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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補償費收入新台幣(下同)1億2,527萬6,544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土地增值稅)7,497萬2,164元,列報所得額503萬4,38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所得額應為5,030萬4,380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萬1,109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1,809萬5,000元,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另再審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等合計1,261萬7,953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46萬8,518元,逃漏所得稅497萬3,929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48萬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民國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其基礎為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474號重核複查決定,但92年5月22日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領取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足以推翻再審被告前揭92年5月6日之重核複查決定,蓋其日期在後,有優先法律效力。

(二)上開退稅支票日期為92年5月22日(再審原告誤載為95年5月22日),其退稅原因為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金額634,186元,和86年4月11日繳款稅單金額620,484元之繳半收據相近。

(三)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由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由利害關係人提起民事訴訟,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但最高法院91年2月21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已經確定,又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亦已確定,從而產生溯及影響租稅債務之效力。

(四)在發生有租稅上溯及效力之事項而調整租稅效果時,既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復查及訴願後稅款退還之問題,顯然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000000000重核複查決定均以上述相關稽徵處分,並不適法。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應先排除核課處分及重核複查決定等之拘束力,始得退稅,在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2日(再審原告誤載為95年5月22日)排除原核課處分始得退稅,但在排除原核課處分,再審被告猶不排除92年5月6日之重核複查決定,業已違法。在發生有溯及之租稅效力之事項時,並非原核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因此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故同法第28條與發生租稅上溯及效力事項而須調整原來合法之租稅效果之情形,並無關連。

(五)在發生溯及效力事項,課稅基礎已變動,而須調整租稅效果時,再審被告92年5月22日(再審原告誤載為95年5月22日)所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如何能退稅,而依92年5月6日(再審原告誤載為95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所作成之判決如不予排除,回復83年綜合所得稅之原狀,如何能退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81條所明定。而當事人所提之二訴,是否為同一訴訟,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而聲明之同一,包括二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相反、可代替或相包容在內。經查再審原告對鈞院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01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且再審原告並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係再審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應予駁回。

(二)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則依撤銷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至83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係再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之三所採認),於92年5月22日以事實變更為由,依職權退還再審原告9,789,257元(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滯納利息184,723元),再審原告嗣於92年9月4日申請就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即其提示之92年5月22日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之退稅支票【支票號碼:DJ0000000】9,789,257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再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則以92年9月16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20031835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提示之92年5月22日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顯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所訴洵不足採。

(三)又再審原告提示退稅支票(支票號碼:DJ0000000、退稅原因: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634,186元,亦於前揭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訴訟程序中主張;另其提示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亦已於鈞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狀中主張,均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於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96年度再字第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19號訴訟程序內均已主張,是上述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已使用之證物,於本件再據以提出再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所訴,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並無合於再審原因,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明文,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五、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81條裁定駁回之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雖以本院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且再審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本院前案表及97年7月14日、8月4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但查,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事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理由,無非以本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已變更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為判決基礎之原處分為依據;另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事件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其發見於原審未經斟酌之可受較有利裁判之重要證物(即1、再審被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2、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編號NO.0000000)。3、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4、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編號NO.0000000)。5、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 等證據,原判決漏未斟酌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之判決及卷宗附卷可稽。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再審之訴雖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但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再審之訴與前開本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之訴非屬同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再審原告辯稱本件再審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六、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而該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是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自非屬本款之再審事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原核定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297萬1,109元,因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2日通知再審原告領取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含國庫專戶存款支票2張,即支票號碼:DJ0000000,面額9,789,257元;支票號碼:DJ0000000,面額634,186元)之行政處分,已推翻再審被告原課稅處分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00000000重核複查決定,而發生溯及效力,課稅基礎既已變動,自須調整租稅效果,故再審被告自應將該重核復查決定排除,而回復83年綜合所得稅之原狀,否則,如何能退稅?且再審被告該重核複查決定即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之基礎,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短報土地補償費收入,經再審被告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萬1,109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1,809萬5,000元,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另再審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經再審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48萬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對再審被告上開補徵所得稅、加計利息及罰鍰處分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關於補徵所得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22日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即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土地補償費半數62,638,272元,併入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核無不合);另關於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確定在案(即認定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共計138,870,889元,經訴外人李明道及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再審原告侵占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款項,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各23,145,148元【其中土地補償費每人計20,879,424元,餘為地上物補償費,該部分不課稅】,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有罪確定,且同院以90年度重訴更

(2)字第1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所請求之上開款項,再審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李明道及李明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該土地補償費尚須扣除再審原告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各20,879,424元,始為再審原告所得金額,故認定本件加計利息及罰鍰基礎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所為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均應予撤銷)。嗣再審被告以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訴更(2)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本件綜合所得稅關於本稅部分,於86年8月22日即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另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亦經再審被告以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至於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2日以事實變更為由(即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認定前揭土地補償費尚須扣除再審原告給付訴外人李明道及李明德各20,879,424元,始為再審原告所得金額,故本件加計利息及罰鍰基礎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所為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均應予撤銷),而以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作成後,依職權退還再審原告9,789,257元(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滯納利息184,723元)及634,186元(即追減之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其行政救濟利息)。從而,本件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於86年8月22日即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原核定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297萬1,109元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另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固以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作為判決基礎,但該重核復查決定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依法無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該重核復查決定顯無「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2日依職權退還再審原告9,789,257元(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滯納利息184,723元)及634,186元(即追減之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其行政救濟利息),乃係執行再審被告上開重核複查決定之事實行為,並非以該退稅處分而推翻上開重核複查決定。是再審原告前揭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意旨未合,故其本項主張,並不足採。

八、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發見於原審未經斟酌之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下列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92年5月22日通知原告領取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之通知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2張(即支票號碼:DJ0000000,面額9,789,257元;支票號碼:DJ0000000,面額634,186元)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於92年5月間已收受再審被告送達之文件,此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8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再審原告嗣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中,請求再審被告就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即其提示之面額9,789,257元及634,186元國庫專戶存款支票2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第13及14頁之前揭退稅通知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2張,即為再審原告於該事件93年2月25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物,是上述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並提出使用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