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575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之登記無效。嗣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重造前舊簿、電腦處理前舊簿等人工登記簿及地籍資料庫核對結果,上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初始(保存)登記以來,登記名義人均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惟再審被告同時發現,根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業已死亡,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再審被告於重造前舊簿時仍登記管理人為侯取,係屬登記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分別以96年5月23日朴登普字第37580號、96年8月1日朴登普字第58800號更正登記申請書,於96年5月24日、96年8月1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侯取,更正為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再審被告旋於96年5月25日以朴地登字第096000278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再於96年5月29日及96年6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登記疑義及請求損害賠償,經再審被告於96年5月31日朴地登字第0960002961號函、96年6月12日朴地登字第0960003183號函分別函復說明並無登記疑義。再審原告仍不甘服,以其為第一發現登記錯誤者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請再審被告⑴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億2,800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⑴應給付再審原告8億2,800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所定之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各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嘉義縣○○鄉○○○段○○○○號,與潭子墘厝庄606地號於明治43年11月30日分割為溪墘厝庄195番地與潭子墘庄606番地,各自分開,溪墘厝段195地號只保存業主侯石奢,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六腳鄉溪乾厝19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記載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被告提出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嗣更正為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不法行政作為造成侵害再審原告主觀的權利,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本程序確定前,無民事途徑可言。應依行政爭訟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明定。本件非請求被告以行政處分為非財產上之給付判決,原判決錯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件非提課予義務之訴,本件係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其要件與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同,並無須經過訴願前置程序,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並無期間限制,在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內均可提起。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種類為何,應依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而非依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有明示,不得依原告應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進行訴訟要件之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主張一般公法上侵權而生之一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四)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法官作為違背法令,判決作為濫用公權力,可以補正卻不命再審原告定期補正。若恐久延致再審原告受損害時,得許再審原告暫為訴訟行為,卻不允許再審原告暫為訴訟行為之規定,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顯然違法。
(五)再審被告除違法變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侯吝外,並於36年4月16日總登記時,變造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為侯佑、侯漢陽、侯江、侯福稠、侯化、侯楝、侯峰柏、侯順嚴、侯殷深等人,於37年7月27日以再審原告之12等則之土地變造為5等則土地。
前述195地號土地,就包括194地號土地在內,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不得查報入地籍清理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應依法登記歸回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1)查本件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登記錯誤,惟自再審被告現存日據時期登記簿、重造前舊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登記簿及地籍資料庫,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且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証、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定確定證明書等)佐證,難謂再審被告登記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登記錯誤,其方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俟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法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始為適法。
(2)再者,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並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按訴訟起訴應合法,本件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係對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之規定,條文中載明需經訴願程序,本件再審原告未踐行此程序,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非請求再審被告以行政處分為非財產上之給付,判決錯用云云,均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縱有爭執,要難謂原審法院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所提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適用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其主張事由,均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法官究有如何符合該款應予迴避規定之再審情形,其再審之提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1)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現行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7款(現行法第9款)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形式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參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所為判決重要證物基礎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本所偽造或變造乙節,按「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係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7條之1明定,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有罪之判決,再審之訴無理由。
(3)次按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略以:「...台灣地區辦理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是再審被告依政府行政資訊公開原則,按人民需要申請,核發現存完整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該謄本僅具參考性質,其土地真正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未具體陳明,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質疑再審被告偽造管領之現有日據時期登記簿,因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被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1)按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查再審原告業已於原判決提出日據時期嘉義縣○○鄉○○○段○○○○號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判決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復以其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不合。次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物證」以實其說,且據以再審之聲請均係針對登記簿登記情形再做錯誤闡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法定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新事實執為再審事由,惟按發現新事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要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六)實體部分:
