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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95年9月13日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5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9月16日即經劃設為屏東市都市計畫區,82年間再審被告為開闢屏東市○○路○○道路工程,乃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以82年11月18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公告完成徵收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長115公尺、寬1公尺、高1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排水溝)為其先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所私設,因未列入補償,屢次陳情要求補辦查估補償,再審被告屢函請再審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憑辦,惟再審原告皆未遵照辦理,迄92年12月10日復向再審被告申請查估系爭排水溝並予補償,經再審被告以92年12月12日屏市工字第0920047112號函復再審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憑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就前於82年間為辦理屏東市○○路○○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時,併予徵收漏未查估補償之系爭排水溝,另為查估補償之適當處分。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60年9月16日經劃設為屏東市都市計畫區,再審被告於82年間為開闢屏東市○○路○○道路工程之需,乃將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完成徵收在案。嗣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前由再審原告之先父李開榮斥資所私設,長115公尺、寬1公尺、高l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竟未被列入徵收查估及核定補償之內,然事實上卻已為再審被告併予拆除,雖迭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查估補償,惟再審被告均藉詞以再審原告應提出「房屋稅收據證明」、或「里長證明」、「四鄰證明」、「切結書」、「雜項執照」、「建物照片」等相關證明物件,俾憑辦理為由,一直不予查估補償,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嗣雖先後提起行政訴訟及提起上訴,卻分別遭判決及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發現徵收機關當年漏未依規定就系爭排水溝實地查估及辦理補償之際,旋即在屏東縣政府公告之法定期間(自8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內,即於82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鄭重表明有系爭排水溝漏未查估及補償,並向屏東縣政府請示究應如何申請救濟及補償。嗣屏東縣政府於82年12月16日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85790號函復再審被告諭示:請依據82年12月13日李陳英(即再審原告之母)申請辦理等語。未久,再審被告復於82年12月28日以八二屏市工字第46525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本件依屏東縣政府82年12月16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85790號函辦理,並另指稱系爭土地上之私設排水溝,係屬於土地改良物補償部分等情。豈料,再審被告一方面既已認同本件之系爭排水溝係屬土地改良物,為私設之排水溝,另方面卻罔顧法令及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而於82年12月22日旋即派員動工,將本件原告私設之系爭排水溝拆除,將證據湮滅,從而才會衍生出後來兩造間就系爭排水溝權益之糾葛,且因之纏訟至今。而當初再審被告負責拆除系爭排水溝之主事者,事前根本未曾通知再審原告,亦未曾會同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地政事務所等業務相關單位人員,前來對系爭排水溝作實地之查估。然有關此事實部分,當初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皆聲請傳喚承辦人林純良出庭說明,何以當初未依規定進行查估?至今再審原告仍然無法了解其因。而國家因公用事業之需,得徵收私有土地,固為土地法第208條所明定,但對於土地上合法之建物(含建築改良物)之拆除,應依徵收程序為之,並應辦理補償,土地法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41條更明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準此,有關本件系爭排水溝,於土地被徵收時,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現場實物查估,並辦理徵收補償才是。詎再審被告非惟不依規定查估及辦理合理之補償,反圖為湮滅證據,在屏東縣政府諭示之徵收公告期間尚未屆滿之82年12月22日,即急於派員動工,強將本件系爭排水溝拆除;尤有甚者,再審被告明知當年並未派員到場就系爭排水溝為查估,卻於93年6月21日以屏市工字第0930020 828號函載明:「說明:‧‧‧二、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8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函公告『六、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坐落本市○○段○○○○○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因不符合上開規定,故未在徵收補償之列。」等語。然試問既然再審被告未曾派員到場就系爭排水溝進行查估作業,何以再審被告能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私設排水溝,不符合前開(指屏東縣政府公告)規定,而未將之納入徵收補償之列,顯然其係刻意以上開說詞,妄圖掩飾其事實上根本未依規定履行到場查估系爭排水溝之違失,俾用以模糊焦點,推卸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其所為豈是有理?其說詞怎是可取?惟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被告何以未依規定到場進行查估等新事實,始終置而不論,更未曾責令再審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以期發現真實,即採再審被告一方不合理且不符合事實之辯詞,資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之基礎,自尚有可議,且難昭信服。

三、另本件參酌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8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公告,其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六、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詳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不得再增加任何農林作物及建物改良物暨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但另參酌再審被告93年6月21日屏市工字第0930020828號函,其內容略以:「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6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112941號函辦理。二、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8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公告『六、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建築物部分係指符合『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之建物而言;坐落本市○○段○○○○○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因不符合前開規定,故未列在徵收補償公告之列。」若就其文字內容兩相比對,顯見前揭再審被告函文說明二之文字內容,係已刻意將上開屏東縣政府公告第6項括號內之「詳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文字內容加以刪除,考其行為動機,無非要混淆是非,妄圖要將其當年漏未對本件系爭排水溝進行查估及補償之違失責任,藉此移轉目標,俾讓不知其詳之人及審理本件事實之法院法官,誤認當年其有依規定對本件系爭排水溝為履勘查估,並欲使人誤信其有將其查估系爭排水溝之相關資料,列入「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按事實上應未將查估資料列入,因實際上再審被告根本未為查估補償),只因其試圖要使人誤認係因本件系爭排水溝當年經其查估後,不符合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徵收補償要件,從而別具居心,在93年6月21日屏市工字第0930020828號函中載述:「坐落本市○○段○○○○○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因不符合前開規定,故未列在徵收補償公告之列。」之語句,而欲藉之掩蓋其實際上未依規定對系爭排水溝為實地查估及補償之職務上違失。而有關上開發現之新事證,當足以證明原審各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取捨,誠不無受再審被告刻意隱匿上開部分事證之影響,致使再審原告受到不利裁判之結果,自有欠允平,所為裁判亦難令人信服。

