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4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被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再審被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9月29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再審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侯凱元、侯爵家等提出異議,並向再審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受再審被告嘉義地院囑託訪查嘉義縣○○鄉○○○段第195、195-1、195-2、195-3、195-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再審被告嘉義地院依據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覆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訴外人侯漢陽、侯凱元、侯爵家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誤,而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於89年5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90年6月12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給再審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再審原告仍不甘服,以其訴訟利益遭受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3人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億8673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3人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500萬元。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本件之禍首為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承辦人侯惠昭,另訴外人侯漢陽、侯謝葉、侯爵家及侯墨卿共謀變造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且該函關係原判決之結果,故原判決即有不正當濫用權力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違法,致再審原告主觀的權利司法受益權受有第2次侵害,茲請求傳訊上開人等對質。
3、3再審被告偽證、逾越、變造鈞院96年7月20日高訴獻四96訴00606字第0960005301號函說明二、(二)(三)(四)(再審原告誤載為二、三、四)文書之權限,但再審原告並未告下級法院之民事判決,原判決竟轉移案情,變造判決理由,欺壓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主觀的權利司法受益權受有侵害,故3再審被告及原判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另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得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但原判決不判斷真偽,亦違同法第189條規定;再者,再審原告有提出莫怡萍律師認再審原告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書,但原判決卻濫用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原訴顯無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依法均應廢棄。
4、原判決若將上開鈞院96年7月20日高訴獻四96訴00606字第0960005301號函說明二、(二)(三)(四)之證據及再審原告96年12月4日訴狀所附第1至16號證物,加以調查清楚明白,原判決即無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必受勝訴判決,故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必須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3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如原判決聲明所示之金額。
5、原判決分不清楚再審原告於該案中係主張公法原因而生侵權損害賠償之一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未告下級法院民事判決之情節,且原判決又變造判決理由,任意審判,故原判決全部均為不正當判決,無審判能力,應予廢棄。
6、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上開變造判決理由,未依照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及第125條規定,原判決法治觀念不健全,不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欺壓再審原告而不作正當之判決,應予撤銷。
7、原審中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符合給付訴訟類型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應依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該事件中,依鈞院上開96年7月20日高訴獻四96訴00606字第0960005301號函及再審原告96年12月4日訴狀所附第1至16號證物,足以證明3再審被告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給付請求權合於給付訴訟類型,鈞院必判決3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如該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8、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在於排除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再審被告嘉義地院及再審被告臺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朴子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空白證據,及臺南高分院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筆錄及鈞院之證據所生違法行為之結果,以回復3再審被告違法干涉前存在之狀態,再審原告必須提起該給付訴訟始得除去3再審被告上開偽造變造文書之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之違法干涉狀態,而回復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給付請求權之原狀。
9、茲再說明原判決及3再審被告所觸犯之法律如下:⑴原判決濫用權力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⑵原判決未判決3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再審原告,係以不作為觸犯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⑶原判決未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不增進司法功能,觸犯同法第1條規定。
⑷原判決違法濫用權力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觸犯同法第201條規定。
⑸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聲明起訴事項,無法提出答辯,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而不作為判決命3再審被告為一定作為之終局判決,違法同法第190條規定。
⑹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但原判決卻不認定,再審被告無理由
,卻認定為有理由;應作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而不作為,卻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違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⑺該事件事證明確,再審被告不答辯,依法應判決命3再審被
告作成再審原告所請求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但原判決卻不作為,違反同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
⑻原判決法規不當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法同法第243條前段及第6款之規定。
⑼在司法實務上,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合於給付訴訟
類型,而無錯誤之狀況,即不得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但原判決不作行政訴訟種類之,充分表示高權硬拗行政,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之意旨。
10、綜言之,原判決無審判能力,行政鄉愿不正當判決,假藉高權,同該3再審被告變造上開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再審被告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原判決,要鬥死再審原告,助紂為虐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臺南高分院部分:原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該重要證物如何足以影響原判決,再審原告均未舉出具體主張。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司法受益權遭受再審被告侵害,其訴顯無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第3項及第4項已有說明,故原判決亦無所謂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部分:
1、本件緣起係因再審原告擬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本所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於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該案訴訟期間,本所受該院函囑訪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因本所並無資料可查,承辦人員乃代為訪查,並將訪查資料函復,嗣經該院判決,以再審原告非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2、查本所審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發給,係由祭祀公業自行編列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本所申請,本所僅就所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做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經形式上審查未發現不符或違誤等情事,即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若無人提出異議即可以申報人之請求發給,惟若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因涉私權之爭執,應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以資解決(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5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參照)。再審原告向本所申報,於公告期間經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法院本無須函查土地使用情形,因土地使用與派下員無關,有使用土地之人非即派下員,無使用土地之人非必不是派下員,有派下員之身分方有繼承權,非派下員除有地上權之設定外,均為無權占有,現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亦不乏派下員私將權利交付他人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如占有),而由派下員以外之人使用之情形,惟法院函囑本所查明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情形,因本所並無管理上列5筆土地,故不知使用情形,為求瞭解實情乃以實地查訪,或就近詢問附近民眾,按審諸一般情形,系爭土地雖屬祭祀公業所有,使用人並非皆為派下員,即使是派下員,亦不見得為附近民眾所認識,致無法全部正確查明,公所乃以所查得大概之資料函覆法院,並非「明知而故意不為查覆」,又本所所為之查訪,性質上屬「對民事之任意調查」與偵查機關或法院之調查權不同,既無法令以資依據,受訪人亦無接受調查或確保其陳述內容真實之義務,故本所實無從查核,亦無法確保其全部正確,僅能基於協助之立場,儘量據以查覆,至該等內容是否真實、又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為調查並認定之;換言之,本所之查報資料僅供法院參考,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為調查並認定之。更何況公所實地查訪前根本不知何人有使用該土地?何人住在該土地?根本無從查出使用人之住址(就如原告自稱有使用土地,但其住台北縣),根本無法通知。
