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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甲○○

乙○○再審 被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賴梓明等75人於民國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訴訟,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再審原告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將原申報案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貴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發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該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提起再審之訴。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有案;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件,經該管理人賴惠漳提出異議,並經賴惠漳以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外人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案經該院於71年8月13日以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賴梓明即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而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再審被告及賴文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應有拘束力。縱訴外人賴清一等與訴外人賴委志間就同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賴清一等勝訴,然訴外人賴委志非賴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得代表賴文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起訴或被訴,故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對賴文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不生既判力。從而再審被告援引該判決為據,認訴外人賴梓明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為其處分駁回其申報,顯然違法。

(二)又查原判決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1、查上開確定判決,可以證明訴外人賴梓明與賴委志暨再審原告乙○○三人為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並證明訴外人賴梓明係受勝訴判決確定;及證明再審原告乙○○,不在該件審理範圍,並非受敗訴判決之人:

(1)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記載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僅為:賴梓明、賴委志、賴竹根三人,此項記載足以證明該第一審之被告賴梓明、賴委志、賴竹根三人為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2)又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第2頁一明載:「原審對未選定當事人,又未判決者,計有賴烱錄、賴烱林、賴烱佑、賴樹、賴堂波、賴堂發、乙○○七人,按本件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不影響上訴程序之進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此項記載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乙○○不在該案審理範圍。復可證明訴外人賴梓明及賴委志被選定人資格,有欠缺。

(3)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書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造共同訴訟人。」再按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復按被選定人資格,如有欠缺者,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起訴時並未選定當事人,而以一般共同訴訟之規定起訴者,訴訟繫屬中某造陳明選定當事人而其資格有欠缺,法院未發覺選定當事人資格欠缺所為之判決,縱已經確定者,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惟在多數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被選定人就其自己之聲明部分,非無訴訟實施之權能,此際法院就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認僅對被選定人自己個人發生效力(見王甲乙、揚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64、65頁)。如上所證之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等確定判決,可以證明關於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訴訟,訴外人賴梓明等係受勝訴之判決,而非敗訴。而該法院就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認僅對訴外人賴梓明及賴委志個人發生效力,且賴梓明及賴委志間,僅為一般共同訴訟人之關係。故訴外人賴清一等縱於其後,對賴委志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改判賴清一等勝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賴清一等對於共同訴訟人中賴委志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賴梓明。乃再審被告爰引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關於共同訴訟人中賴委志一人之判決,認為賴梓明亦為該再審判決之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為其處分之依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即有不符,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

2、綜上所述,賴梓明與賴委志間,係一般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賴梓明與賴清一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係受勝訴判決確定,而非敗訴。故賴清一等於其後,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改判賴清一等勝訴,然該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利害不及於賴梓明及再審原告乙○○。則再審被告援引該再審判決為處分之依據,尚有錯誤,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甚明。

(三)按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仍屬確定判決。查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僅為該件之再審被告賴委志,訴外人賴梓明並不包括在內。是該判決所廢棄者,僅為賴委志部分。關於賴梓明之部分仍屬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以偏蓋全之論,與事實不符,合先述明。又查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等24人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關於再審原告賴登福等9人再審之訴部分,則為駁回之判決,此該判決主文第四項明載在卷,是關於賴登福等9人之訴部分,仍屬判決確定甚明。再查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除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慶儒外,其餘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戀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瑩達、賴冠良等共19人均非廢棄之裁判,是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之列入為廢棄裁判,乃係訴外之裁判,不生廢棄判決之效力。復查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中,除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慶儒外,其於尚有賴崑、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山、賴以陳、賴木金、賴溪忪等共14人之部分,均不在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主文廢棄之列,則該部分仍屬判決確定。查本件之撤銷訴訟,係就再審被告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以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為據,認定再審原告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此與在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及其判決效力是否影響,毫無關係。本件再審被告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將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濫行擴張,作為駁回再審原告申請之依據,自應以違法論。