四、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顯均欠允洽,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然。為此,再審原告認為本件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俾期能有所救濟。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為其先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系爭排水溝於82年徵收時係屬於明溝云云,惟其均無法提出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及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所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當地里長及其四鄰證明文件資料證明,與補償辦法規定之補償要件未合。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排水溝(明溝),於台灣省農林航測所於71年所拍之航照圖上,系爭土地上亦未標示有系爭排水溝存在,則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已不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有說明),並可證明現場排水溝不是暗溝,就是未施作,絕對不是明溝。

二、次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理由略以:「四、‧‧‧,被告為確定系爭排水溝渠究係為公設或私人所建造者,以免不應被徵收而徵收者,致涉及圖利他人之嫌,及為判定其是否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以符合徵收補償要件,而對原告屢次陳情要求查估補償,一再函示重申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憑辦理之處分,並無不合,是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縱確有系爭排水溝,是否確為原告之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於被告82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排水溝仍屬存在,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於日據時期所建之明溝,於82年徵收時仍存在,被告卻未依法查估補償云云,即無可採。」另於鈞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中亦有說明原判決已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逐一論述,尚無漏未斟酌,最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查估補償系爭排水溝,經再審被告以92年12月12日屏市工字第0920047112號函復再審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係其先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系爭排水溝於82年徵收時係屬於明溝云云,惟均無法提出首揭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及前揭補償辦法第2條所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當地里長及其四鄰之證明文件資料證明,以實其說,核與前揭補償辦法規定之補償之要件已有未合。次查,觀諸台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亦未標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排水溝(原告主張該排水溝係明溝,若屬實航照圖均可明顯拍出並標示之)存在,此經再審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台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影本附卷可稽(其他有明溝者該航照圖均有明確標出)。況查,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需要,在私人之土地上舖設道路以利公眾通行,或挖掘施設排水溝渠,此乃經常之事實行為。從而,被告為確定系爭排水溝渠究係為公設或私人所建造者,以免不應被徵收而徵收者,致涉及圖利他人之嫌,及為判定其是否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以符合徵收補償之要件,而對於原告屢次陳情要求查估補償,一再函示重申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憑辦理之處分,並無不合。是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縱確有系爭排水溝,是否確為原告之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於被告82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排水溝仍屬存在,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於日據時期所建之明溝,於82年徵收時仍存在,再審被告卻未依法查估補償云云,即無可採。」為由,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以:「‧‧‧。然查『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前之合法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之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三、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築物。』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系爭排水溝於82年徵收時係屬於明溝等情,惟均未提出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台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亦未標示有系爭排水溝存在。則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已不無疑義。況縱曾有系爭排水溝,是否為上訴人之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於被上訴人82年間辦理徵收前開土地時,系爭排水溝仍屬存在,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函請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憑辦。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為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對上開已確定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不在此限。而舉證責任,雖係由當事人主張事實而生,惟於下列例外情形,當事人縱有主張事實,卻無舉證之責任。如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其中有關『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至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即指某事實為一般人所周知,法官於審理時亦知之。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者』,則係指事實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且現尚在記憶中者,其已知之原因可以不問,但於審理時無須閱卷即知其事實者之情形。茲就本件而言,系爭排水溝,係再審原告家庭所使用之私設排水溝,該排水溝之土地,在台灣日據時期,即屬再審原告之先父李開榮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亦然,且屬合法之建物,每年均會依規定繳納房屋稅,故當初連同房屋一同興建之系爭排水溝,當然亦屬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又對於土地上合法建物(含建築改良物)之拆除,應依徵收程序為之,並應辦理補償,土地法第241條亦有明文,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二)而查本件土地徵收,當年主管業務之再審被告於實際辦理徵收作業時,未曾依規定前來系爭土地及水溝現場從事查估,更遑論其有無會同有關機關及所有權人共同會勘查估。況查再審被告曾於82年12月20日以82屏市工字第45783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請允核示私設排水溝是否為土地改良物,以憑查估之依據,有該函可稽。詎知再審被告於屏東縣政府就上開函文尚未答覆之前,即貿然於82年12月22日逕將再審原告之系爭排水溝予以拆毀,將待查估之排水溝證據湮滅。由於日據時期建造之溝渠,其建造形式、使用建材與現在之建築不同,今因再審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擅自拆除而無法判斷,則再審被告人員失職,卻又將過錯推給人民承擔,顯置人民權益於不顧。又再審原告屢向再審被告及屏東縣政府請求查估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設如再審被告主張其有派員前來會同查估系爭排水溝,則應請其提出何時、何人前來會同查估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另依再審被告82年12月28日82屏市工字第46525號函覆李陳英(即再審原告之母)函文說明二即載明『查香揚路支線用地瑞光段1169地號之私設排水溝係屬於土地改良部分‧‧‧』等語,當足以證明連再審被告亦已自承系爭排水溝係屬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但迄今竟未曾前來辦理查估,顯然違法失職,特再陳明。