3、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則,具派下員身分者,方享有派下權,其本質係屬繼承關係(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0頁參照),故派下權存否之事實,非以「地役情況」為判定之依據。是本所函覆法院之訪查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確認派下權之歸屬情形),更不足以造成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之損害結果,也不足以造成再審原告失去派下權(如其依法確有派下權)。又其現如確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本所漏為函覆亦不影響其在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之事實,在派下員未確定,在未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前,其使用土地並不受影響,並無發生任何實質之損害(如無派下權,將來派下權確定後,被派下員認定為無權占有,是另一問題)。
4、再審原告如明知訴外人侯漢陽等係派下員,而故意不列為派下員,即向本所申請公告,已涉有「偽造文書」(申請公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註明:如有遺漏願負法律責任),再審原告不檢討自己之行為疏失,卻無端對承辦人侯惠昭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屬誣告他人犯罪,本所念其無法律知識,未予追究,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嘉義地院部分: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承辦人侯惠昭,與訴外人侯漢陽、侯謝葉、侯爵家及侯墨卿等人,共謀變造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3再審被告涉有偽證、逾越、變造文書;原判決未依鈞院96年7月20日高訴獻四96訴00606字第0960005301號函說明二、(二)(三)(四)所示及再審原告96年12月4日訴狀所附第1至16號證物調查清楚,即不正當濫用權力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致其主觀的司法受益權受有損害,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9月29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侯凱元、侯爵家等提出異議,並向再審被告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受再審被告嘉義地院囑託訪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再審被告嘉義地院依據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覆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訴外人侯漢陽、侯凱元、侯爵家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誤,而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於89年5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90年6月12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給再審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再審原告仍不甘服,以其訴訟利益遭受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3人應各給付再審原告46億8673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3人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500萬元。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7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64號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判決係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在於排除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原於違法干涉前存在之狀態;故必須該違法干涉之結果係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之結果,而得以結果除去請求權回復原狀者為限。至司法機關之民事判決結果,人民如不服判決之結果,祇能循民事訴訟所設計之制度,例如上訴、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方能得到廢棄原判決之結果,殊非能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救濟之餘地。然查,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文,乃因被告嘉義地院受理前述88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函請被告六腳鄉公所予以查明,被告六腳鄉公所則係基於國家機關間相互協助立場,將調查結果以上開函文函復被告嘉義地院,有該份函文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卷足佐。審視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僅係將調查結果據實函復法院,充其量祇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至該函及附表之內容是否真實,法院是否採認,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並認定之,故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利之干涉行為甚明。次查,被告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乃司法機關針對民事爭訟之當事人作成之判決結果,原告如對上揭法院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上開判決結果,殊非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能予排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六腳鄉公所提供不實之資料供被告嘉義地院於審理前述88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參考,被告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採信該不實之資料,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致原告遭受敗訴判決,被告等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89條、第201條及第273條之規定,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而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乃因再審被告嘉義地院之囑託而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係基於國家機關間相互協助立場,僅係將調查結果據實函復法院,以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而認定事實乃法院之職權,故該函文之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利之干涉行為,故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加以排除;再者,再審被告嘉義地院及再審被告臺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乃司法機關針對民事爭訟之當事人作成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如對之不服,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該民事判決結果,並非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所能排除,故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之。從而,原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加以斟酌,而認定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利之干涉行為,故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加以排除,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被告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縱有參考斟酌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以為判決之基礎,惟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該民事判決均係司法機關針對民事爭訟之當事人作成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如對之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該民事判決結果,亦非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所能排除,要不待言。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第4項後段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等語,顯然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其餘證據,逐一加以斟酌,認定與該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故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由上可知,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縱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法改變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係屬單純之事實說明之性質,及再審被告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前揭判決均屬民事判決之本質,再審原告均無從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加以排除,故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已甚明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其據以提起本次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承辦人侯惠昭與訴外人侯漢陽、侯謝葉、侯爵家及侯墨卿等人為證人並加以對質,以查明再審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確有偽造或變更之不法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