(四)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申報人共有75人之派下員,有嘉義縣政府70府民字第19427號公告可稽。又除賴梓明、賴委志、賴竹根3人外,其餘共72名申報人之派下員,均不在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審理範圍之當事人被告,有該判決在卷。

是該民事案自始對其餘共72名申報人之派下員無既判力。故本件原告賴清一等對該其餘共73名申報人之派下員之公告,即未請求法院審判,應視同無異議。則該72名申報人之派下員,應已合法公告確定,並為合法有效之賴文公業派下員。故再審被告逕排除該72名合法派下員之申報,為駁回之處分,顯係錯誤不當。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

(一)查訴外人賴梓明於70年3月16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審查後以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徵求異議。上開異議期間由訴外人賴清一等12人提起異議,並經賴梓明提出申復,異議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被告係賴慶烈等75人。本件經嘉義地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除賴竹根外,其餘被告選定賴梓明、賴委志為全體被訴。有關再審原告所稱「賴清一等對該其餘共73名申報人之派下員公告,即未請求法院審判,應視同無異議」,顯與事實不符。該案歷經多年纏訟,嗣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關事實部分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略以:「本件申報案所附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名冊之人員,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被告依行為時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駁回本件申報案,依法並無不合。」予以審認。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法院又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誤認賴委志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應認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等云,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就該確定之再審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廢棄之前,其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可見再審原告等是否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屬民事私權爭執之部分,應訴請法院審理確認,行政機關無從論斷。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有關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稱原審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經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廢棄在案,合先敘明。

又再審原告主張被選定人賴梓明及賴委志資格欠缺一事,惟查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案號準備書狀中業已論述被選定人賴委志等2人資格欠缺之問題,經原審函調歷年相關訴訟判決書資料審閱,並當庭請原告自行閱覽複印提出。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理由第4點末段略以:「法院又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誤認賴委志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應認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等云,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就該確定之再審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廢棄之前,其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可稽,足見原審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事由早已審認,援提起再審自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是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者,自非屬本款之再審事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提出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經查,彰化地院前揭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賴惠璋(即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賴梓明(訴訟代理人賴委志)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彰化地院於71年8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於72年5月25日確定,固有彰化地院前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惟查,彰化地院前揭判決,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委志,即係本件原審(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賴委志與訴外人賴清一等間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亦曾提出彰化地院前揭判決為證(參照該再審判決事實欄乙、再審被告方面:三、證據欄),亦有彰化地院、台南高分院及本院前揭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彰化地院前揭判決,既係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足以影響於本判決之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等確定民事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其理由第四點業經述明:「四、又訴外人賴清一等人對本件申報案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賴清一等24人之訴訟確定;因上開民事訴訟中之被告賴委志提出變造之祭祀公業規約作為證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賴委志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賴清一等人乃據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乃賴委志等人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主要係以賴委志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及明治41年之賴文公業規約憑條兩項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台中市之族親賴金福(係賴存健祭祀公業派下)於判決確定後,提供給賴清一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依據該原始規約原貌其第8行首3字『一蛇崙』未被撕去,而『蛇崙』係台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賴委志為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為賴清一等發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賴委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賴委志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賴委志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又賴委志雖另提出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為證,惟依上開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賴委志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證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賴委志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9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為由,而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確認賴清一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另確認賴委志等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賴委志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則本件申報案所附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名冊之人員,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被告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駁回本件申報案,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再審判決固記載『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選定當事人)』,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未經原民事訴訟一審時之全體被告為之,是賴委志之被選定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而本件法院又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誤認賴委志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應認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自不及於原告及賴梓明等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就該確定之再審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廢棄之前,其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則被告依該判決結果,駁回本件申報案,並無違誤。」等語,此有本院前述判決可憑,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即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等民事判決,亦經本院原審詳加斟酌,然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8-06-30