(1)有關再審原告指稱該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侯吝」,查無其戶籍資料,不得為權利主體乙節,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明定。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的祖先而設立,惟以祭祀無繼承嗣人之死者為共同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司法行政部印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頁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2)復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述潭子墘段606地號及溪墘厝段195地號應同時受付(第一次登記)乙節,查日本據臺後,「自明治38年(1905年)5月25日以律令3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對於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欲限制或消滅業主權、典權、胎權、璞耕權等權利設定、轉移、變更、處分時,除繼承、遺囑兩者外,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市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83年9月1版,第143頁參照),前揭所謂「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是依明治31年7月17日以律令第14號發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中,受查定之主要土地。」(市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83年9月1版,第155頁參照)是「關於土地之調查方面,經過一次查定即確定時,其查定應解釋為具有創設性效力。故,爾後不得以查定前之事由來爭議其查定效果。」(市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83年9月1版,第157頁參照)查再審被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前揭土地分別於明治39年(1906年)9月6日、大正元年(1911年)11月9日受付(第一次登記),亦於同日登錄業主權(即所有權),故此2筆土地所有權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法制具有創設性效力,自無疑義。
(3)再依據我國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登記完畢後,始生登記之效力。況再審原告未負積極舉證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之法律正當性,率爾主張上述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錯誤,為保護真正之權利人,本件若非經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並無行政裁量權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之理。且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錯誤時,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再審原告既非真正土地權利人,難謂其權利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綜上陳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雖主張有上述再審之事由,惟若經法院審酌其要件顯不相符者,則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法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無非以:原判決錯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件非提課予義務之訴,本件係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並無須經過訴願前置程序,且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官於可以補正卻不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次按,本院原判決係以「理由...四、茲依原告所提出之現今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195、195之1、195之2、195之3、195之4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溪墘厝195之1至4四筆土地均由溪墘厝1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至原來之溪墘厝195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則稱為『溪墘厝庄195番地』。又溪墘厝庄195番地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乃記載業主『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侯取』;另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之保存登記亦記載為業主『公侯吝』,管理人『侯取』;此外,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溪墘厝195地號土地亦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者『侯取』,此分別有被告提出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又原管理人侯取於日據時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0月1日死亡,嗣祭祀公業侯吝再選任侯佑、侯漢川、侯任為現任管理人,亦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卷可參。此外,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原告與訴外人侯漢陽等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亦先後經台灣嘉義地方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為侯取屬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以觀,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原管理人為侯取,侯取死亡後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繼任為管理人,要屬無誤。五、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錯誤,應由被告自行更正登記云云,惟從上揭相關之土地謄本上觀之,尚無登記錯誤之處。退一步言,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錯誤,其祖先侯石奢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即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俟其於取得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向被告請求更正,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侯氏家族第一個發現有錯誤登記之人,所以對被告有第一優先請求賠償之權,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億2,800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乙節,核屬無據。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核其內容,應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揆諸首揭之說明,原告亦應先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俟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申請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其請求應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億2,800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
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觀諸本院原判決上述之內容,其對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家族第一個發現系爭土地有錯誤登記之人,所以對再審被告有第一優先請求賠償之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8億2,800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原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登記,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此請求給付訴訟部分,實體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非以其訴訟類型錯誤或能力、法定代理權、允許有欠缺而未經補正駁回其訴訟,是再審原告前述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對原判決尚有誤解。另對再審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部分,原判決認核其內容,應係請求再審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向本院提起,係誤用訴訟類型,且無法補正,而駁回其訴,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顯然違背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並無須經過訴願前置程序,且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官於可以補正卻不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仍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部分;惟按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為判決之狹義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例如未具備法官之資格,或合議制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由逾法定人數之法官組成,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經查,本院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並無上述不合法之情事,已經本院審認該案卷無訛,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曾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再審原告未抗告而確定,有上述裁定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判決亦顯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該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四、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提出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嗣更正為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乙節。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形式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
再審原告雖主張上述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然查,其並未提出該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業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再審原告世居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再審原告均於判決中已提出,業經原判決斟酌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此有本院原判決全卷及本件本院卷可憑。此外,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其他資料經本院予以審究結果,亦無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全部資料附卷足按,是其又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其據以提起本次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關於請求再審被告應登記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陳述,核與本件爭議無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