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維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再審被告以該公司於民國94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7,813,412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1,562,682元。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報及補繳。遂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1,562,682元,並按應扣繳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4,688,0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3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㈠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3款規定,揭櫫所得稅之課徵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依立法理由係指勞務之「提供」是否在「我國境內」而言。足見我國所得稅法就「勞務報酬」所得稅之課徵係採「屬地主義」原則之意涵,即以勞務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為判定標準。至於其雇主係在我國國內或國外?勞務報酬係由何人或由何地支付?均非所問。因此,凡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雇主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雇主就其支付報酬,即無扣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07號、95年度判字第1254號、96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詳維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員工,其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外(美國、大陸上海、新加坡、馬來西亞、加拿大等),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外籍員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既不在我國境內,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報酬即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然原判決卻以:⒈依僱傭契約內容該外籍員工之工作地點不限美國;⒉詳維公司派其等至我國或美國以外之工作時均有給付差旅費;⒊詳維公司發放其等獎金之時間均與國內員工相同等為其論據,認定該外籍員工係詳維公司派赴至我國境外服務之員工,屬國外出差之性質云云,顯係增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4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
,均為原屬台糖公司之員工,因台糖公司業務之需要,被台糖公司派至越南,在台糖公司與越南公司合資成立之越台糖業有限責任公司服務。由此可知,該台糖公司之員工本來即為台糖公司之「國內受僱人」,被台糖公司派至「境外越台糖業公司」服務,與本件詳維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員工自始即純為「國外受僱人」,在我國境外為「雇主詳維公司」服勞務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然原判決卻謂上開4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相同自可援用云云,其誤解上開4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作為本件適用之法律,依法顯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錯誤。復又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29949號函釋「XX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服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認定該外籍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然最高行法院94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曾經針對上開函釋之意旨表示其見解謂,該函釋係指公司之「國內受僱人」出差境外提供勞務之情形。而本件詳維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員工均純為國外受僱人,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應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卻引用與本件情形係完全不同之上開財政部函釋,作為本件適用之法律依據云云,亦顯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且依原確定判意旨,顯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
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曾以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規定,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係由何人或何地支付,在所不問為由,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亦應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亦明白指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之勞務提供地,與勞務受領地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亦同此見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持以再審之主張與其上訴理由相同,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已於上訴時提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3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院原判決理由係以:「本件詳維公司於94年間分別僱用Ru
ss Dudley、Shawn Yamasaki、Wason Han、Warren Lin、Ja
cky Lee等5位外籍員工,依其契約內容所示,Russ Dudley之職稱為業務開發部副總,主要負責業務項目為海外業務開發及海外業務技援,薪資內容為:『薪資為每月USD3500,每年固定14個月,其中包含12個月之薪資及2個月獎金。2個月獎金將分於以下時間發放:0.5月於端午節發放;0.5月於中秋節發放及1個月於農曆春節發放。』其他協議內容為:『由於為全球服務,詳維科技於受僱人申請時,亦需支付以下費用:差旅費、郵電費、交際費、保險費、維修用零件/工具、其他行政雜項支出及租金。』Shawn Yamasaki之職稱為資深客服工程師,主要負責業務項目為海外機台之維修服務及教育訓練、海外客戶服務及詳維科技網頁管理,薪資內容為:『薪資為每月USD3000,每年固定14個月,其中包含12個月之薪資及2個月獎金。2個月獎金將分於以下時間發放:0.5個月於端午節發放;0.5月於中秋節發放及1個月於農曆春節發放。』Wason Han之職稱為軟體開發部副總,主要負責項目為詳維科技產品之軟體程式開發(2d)、軟體程式技術指導(2d)及軟體程式教育訓練(2d),薪資內容為:
『薪資為每月USD3500,每年固定14個月,其中包含12個月之薪資及2個月獎金。2個月獎金將分於以下時間發放:0.5個月於端午節發放;0.5個月於中秋節發放及1個月於農曆春節發放。』其他協議內容為:『由於為全球服務,詳維科技於受雇人申請時,亦需支付以下費用:差旅費、郵電費、交際費、保險費、維修用零件/工具、其他行政雜項支出及租金。』Warren Lin之職稱為工程部副總,主要負責業務項目為詳維科技產品之軟體程式開發(3d)、軟體程式技術指導(3d)及軟體程式教育訓練(3d),薪資內容為:『薪資為每月USD5000,每年固定14個月,其中包含12個月之薪資及2個月獎金。2個月獎金將分於以下時間發放:0.5月於端午節發放;0.5月於中秋節發放及1個月於農曆春節發放。』其他協議內容為:『由於為全球服務,詳維科技於受僱人申請時,亦需支付以下費用:差旅費、郵電費、交際費、保險費、維修用零件/工具、其他行政雜項支出及租金。』Jacky Lee之職稱為客服部區域經理,主要負責業務項目為海外代理商/客戶端技術支援、海外代理商之溝通、專業技術支援、海外代理商銷售支援及提供海外市場產品開發意見、相同產業海外產品資訊及其他相關資訊,薪資內容為:『薪資每月USD2000,每年固定14個月,其中包含12個月之薪資及2個月獎金。2個月獎金將分於以下時間發放:0.5月於端午節發放;
0.5月於中秋節發放及1個月於農曆春節發放。』等情,此有詳維公司與5位外籍員工所訂定契約之中文譯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觀諸上述契約之內容可知,Russ Dudley、ShawnYamasaki、Wason Han、Warren Lin、Jacky Lee 5位均屬詳維公司94年所僱用分屬其公司國內各單位之正式員工,其工作地點則非全部在美國,詳維公司依契約內容可要求該員工在我國境內或世界其他各地工作。次查,前述Russ Dudley、War
ren Lin、Jacky Lee 3人受僱期間,詳維公司依合約內容曾派其等至國內或美國以外地區上海、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工作,原告並均依合約內容給付其等差旅費乙節,此亦有Russ Dudley、Warren Lin、Jacky Lee 94年度入出境資料、詳維公司轉帳傳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另參諸5位外籍員工其2個月獎金之發放時間,係於0.5個月於端午節發放,0.5月於中秋節發放及1個月於農曆春節發放,與原告國內員工均屬相同,更足證該5位外籍員工係原告依合約內容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之員工,而非純屬詳維公司所僱用僅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國外受僱人。則揆諸前揭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5位外籍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被告認其自詳維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為詳維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有扣繳之義務,並無不合。」復按「個人受僱於中華民國境內公司,而前往中華民國境外出差,不論時間長短,均係基於雇主與他公司之市場交易行為而來,受僱員工與他公司並無直接市場交易行為,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出差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勞務所得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尚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準此以觀,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其與原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