土地,並符合同規則第153條規定。嗣後整理分割複丈圖,依程序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將分割結果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同年11月13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分割案地籍圖面積計算及經界測量有誤,於91年4月2日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更正,經再審被告派員調查原分割複丈圖,並依圖逐筆查對各界址點及檢算後均無錯誤而否准再審原告更正面積之申請,再審被告並無違誤。另上開土地面積皆係以「電子計算求積儀」計算結果,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0484公頃,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記圖面鉛筆書寫498部分,僅是測量人員之草稿,並非實地測量之最後計算結果,且本件分割計算式並無訛誤,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土地之圖、簿與現場不符,實有誤解。
(二)本件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會同實地指界申辦分割登記。且再審被告係依共有人之分割協議書及當場指定使用狀況施測,並由當事人於複丈圖與複丈調查表認章,再以圖解法測量計算面積,作業流程均符合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
40、243條等規定。又再審被告於現場施測時也無察覺實地面積比登記簿記載面積增加之情事,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將原面積更正為0.0498公頃,反形成無土地以資配賦情形。
(三)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之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同段28之280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界址,且經地籍圖重測程序完成登記,顯見再審被告就本件分割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另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需非已依上訴主張者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公式」、「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484平方公尺,而土地分割複丈原圖有註記為49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4平方公尺,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最大公差數12.72」、「地籍圖重測面積之計算與土地分割面積之計算不同」、「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9條之情形」及「原審判決有錯誤記載訴之聲明」,即前述再審原告主張項下第二、七、九、十及十三點部分,均係再審原告一己意見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同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拱突處之經界測量錯誤」及「被告將日據時代之尺二壁和尺二之大柱子,當作八寸壁辦理分割,顯見分割有誤」部分,即上述再審原告主張項下第五、六點部分,既均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者,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另此部分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保存登記資料及照片之證物,並無從認定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錯誤情事,況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此等證物如經斟酌於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影響。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四)另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記圖面498之鉛筆記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非再審原告指界」及「原始地籍圖和分割後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不符,其地籍線有誤」部分之證物,均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者,則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另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部分,已經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一節,查前開判決係確認經界訴訟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所載關於分割後208之2地號土地面積如何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原無拘束原審之效力。況前開判決理由關於面積增加之記載,乃用以指明該院囑託鑑定人依兩造當事人之指界,測量並計算其面積,並參酌其不同之結果,判斷經界位置,並未就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之事實予以認定。是原審就前開民事判決未為斟酌,核無採證上之違誤。」等語,認定在案,則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其餘證物亦均經原審判決斟酌在案,此觀原審判決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記圖面鉛筆註記498,僅是測量人員之草稿,並非實地測量之最後結果,不生法律上效力」、「......經被告(即再審被告)測量人員測量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詹德勝、李義雄及原告(即再審原告)均於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認定核章在案,有86年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及「我國原留存使用之地籍圖均係沿用日據時代所測量繪製而成之圖樣,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即重測前),因圖紙長年使用結果,會有伸縮之情形發生,此亦即何以必須進行全面性土地重測之原因。」等語之記載即明。至再審原告針對上述證物所為主張,核屬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為爭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又再審原告是於本院收狀日期97年10月13日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始又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及「再審被告之土地鑑界成果圖」,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表明有何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況上述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規範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提出該等證物係為主張「地籍圖重測崙背段280之26地號面積之計算,並非依地籍線計算面積,而係比地籍線退後計算面積」及「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確實為道路用地,且再審被告確實有將政府徵收之土地面積計算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之2地號實地面積確實沒有土地登記簿所載157平方公尺」等情,惟「本件分割登記經被告(即再審被告)所屬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二次計算結果,分割後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0.0157公頃;而同段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為0.01285公頃;同段280之27地號土地為0.0184公頃(圖面計算式載為18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實地測量後之計算式附於前揭測量原圖可佐」,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綦詳,而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及「再審被告之土地鑑界成果圖」之內容,並無從認定有再審原告所稱「地籍圖重測崙背段280之26地號面積之計算,並非依地籍線計算面積,而係比地籍線退後計算面積」及「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確實為道路用地,且再審被告確實有將政府徵收之土地面積計算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之2地號實地面積確實沒有土地登記簿所載157平方公尺」之情,再審原告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上圓點之標示為主張,無非係其一己臆測之詞,故此等證物如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