是以有關再審被告先前答覆再審原告之93年6月21日屏市工字第0930020828號函謂,瑞光段1169地號土地地上物查估日期疑義乙案,說明二、所載: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6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號公告『六、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已查估完竣。』乙節,非但與事實不符,其強調『已查估完竣』之說詞,豈不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且再審原告於發現再審被告當時未依規定實地查估及辦理補償系爭排水溝時,即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之82年12月13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鄭重表明有建築改良物(私設排水溝)漏未查估及補償事由。又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4條明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拆除地上物前通知所有權人,鄉鎮公所負責查估。』然查再審被告根本未曾依該規定通知及會同再審原告,就徵收之土地及系爭排水溝共同作現場之實物查估。且在82年12月22日系爭排水溝被拆除前,迄未曾通知過再審原告。由上可知,乃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系爭排水溝之所有權人,及未依規定為實地之會勘查估及補償,顯然自己違法不當在先,之後卻一直藉詞並苛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所謂『房屋稅繳納收據』『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切結書』『雜項執照』『建物照片』等,任何人若同處於再審原告立場,亦無從提出上列各該證明文件,而再審被告竟以上開情形為由,茲為搪塞,而否准再審原告之所請,豈是有理?殊不知上列證明物件中,房屋稅費收據,因時隔60餘年之久,依常情事理,早已類同公家機關之一般檔案文件,不可能繼續永久存留,又台灣日據時期根本亦無所謂『里長證明』,至於其他上列文件、照片等,其情況亦然,均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不可能要求再審原告去偽造提供。而原審即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判決,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78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無舉證責任,所涉之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顯疏未進一步詳為審酌,即附和再審被告一方甚不合理。」等語。

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理由略以:「‧‧‧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排水溝乃其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出資建造之私設排水溝土地改良物之事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情形,原確定判決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裁判云云。然所謂『顯著之事實』係指因其已顯著之故,法院對此已獲得心證,因而不必證明而言。查再審原告所指於原審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係以系爭排水溝為其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出資建造,連同土地上之房屋均屬合法建物,每年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自毋庸再由其舉證等為據。然此項主張業經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斟酌後,認依據台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並未標示有系爭排水溝存在,則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已不無疑義,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無可採信,此項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確定判決所維持,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參;自非新證據之發現,原判決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四、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其主張再審被告於辦理徵收當時就系爭排水溝未依法查估認定,亦未曾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於拆除前亦未照會再審原告,顯未依照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等情,有漏未斟酌情形乙節,經查,上開主張亦經本院前審判決以『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需要,在私人之土地上舖設道路以利公眾通行,或挖掘施設排水溝渠,此乃經常之事實行為。從而,被告為確定系爭排水溝渠究係為公設或私人所建造者,以免不應被徵收而徵收者,致涉及圖利他人之嫌,及為判定其是否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以符合徵收補償之要件,而對於原告屢次陳情要求查估補償,一再函示重申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憑辦理之處分,並無不合。是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縱確有系爭排水溝,是否確為原告之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於被告82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排水溝仍屬存在,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於日據時期所建之明溝,於82年徵收時仍存在,被告卻未依法查估補償云云,即無可採。』之意旨予以斟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可按,是原確定判決已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逐一論述,尚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執持與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要件不合。」且前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所維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六、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仍一再表明系爭排水溝為其先父李開榮所設,再審被告屢次拒絕其查估補償之申請,反而要求其提出房屋稅收據證明、里長證明、四鄰證明、切結書或建物照片等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實不合理;又再審被告辦理徵收當時,就系爭排水溝未依法查估認定,且拆除前未曾通知再審原告,亦未會同建設局或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人員,顯係未依規定辦理;而再審被告於93年6月21日屏市工字第0930020828號函中載明系爭排水溝因不符合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故未在徵收補償公告之列等語,乃係試圖掩蓋其未依規定對系爭排水溝實地查估補償之職務上違失,原判決就上情未為查證,即採再審被告一方不合理且不符合事實之辯詞,致使再審原告受到不利裁判之結果,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在起訴狀內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等影本;另提出再審被告93年6月21日屏市工字第0930020828號函及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8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公告等影本;然上開再審被告之函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即已提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是上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前揭屏東縣政府公告於93年7月23日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時即已存在,並有影本乙紙附於訴願卷內(詳見訴願卷第35頁),是就上開屏東縣政府公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故再審原告上開援為再審之證物,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不相符。此外,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而該主張業經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惟對於其是否於上開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則未予說明,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即難謂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又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