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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7號再 審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甲○○再 審 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93年度訴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3239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相同再審事由,同時於民國96年7月24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239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惟查,再審原告前以相同之再審事由同時於9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之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法院),而於96年10月2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事件係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核其爭執事由屬同一事實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